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瑞典的森林保险。瑞典的森林保险于1920年开办,较之于其他财产保险要晚得多。一开始,只开办了单一的森林火灾保险,1950年扩展到森林风暴保险。后来,又将森林风暴保险发展成包括火灾、风暴、干旱、霜冻、真菌、田鼠、昆虫等项灾害的森林综合保险,还开办有森林砍(采)伐保险。
瑞典森林保险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并成立联营再保险公司,承担联营分保业务。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国有林、集体林和个人林场的人工林及林木产品。因为风暴所造成的巨大损失,私营保险公司往往无力赔偿,因此在全国规定了一个赔偿的最高限额。为了把限额提得高些,瑞典成立了联营再保险公司,以分担巨灾风险。但对森林的保险者而言,他们要求的是无限额约束的森林保险,这也是瑞典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保险费率的确定是采取按森林面积计算的方法,不分原始林人工林,也不分树种,将全国森林划分为6个林区,分别有相应的保险费率,按森林面积计算保险费,这样可防止通货膨胀对费率的影响,以免经常调整费率。一旦发生灾害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瑞典承保的森林面积约900万公顷,相当于全部森林面积的40%,其中私人投保的面积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在实行的单一森林火灾保险和森林综合险两种业务量中,火灾险约占40%,综合险约占60%,瑞典森林保险业务经营稳定,年均赔付率为40%左右。
森林保险由于其外部性和公共性的特点,需要国家提供法律和政策的支持。瑞典的《森林法》非常完善,为促进和保障森林保险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保障。现行的《森林法》为1994年颁布的新法,并且每四年还要作一次评估以适应林业发展的需要。至今为止,这部法律已经非常完善,这为促进和保障森林保险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保障。瑞典林业的最高管理机构为国家林业局,其主要职能是执行国家林业法令和财政补贴,包括森林保险等方面。瑞典的《森林法》还规定政府要对林场主提供免费信息、教育和技术服务,并且由地方林业部门监督实施。此外,瑞典还在1932年成立了森林所有者联合会,其主要职能是制定和监督木材检尺技术标准、推进林木标准化工件,为森林保险提供客观法律依据和统一标准。
2.芬兰的森林保险。芬兰是世界上开办森林保险最早的国家,始于1914年,已有90多年的历史。在这一过程中,芬兰的森林保险无论是数量还是险种,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在私有林总面积中,有1/3参加了保险,约500万公顷的森林得到了保险的保障。
芬兰的森林保险主要有森林火灾保险、森林重大损失保险、森林综合保险和森林附加保险。首先出现的是森林火灾保险,目前仍在芬兰的森林保险业务中占有相当比重;森林重大损失保险由大保险公司承担,只承担一定限额以上的灾害损失;森林综合保险的对象有火灾、暴风灾、雪灾、虫害和洪水;森林附加保险主要承担大角鹿、啮齿动物、虫害、真菌和洪水对幼林所造成的灾害损失。
芬兰的森林保险也是由私人保险公司经营的。在1972年之前,对损失赔偿定有最高限额,实行定额保险。1972年4月1日后,采用足额保险的方式,对全部价值负责赔偿。在芬兰保险赔偿中,由于森林保险具有政策性保险的特征,政府给予了大力的政策支持,保险公司提供损失金额的1/3,另2/3的损失金额由政府的补助基金供给。
芬兰的保险费率也是按面积确定,把全国森林划分为20个林区,实行差级费率,重大损失险享受费率优待,根据森林灾害损失统计资料而定。森林火灾保险费为0.2~0.43美元/公顷,森林综合保险费为0.4~1.5美元/公顷。如果被保险的林地达到500公顷,其保险费可以打10%的折扣,并由芬兰政府提供相应的基金补贴。20世纪七八十年代,芬兰森林保险综合平均赔付率为70%左右,业务发展比较稳定。另外,芬兰的《森林改良法》还规定,政府应对私有林主提供免费的技术支持,对促进森林保险的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芬兰的森林保险在发生损案时,一般都需要通过损失估定人(第三者)进行调查估定,以求公正。估定人一般由林务员和林业技术员担任。赔款额和树木价格的变化每年都通过不断的成本研究来记录。通过长期理赔统计资料的分析,就可以及时得出新的保险方式基本正确的费率。
芬兰的森林保险是在政府农林部领导监督下,由联营保险公司经营。具体来说,芬兰的林业保险由许多私人的保险公司组成芬兰保险中央联盟来经营,而各私人保险公司又统属社会事务和卫生部的保险局管理。承保对象包括国有林、企业财团所有林、教会及个人林场。
二、国外森林保险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借鉴
(一)国家在立法上要有保障
综上所述,从各国的森林保险历程来看,都有一个共同点便是,各国政府都积极参与其中,在支持森林保险发展的过程中,都制定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法规体系。美国为了更好地开展森林保险业务,政府通过了CM法案。在CM法案下,进行了一系列市场调查和研究。日本议会专门通过森林火灾国营保险法来保障森林保险的开展,并设了森林保险特别委员会。瑞典每四年修订的《森林法》的制定及其完善促进了本国森林保险的不断发展,为森林保险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保障。芬兰政府制定的《森林改良法》对促进芬兰森林保险的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我国除了1982年颁布的《森林保险条款》对森林保险有简单的规定外,有关森林保险的具体法律和行政法规至今尚未出台。因此,我国应该充分利用国外已有的先进经验,利用现在一些省市的试点经验,以及专家对森林保险的性质和发展模式等所进行的研究,加快正规森林保险政策法规的出台。
(二)林业部门在专业技术与手续简化上的推动
从日本的森林保险历程来看,日本森林保险的投保和索赔手续非常简单。这主要是由于日本林野厅的技术支持和便利服务息息相关,正是由于日本政府的政策措施适当,还降低了森林保险的成本,其林业金融制度的健全也是森林保险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我国的福建省在手续简化上也取得了显着的成效,如建宁县保险公司根据林农贷款金额较小、笔数较多的特点,尽量简化投保手续,做到从投保审核到办理好保险的时间与农信社审批贷款的时间相一致。当然,从全国范围来看,也需要简化相应的手续以促进森林保险的全面发展。
(三)走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模式
由于森林资产自身的特点,其除了本身的商品价值之外,更大的还体现在其公共性和外部性的特征上。森林对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也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因此,森林资产应该采取商业保险与政策性保险相结合的模式来发展。甚至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政策性保险的作用应该发挥更大的作用。从前面的反复论证上,也看到政府是推动森林保险发展的支柱力量,政府资金的支持是推动森林保险业务的必要手段。如芬兰政府就为森林保险提供了专项基金补贴,美国在CM法案下,为林场主支付了大部分森林保护措施的成本。我国开展森林保险也应该结合自身国情,走出适合自身发展的道路来。在制定政策措施时,即要满足森林保险的要求,也不伤害到商业保险公司的利益。
(四)保险产品设计上的灵活性和市场性
与其他的保险市场类似,森林保险也需要根据标的物的具体情况而确定不同的保费,以降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交易成本。不管是日本、北欧还是美国,其森林保险的费率都根据树种、林龄、地理位置、自然环境、气候条件、交通情况等因素划分为多个级别,以此标准按照森林面积收取保险费。美国的市场经济和自由竞争机制使得森林保险的形式更加灵活多样,例如采用合保的方式来分散风险。从我们的研究情况来看,我国正进行森林保险试点的时候,也考虑了这些情况,例如福建省顺昌县根据林种采用了不同的费率,以激励林户持续投保。但是,与实际的市场需求相比,大部分地区的森林保险险种和费率制定还处于非常单一的状况,完全不能满足林户的具体需求,这也是我国森林保险工作难以深入开展的瓶颈。所以,我们应该学习国外的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林户的具体情况,设计和开发出适合我国林业发展需求和市场需求的森林保险产品。
(五)利用森林保险促进林权抵押市场的发展
我国的福建、江西、浙江、辽宁以及重庆等省市开展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一些试点地区,林户对林地有了使用权以后,可以用林权证进行抵押贷款。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考察抵押物的风险,因此,经过保险后的林地能够得到更加优惠的贷款条件。例如前面所述,在美国的金融市场,经过保险后的森林资产更容易被银行等金融机构所接受而成为贷款抵押品,从而加快林业资金的运转,这是发展林业的重要契机,也使森林保险深入开展有动力,非常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因此,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深化后,林权抵押市场的发展更加需要配套的森林保险的开展,两者互为基础,相互促进。
总之,国外森林保险业的发展,给我国提供了很好的经验借鉴,这可以使得我国在林业发展的道路上少走弯路,少犯错误,尽快使我国也走上森林保险昌盛发展的大路。实践证明,国外的森林保险道路上,其承保范围一般要经历一个由单一到综合逐步发展的过程,承保对象初期较少,政府政策的推进会加大投保力度等,都对我国森林保险的经营开展有着重要的指导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