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国或地区的涉外经济立法中,鼓励性、保护性及管制性规范相互间的比重,反映了该国或地区政府对外资的态度。换言之,一国或地区外资立法所倡导的理念或持有的价值取向,在立法的实际过程中,一般是通过配置鼓励性规范、保护性规范与管制性规范而加以体现的。从上表可以看出,“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与侨外投资条例的规范构成有明显的差异。就保护性规范而言,侨外投资条例中所占的比重显然较高;就管制性规范而言,“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所占的比重显然较高。“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与侨外投资条例规范构成上的差异,表明了台湾现行的陆资对台投资立法仍然存在诸多的歧视性规范,这些歧视性规范有待消解。
四、结语
有关陆资对台湾经济的影响,台湾学者已有研究印证其具有积极、正面的效益。台湾“中华经济研究院”顾莹华的研究显示,当陆资投资新台币100亿元在全体产业时,将使台湾实质GDP增加0.102%、消费增加0.104%、出口增加0.146%、进口增加0.120%、产值增加0.116%、总就业人数增加0.074%,相当于创造7414个就业机会。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陆资入台进展较为缓慢,与预期目标有较大差距。据大陆有关方面的统计,截至2012年8月底,大陆企业赴台投资的金额总计是3.24亿美元,项目总共129个,这与台湾对大陆投资近千亿美元的规模相比相去甚远。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台湾当局开放幅度过小,在投资领域、金额、持股比例、审批程序等方面歧视性规定过多,因而严重抑制了陆资对台投资的积极性。事实上,就经济层面而言,无论就金额还是件数而言,陆资对台投资均有很大的成长空间,而这一成长空间要成为现实,其前提条件便是现行法律、法规中种种的歧视性规范须逐步消解。
ECFA下两岸知识产权之合作与保护
——评《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
冯霞
摘要:随着海峡两岸经济交往的日益深入,越来越多的大陆企业赴台投资,亦有更多的台商进入大陆投资,两岸间的经贸关系可谓相当密切。台企在大陆注册专利和商标案件数,以及大陆企业赴台注册专利和商标案件数均呈攀升状态。尽管海峡两岸有着相同的文化传统,但长期不同的政治、经济体制导致了两岸在专利和商标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两岸专利和商标法律制度存在的差异使关系两岸工商业者切身利益的专利权和商标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许多问题。2010年6月29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重庆签署了ECFA及《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ECFA和《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的签署将有助于两岸更深入、更持久、更广泛的经济交流,也将为两岸的共同发展提供不竭的动力。但是在看到《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对促进两岸经济发展深远意义的同时,也要看到它的不足。
关键词:ECFA 《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 TRIPS协议 CEPA
随着两岸关系的日益缓和,经贸走向正常化,加上自2009年6月起台湾地区开放大陆至台直接投资,台企在大陆注册专利和商标案件数,以及大陆企业赴台注册专利和商标案件数均呈攀升状态。
中国和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均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台湾地区的着作权不需经过任何程序即可在大陆自动获得保护,但专利权和商标权不同于着作权,其均需要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主管机关赋予申请人专利权和商标权。尽管海峡两岸有着相同的文化传统,但长期不同的政治、经济体制导致了两岸在专利和商标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两岸专利和商标法律制度存在的差异使关系两岸工商业者切身利益的专利权和商标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许多问题。2010年6月29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重庆签署了ECFA及《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作为ECFA框架下的一项单行协议,可以说是海峡两岸翘首企盼的一份硕果,解决了很多需要两岸协助解决的问题,且已于201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但是在看到《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对促进两岸经济发展深远意义的同时,也要看到它的不足。
一、《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解决的问题
《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共分17条,分别明确了两岸知识产权的合作目标,确认了优先权,明确了保护范围,明确了双方开展业务交流与审查合作和业界合作,明确了两岸将建立着作权认证合作机制,同时明确了双方将建立执法协处机制,依各自规定妥善处理下列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并相互提供必要的资讯,通报处理结果,其中包括打击盗版及仿冒,保护驰名商标、地理标志或着名产地名称,强化水果及其他农产品虚伪产地标识之市场监管及查处措施及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双方还将分别设置专利、商标、着作权及品种权等工作组,负责商定具体工作规划及方案;对于在执行该协议相关活动中所获资讯予以保密。
此协议亦规定了协议的履行与变更及争议解决。
(一)双方相互承认“优先权”
“优先权原则是《巴黎公约》确立的关于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任何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向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就工业产权保护第一次提出正式申请后的一定期限内(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是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是6个月),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时,该成员国应以申请人的第一次申请日作为在该国提出的申请的日期,第一次的申请日被称为‘优先权日’。”我国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但公约在两岸间并无适用空间,在《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签署之前,两岸之间并不相互承认优先权。这项法律制度空缺的结果是,相关权利人因为在两岸申请相关知识产权时间先后不同,其相关权利很容易被第三人在申请空窗期(申请前后两个申请日之间)恶意抢先申请,以致权利人的研发成果欠缺法律保障,权利人也因此极可能蒙受巨大损失。而且,现今两岸间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再加上两岸语言文字相通,具有共同的文化底蕴,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台湾着名商标、专利或着名产地名称被大陆仿冒或抢注的几率较高,大陆亦然。这在降低两岸具有良好声誉的优质产品的竞争力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两岸人民的利益。
根据《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第2条的规定,可知两岸互相承认了对方专利、商标、品种在本地的优先权,即只要一方在本地申请了专利、商标或者品种,则在对方地区申请相关权利时就可以享受优先权待遇。可以说,“优先权”的出台,使得今后只要在台湾(大陆)注册完成的专利、商标、品种,即使尚未在大陆(台湾)注册,仍可在该地取得6个月或者一年的“优先权”保障。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两岸相关产权人和企业的利益,有助于促进双方优势产业的发展。
为了更好地实施该协议,台湾地区于2010年修订了其“专利法”第27条、第28条和“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明确提出了在与台湾地区有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国家或WTO成员国依法申请专利(商标),于第一次申请专利(商标)之日起12个月(6个月)内在台湾地区申请专利(商标)者,可主张优先权。与此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农业部和林业局先后分别颁布了《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台湾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关事项的规定》、《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对于台湾同胞在大陆主张优先权事宜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和说明。台湾和大陆的这些法律法规很好地保障了台湾(大陆)人民在大陆(台湾)申请商标权、专利权和品种权时主张优先权的可操作性,为更好地履行《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提供了保证。
(二)双方相互保护“植物新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权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外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意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我国虽于1999年加入《国际植物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但该公约在两岸间并无适用空间,在《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签署之前,台湾地区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很难在中国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而且两岸规定的保护植物的名录也存在显着差异,加上双方也互相不承认对方的植物新品种名录,导致两岸缺乏相互保护品种权的机制。这项制度空缺的结果是:一个花费巨大投入的台湾植物新品种(如台湾蝴蝶兰),一旦进入大陆市场,则往往会被大陆商家进行仿冒或克隆,从而给台商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大陆消费者的权益。
而随着《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的生效,一方面台湾(大陆)地区育种者在大陆(台湾)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享有优先权,另一方面双方在各自规定的植物品种保护名录(植物种类)范围内相互受理对方品种权的申请。不仅如此,该协议第3条还规定,两岸将“就扩大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可申请品种权之植物种类)进行协商”,这也就意味着将有更多优质的台湾园艺作物、花卉、水果及农产品等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给台商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将方便大陆消费者获得更多更优质的农业或林业产品。同时,台湾育种者在保护自身品种权的过程中也会刺激大陆育种者提高产权意识,从而对保护大陆本土的植物品种产生很大的积极影响。可以说,双方相互保护品种权这项内容的确定,对于实现两岸互惠互利和共谋共赢、刺激两岸进一步的交互投资和产业发展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三)双方建立着作权认证合作机制
在《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签署之前,台湾地区影音文创产业若要进入大陆市场,则必须先通过香港进行着作权认证,再向大陆有关单位申请审查,该审查通过后相关作品才能在大陆地区发行。用这样的方式来进行着作权认证,不但延后了台湾影音作品在大陆发行的时间,而且在延迟这段期间内相关作品极容易被他人盗版。同时,网络科技的日益发达亦促使台湾影音文创作品盗版更加泛滥,两岸影音文创作品因非法复制、传输、下载导致的侵权事件也日益严重,如《康熙来了》等娱乐节目、《艋舺》等电影、周杰伦等着名歌手的歌曲,除经常被非法复制和传输外,也经常在网上被非法下载。这极大地冲击了两岸影音娱乐产业和文创产业的发展,造成了相关权益人的重大损失。
而《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第6条规定 主要是针对台湾(大陆)的音像(影音)制品进入大陆(台湾)时进行着作权的认证,并提出该认证由一方指定的相关协会或团体办理。据此,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指定社团法人台湾着作权保护协会为台湾影音制品的着作权认证机构,并获得了国家版权局正式认可;这样一来,未来台湾影音产业业者在大陆地区出版影音制品时,可直接由台湾着作权保护协会在台湾办理认证,从而增进台湾影音产业业者赴大陆出版发行的便利。而对于大陆进入台湾的音像(影音)制品进行版权认证的相关机构则由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规定。另外,不可忽视的是,该协议虽对图书、软件(电脑程式)等其他作品或制品的认证制度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却约定了就该项内容交换意见、形成磋商机制。因此,这为两岸在之后的磋商过程中逐步完善着作权认证合作制度提供了条件。
可以说,两岸着作权认证合作机制的建立,有助于保障两岸影音文创产业的相关权利人实施权利,从而提高权利人的版权作品创作热情,促进两岸相关产业的发展;同时也为两岸影音文创产业的携手创新建立了良好的环境,有助于两岸影音文创产业形成优势互补,从而扩大中华文化在全世界的影响。
(四)双方建立知识产权执法协处机制
《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在第7条中提出要建立知识产权执法协处机制,明确规定了四项保护事宜和通报处理原则。而“上述两岸应共同保护事项,是极为特殊的安排,寻遍台湾地区与他国或地区所签订协议,或中国大陆与他国签订协议,或 CEPA(《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的安排》及补充协议),均未见有如此细密的协处事项”。
由于现今盗版泛滥,“山寨”猖獗,该协议第7条规定的第1项协处保护事宜,加强了两岸打击盗版、仿冒等侵权行为的力度和规范度。而科技的日益发达使得网络成为了盗版、“山寨”产品非法传播的有效途径,因此第一项中特别指出要查处经由网络非法传播图书、影音、软件等的网站,有助于打击网络盗版行为,维护两岸着作权人、软件权人等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另外,特别“查处在市场流通的盗版及仿冒品”不仅保障了两岸相关产权人的权利,而且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两岸的贸易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