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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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两岸民商事法律问题研究(11)

(一)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

台湾亲权关系的立法,很大程度上受到了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影响。《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所有关于儿童的事务,无论是否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关所主持,均应优先考虑儿童最大利益。”可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台湾“外交部”曾于1995年9月正式对国际社会宣誓尊重《儿童权利公约》之精神与原则,并表明台湾落实此公约的决心。虽然这仅仅是单方面的宣誓,不具有条约上的拘束力,但是台湾在此后的一系列立法与修法中,将公约规定“儿童最佳利益”规定于不少台湾法律之中。

台湾“民法”于1996年因应台湾“大法官”第365号解释,修正亲权行使相关条文,并首次将“子女最佳利益”概念引进“民法”亲属编中,作为法院裁判依据。之后的台湾立法与“大法官”释法而修正父母子女相关规定时,包括未成年人选任监护人、子女婚生否认与生父认领、收养成立及终止乃至子女姓氏等等,皆体现了“子女本位”及保障未成年人为权利主体的亲子法立法趋势。关于收养,依据修正之后的“民法”第1079条之一,法院审酌收养未成年人事件之指导原则为养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涉外收养法律适用规则而言,原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之本国法。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之本国法。”2010修正的现行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54条规定:“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之本国法。收养及其终止之效力,依收养者之本国法。”可见,在收养之成立方面,新旧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被收养人之成立要件依据收养人之本国法;被收养人之成立要件依据被收养人之本国法。经分析可知,新旧法关于涉外收养之成立及终止的法律适用规定,均是从子女本位角度进行了考量,此规则有利于儿童最大利益之实现。

台湾地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6条对涉陆收养之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收养之成立及终止,适用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据此,两岸收养,分别适用两岸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关于收养之成立及终止所涉及的收养者条件,适用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所涉及的被收养者条件,适用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可见,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台湾对涉外收养和涉陆收养采纳相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此外,“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5条专门规定了涉陆收养之承认问题,即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条第5项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则法院应不予认可:(1)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者;(2)同时收养二人为养子女者;(3)未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收养之事实者。与涉外收养之承认相比较,台湾地区对涉陆收养之承认条件更为烦冗。

(二)公约的间接影响——台湾法院的司法实践

经比较研究发现,在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修改来看,关于收养之法律适用条款的修订过程,并没有受到此海牙《公约》的重大影响,但是,台湾司法实践却遵从了《海牙收养公约》所倡导的“保护儿童最佳利益”的精神。从台湾法院受理的几个涉外收养案件来看,台湾法院重视在涉外收养案件中的儿童最佳利益考虑,尽可能地让儿童在其出生的家庭成长,只有在收养家庭更有利于儿童成长的情况下才认可收养家庭。有的案件的处理过程,虽然未曾引用1993年《海牙收养公约》,但是其对儿童最大利益保护的理解是与1993年《海牙收养公约》基本原则是相一致的。有的案件,则直接援引了1993年《海牙收养公约》,如2000年度台湾高等法院对一个涉外收养案件作出的民事裁定。

第一种情形:直接援引1993年《海牙收养公约》的台湾民事裁定

台北地方法院2000年度“养声字第184号民事裁定”,是关于一对荷兰夫妇收养台湾女孩的案件。台北地方法院以该收养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为由而拒绝承认此项涉外收养关系。荷兰夫妇对此一裁定不服,向台湾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台湾高等法院作出了2000年度“家抗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废弃上述台北地方法院的裁定,对该涉外收养关系予以认可,因为该收养关系符合“儿童福利法”第27条第1项之儿童最佳利益,并无事实足认收养对被收养人有不利之情形。在台湾高等法院的裁定中,法院指出,台湾并非海牙国际收养公约之“签约国”,况该公约之内容亦未转为“国内法”,对台湾人民并不发生拘束力;同时,法院指出,该公约本身是以儿童最佳利益为指导原则。

在考虑儿童最佳利益时,台湾高等法院认为,第一,本案的中介人为财团法人天主教福利会,是1949年由美国神父创办,其后在1984年正式成立财团法人,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该会为使未婚妈妈及其孩子有一个温暖的家,及使未婚生母无力扶养之孩子们更健全、安稳之成长环境,开始办理出养之服务工作,与该福利会配合的国家如加拿大、荷兰和美国等,在普遍之评价上确实较适合孩子成长,该福利会所服务的对象以国际收养占多数。第二,本案所涉被收养儿童之生母是十九岁未婚少女,其父亲目前无业,对未婚生子事件非常不能原谅,并无意要扶养该儿童,其母亲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但月收入并无力再扶养该儿童;被收养儿童之生父并未认领被收养人,目前已经另结交女友。为了让被收养儿童在更稳健的环境中长大,生母几经思量之后决定送养。第三,本案收养人为荷兰夫妇,女方为自由灵活运用时间的记者,两人婚姻生活相当和乐,且彼此尊重,但该夫妇无法自己生育孩子,一致都想要建立有孩子的家庭。两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可与孩子一起过现在一样享受的生活,夫妇二人均为MEILING基金会的成员,经常参加组织内之座谈,并将以开放之态度来面对孩子,且诚恳地让孩子知道其生母的情况;两人的亲友都非常欢迎及接受收养外国孩子,他们会尽全力满足孩子各方面的要求。基于上述理由,台湾高登法院认为基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本案的收养最切合未成年被收养人之最佳利益,应于认可。

此后,有不少收养案件的裁判均直接援引1993年《海牙收养公约》及其所持的儿童最佳利益的指导原则。然而,这类收养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所以其相关裁判并不对外公开。

第二种情形:虽未援引《海牙收养公约》,但对儿童最大利益保护予以了考虑

台北地方法院2002年度“养声字第273号裁定”,经参酌财团法人儿童福利联盟文教基金会所作的评估与建议,法院认为,从被收养人的家庭状况来看,其经济收入、家庭关系皆稳定,被收养人目前并无收养的必要,且原生家庭是被收养人最熟悉、最感温暖的处所,有亲生父母与生俱来、无法割舍的亲情之爱,仅因被收养人生母基于手足之情,而将被收养人交给不孕的姐姐收养,令被收养人脱离原生家庭、脱离亲生父母照料、爱心及关心,这并不利于被收养人成长。另依据《联合国儿童权益宣言》第6项的规定,“需依照儿童的人格发展阶段,尽可能使儿童的父母从旁照料并给予爱心及关心,无任何特殊理由,不得使儿童与父母离开”。法院最后以缺乏收养的必要性、认可此项收养并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最佳利益为由,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及的收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