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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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的作用(二)(6)

商号除了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共同点之外,还具有其他一些性质:第一,是企业的形式标志。商号是表现于外的借以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形式标记;第二,商号具有唯一性。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商号。商号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标志,在这方面类似于自然人的姓名,因此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商号;第三,商号具有排他性。在一定范围内,只有一个企业能使用特定的,经过注册的商号。根据1991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企业不能有相同或类似的名称;第四,商号必须经过注册机关注册。依我国现行做法,两个企业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注册同一企业名称的,适用申请在先原则;两个企业向不同登记机关申请注册同一企业名称的,适用注册在先原则;第五,商号具有可转让性。商号可以转让,这是与自然人的姓名的重大差别,但商号的转让应当伴随该名称所代表的企业全部或部分转让,因此,通常只有在企业收购、合并、分立的情况下发生企业商号的转让;第六,商号是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商誉是企业持续吸引客户的优势,它包括商号、产品、商标、产地标记、服务项目、服务质量等构成企业形象的因素,其中商号便是重要的组成部分。

至于详述与商标及其他混淆概念的区别性特点将结合案例进行分析,此处便不多言。

最后,再介绍一下商号的组成。各国关于商号的组成有不同的法律规定。

例如德国的商号分为核心部分和附属部分,就核心部分而言,相关法律都有严格的规定,商号的核心部分因公司形态不同而异;就商号的附属部分而言,其内容也必须与商人与商号的基本情况相一致。原《德国商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在商号中附加一些附属性标记或说明,使人们对商人经营的种类和范围或商人的商业关系产生误解。

我国法律对于商人的商事名称组成没有统一的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和合伙企业的商事名称而言,其组成没有特别的规定,一般由两个部分组成:字号和经营特点,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没有商事名称;对于企业名称来说,其组成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四部分组成: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在对商号的各方面有了初步了解的前提下,我们再结合案例对实际市场操作中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阐述。

案例不正当使用他人字号引发的侵权纠纷

——金粤渔村餐饮娱乐公司诉南伽洲金越酒店公司

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南伽洲金越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不正当竞争

1.案情

原告为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娱乐、卡拉OK、桑拿健身、酒、烟、冷饮、食品、日用百货。原告向消费者提供以海鲜为特色的中餐服务。

被告为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1997年9月22日,投资者为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商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总额30万美元,注册资本25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卖品部等。被告向消费者提供普通中餐服务。

被告申请开办时,首选名称为上海南伽洲金粤酒店有限公司,备用名称为上海金粤酒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为上海南伽洲金越酒店有限公司。

1997年11月20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42类餐饮服务业注册“金粤JYCW”文字服务商标,服务项目为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食堂。1998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第四十二期《商标公告》刊登被告在42类餐馆服务项目申请注册“金粤JYCW”文字服务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异议。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1日,注册资本3800万元,系原告在本市开设的连锁店,该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告目前已经开办四家以“金粤”冠名的大型餐饮连锁店,其中包括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审查后于1999年7月以(1999)商标异号第4188号《关于第1247866号“金粤JYCW”商标异议的裁定》,对初步审定的第1247866号“金粤JYCW”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告成立以后,在其酒店门面上方和酒店侧面的屋顶上分别竖立彩色霓虹灯广告招牌,两块彩色霓虹灯广告招牌内容均为“金粤,南伽洲,JYCW,酒店”等,其中“金粤”字样处于显着位置。自被告竖立广告牌后,消费者因对原被告产生混淆而向新闻媒介投诉原告,1999年10月,《新民晚报》、《新闻报》、《青年报》等报刊分别刊登《“金粤”老板喊冤枉,同姓同名并非同宗》,《投诉找错门,“金粤”老板呼冤枉,同名店招误导消费者》等文章,报道消费者不满被告的服务,但误认为被告即原告而向新闻单位投诉原告服务质量差。两个月内原告因营业额下降而蒙受经济损失300余万元。原告以被告行为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一审双方诉辩理由

原告诉称:

原告于1996年12月在本市核准登记注册,始终使用“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名称。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不仅加强内部管理,而且注重广告投入,更注重树立其品牌形象。经过努力,原告拥有一大批客户,创立了“金粤”品牌。“金粤”二字既是原告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又是原告的品牌。但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在其酒家屋顶竖立含有“金粤”字样的广告招牌。被告的行为已造成了消费者对原、被告产生混淆,对被告服务不满的消费者因误认为被告即原告而向媒体投诉,新闻媒体报道后,原告营业额下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又损害了原告的“金粤”品牌形象,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和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被告在其酒家屋顶的“金粤”招牌,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对“金粤”二字享有权利;

(2)原告拍摄的竖立在被告酒家屋顶上的两块写有“金粤,南伽洲,JYCW,酒店”字样广告牌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确认书》证明被告申请成立时的首选名称为上海南伽洲金越酒店有限公司,备用名为上海金粤酒店有限公司,有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仿冒“金粤”品牌的恶意;

(4)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1997年9月至1999年6月支出广告费用4000万元,其中,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出的广告费用180万元。

被告辩称:

(1)被告于1997年9月由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金粤幕墙(美国)有限公司等投资设立。“金粤”二字已由金粤幕墙(美国)有限公司使用十余年,并由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自1993年沿用至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曾巨资赞助国家轮滑队,并冠名为“上海金粤轮滑队”,使“金粤”二字获得很大知名度。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在其投资的各个系列均申请“金粤”商标;

(2)被告在申请“金粤JYCW”商标并获初审通过后,在公司所在地竖起“金粤JYCW南伽洲酒店”招牌;

(3)原告字号并非“金粤”,而是“金粤渔村”,原被告对“金粤”二字不享有专用权;

(4)对被告申请注册“金粤JYCW”商标提出异议的是案外人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即使国家商标局认定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金粤”享有权利,也同原告无关。被告据此认为其并未侵犯原稿的企业名称权,原告对“金粤”二字亦不享有专有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3.法院的审理结论

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对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济活动的经济实体的称呼,是由文字形式表达的区别其他企业单位的特定标识。企业名称应当由企业所在地区行政区划名、字号、行业及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组成。本案中,被告的在其竖立的广告招牌中擅自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并未擅自使用原告企业的名称全称。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法律依据尚不充分。

但原告、被告均系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被告应该知道“金粤”二字系原告的字号,但被告在竖立的广告招牌中,擅自突出使用“金粤”二字,且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告的行为属于利用广告方法,对其提供的服务做引起误会的虚假宣传的行为。被告的这一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对“金粤”享有的权利,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注册含有“金粤”字号的企业名称未获准许之后,仍在广告招牌中擅自突出使用“金粤”二字,显然属于故意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

作为原告字号和服务标记的“金粤”二字,根据原告投入大量广告费用的事实和原告已开设三家大型连锁店,共同使用“金粤”商号,且在餐饮行业和消费者中形成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应当认定“金粤”二字是由原告创立的,在本市餐饮行业享有一定声誉的着名品牌,原告对“金粤”品牌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的权利。被告在广告招牌中擅自突出使用“金粤”二字的行为,借用了原告“金粤”品牌的声誉,是一种侵害原告对“金粤”品牌所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在广告招牌中擅自突出使用“金粤”二字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对“金粤”字号依法享有的权利,还侵害了原稿对“金粤”品牌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城市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南伽洲金越酒店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去被告酒店门面上方和酒店侧面上方竖立的两块广告招牌中的“粤”字;

(2)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由被告上海南伽洲金越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4.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企业法人名称权的保护和不正当的使用他人商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两方面。在本案的陈述里,主要有以下几个值得注意和容易混淆的方面:

首先,本案涉及几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在这里,我们就把相关的几个概念的区别和联系均详述于下:

(1)商号与字号: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我国企业法人名称的构成要素依次为: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组织形式,除特殊情况外,四者不可分割,缺一不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专有权”。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由此可见,企业法人的名称权效力的地域范围仅限于登记机关的辖区,效力的行业范围仅限于登记注册的行业之内,企业名称的专用权,这并不意味着四个构成要素分别享有专用权。因此,企业法人名称的核心部分字号不具有专用权,在不侵犯他人合法先有权的前提下,辖区外的企业或不同行业的企业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相同的字号。因此,就此案而言,原告将“金粤”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并在餐饮业这一不同的行业加以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此原告在名称中可以使用“金粤”为字号,并没有侵犯被告的名称权。

(2)商号与商标:商标是企业用以表明自己的商品区别于他人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的一种独特标志,通常由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构成。商号则是企业在营业活动中与他人相区别而使用的代表自己的符号,只能由文字构成,而且各国立法往往要求使用本国文字,两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构成要素不同:商标通常由文字、图形、线条、字母、颜色及其组合构成;而商号只能用文字组成;

②职能不同:商标的职能是识别和区分一个生产者和另一个生产者的产品和服务,因此,商标必须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而商号最重要的职能是在交易活动中明确活动的主体,它并不一定与一种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但必定与制造某种或某些商品的厂家或提供某种服务的单位相联系;

③注册是否强制的不同:商号名称强调必须注册,且只能有一个商号;而商标注册采用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并且一个企业可以同时拥有多个商标,而有的企业可能一个注册商标都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