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制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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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产权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比较(2)

(二)主体不同

知识产权的主体需具备何种资格,他们享有何种权利,这是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平等精神,既在本质上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私法平等原则,又有着自身的法律品性。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主要来源于主体的创造性行为(包括创作、发明等)。创造性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它不受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限制,主体只要以自己的创造性行为完成知识产品,即可以以创造者的身份依法取得权利。另外,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平等,是一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是对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从单一权利主体扩充为多元权利主体的过程。由于知识产品的社会性和非物质性特点,使得多数主体利用这种智力性成果成为可能。知识产权制度保障和促进社会分配的正义,并把这种分配原则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精神资源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配。正是基于上述两点原因,形成了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区别于一般财产权主体制度的重要特征:

第一,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以创造者的身份资格为基础,以国家的认可或授予为条件。

在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中,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是权利主体资格最终得以确认的必经程序。授权行为从性质而言是一项行政法律行为,它与创造性行为一样,对权利的原始取得具有重要意义。知识产权需要由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是由其客体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由于知识产品不同于传统的客体物,不可能进行有形的控制或占有,容易逸出创造者的手中而为他人利用。因此,知识产权的所有人不可能仅凭创造性活动的事实行为当然、有效、充分地取得、享有或行使其权益,而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即通过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授予专有权或专用权。

第二,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取得,从而产生数个权利主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享利益的情形。

在财产所有权制度中,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不能在一个物件上设立两个或数个内容相同的所有权。就继受取得的情形而言,一方让渡了权利,即意味着丧失了权利主体资格;另一方继受了权利,则标志着其成为财产所有权新的主人。此外,根据这一原则,一物之上虽可以存在数个物权(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换言之,就一个物件或该物件的某一部分而言,不能设定数个性质相同且彼此独立的物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基于继受取得的原因,同一知识产品之上拥有若干权利主体的情形普遍存在,我们可以将这种情况大致分为三类:一是,某类权利主体对其知识产品既享有财产权利又享有人身权利时,发生继受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即继受主体不能取得专属于创造者的人身权利。这样,同一知识产品所产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就会为不同的主体所分享。二是,某类知识产权是不完全转让的,继受主体只能在约定的财产权项下享有利益。如同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一样,在原始主体依然存在的情况下,还会产生一个或数个拥有部分权利的不完全主体,即财产权的诸项权能为不同主体所分享。当然,这种权利与权能的分离,对知识产权与所有权来说有着完全不同的内容和意义。所有权的标的物,即为独立的特定物,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就只能为某一特定主体所控制利用。所有权与其权能的分离,意味着占有人既非所有人的物件的实际支配者,而原所有人只能是不直接控制物件的“空虚权利主体”。但知识产权的标的物,是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物,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能被多数主体利用,包括原始主体自己使用与授权继受主体共同使用。三是,某类知识产权的转让同时在不同地域范围进行时,例如着作权人分别在数国转让其版权、专利权人在不同国家出卖其专利,就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权利主体。但是,若干受让人只能在各自的有效区域内行使权利,即主体地位独立,权利互不相涉。在这种情况下,原知识产权所有人虽丧失了主体资格,但在不同的地域却可能产生若干相同的新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即各个继受主体彼此独立地对同一知识产品享有同一性质的权利。

第三,知识产权制度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别于一般财产权法所采取的“有限制国民待遇原则”。

现代各国对外国人原则上给予其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但对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则有所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准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只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某些职业等,这就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规定。着作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外国人创作的作品在一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应当享受与该国国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不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则根据相关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在互惠基础上给予保护。工业产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在本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在境外的外国人,依照其所属国与本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这些规定说明,知识产权制度主要采用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外国人就可以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

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二是对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其作品在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境内首先发表(着作权法),或在该国有经常居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工业产权法),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打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效力的限制,使一国的权利人在其他国家也得到保护。允许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地位,旨在保护本国人在国外的知识产权利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吸引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文化。因此,这一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确认。

(三)权能不同

产权不仅仅是指所有权,而是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处置权等多项权能的综合。就非知识性要素而言,其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或者由同一主体占有,要素的所有者就是要素的经营者;或者由不同的主体分有,要素的所有者不是要素的经营者。非知识性要素的经营权因非知识性要素消费的排他性不可能做出其他的安排。而知识性要素则不同,或者专利产品的所有者独占专利产品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或者专利产品的所有者与其他一个或者多个主体共享专利产品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也就是说,在专利权制度安排下,专利权人在将专利产品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让渡给第三者的同时,自身仍能继续拥有该专利产品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这种权利共享的格局,正是知识产品消费的非排他性、非竞争性这一本质属性在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体现。

三、产权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在国内外发展的比较

(一)产权制度的发展

西方产权经济理论主要是研究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产权的界定和交易的经济理论,它可追溯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旧制度经济学派的出现。到20世纪的50年代,形成了以加尔布雷思为代表和以科斯为代表的两个理论体系迥异的产权经济学理论,后来被威廉森、德姆塞茨和布坎南、舒尔茨等丰富和发展。

他们的主要理论观点有:

①经济学的核心问题不是商品买卖,而是权利买卖。人们购买商品是要享有支配和享受它的权利。

②资源配置的外部效应是由于人们交往关系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或权利无法严格界定而产生的。市场运行的失败是由产权界定不明所导致的。

③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基础,有什么样的产权制度,就会有什么样的组织、什么样的技术、什么样的效率。

④严格定义或界定的私有产权并不排斥合作生产,反而更有利于合作和组织。一种私有产权制度会产生出非常复杂、合作效率极高的组织,但这种复杂的组织是以私人产权的自由交易形成的。所以明确界定私人产权为有效地寻找最优体制奠定制度基础,而自由的交易对寻找有效率的体制的作用比分配商品的作用重要得多。

⑤在私有产权可以自由交易的制度下,中央计划也是可行的,只要计划是有效的,就可以使自由交易双方得利。西方产权理论主要用于分析在私有产权条件下,资源配置过程中外部效应问题,也用于分析产权结构与企业经济行为关系,分析企业组织管理体制,分析企业的规模及其与市场的边界关系,同时也用于分析技术转化中的交易成本,分析社会化分工与交易成本关系,分析国家的经济增长等。

西方产权理论的运用主要表现在:

①用于私有产权条件下,资源配置过程中外部效应问题的分析。分析的结果表明,外在性的放大在于产权无法界定或界定不清楚,对无法界定的产权领域,最好有公共组织或国家来承担组织经济的任务,或直接提供产品和劳务。

②用于产权结构与企业经济行为关系的分析,产权结构可以从不同角度来定义。从企业融资角度来看,股权与债权的不同达成比例,会导致企业出现不同的经济行为,导致企业对待风险的不同态度。

③用于企业组织管理体制的分析和比较。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等,是企业在历史上演化的不同形态,这些企业采取了不同的组织管理体制,这种不同是由生产技术和产权结构的不同所决定的。

④用于企业的规模及其与市场的边界关系的分析。

⑤用于跨国公司的国际投资理论的分析。

⑥用于技术转让中交易成本的分析。

⑦用于社会化分工与交易成本关系的分析。⑧用于国家经济增长的分析。

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在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是一种产权经济,产权制度不断健全的过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诺思的研究表明,产权的清晰界定是市场过程有效运作的至关重要的先决条件。经济增长依托于投资者的信心,因为只有在个体和私人企业预期他们能享有投资收益时,他们才会实施提高其资产生产能力的投资。诺思在《西方世界的兴起》中讲到,西方世界兴起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对财产权的确立和保护的不断完善。

从世界各国发展的经验来看,凡是私人财产保护制度完善的国家,经济发展就迅速;反之,经济发展就很缓慢。从发展中国家的情况来看,这些发展中国家最缺的并不是钱,而是缺乏一种把钱转化为资本的制度保障体系。从我国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来看,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制度建设已经越来越重要。我国个人或家庭支配的财产越来越多,这些财产的所有者对于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需要也越来越强烈。

目前,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格局基本形成。除了国有和集体资本外,个体、私营、外资等非公有资本和城乡居民的家庭财产迅速增加,单一的公有产权已经被多元化的产权所取代。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有利于维护公有财产权,巩固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有利于促进各类资本的流动重组,推动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

总的来说,下一步我国产权制度改革的方向,即是通过促进产权的流动性,推动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增强企业和公众创新的动力,形成良好的信用基础和市场秩序。

(二)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

知识产权制度是几百年前伴随工业革命而产生的,近几十年来作用日趋重要的先进制度。知识产权制度是先进生产力发展的产物,对现代社会,尤其是近代社会先进技术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知识产权制度自产生以来,一直在激励技术创新,保护技术创新。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新技术就不可能飞速发展和日新月异,人类的科技经济发展就不可能达到今天这样的水平。

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地建立和完善起来,在较短的时间里具备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及一个适合中国国情的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知识产权意识不断提高,各项知识产权事业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目前,日渐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助推器”,促使我国经济发展走上了依靠科学技术的轨道。

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在知识产权意识、保护能力和水平上,还存在很大的差距,特别是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尤其是许多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还缺乏足够的认识,也不善于运用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和管理手段。因此,侵权和被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知识产权的流失,直至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加入WTO以后,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意义更突出。

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特别是在法规建设和执法方面取得重大进展。不仅已经基本建立起既与国际规则接轨,又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法规体系,而且基本形成了“两条途径,并行运作”,即人民法院司法保护和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相结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保护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