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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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一般理论(2)

1534年,英国出版商第一次获得了皇家的特许,有权禁止外国出版物向英国进口,以便垄断英国图书市场。1556年,印制图书的自由被取消,当时对新教徒进行迫害的英王玛丽一世,为了控制舆论而颁布了《星法院法》,批准成立了钦定的“出版商公司”,规定一切图书在出版之前,必须交该公司登记,非该公司成员则无权从事印刷出版活动,对于违反这项法令的,将交给“星法院”惩办。从1556~1637年的80年间,英国前后颁布了4个《星法院法》,内容都是授予出版商公司以印刷出版特权,以及限制图书的自由印制。1662年,英王查尔斯二世复辟后,英国颁布《许可证法》,该法规定:(1)凡印刷出版图书,必须在出版商公司登记并领取印刷许可证;(2)凡取得许可证者,均有权禁止他人翻印或进口有关图书。当时的《许可证法》必须每隔一段时间就通过议会续展一次,才能继续有效。这部法律在1679年和1685年分别续展过,到1694年,该法按规定应当再度续展时,却未能够在议会通过。在这之后的一段时间里,英国盗印图书的活动曾一度猖獗。

因此,出版商们强烈要求能通过一部不需要续展的、长期有效的成文法,以保护他们的翻印专有权。与此同时,要求保护作者权的呼声在英国也与日俱增。1690年,英国哲学家洛克在他的《论国民政府的两个条约》中指出:作者在创作作品时花费的时间和劳动,与其他劳动成果的创作人的花费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作品也应当像其他劳动成果一样,获得应有的报酬。从英国出版商与作者当时的要求中,反映出资产阶级革命后,“财产权”这个总概念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虽然在所有制上仍旧是私有制,但毕竟从封建社会的私有转变为资本主义社会的私有了。在无形财产权方面也是一样,仍旧沿用封建社会的“特许”形式,不能再适应新的生产关系。因此可以说,当时版权法作为成文法律的产生,以代替旧的皇家特许(或议会特许)的形式,已经在客观上有了需要。

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安娜法》这个名称只是后人为了简便而冠之以当时在位的英国女王安娜的名字,而不是该法的原名,该法原名是《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从这部法律的内容里可以看到,“购买者”在这里指的是从作者手中购买了一定无形产权的人,亦即印刷商与书商,并不是指一般的图书购买人(读者)。《安娜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颁布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编辑或写作有益的作品。在该法正文的第1条中,也指出作者是第一个应当享有作品中的无形产权的人。这部法律讲明了印刷出版者或书商与作者各自应享有的不同专有权,印刷出版者或书商将依法对他们印制与发行的图书,享有翻印、出版、出售等专有权,作者对已印制的书在重印时享有专有权,对创作完成但尚未印制的作品,也享有同意或禁止他人“印刷出版”的专有权,亦即“版”权。从《安娜法》开始,在受法律保护的专有权的有效期如何计算方面,体现了“作者”这个因素,该法第11条规定: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从出版之日起14年,如果14年届满而作者尚未去世,则再续展14年,对于该法生效日(1710年4月1日)前已出版的作品,一律保护21年(自法律生效日算起),不再续展,在可以续展的情况下,展期内一切权利都将回归作者,作者可以把这些权利重新转让给任何出版商或书商,也可以自己保留。欧美的知识产权法学者们普遍认为,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者转为主要保护作者,是《安娜法》的一个飞跃,也是版权概念近代化的一个突出标志。

三、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人类在改造自然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改造自己,逐步地创造和积累知识。受认识能力的限制,早期的人类知识主要是宗教知识,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的发展,才渐渐涉及到科学技术与文学艺术。

在封建经济时期,生产力和社会经济均处于比较低的水平,人们主要依靠自然资源和简单劳动来满足物质需要。虽然出现了通过对传统技艺的提高和改进来提高生产效率的情况,技术应用于生产还只是偶然和不自觉的行为,知识和技能还缺乏成为产品和财产的社会与经济基础,但这时已经可以看出这些技术的经济作用。

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逐步建立起来之后,客观上提出了生产技术的突破与改进的要求,以解决生产技术落后与整个社会需求不断扩大之间的矛盾,并由此引发了以突破生产技术为核心的知识与产业革命。知识与技术的经济作用在这一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更多知识与技术的需要和使用,促使进一步提出这些“知识与技术”的价值与性质的确定问题。这些由劳动所创造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知识产品,虽然是一种经济资源,但它们没有实物形态,难以被确定、保管和控制,并可以被他人所利用。这样,在工业文明的出现导致资本主义经济高速发展的经济和社会背景下,以科技为核心的新知识不断丰富与产生,并由此诞生了工业文明的产物——知识成果与知识财产及知识产权及其相关制度规定。在知识产权制度形成的基础上,无形的知识得以成为可以确指的、具体的经济资源——知识产权,使这些无形知识与技术的价值得到了表现,成为可以控制的无形资产和可以自由交换而实现其价值的商品。

由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因经济原因而产生,又在社会经济中发挥着经济资源的功能与作用,极大地推动了世界经济的发展。知识与技术的发展是近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动力和源泉,知识产权则是这个动力和源泉的具体表现形式。

20世纪下半叶以来,以信息技术、微电子技术、生物工程技术与新材料技术为代表的新技术革命,使大批知识产权不断涌现,成为新兴的经济资源。人类正逐步超越资源经济时代,步入以知识产权新经济资源为代表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已扩展到包括工业、科学、文化或艺术领域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知识成果的总和,成为影响国际经济的重要因素。

由于大量的知识产权直接表现为商品,从而促进了世界知识产权贸易的繁荣,并在国际贸易中占有相当比例,也促进了国际贸易与跨国投资。而知识产权在经济体内的运用,可以刺激消费,促进生产与供给,提高消费效用与厂商效益,形成技术产出的长期增长,继而提高经济体总体产出水平,提高经济增长率。因此,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用与其形成的经济原因,最直接地体现了知识产权的经济属性。

四、马克思的知识产权制度理论

马克思关于知识产权相关的理论集中体现在关于个人资本主义者对竞争的压力的分析、技术对经济增长的重要性、资本主义的商品性质以及人类作为基本的创造力源泉的观点中。在马克思的时代,知识产权还处于萌芽状态,马克思在论述财产关系时,所指的所有权是对有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对抽象物的所有权。

(一)财产权与国家法律的关系

马克思关于财产权的论述主要有三个观点:

第一,财产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它是被统治阶级用来保护他们自己利益的。

财产权是阶级统治工具的观点是马克思关于法与阶级的广泛论述的一部分。在马克思看来,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个时代都是统治思想,换句话说,统治社会物质力量的阶级,也同时统治着精神力量;拥有任意处置物质生产方式的阶级,同时也控制着精神生产的方式。统治思想不过是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的表现,是一个阶级成为统治阶级的物质关系,也因此使这个阶级的思想成为统治思想。

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可以被用来分析特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其中包括知识产权。从实质上讲,这不仅关系到认识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联系,而且,还涉及到如何看待特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它是怎样走进该社会的经济基础的范围内的。根据这种分析,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形式,是拥有生产方式的统治阶级用法律这种手段来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并加强其对社会的控制权力。在这种意义上,财产法不过是一种工具被用来维护固有的不平等。

用马克思的观点分析,知识产权的迅速膨胀,无论是在国内法还是在国际法方面,都属于上层建筑的变革,或者看成是发生在某种社会经济条件下的生产力重要变化的依据。创造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准则也可以被看成是某些国家当他们的生产方式经历了深刻变革后运用知识产权法来维护他们各种形式权利的依据。从这种意义上说,现代知识产权法的蓬勃兴起和进步表明,至少有相当一部分国家的经济是要依赖无形资产的生产和交换来维持。

马克思的《资本论》中清楚地阐明,在资本主义经济条件下,法律对特定的合同与财产关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只是财产权的实质是组织和维持生产,是一套经济关系,而不是个人生产方式的动因。知识财产权的目的不是为了鼓励发明和创造,而是构成了一个阶级组织和其他阶级从事生产劳动的法律基础。

第二,财产权(特别是私人财产权)是一个统治的概念,意味着财产权是意识形态的一部分。

在马克思看来,知识产权还有一种明显的意识形态功能。在许多知识产权着作中,一个永恒的主题就是资产阶级思想。无论是哪一种类别,无论是法律的、经济的,还是宗教的,都掩盖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以及在这种方式之上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的根本特征。在马克思看来,将知识产权的功能说成是鼓励和奖赏劳动者的创造积极性纯粹是用来掩盖在资本主义生产条件下对创造性劳动的系统剥削。

第三,知识财产是异化的财产。

马克思有关知识财产的理论还涉及到对抽象物的所有权。由于知识产权法将抽象物纳入所有权的对象范围,这就在客观上扩展了马克思所称的“商品拜物教”。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分析,知识产权表明了人的精神生活的商品化。从这种意义上说,“商品拜物教”可以说是达到了他的极致。个人的精神生活,即经常被认为是最属于人的那部分东西,在所谓知识产权的名义下,异化为社会生产和交换的一部分。“商品拜物教”的结果之一,就是知识产权独立于他的社会关系。

(二)知识创造的实质

马克思承认劳动形式受特定历史条件的制约。他相信,在实质意义上,个人劳动在一个适合的社会环境中是能够同时被完成自我表达和人类的统一性表达。劳动和自我表达之间的联系可以在早期的思想家中发现,马克思的论述所不同于他们的是,私有财产不需要保护自我表现。在马克思所列举的关于自由劳动的例子中最典型的就是作曲。他相信,许多形式自由的劳动,如写作、作曲、演出、科学发明等被商品化,并走入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便是劳动被异化的最典型证据。

历史唯物主义还可以被用来解释知识产权的某些特征。知识产权的特点是根植于所有者的权利,而不是相关对象的创作者的权利。创作者经常不是他们所生产的知识产品的所有者,或是由于相关的雇佣法已经将知识产品的所有权规定给了创作者的雇主,或者因为创作者已经将所有权交付给其他人。正如马克思所言,是资本家而不是雇工最终拥有了在资本主义经营范围内生产的大部分知识产品。同样,保护表演者的利益被看成是极简派艺术倡导者的观点。

如果把知识产权的合理标准设定为这样,即为个人提供一个理由去贡献他的时间和资源去革新和创造,那么,首先令人不解的就是知识产权法与知识创作者关系并不像作者与雇主或出版者的关系那样密切。在马克思看来,这种情形毫不奇怪,在资本主义经济模式下,作者、表演者和科学家的创造性劳动是被剥削的对象。

马克思关于技术革新的讨论中有一个明确的暗示,就是资本主义需要培养创造性的劳动,并把它融入到生产中去。在资本主义生产模式下,如果没有创造性劳动存在,这些科学技术的改进是根本不可能的。结果是,创造性劳动在资本主义的龙套中找到了自己的位置。

劳动在他的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各种变化。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这些变化的终极就是大机器和自动化。这种发展是资本主义追求劳动生产力的提高的特殊表现。机器是作为“客观化劳动”而存在的,是社会集体技艺和知识的结晶。马克思称之为直接劳动的东西在资本主义晚期纯粹是生产过程中的某种因素。重要的是,生产的自然过程在实质上更趋科学、合理。资本是与包括科学在内的明确的生产模式连在一起的;与此同时,科学又促进了这种模式的发展。一旦达到实际应用阶段,科学便成为生产力的一部分,并转换为资本。在马克思的论述中,有两点可以帮助理解知识创造的实质:第一,知识和技术的积累,被吸收为资本,因为是与劳动相对立的,因此表现为一种资本的属性。第二,科学发明因此成为一种交易对象,把科学直接用于生产过程本身便成为一种决定和诱使他发生的动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