日本现行的商标法是1959年颁布的,后来,由于它不能很好地应用和服务于社会不得不于1978年对它进行修订,于2000年又对商标法做了修订。根据日本现行的商标制度,日本商标的专有权仅能通过注册获得,两个以上相同或相似商标由不同的所有人申请注册时,先申请者获准注册。对申请案要实行形式审查。日本不允许作为商标获得注册的标记,除了《巴黎公约》最低要求中的一般规定外,还有:与一切非赢利社会团体所使用的名称、标示相同或相似的标记;与按照《农业种植法》登记的名称、并且使用于种植或类似商品上的标记。一般来讲,日本允许把地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偏僻、少见的地名、在贸易活动中与已取得“第二含义”的地名,或江河名称,则可以注册。不过,如果有关的江河的流域正好是注册中的商品的产地,则特许厅不会批准其注册。
特许厅受理立体商标始于1997年4月1日,与商标有关的立体商标图形、因无显着性,一般不会被核准注册。但商标上有文字,能够区分的,虽然其立体图形部分缺乏显着性也应被核准。申请立体商标时,申请人必须提供不同方向的图形来取立体构成及形态,或提供立体商标的照片。
1997年日本修改商标法确立一表多类申请,废除联合商标注册。对于同一申请人来说,相同的商标可以同时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申请,这样申请费用低。但是,其中有一个类的商标被驳回,其他几个类的商标有可能都被驳回,如未被驳回,虽然不必重新申请,但要进行分割,并交纳一定费用,则申请的费用反而更高。
日本规定商标注册的条件是:①商标申请人必须有对商标的使用意图;②必须与他人在先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有区别;③不能与国旗或国际联合等公共机关的徽章相同或近似;④不能违反公共秩序和风俗习惯;⑤不能造成对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产生误认;⑥不能与他人的权利或业务有关的商品发生混淆。这里说的他人的权利是指他人的肖像权或姓名权、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以及他人未注册但已为人所周知的商标。
商标申请一经受理,即进入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对申请商标的审查期限约6个月至2年甚至达2年半,按照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应当限定在18个月之内,因此。日本准备向国际标准靠拢,实行12个月的审查周期,经过实质审查的商标,被判定为不能进行注册的,特许厅将驳回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如对驳回理由不服的,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特许厅提交意见书。意见书的内容只能对指定商品提出删除,对商标不能修改,商品也不能增加。特许厅接受申请人意见的,则取消驳回理由,商标进行登录设定。意见未被特许厅受理的即被驳回。对审查未发现问题的和驳回理由被取消重新核准的商标,都进入注册登记阶段。商标注册后,特许厅发给注册人统一格式的商标证。但注册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起一个通知的作用。如果发生侵权问题,需要提供书面法律证明时,只能到特许厅办理有关手续,由特许厅将原件复印加盖公章才是证明商标权的有效条件。
日本的商标制度对哪些行为构成侵权商标做出了规定,即:①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或与其相似的商标;②为分销、提供分销等目的而占有带侵权商标的商品;③出售带侵权商标的商品;④为其他人使用侵权商标创造条件(即共同侵权);⑤为他人出售带了侵权商标的商品创造条件(也属于共同侵权);⑥专门为制作带有侵权商标的商品而制造、进口或销售其他产品(也属于共同侵权)。侵权人不仅要负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被处以达50万日元的发进货五年的“惩役”(即监禁加强制劳动),最严重的可判10年“惩役”。这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法中,量刑是较重的。商标诉讼的程序与受理机关,与专利诉讼完全相同。
日本注册商标可以作为产权转让。如果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有两种以上,商标权可以按不同商品分别转让。但联合商标中的任何部分均不能单独转让,而只能把联合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转让,防护商标也不能单独转让,而必须同与之相关的“主注册商标”一道转让。除了进行遗产继承的情况外,商标转让活动如果不在特许厅登记则无效。在特许厅登记之前30天,转让人必须在报纸上公开刊登转让声明——可以在一般报纸上,也可以在《通产省公报》上。但如果在一般报纸上则必须是日报,而不得是周刊或其他定期出版物。为公共福利而设立的非赢利企业的商标,只有同企业本身一起,才许转让。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证也必须在特许登记后才有效,但不必登报。分独占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如果在特许厅登记过,就有权排除在他人之后获得独占许可证的人对自己使用商标的权利造成任何妨碍。
日本是《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此外还参加了《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示马德里协定》和《尼斯协定》。
(六)前苏联商标权制度的发展和演变
虽然前苏联已解体,但它的商标制度我们仍然可以研究比较一下。前苏联现行商标法是前苏联发明与发现委员会1974年批准的《商标条例》。前苏联在商标的国家保护方面参加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及《尼斯协定》。
前苏联实行的商标制度是全面注册制,也叫强制注册制。按照《商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一切在贸易活动中使用的商标都必须首先获得注册,使用才合法;如果使用未注册的商标,则要受到行政处分乃至刑事处分(一般处以罚金)。在前苏联,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都可以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的国内申请者必须是社会主义组织;外国申请者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外国申请人的所在国必须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或与前苏联签订有商标保护双边协定。申请注册时必须将申请案一式三份,提交给前苏联国家专利鉴定科学研究所。受理申请的研究所在一月内进行形式审查,根据《尼斯协定》的国家分类将申请案中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加以分类,并寄给申请人一份受理证明书。然后,该研究所有关商标上符合前苏联法律对商标的要求,审查该商标是否与在前苏联已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最后,由前苏联发明与发现委员会根据鉴定与审查的结果,作出准予注册或驳回申请的决定,一切外国的申请者均须通过前苏联工商会办理注册手续。
从注册公布起五年之内,任何企业或个人都可以对注册提出异议。商标取得注册后,如果五年内未在中使用,前苏联发明与发现委员会有权撤销其注册。不过该委员会一般不主动审查商标是否使用了,而要在第三方提出请求后,才行使审查与撤销的权利。如违反了商标法,则应承担民事赔偿。前苏联允许拥有注册商标的企业转让商标权或许可第三方使用其商标,但有两个前提:①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必须保证其产品质量不低于原商标所有的同类产品的质量;②专人协议与许可证必须事前在前苏联发明与发现委员会登记并获得批准。
前苏联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可以办理续展,续展期也是10年。
三、不同国家商标权制度的比较
各国商标权制度的发展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下面对不同国家的商标权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一)商标制度产生的背景、建立的目的和作用是一致的。这些国家建立商标制度都是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事实证明,商标制度的建立为国标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商标制度中,他们对商标的限制、种类、对侵权和给予的处罚也有相似之处。
(二)美国、英国商标制度大致属于美英法系,但是法国、德国、日本、前苏联等国属于大陆法系。
(三)从商标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美国、英国、法国已开始使用的“使用在先”原则来获得商标权并长时间使用,后来,法国颁布了商标法,改为使用“注册在先”原则,英国和美国改为了“混合使用原则”;而德国、日本、前苏联则是在制度建立之初就使用了“注册在先”原则。因此,他们的制度演变过程不同。
(四)从商标权取得的原则来看,在欧盟实行统一的商标制度之前,法国、德国、日本、前苏联使用“注册在先”原则,而英国、美国则使用混合原则,但英国和美国之间也存在着差异。在美国,商标只要在商业活动中被使用,又不曾无故间断使用,就自然产生商标权。当然,在美国已使用的商标也可以在事后注册,不过这种注册仅仅是对已存在的商标权给以官方的承认,注册后在诉讼中可以处于有利地位,但并不靠注册商标权产生;而在英国,“使用”商标是维持商标注册有效的必要条件,却不是取得注册的先决条件。就是说,未使用过的商标,只要其所有人表明自己“意欲使用”,就可以申请注册。未注册商标永远也不能确立其物证有的商标权,而且它一般只在自己被使用的一郡或数郡内有效,这是与美国所不同的。对于法国,虽然法国实行“实际上的强制注册”,即商标权只有通过注册才能获得,但非注册的商标不是非法的,只是无权起诉而已。德国、日本则严格实行“注册在先”原则,商标所有权属于第一申请人。前苏联则实行全面注册制,一切在贸易活动中的商标都必须注册,如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即是非法的。欧盟实行统一的商标制度后,实行注册在先原则,与美国不同。
(五)从商标制度本身来看,美英商标制度虽然很便利,使各部门“各得其所”,但仍存在不少缺陷。而法国商标制度则具有较高的优越性和完备性,对商标管理“疏而不松,松而不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瑞士等国家都效仿它的基本原则,连英国也受到了一些影响,所以说,法国商标制度堪称一种“模式”。欧盟的统一商标制度也或多或少地吸收了它的精髓。
(六)对“商标权穷竭”的承认。法国不承认“商标权穷竭”原则。法国《商标法》规定:经过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在国外出售的某种商品,如果带着同样的商标返销回法国或如果该所有人在国外的被许可人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销往法国,法国的该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法国是西方国家中很少的几个不承认商品进出口中“商标权穷竭”的国家之一。
(七)美国、英国未参加《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注册条约》,虽然美英两国是《商标注册公约》的发起国,而法国、德国、日本、前苏联都是这两个商标国际公约的成员国。
(八)美国、欧盟形成了各自独立的商标制度。欧盟的商标制度成立以后加强了自身优势,更加有利于和美国互相牵制取得优势地位。
四、中国商标权制度的演进及作用
在中国,商标也是商业社会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在英文中它被称为trade mark,它是指一种商品、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作为标识商品的标记,商标产生之后,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产物,与商品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商标反映一种商业社会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是通过市场上把标记与服务或产品不断地联系在一起而产生的。根据史料记载,人类在各种器物上使用标记的历史几乎与人类自身的历史一样漫长和悠久。但是,只有在商品出现以后,人们将一定的标记符号附着于商品之上,才产生了商标。也就是说单纯的标记并不是商标,只有当标记与商品相结合它才成为商标。任何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就称之为商标。字词、字母、数字、图画、颜色、徽记及其组合都可以作为商标。商标具有将商品来源区分开来、标志商品质量稳定和宣传、广告等作用,同时也对开辟国际市场、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总而言之,商标是商品经济社会的普遍现象,商标制度是商品经济社会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
(一)中国商标制度的演进
1.我国古代的商标制度
我国古代被认为至今为止发展最早的较为完整的商标是在北宋时期,是山东济南刘家工夫针铺的“白兔儿”商标铜板,该商标铜板的中心是一只手持钢针的白兔。这一商标铜板明示了商标的名称以及与其他商品的区别并且宣传了自家商品的质量。这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商标雏形。由此可见,在1000多年前就已经有了商标并且当时的商标雏形就已经具有品质保障、宣传等商标所特有的功能了。
唐代印刷出版业初步发展起来,并且与商业利益发生密切的联系。我国历代的出版商在传播典籍、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对商标的功能认识逐渐加深,对商标的应用也日益自觉和重视,并有许多创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