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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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构建中国知识产权的交易制度(2)

知识的直接生产成本,除包括与知识生产三要素投入相关的成本以外,还应该包括知识产品的存储费用、复制费用与风险费用。知识产品若内存于人脑中,则无须在人力成本之外另行支付一笔存储费用;若外存于纸质、磁性物质中,则须支付一笔存储费用。这笔存储费用,包括报刊、书籍等的编辑、印刷费用和磁盘、磁带的制作、录制费用及发生于直接生产环节的保管费用。我们可以把物质产品的批量生产看作是对原创性物质产品的复制,同样,也可以把知识产品的批量生产,比如图书资料的大批印刷看作是对原创性知识产品的复制。复制费用与原创性知识产品的生产费用是存在很大差异的。原创性知识产品的生产费用,不仅包括产品本身的制作费用,还包括产品的开发费用。知识产品的复制费用,则仅仅是指产品本身的制作费用,而不包括产品的开发费用。

知识产品的开发过程,亦即人们探索未知领域的过程。既然是探索未知领域,那么成功与否就存在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可能来自事先无法预料的技术的不完备性,也可能来自开发者对所开发知识产品效用价值判断的失误或偏差,还可能来自人们对所研制开发的产品需要或需求量预测的不确定性。既然不能确保知识产品开发的成功,知识的生产者就难免要承担开发的风险损失。然而,因为成功是以失败为先导的,开发者所承担的风险损失是为获得成功所支付的代价,所以,它也就成为必须予以补偿的知识产品开发成本的组成部分。

(2)知识的交流成本

知识产品一经生产出来便要进入交流过程,交流性是知识产品与生俱来的一种属性。知识的交流成本主要有以下六类:一是信息、知识的传递费用,比如网络与通信费用,报刊、杂志、书籍的运输费用,学术交流费用,培训人员与受训人员的差旅费用;二是信息、知识的搜寻、整理、分类、编译费用;三是信息、知识的咨询费用;四是知识的传授费用;五是知识交流的组织、协调、管理费用;六是知识交流与传播的媒体、手段的建设与运行费用,等等。

(3)知识的消费成本

由于知识的消费过程就是知识的消费者学习与吸纳新知识的过程,所以知识的消费成本,也就是知识的消费者所支付的学习成本。这里所论及的学习成本与前面所论及的学习成本有所不同。前面所论及的学习成本发生在知识产品的直接生产过程,且由知识的生产者来支付,而这里所论及的学习成本,发生在知识产品的消费过程,且为知识的消费者来支付。

2.知识成本的补偿方式

知识产品的本质是非排他的,可以被人们所共享的,这是知识生产属性的一个方面。知识的生产方式主要是个体生产方式,如若知识生产者个体为获取知识所耗费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得不到补偿,且不能使知识生产者获得相应的利益,知识生产就会因缺乏动力而萎缩,甚至无法进行下去,这是知识生产属性的另一个方面。由于知识产品的使用具有非排他性,因而,为了提高知识产品的效用,有必要对知识产品作公有产权制度安排。

同时,由于知识生产主要采用个体的方式来进行,鉴于对知识生产者利益补偿与激励的考虑,又有必要对知识产品作私有产权制度安排。简言之,知识产品的共享性与知识生产的私人性产生了对知识产权制度安排的双重要求。那么,对知识产品作何种产权制度安排方为合理呢?

知识产品可分为一般性知识产品与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两大类。这两大类知识产品尽管均具有共享性,但共享性的强弱却存在显着的差异。

一般性知识产品作为基础理论性产品,其共享的范围相比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要宽广得多,对后续知识生产环节的作用相比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也要深远得多。这两类知识产品的生产尽管都主要采用个体生产方式来进行,但其产出效益的性质却有很大的不同。一般性知识产品的价值在于为后续的知识生产提供理论依据或基础,不能直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其产出效益通常表现为社会效益,而不是直接表现为知识生产者所获得的经济效益。特殊性、专业性知识则是直接运用于物质生产过程的知识,在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中间环节,其产出效益主要表现为知识生产者所获得的经济效益,而不是社会效益。既然一般性知识产品具有很强的共享性及其产出效益主要表现为社会效益,那么,对一般性知识产品作公有产权制度安排,由政府财政拨款设立非营利性研究机构专事一般性知识产品的生产便更为适宜。

既然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的共享性较弱(共享范围仅限于某一特定专业),其产出效益主要表现为知识生产者的直接经济效益,那么,对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作私有产权制度安排,由私人或企业投资设立研究机构或组织研究人员进行开发,通过专利制度确保专利权人的利益则更为适宜。当然,鉴于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在某一特殊领域所具有的共享性,对其所作的产权制度安排不应该是纯粹的私有产权制度安排,而应该是准私有产权制度安排。具体说来,就是专利权人对其产品的排他性独占,不应该是无限期的,而应该是有限期的。一旦超过法定期限,该知识产品就不再为专利权人所独占,而是成为全社会共享的对象。其期限的规定,实际上是要在保持对知识生产的推动力与满足社会对知识产品共享的要求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在一般性知识产品与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之间,还存在一类应用基础理论性知识产品。该类知识的共享范围小于一般性知识产品,却大于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其直接受益人不是社会的全体成员,也不是某种物质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而是由具有较大关联性的一系列物质产品生产所组成的某产业部门的所有的生产经营者。对该类知识产品,一般宜作共有产权制度安排。也就是说,由该产业部门的所有生产经营者共同建立一笔研究开发基金,用于该产业部门物质产品生产所必需的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其研究开发成果由该产业部门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享用。

既然一般性知识产品具有社会公共产品的性质,为某产业活动所需的知识产品具有共有产品的性质,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具有准私有产品的性质,那么,三者的成本补偿方式是必然存在差异的。一般性知识产品,因为是为社会全体成员共同使用,共同受益的,所以其成本支出只能通过税收的方式得到补偿,通过财政投入追加的方式使其获得发展的财力保障。为某产业活动所需的知识产品,因为是为该产业部门所有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共同受益的,所以其成本支出既不应该通过税收方式来补偿,也不应该由该部门内的个别或部分生产经营者来补偿,而应该由该产业部门所有的生产经营者按照成本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通过按比例计缴开发研究基金的方式,共同予以补偿。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在规定限期内,因为是作为私人产品或商品来生产的,所以,其成本支出可通过价格的方式来补偿。也就是说,知识的生产者通过将知识产品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让渡给知识的使用者,得到的价款,便可弥补其成本支出并获得净收益。

3.知识生产与交易制度的合理安排

相对不同的生产与交易制度,知识成本的构成及其量的规定性也会有所不同。为了在获得既定的知识生产经营效益的情况下使成本支出最小化,无疑须对知识的生产与交易制度作合理安排。这里所论及的知识的生产与交易制度安排,仅指具有私人产品属性的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的生产与交易制度安排,而不包括作为公共产品或共有产品的知识产品的生产与交易制度安排。在对知识产品作私有产权制度安排的场合,知识产品的获取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

第一,自给自足方式,即知识产品的生产者也就是知识产品的使用者,生产者为满足自身的需要而进行知识产品的生产。在采用该种方式的情况下,一是知识产品从生产过程直接进入消费过程,无须历经交易过程,知识生产者,需要支付的仅是生产成本,而不需要支付交易成本。二是知识产品的使用过程也就是知识的生产成本转移到物质产品中去,成为物质产品市场价格的组成部分,再通过物质产品的出售,逐渐回收的过程,知识产品的成本并不具有独立的形态,而是物质产品成本的组成部分。与此相应,知识产品的效益也不具有独立的形态,而是物质产品效益的组成部分。还要指出的是,就物质产品的生产而言,用于获取知识这一生产要素的支出,显然是一种固定成本支出,而不是一种变动成本支出,因为在短期内这一支出不会随物质产品产出数量的变动而变动。既然知识要素成本是一种固定成本,那么,能否降低单位物质产品的知识成本消耗,能否使同量的知识要素成本支出得到尽可能大的经济效益,就取决于物质产品的产出规模。物质产品的产出规模越大,分摊到单位物质产品中的知识要素成本费用量越小,知识投入的效益就越好;反之,物质产品的产出规模越小,分摊到单位物质产品中的知识要素成本费用量越大,知识投入的效益就越差。与物质性生产要素不同,知识性生产要素的规模效益是随着物质产品产出规模的扩大无限增长的,而不遵循规模效益递减的规律。这种规模效益的无限性正是知识的共享性这一本质属性的外在表现。

第二,外购方式,即知识的使用者不是通过自行研究开发来获得自己所需要的知识产品,而是通过外购的方式来获得自己所需要的知识产品。在自给自足场合,知识要素成本主要为研究开发成本,而在外购的场合,知识要素成本则主要由外购成本与学习成本构成。外购成本,主要包括知识产品的信息咨询成本、知识要素买价、契约成本、交易税费等。学习成本主要包括员工培训费用、员工对知识要素接收的不完全性所造成的效益损失。通过自给自足方式获取知识性生产要素,支付的是知识的生产成本,通过外购方式获取知识性生产要素,支付的是外购成本和学习成本。将两种方式所支付的成本量作一比较,人们往往会得出自给自足方式优于外购方式的结论。而在笔者看来,这种推论过于武断。实际上,自给自足方式的成本支出量未必低于外购方式的成本支出量,当然也就不能得出自给自足方式必然优于外购方式的结论。

知识性生产要素的交易有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所有权交易,一种是使用权交易。在前一种场合,外购方式的成本支付量必然大于自给自足方式的成本支付量,这是因为知识要素获得者所支付的成本,除包括全部研究开发费用外,还包括交易费用、学习成本与知识要素出售者所获得的利润。在后一种场合,外购方式的成本支付量与自给自足方式的成本支付量孰大孰小就不能一概而论。当知识要素的所有者只是将要素的使用权让渡给一个或几个厂商,自己并不丧失对该要素的支配权、使用权、受益权与处置权时,该要素的研究开发费用就是由生产者与其他获得使用权的厂商共同分担的,在这种情况下,知识要素获得者只需支付部分研究开发费用,而不是全部研究开发费用。当所支付的部分研究开发费用与交易费用、学习成本之和小于完全研究开发费用时,外购方式的成本支出量就会小于自给自足方式的成本支出量。

成本支出量的大小,固然是进行两种方式权衡选择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在进行选择时,除要考虑成本支出量以外,还要进行自行研究开发周期与外购时耗的比较、自行研究开发的机会成本与机会收益的权衡、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可行性与相关条件的分析,等等。在自行研究开发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可以将自行研究开发的成本现值与自行研究开发相比外购的时间延迟所造成的效益损失现值加总,再与外购成本现值比较,前者若大于后者,外购方式为优;前者若小于后者,自行研究开发为优。当厂商不具备自行研究开发的人、财、物保障时,通过外购的方式获得所需的知识性生产要素,便是唯一的选择。

(二)知识产权交易的市场化

知识产品只有进入交换领域才能转变为知识商品。而在知识商品交换关系中,知识商品的所有权转让以后,知识商品进入买方的生产领域,科学技术成果得到应用,转变为现实生产力。对于卖方来说,通过知识产权的出让,使卖方在科技研究中消耗的人力(主要是智力)、物力得到补偿,以保证知识生产过程不被中断,并有可能实现知识的扩大再生产,从而使得知识生产源源不断的产出,知识产品通过交易源源不断地消费,这就体现为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过程。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环境状况是知识产权交易运作的最主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