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了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的现象,规定了特殊主体的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单设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其中集中规定了几种特殊的侵权形态,包括监护人的责任、用工责任、网络侵权责任(直接侵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教育机构的责任等等。这些责任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共性,一是责任主体和行为实施主体的分离,即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一定是实际的行为人。
如前所述,现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是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分离,一些非行为人也可能承担责任。我国侵权法为适应这种需要专门规定了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责任,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
二是考虑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间的特殊关系。这些关系包括监护关系、用工关系、网络服务提供与利用关系、因提供特定场所和组织群众性活动而产生的关系,以及学生因在学校教育机构生活而形成的关系。这些特定关系的存在,引发了转承责任的不同于传统自己责任的新形态。
第三,实行多种归责原则,特殊主体责任的基础既在于实际行为对损害的影响,又在于责任人与行为人及行为之间的特殊关系,二者作为归责基础在理论基础上不尽一致,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归责原则也大多难以用单一的归责原则予以调整,而需要综合考虑所涉三方主体之间的各种关系确定归责原则。就用工责任而言,被用工人和用工人之间通常实行过错责任,以被用工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归责基础,若被用工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确定之后,用工人需要对被用工人承担严格责任。
十、《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
所谓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形式。侵权责任形态是在确定责任构成以后,落实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也是侵权责任的具体体现。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多个条款中都规定了补充责任,具体而言,包括《侵权责任法》第34条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者的致人损害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第37条关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第40条关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的规定。
再如,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多个条款中,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责任形态方面的重要创举。此外,我国侵《侵权责任法》在四个条文中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即第43条关于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第59条关于医疗领域产品责任的连带责任、第68条关于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第83条关于第三人过错造成动物致害的责任。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责任形态。
以上点点滴滴,只是信手拈来,侵权法的中国特色和创新远不止于此。继2007年《物权法》之后,《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再次反映了我国民事立法和法学研究工作的创造性,再次表明:我国近现代民事法学研究和立法工作,已经实现了从以继受主导模式向自主创造主导模式的转化过程。波塔利斯指出,法典不是某一立法思想任意自生自发的产物,而是由某一民族的历史、社会、文化和经济传统所决定的。法为人而定,非人为法而生。每一个制度和体系安排,都要反映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符合社会的实际需要。因此,我们说,保持《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就是要说明,这部法律契合了中国社会发展和现实国情的需要,为百姓权益保障提供了制度支持,为法治建设进一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世界民事法律文化的发展作出了中国自己的贡献。
21世纪是一个走向权利的世纪,同时也是人们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的世纪。网络的发达对人们的隐私构成了严重的威胁,高科技的发展使得对每个人的人身与财产的侵害变得更为容易,各种危险导致事故频发,其损害后果也更加严重。有权利必有救济,救济应走在权利之前,因此,专为救济私权,特别是专为救济绝对权而出现的《侵权责任法》的地位与作用在未来也必将变得越来越重要。但《侵权责任法》颁行以后,关键在于如何使这部“纸面上的法律(law in paper)”变为“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法无解释,不得适用。为此,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广大法律人还需要进一步配合立法、司法机关做好普及和解释该法的工作。
《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正
张卫平
引言
从2010年开始,全国人大再次对199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进行较全面的修改。现在已经进入了“三读”阶段,有可能在近期通过。此次修改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大陆民事诉讼的现实,及时满足社会或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迅捷地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诉求,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是一项巨大的工程,需要进行大量的实证调查研究,广泛借鉴域外民事诉讼制度和经验,尤其是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理论、实践,对我们《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合理地转化、利用近20年来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果,方能很好地完成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立法修改的实际操作来看,基于修改的时效性,在时间紧迫的情景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关注的是当下民事诉讼中人们反应最为强烈的、最迫切要解决的问题。通过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有新的发展,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的点和面比较多,就内容而言既有新制度的建立,也有原有制度的修正和完善。限于篇幅和时间关系,以下仅就部分修改内容作一介绍。
一、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2012年4月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继续审议的修正案中增加了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此次提出的修正案之所以增加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人们要求在修正案中增加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也与当下人们强烈呼吁建构和谐社会、诚信社会的大背景有关。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条文表述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将该条文置于《民事诉讼法》第14条,意图在于对当事人处分权行使予以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通常被理解为是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
上世纪90年代以降,我国大陆学者受民法理论以及海外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即有观点主张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并对有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的相关理论予以了初步介绍。近年来,有学者撰写、出版了关于诚实信用的专着,更全面、详细地论述了诚实信用原则。许多学者也积极呼吁《民事诉讼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另一方面,国内亦有学者质疑诚实信用规范的原则化。
审议稿一个最大特点是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当事人,而不适用于法院,更不涉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以下原因:其一,《民事诉讼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要求有效地应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是法院以及社会对《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普遍诉求,《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当然应当积极回应这种诉求;其二,虽然理论上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适用于法院,规制法院的审判行为,但理论上争议较大。另一方面,由于法院是审判权力的行使者,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主体,作为一项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约束缺乏实效性。
作为一个伦理化色彩十分浓厚的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在《民事诉讼法》中条文化,具有一定的教化作用,成为一种具有宣示效益的规范,同时也可以为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以及在具体案件审判中的裁量提供根据。
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
在大陆,人们从上世纪90年代末就开始关注小额诉讼程序。那时,人们注意到小额诉讼程序有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诉讼效率,尤其是在现在小额纠纷数量不断增加的现实情形下,这一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的程序就具有了重要意义。在美国、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也都有小额诉讼程序,且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来看效果普遍不错。
针对大陆的情形而言,虽然大陆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有简易诉讼程序,但由于现行的简易程序仍然实行两审终审,使得纠纷解决的周期依然很长。从实践来看,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要经历上诉审才能终结。针对两审终审周期长的问题,能否设置一种以一审终审为其特点的诉讼程序就自然被人们提出来了,并试图建立一种包括普通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三个不同层次的一审诉讼程序体系,分别将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数额、不同的类型)纳入相应的程序予以审理,使案件的审理多元化。普通诉讼程序和简易诉讼程序依然保留两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则为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化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于,适用该程序的数额界定。《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根据大陆的具体情形将数额确定为10000元人民币以下,且未对财产案件作进一步限制。
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尤其是最近的“问题胶囊”事件,更是在大陆影响范围极广。人们期待,能以公益诉讼的方式有效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权益。
为此,第一次审议稿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则规定是本次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草案初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总体赞成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同时也有些意见希望进一步明确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为此,草案二审稿将该条款中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这样规定,既可使公益诉讼在我国适度开展,有利于社会进步,同时也能保障公益诉讼有序进行。目前,有的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已规定了提出这类诉讼的机关。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破坏海洋环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公民个人是否可以提出公益诉讼存在较大的争议,不过在审议中,一些专家认为,许多公益诉讼实际上与大家都有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与个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个人就可以打官司。在打官司的过程中,既维护了个人的权益,又维护了公共利益。但不鼓励个人去参加与其完全没有关系的公益诉讼,这涉及诉讼成本等一系列问题,因此,草案第二稿没有采纳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建议。
四、扩大和充实检察监督
在民事诉讼中,实施检察监督是大陆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特点。这一特点源于大陆法制的特殊历史和特殊的司法体制。在民事诉讼中进一步扩大和充实或者说落实检察监督一直是检察机关和社会的诉求,尤其是在当下的司法腐败比较严重的情形下,这种诉求显得愈发强烈。为此,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这方面也有所反映。检察监督的扩大和充实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领域的扩大
民事执行活动领域中的比较突出的违法执行一直为社会所诟病,由此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也多次被人们所提起。鉴于执行检察监督的诉求,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考虑扩大检察监督的领域,除了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外,对民事执行活动也进行监督。一旦民事执行监督在法律上予以肯定,则监督方式也要相应予以规定。因为在监督方式上,显然不能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采取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方式。草案规定了一种新的监督方式——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一种产生于检察实务的实践性措施。作为一种新的监督方式,如何将此制度化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的问题。例如,检察建议的法律形式、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执行法院的对应义务、检察建议的类型等。这些细化措施有可能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解决。
(二)抗诉对象的扩展
诉讼中的调解是大陆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主要的方式。但诉讼调解也同样可能存在违法调解的问题。因此,除了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外,检察机关也可以在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抗诉。对调解书可提起抗诉,无论实务界还是学术界,似乎都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何种情形下可以提起抗诉,即对调解书的抗诉事由,一种意见认为,调解书只有在违反法律时,检察机关才能提起抗诉,对于是否违反调节自愿,检察机关最好不介入,因为调解时是否自愿的事实不易查清。另一种意见认为抗诉事由应当与对调解书的再审事由一致,两者都应当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