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在19世纪后期颁布了自己的商标法,商标保护制度也走完了从刑事保护为主到民事保护为主,从一般民事保护(侵权行为法保护)到将商标作为一种工业产权并由专门的商标法保护的发展过程。为了适应国际间的经济技术交流,1853年法国、德国、比利时等10国发起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经营者的商标在出口国谋求法律保护提供了法律途径。之后,巴黎公约成员国又进一步缔结了一系列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如《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3年通过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两节的篇幅对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和商标的保护下制订了详尽的规定,把对商标及其相邻标志的保护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3.我国商标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对商标的法律保护的产生经历了曲折的历程。虽然商标在我国的产生源远流长,但商标立法相当滞后。同时,我国最早的商标立法具有极为浓厚的半封建半殖民地色彩。1904年清政府颁布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是旧中国的第一个商标法令。该章程的内容深受不平等条约的影响,在涉及中国人与外国人的商标纠纷时适用“领事裁判权”。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挂号的几乎都是外国商标。此后,北洋政府于1923年公布了《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1930年国民党政府另行颁布了《商标法》,目前这部法律经多次修改此后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旧商标法并着手建立新的商标法律制度,才开始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全国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经历了一个由自愿注册到强制注册再到自愿注册的发展过程。1950年7月和9月政务院分别颁布了《商标注册试行条例》和《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该条例规定了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实行自愿注册原则,在我国商标保护的历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1954年3月,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未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要求一切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私营或者私营的大企业的未注册商标都要在当地登记备案。1963年国务院颁布了《商标管理条例》,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发布了该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沿用至1989年的《商标分类表》。该条例规定了商标的全面注册原则,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的质量,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于1983年3月1日成正式实施。同年的3月10日国家工商管理行政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该法明确规定了商标注册制度,实行自愿注册原则,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核心反映了商标保护制度的基本要求。这部《商标法》在我国改革开放中,对发展我国商品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1993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1982年的《商标法》进行了修改。该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主要是增加了保护服务商标和对不当注册商标撤销的规定,加强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修改后的商标法更好地贯彻了保护公平竞争、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则。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表明我国在加入WTO的新形式下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特别是商标的法律保护。
(二)商标权制度的内容
商标权是法律赋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它作为一种权利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利用、转让以及处分等方面的权利内容。相应地,商标权制度的内容还包括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许可权和转让权。此外,为了保证商标权内容的顺利实现,还需要建立较为健全的商标权法律保护制度。
1.商标权制度中的占有、使用关系
商标权制度中的占有、使用关系主要是通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和禁止权体现出来。专有使用权从商标权人的角度明确界定了其对注册商标享有的权;禁止权从非商标权人的公众对注册商标的消极义务的角度界定了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可见,这两种权利分别从正面和反面描述了商标权制度中的占有关系。
(1)专有使用权
专有使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标上排他性地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权利。它是商标权的核心内容,也是商标权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获得对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是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本原因。
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包含了两个层次的意义,一是使用权只在特定范围,即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内有效;二是在该特定范围内,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一种专有使用。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这种特点是由商标使用行为的特殊属性决定的,该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个体行为,它将会带来极大的社会效应。在法律规定的权利效力范围内,商标权人不仅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可以自行决定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使用注册商标既是商标权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力内容,也是商标权人的一项义务。各国或地区的商标法都规定了商标权人的使用义务。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体现在该法第三十条之中。根据该条规定,商标权人不得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否则将被注销其注册商标。对商标权人使用义务的规定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地行使商标专用权,防止因商标权人怠于行使权力而造成注册商标的闲置浪费。
(2)禁止权
禁止权,又称排他权,是商标权人支配权的重要内容。它具体指商标权人在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同时,还依法享有禁止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它也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所指的商标权人拥有的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在我国《商标法》中,商标权人的禁止权体现在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的”规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与专有使用权相比,禁止权有更宽的效力范围。它由“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扩展至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及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产生市场混淆。当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尤其为驰名商标时,则禁止权的范围还将进一步扩大至非类似的商标或服务上。商标法中对商标权的专有使用权与禁止权的效力范围有着不同的规定,这构成了商标权与包括着作权和专利权在内的其他民事权利在权利内容上的一大区别。
可见,禁止权主要是在专有使用权已从正面确立了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占有、使用关系之后,权利人排他性、独占性地使用注册商标时,从其他非商标权人的社会公众对该注册商标的消极义务之角度对商标权制度中的占有、使用关系进行的描述、刻画。
2.商标权制度中的收益、利用关系
商标权制度中的收益、利用关系是通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许可权来体现的。商标权内容中的许可权是指其所有人不仅可以依据法律所授予的权利自己专有使用,而且可以授权许可他人使用。这是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予以利用、收益的重要表现。许可使用的形式通常有普通许可、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三种形式。在普通许可中,被许可人可以使用注册商标,同时商标权人不仅可以自己使用商标,而且还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在排他许可中,商标权人将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仅仅授予给一位被许可人,在一定许可有效期内不得再度许可任何第三人使用此商标,但商标权人本人仍保留对商标的使用权;在独占许可中,在许可有效期内被许可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商标权人,都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只有被许可人享有使用商标的权利。商标权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根据许可使用的形式向被许可人收取不同的使用费。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标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此外,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在商标权的许可使用中,商标权人授权他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时期和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商业性使用注册商标,并可因此获得一定的许可使用费。这反映了商标权制度中商标权人对其所享有的商标使用权加以利用,并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予被许可人不同程度的商标使用权。他们之间的许可与被许可关系构成了的商标权制度中收益关系的一个重要部分。
3.商标权制度中的转让、处分关系
商标权制度中的转让、处分关系主要是通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转让权来体现的。转让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将其注册商标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权利。转让注册商标是商标所有权人对其商标权的处分行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商标权的处分还包括商标权人将其商标权设立质权。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特别是某些驰名商标其蕴含的商业价值已成为企业财产的一部分。在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时,意味着被转让人将代替其成为享有该商标专有使用权的新的商标权人,因而被转让人将向原商标权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转让费作为取得商标权的代价,商标权人也可以通过转让、处分商标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此外,转让将导致商标主体的变更。转让注册商标,除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外,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未经核准登记的,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4.商标权的保护制度
《商标法》是商品经济社会的重要法律,它调整着因商标的注册、使用、保护以及管理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其立法目的是保障经营者的商标权以及消费者的利益,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因而,许多国家或地区都通过制定《商标法》来对商标权予以确认和保护。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大致有五类:(l)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4)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会;(5)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与知识产权的其他领域一样,对商标权的保护也是实行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双轨制。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发生侵权时,“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许多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既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通过行政程序制裁侵权人,是我国现行保护商标权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同时,侵犯商标权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而侵权行为人须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此外,我国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三)商标权制度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
任何一种社会制度都是基于社会需要产生的,商标制度也不例外。商标是伴随着商品的出现而出现的,商标权制度是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产生发展的,从而决定商标权制度与商品经济有着本质的联系。商标权制度的产生和维持需要两个条件:其一,通过市场交换的商品品种和数量都达到了一定规模;其二,自由竞争机制的确立。这两个条件都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