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第1辑)
48845300000025

第25章 大陆学者论文(22)

《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不仅在于其独立制定、独立成编的形式创造,而且在于其在立法精神、体系设计、制度安排等诸多方面的中国烙印和实质创新。中国侵权责任法博大精深,其体现中国特色、中国元素之处甚多,其匠心独运之处撷取一二如下:

一、在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基础上构建现代侵权法体系

在传统债法的现代化改革过程中,侵权责任法是否应当独立成编的问题,一直是学术界重点讨论的话题。在比较法上,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都将侵权责任法作为债法中的一部分加以规定。王泽鉴教授在评价债法体系时,认为“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在注重体系化及抽象化之德国法,历经长期的发展,终于获致此项私法上之基本概念,实为法学之高度成就”。但现代社会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已使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因此,侵权责任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

事实上,从比较法经验来看,侵权责任法已经成为民法中最具有活力的增长点,其似有突破传统债法而独立成编的不可阻挡之势。许多学者也普遍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和法律文明的发展趋势,因此,欧盟自成立以来,正在逐渐倡导制定统一的欧洲民法典,并且侵权法的统一已经纳入议事日程,相关的草案也已制订出来并在不断完善修改。6冯·巴尔教授主持的欧洲私法模范法中的《合同外责任》、库齐奥教授主持的《欧洲侵权法原则》,以及法国司法部2005年委托巴黎第二大学Pierre Catala教授主持起草的《债法和时效制度改革草案》中的“侵权法”部分,都反映了此种趋势。

不少学者预言,如果统一的欧洲合同法能够出台,那么,未来的欧洲侵权法的统一也即将成为现实。但遗憾的是,除了美国法学会制订了统一的《侵权法重述》之外,在大陆法国家,侵权法独立成编的主张尚处于学理上的倡议阶段。而我国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的研究和论证,最终采用了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观点,并从本世纪初开始着手起草独立的侵权责任法。可以说,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独立制定,是民法体系的重大创新,也是对此种争论作了一个立法上的回应。也正因如此,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工作,引起了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大量学者的普遍关注和高度评价。

我国侵权责任法得以单独制定,预示着其将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占据独立的编章,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构想将变成现实。尤其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独立成编的基础上,按照民法典的总分结构,通过92个条文构建了完整的侵权责任法体系,与分别制定于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部分(共5条)、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侵权法部分(共31条)相比,内容大为充实,体系更为完整。可以说,这是在成文法体系下,构建了一个新型的现代侵权法体系。我们有理由预测,在未来,《侵权责任法》一定会成为比较法上侵权法立法和理论发展的新的关注亮点。

二、《侵权责任法》突出反映“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提高法律制度的人文情怀

艾伦·沃森指出,民法典的价值理性,就是对人的终极关怀。现代侵权法充分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精神,其基本的制度和规则都是适应“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人的终极关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把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的,这也符合现代侵权法从制裁走向补偿的大趋势。该法在第二条民事权益的列举次序上,把生命健康权置于各种权利之首来进行规定,体现了立法者把生命健康作为最重要的法益予以保护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了对人最大的关怀。在我看来,《侵权责任法》自始至终都贯彻体现了对于人的生命健康的终极关切。例如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为什么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找不到具体加害人时,要由可能的加害人负责?这主要是考虑到由于我国社会救助机制不健全,如果找不到具体加害人,则可能出现受害人遭受的重大人身伤亡无人负责、受害人得不到任何救济的现象。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以人为本并增进社会福祉的基本功能。再如,《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受害人难以及时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或者死者家属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在此情况下,应当通过救助基金予以垫付,国家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的根本目的在于缓解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治燃眉之急,保证受害人的基本生命安全和维护基本人权,其主要用于支付受害人抢救费、丧葬费等必需的费用。

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受害人一方存在抢救费、丧葬费等方面的急切需求而又暂时没有资金来源的,就可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此外,针对大规模侵权,针对同一案件造成数人死亡的情况,第17条规定了同一标准的规则,解决了普遍关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总之,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在这部法律里体现得非常鲜明,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

三、《侵权责任法》在名称上具有创新性,与该法的内容和未来发展具有适调性

在两大法系,侵权法都被称为“侵权行为法”或“不法行为法”。侵权行为(英文是delict,法文为délit)都源于拉丁文delictum,本意是“不法行为”。所以侵权行为法也可以称为“不法行为法”。我国立法机关一改两大法系的做法,从名称上进行了创新,没有采纳侵权行为法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名称,这是一个重大创新。

之所以采纳这一概念,其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在逻辑上更符合侵权法的内容。从内容上看,侵权法围绕构成要件和责任形态展开;行为仅仅是构成要件的一个组成部分。

行为本身不能涵盖其他构成要件,更不能涵盖责任形态的内容。因此,如果将侵权法称为侵权行为法,就会将行为以外的其他内容排除在侵权法之外。侵权法虽然以不小的篇幅规定侵权行为,但是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定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法就是规定侵害民事权益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其内容主要包括行为和责任,但核心还是在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是在于确定责任。

第二,《侵权责任法》没有要求以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19世纪的侵权法着重强调侵权行为的不法性,道德上的非难色彩比较浓厚,现代侵权法上“侵权”(Tort)一词最初是“错误”(wrong)和“不法侵入”(Trespass)的同义词。早期的侵权法其实就是不法行为法。顾名思义,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不法行为,强调的是行为的可非难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大量的侵权行为中,例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责任中,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并没有可非难性,行为本身都是合法的。再如,在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即使排放是符合相关标准的,造成了环境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这就说明仅仅通过不法行为难以概括所有的侵权责任。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不法性要件尽管仍然在侵权法中受到强调,但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含义并不相同,有些国家认为这一内容包含于过错之中,另一些国家认为其包含于损害结果之中。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在严格责任中,不考虑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要件。因此,用“责任法”的提法更为科学。

第三,《侵权责任法》突破了“责任自负”的传统观念,符合侵权法发展的新趋势。责任主体和行为实施主体的分离,即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一定是实际的行为人,已经成为现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但基于对非行为人对实际行为的控制力和所获利益等方面考量,并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从而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使一些非行为人也可能承担责任。例如,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作为责任主体并非行为主体,但也要承担责任。我国侵权法为适应这种需要专门规定了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责任,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这也需要将侵权法称为责任法而非行为法。

第四,从逻辑体系来讲,使用侵权责任法的名称使之也能与契约责任法形成逻辑上的对应关系,二者共同构成民事责任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例如,法国法上侵权责任法被称为“民事责任法(responsabilité civile)”;在欧洲另外一些国家,侵权法常常被称为“契约外责任法(extra-contractual liability)”(这些国家没有直接使用侵权责任法的提法)。我国采用侵权责任法的名称,也符合大陆法系的逻辑体系。

第五,我国民法通则使用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表述,这是民法通则的一个创举,而且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习惯,它并没有采用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所以,责任法的表述,是我国立法经验的总结。第六,责任法的表述使侵权法更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来必定有更多的侵权行为产生,责任主体的范围会不断扩大。为了适应这一趋势,有必要通过责任法的名称来概括各种新的类型的侵权。

四、《侵权责任法》在强化补救功能的同时,实现了与预防功能的妥当结合

现代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机能在于填补及预防损害,当代侵权法不仅要对过去发生的损害进行救济,而且要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进行预防。我国《侵权责任法》实现了补救和预防两大功能的结合。这就突出了侵权责任法的补救和预防功能,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是私权保障法,它是在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救济的法,通过对私权提供不同层次、不同种类救济手段来保障私权。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和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导致了风险来源的大量增加和多元化,因此,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充分的救济就成为现代侵权法的首要功能。无论是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还是从各项具体制度上看,我国侵权法无不体现出了关爱受害人、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功能。例如,在过错责任中规定相应的、补充的责任等,尽可能使受害人获得补救。《侵权责任法》详细规定了各种适用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从而尽可能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为了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于该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赔偿,不仅包括了产品本身的缺陷赔偿,还包括产品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这也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大特色。

当然,此种救济基本上是通过要求明确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完成的,但是,在无法确定实际行为人而受害人确有救济的需求和必要时,《侵权责任法》还妥当安排了损失的分担规则,以避免无辜的受害人自己承担人身伤亡的损害。例如,在交通事故责任中,通过规定垫付责任和建立赔偿基金,给予受害人侵权责任以外的救济。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发挥救济功能的同时,也主动和提前介入到我们这个“风险社会”的一切“风险源”之中,6最大限度地防止现实损害的发生,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此种功能主要是通过多种责任制度来实现的。例如,在因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引起的严格责任中,由于责任的承担无须行为人有过错,对行为人课以严格责任,行为人基于降低损害赔偿风险几率的目的,会积极考虑提高安全生产系数、降低活动或者物品的潜在损害风险,以降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要的成本。这同时也就降低了此种危险性变为现实的几率,体现了侵权法预防损害的功能。同时,《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它们主要是为了实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侵权责任法》通过安全保障义务、监护人责任、教育机构的责任等制度,都是为了强化对直接侵权人的注意义务,从而避免直接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在过错推定责任中,法律规定,由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承担责任,以督促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这些都有利于督促潜在侵权人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