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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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大陆学者论文(15)

三、规范执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

规范执法行为,杜绝非法取证,特别是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是刑诉法修改的一项重要任务。刑讯逼供是司法实践中久禁不绝的一种丑恶现象,不仅严重侵犯人权,损害司法公信力,而且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此次刑诉法修改,在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要举措。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在坚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大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修改决定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此外,修改决定还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四、完善辩护制度,扩大法律援助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法律援助,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老大难问题,修改决定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下了很大工夫,取得长足进步。首先,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辩护人身份,将现行立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次,保障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修改决定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再次,保障了律师阅卷的权利。修改决定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此外,赋予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增设了辩护人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机制。

为贯彻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加强对诉讼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维护司法公正,修改决定还进一步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具体表现在:第一,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决定将此适用对象扩大至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第二,提前了法律援助的适用时间。现行法律规定,法律援助只发生在审判阶段,只适用于具有法定情形的被告人。伴随着立法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修改决定同时将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明确当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援助各项情形时,有权得到法律援助。第三,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均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辩护的义务和责任。

五、完善证据制度,保证办案质量

证据是诉讼的基石,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修改决定针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在运用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总结近年来有关司法改革成功的经验,借鉴诉讼和证据理论研究取得的成果,对刑事证据制度作了重要修改和完善。主要内容有:一是修改了证据的定义,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以修正“事实是证据”这一在逻辑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问题的提法。二是补充完善了证据的种类。原《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七种,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情况和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都发生了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证据形式。为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此次修改对证据的法定种类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将“物证”和“书证”分别规定,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在笔录类证据中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增加“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形式。三是明确了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四是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五是增加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规定,完善刑事诉讼中的保密规定。六是完善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作了细化的解释,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派出合理怀疑。”七是在立法上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和办案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赋予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收集的证明责任和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的权力,设置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启动程序和调查程序。八是完善了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合理界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对证人的特别保护措施和经济补助措施。

六、健全审判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审判程序的改革完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头戏,涉及内容广,修改条文多,改革力度大。主要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对现有程序加以改革完善,包括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一审普通程序、一审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二是增设特别程序,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此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和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有关,但又不限于审判程序。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修改决定考虑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择其要者,简述如下:

第一,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第一审程序。修改决定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同时,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对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案卷移送制度、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与量刑有关的程序、中止审理程序等都作了补充完善。此外,在证据制度部分,为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实际上是与庭审程序改革相关的重要内容。同时,还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对审判期限作了适当调整。

第二,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一是,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修正案明确了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二是,为避免案件反复发回重审,久拖不决,增加规定:对于因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三是,为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避免发生在上诉案件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下级人民法院在在重审中加刑的情况,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此外,修改决定还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程序。

第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修改决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了补充修改,主要是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第四,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修改决定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同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充完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纠正,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修改决定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主要涉及对申诉案件决定重审的条件,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等内容。

七、增设特别程序,回应实践需求

《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1996年修订,均无特别程序的规定。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只针对特定的案件适用,因此学理上通常将其作为特殊程序介绍和研究,以区别于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了因应我国社会发展形势和司法实践需要,创制增设了四种特别程序,分别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范进行了集中规定,强调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辩护权和其他权利的保护,同时还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专门创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对特定范围的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作了规定。这一程序的设置有利于促进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谅解,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使被害人获得赔偿,有利于社会和解稳定。考虑到公诉案件国家追诉的严肃性,为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偏差,产生新的司法不公,刑诉法修改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采谨慎态度,对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了严格限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一章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没收程序作了规定。这一程序主要是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有关反恐怖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惩治此类犯罪的实际需要设置的。既加强了对腐败犯罪、恐怖犯罪等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也体现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场时,没收其违法所得财产的慎重态度。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一章规定了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程序。这一程序,既是对有关精神病人的保护和医疗措施,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又是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必要手段。

八、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监督国家专门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扩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