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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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大陆学者论文(10)

行政诉讼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徒《行诉法》往往难以自行。1990年《行诉法》施行后,1991年便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跟进。鉴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修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是,《行诉法》的修改迟迟不能实现。于是,1999年通过、2000年公布施行的《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回应了一系列新的需求。可以说,司法解释在中国大陆行政诉讼制度推进过程中,作为不可替代的重要法规范而一直发挥作用。可是,如前所述,司法解释超越其所解释的“法律”的僭越现象既普遍亦突出,这与法治原理不符。所以,修改《行诉法》,应当在对既存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吸纳和取舍的同时,面向未来,明确授权司法解释制定创制性规则的权利,以利于充分拓展行政诉讼的制度空间,切实保障权利救济的实效性。

当然,这种授权规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当是接下来需要认真对待的重要课题之一。

结语

(一)对秩序和规则的法治行政理念追求

强调增强权利救济的实效性,须强调在秩序中享受自由,在规则下追求幸福。

《行诉法》提供行政争议司法审查的规则和秩序,为司法对行政的统制提供必不可少的依据,为行政诉讼秩序提供预想模式、调节机制和强制保证。法治行政是建立稳定社会秩序的基石,而完善的《行诉法》则能够为法治行政的健康发展提供重要支撑。以行政诉讼制度为支撑的法治行政,将有助于行政权的产生、行使和更替,确保行政活动依法、稳定、有序进行,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及私人的合法权益。

(二)确保接受司法审查的权利

司法不是万能的。法院并不能解决行政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所有纷争。有些纷争也许并不能全部作为权利义务的关系来把握,因而不适于法院来予以解决。

但是,在法治体制下,确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司法审查的权利,却是必要且重要的理念。

为了在实质上保障接受司法审查的权利,就有必要满足“救济的实效性”、“救济规则的明确性”、“武器的对等性”等要件。

不具有实效性则是没有意义的,救济规则若不明确,就不知道在怎样的情况下到哪里寻求救济,实际上并不能得到救济。

并且,基于公平原则,在行政诉讼那样双方当事人的力量悬殊的情况下,为使两者在同一地位进行争议,“武器”的对等性是不可或缺的。

就相关问题展开进一步深入研究,是《行诉法》修改工作得以顺利推进的重要支撑,也是我们义不容辞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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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重视统一解释制度在铸造法治精神中的作用

莫纪宏

摘要:本文从考察中国制宪史料出发,认真梳理了近代中国统一解释法律制度的线索,指出法律统一解释系宪法解释与法律命令解释相互融合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本文还指出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上的统一解释范围,作为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直接启动宪法解释机制,对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进行监督。

关键词:统一解释 宪法解释 法律解释 司法解释

一、法律统一解释在我国的历史渊源

对法律法规作出统一解释,在我国自民国初期起草宪法文件或制定宪法时就已经给予了足够的重视。清末发布的第二个宪法文件《重大信条十九条》第16条就规定:“皇室大典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此处已经考虑到宪法在法律统一性的核心地位,为法律法规的统一解释制度奠定了立法的依据。

1913年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拟定的《天坛宪法草案》第112条规定:“宪法有疑义时,有宪法会议解释之。”第94条还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上述规定已经在制度层面考虑如何对法律之间出现冲突来加以协调和作出统一解释。1923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已经在制度上关注法律之间的“统一”问题。该宪法文件第28条第2款规定:“省法律与国家法律发生抵触之疑义时,由最高法院解释之。”当然,该宪法仍然保留了宪法会议解释宪法的制度,第139条规定:“宪法疑义时,由宪法会议解释之。”真正在宪法文件中明确“统一解释”法律术语内涵的是1936年5月1日立法院通过、同年5月5日国民政府宣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该宪法文件第79条规定:“司法院有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权。”其后1946年12月25日国民大会通过、1947年1月1日国民政府公布并于同年12月25日施行的《中华民国宪法》第78条则进一步规定:“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为实施《中华民国宪法》第78条关于统一解释的上述规定,在1949年新中国建国之前的国民政府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对《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所作出的第二号宪法解释中就已经非常清晰地表达了立法事权冲突纠纷可以基于立法职权机制来解决,这种解决最大的特点就是“立法监督”。1949年1月6日(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一月六日)释宪第二号解释(宪法第78条)声称: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其于宪法则曰解释,其于法律及命令则曰统一解释,两者意义显有不同。宪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故中央或地方机关于其职权上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时,即得声请司法院解释,法律及命令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亦同。至适用法律及命令发生其他疑义时,则有适用职权之中央或地方机关,皆应自行研究以确定其意义而为适用,殊无许其声请司法院解释之理由。惟此项机关适用法律或命令时,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苟非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则对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解释,必将发生歧异之结果,于是乃有统一解释之必要,故限于有此种情形时,始得声请统一解释。本件行政院转请解释,未据原请机关说明,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应不予解释。值得注意的是,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宪法文本在两处都指向了“宪法解释”,即第78条和第173条。

为保证“统一解释”的制度就可操作性,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皆以“宪法”作为“法律”、“命令”统一解释之法律依据。第171条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第172条规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由上分析可知,通过建立法律、命令的“统一解释”制度来维护法制统一已经成为民国时期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特色,其中,宪法解释在“统一解释”中又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作为“统一解释”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宪法解释的过程实质上完成了对法律、命令的“统一解释”。

新中国成立后,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并未对“统一解释”作出相关规定,只是与《共同纲领》同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赋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共同纲领》“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该法第31条也规定:“本组织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1954年宪法第31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但缺少解释宪法的规定。1975年宪法第18条也将解释法律的职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但也没有关于宪法解释的规定。1978年宪法第25条第3项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1982年现行宪法第67条第1项、第4项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解释法律”。

考察近一个世纪中国制宪史,可以发现,“统一解释”是与宪法解释制度联系在一起,正如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释宪第二号解释所说的那样: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其于宪法则曰解释,其于法律及命令则曰统一解释,两者意义显有不同。但在没有宪法解释制度背景下,尽管存在法律解释制度,但也无法保证“统一解释”制度的有效存在,因为当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或者是疑义时,法律自身不能作为解决法律冲突的依据,而只能依据宪法来解决法律之间的矛盾。以此标准来看新中国的“统一解释”制度,只是在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中同时规定了“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故从法理上来看,“统一解释”在宪法制度上的确立是1978年宪法,当然现行宪法也延续了1978年关于“统一解释”制度的设计理念,虽然迄今为止尚未有宪法解释的实际事例,但不可否认的是,1982年现行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规定,为“统一解释”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本的宪法依据。

二、“司法解释”不具有统一解释的功能

作为对法律法规进行“统一解释”制度的确认,其历史源头可追溯到“五五宪草”,但“五五宪草”将“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权”赋予了“司法院”,即“统一解释”的任务是由司法机关来承担。根据1982年现行宪法第67条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制度下,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司法机关不具有“统一解释”的职能,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只具有针对具体案件事实的约束力,而缺乏约束法律法规的功能。

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从上述规定明显可以看出,凡是与法律(令)条文的理解相关的解释,包括明确含义或者是作出补充和完善规定的,都属于“立法解释”的范围。《立法法》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也就是说,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作出的“立法解释”才能具有与法律一样的“普遍法律效力”,或者是可以视为法律的“一部分”。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检察解释”,其解释的对象不是法律条文自身,而是针对被解释的法律条文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或者是事例。这就意味着,审判解释、检察解释不具有“立法”的性质,只是一种“法律适用”,它只能约束“具体案件”或者“具体事例”,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只具有“仲裁规则”的特定法律效力,而不具有“行为规范”那样的“普遍法律效力”,只能在审判活动、检察活动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