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是指“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者”。公司负责人皆主张:依据该公司的科层组织、内部授权与分层负责等规定,工地或工厂由工地主任或厂长全权负责,他不是该工地或工厂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而脱免刑责。另一方面,工地主任或其他实际经营管理者也只是公司的员工(劳工),他们会偷工减料或赶工,无非是希望减轻公司成本,增加获利,或是避免逾期被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然而,施工单位员工偷工减料或赶工结果,如果没出事,则公司将获取巨额利润;如果出事,公司顶多被罚金15万元,检察官若无法证明其为公司的老板得即难以追究相关责任;应而仅有工地主任或厂长等实际经营管理者会被科处刑责,一旦工地主任被起诉,公司与老板还可以追究工地主任责任,将他免职并求偿;相对于老板而言,如果工地出事,只要追究工地主任责任,换个工地主任就行了,因而形成“未出事,则公司获利,出事,则员工负责”的弊端,怎麽会促使公司与老板重视劳工安全。或许有人会说:只要将“负责人”,修法成“代表人”就行了。但是,老板只要找“人头”当公司的代表人就破解了。
(2)思考方向
劳工安全卫生法(下称劳安法)第31条规定:“违反第五条第一项或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致发生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职业灾害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也就是说,如果雇主违反劳安法,发生劳工死亡之职业灾害,而劳工的雇主是法人,法人最高只能科处罚金15万元。在此我们必须思考,法人犯罪之可能性及其刑事制裁的选择性。
法人的概念,依据民法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於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自此限。”其在民法上与自然人均为权利主体,然在刑法上,是否能成为适格的行为人,则存有争议。而在采取欧陆法系的国家中,并不承认法人得成为犯罪主体,但近年来均改采承认法人犯罪能力的现象6。民法上同与自然人同为权利主体,然在刑法上否定法人有行为能力的主要论点有下列三点:其一,刑法是依社会伦理道德所建构之范,法人为法律所创设之组织体,并不具备伦理性与道德性,自不得成为适格之犯罪行为人;其次,刑法上之行止乃是行为人出自於内在意思决定与意思活动,而表现于外在之行为,法人并无自然人具有意思决定自由,其本身之作为或不作为是经由其代表机关,如董事会,从事各种法律行为;我国刑法受德国法影响,传统上通说认为犯罪是建立在“不法”且“有责”的行为,而法人并非实在的意思主体,即不可能有故意过失,也不可能有犯罪行为法人系基於现代化经济发展之必要依法律所创设之组织体。
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未规定法人犯罪,然而在特别刑法 及附属刑法 中,不乏课予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我国立法上针对法人之处罚规定计有两罚制及代罚制(亦即转嫁罚)两种。至於,采取肯定之理由在於:采法人实在说则认为,此说承认法人在社会现象上具有独立性之实体,可分为两说,一为有机体说,一为组织体说。前者认为社会有两种有机体,一为“自然之有机体”及“个人意思”,另一为“社会之有机体”及“团体意思”。法律对於此种实际存在的社会有机体,赋予人格使之成为法人;後者则认为,认为法人乃适於为权利主体之法律组织体,即社会上之实体而能保护并实现一定利益之意思团体。采法人实在说既认为法人如自然人般,为社会之实体,应认为其与自然人同样具有犯罪能力,并可负担刑事责任。
亦有学者认为法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意思能力,法人系依其机关之决议而为意思之决定,此项意思,乃法人之固有意思,与其构成员之个人意思有别,且法人得依其机关之行动而实现其决议所决定的意思。既是以法人名义而为行动,自应以之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予以评价。刑法上行为本系依意思所支配,法人之机关既系基於法人的意思而为行动,即可能作为法人的行为,而认为法人具有行为能力,故有不法行为,即可令其负担刑事责任,不得因民、刑法之目的不同,而否定法人于刑法领域上之行为能力。
当然,法人虽未具有如自然人之肉体,而不可能为作为犯,但仍可能为不作为犯。尤其在工业社会经济分工下,风险非属法人单一构成员可以控制及负责,且难以由单一行为所引起的单一因果关系加以证明,但法人如企业组织等欠缺注意义务的不作为,仍可认定其违法。虽无法证明究竟有哪些参与的自然人应该负责,但至少可针对法人等企业组织本身施予刑罚。
此外,亦有认为,法人受罚对法人构成员仅间接影响:理论上处罚法人“犯罪行为的实行”,非处罚无责任的法人构成员,虽对各构成员产生影响,但仅具间接作用。且法人的构成员为避免法人受处罚,应施压力于法人机关使其不实施违法行为,而不能以此作为否定法人刑责的理由。
现行刑罚制度,固然针对自然人而设,但对财产刑,尤其罚金刑,科之于法人,亦可收到刑罚效果。目前各种刑罚中,对法人主要施以罚金刑,惟亦可施以如解散之生命刑,如日本民法及商法均有法人解散之规定。其他自由刑如停权、停业制度,或名誉刑,对法人亦可想像之,因法人有财产权、名誉及法人成立等利益以资剥夺或减少,自可能以刑法限制或剥夺之,从而对法人的制裁手段并不缺乏,现行刑法体系虽对法人处罚尚非十分完善,但应从立法上树立必要而适当之刑罚体系,而非以此为理由放弃法人之处罚。
现行刑法虽建立於处罚自然人之刑罚体系,虽不适於法人活动所造成之各种犯罪现象,但这并非意味法人不得为刑法的规范物件。而是因为刑法制定及其理论形成时,只专以自然人为考虑适用的物件,并未虑及今日所产生的各种法人可能造成的不法行为,为解决法人等企业组织可否为犯罪主体的问题,必须从社会经济及反社会心理之立场来探讨企业组织之实际活动,并检讨为达到遏止企业组织体之违法活动之目的,而行使刑事制裁是否妥当、合理方面着手。如以现行刑法体制为准,而判定法人不得为犯罪主体,即谓法人无可能为现行刑法的规范物件,无异倒果为因6。
最後,就应刑罚性,具防卫社会效果及必要性:责任为科以刑事处罚之前提要件,若认法人有犯罪能力而欲科以刑罚,则必须有一套符合法人应刑罚性之理论依据;自社会责任论之观点,对於法人施以刑罚,不但可达到防卫社会之效果,且就社会实态而言,有其必要性。就法人而言,虽不若自然人具伦理道德性,从责任刑法的观点,视责任能力而科刑时,刑罚目的效果所能达成之能力(即应刑罚性之问题),虽为法人,亦不得不对於有侵害性之反社会活动,谋求防卫之方法。现行制度下,惟刑罚之科处,始能达到预期之效果。
刑事责任是刑法理论的核心,涉及两个问题是,刑事责任的合理性和刑事责任的有效性(目的性)。法人犯罪有其在责任合理性的客观存在性,然而法人犯罪的危害则须思考其刑事立法之有效性。若传统刑罚体系不能解决法人犯罪的问题,就不应该墨守成规,应符合现代刑法之需求。例如,如何不让犯罪的母公司依旧继续制造另外一个空壳子公司进行犯罪行为;以及如何有效遏阻公司负责人和集体决策者们的犯罪行为,是未来应关注之重要议题。
(3)小结
欧陆法系倾向法人通常只有因行政不法行为才会加诸法律责任,德国的行政罚藉由对法人代表人或法人加诸实质性的金钱罚,以对不法行为产生强大的威吓力量,有学者也认为德国的法律体系似乎模糊化了行政责任(低度社会伦理非难)与法人罪行之间的区别。然而,所谓的伦理非难性,也都是透过社会控制手段附加在自然人,现在却因法人无伦理非难性而不能对其处罚,这也是德国传统刑法学目前遇到的困境,要如何在面对国际(尤其是欧盟)之立法要求,在其他国家也逐渐松动倾向针对法人立法处罚之际,身为欧盟主要代表国家之一的德国,势必也要有所因应。反之,欧陆法系中,具有悠久历史传统之法国,相较于早期法人刑事责任仅限於特定犯罪类型,且以自然人犯罪成立为前提的补充性色彩,如今废除特别主义之後,法人已成为绝大多数犯罪类型的适格主体,其起诉与审判与否则由司法机关根据个案决定。而司法部於2006年颁布的指令中亦鼓励诉追机关於若干犯罪类型将法人列为优先甚至唯一的诉追物件,可见法国积极处理法人犯罪之处罚问题。
分析处罚法人的刑事规范主要的立论基础,以法国为代表,针对有特定“监控义务”之人,视为该条之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亦视为法人的认识或注意义务的违反。进一步分析法人的刑事制裁方式,有处罚法人的国家多主刑多以罚金刑为主,另外加上解散法人;从刑的部分,针对公司的负责人予以“褫夺公权”,即禁止为一定行为,如从事公司业务相关工作。法人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下的产物,在民法公法上均能发生法律效果,在刑法领域上自然也能发生效果,只是折衷派认为在不抵触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法人不具伦理非难性不得处罚之)而选择在附属刑法上处罚之。然而,如何解释在主刑法不得处罚却在附属刑法得以处罚的矛盾与困境?因此,本文认为,应该效法其他国家立法例,针对法人犯罪应该要有比较灵活的模式进行处罚,而无须困在传统刑法理论中,毕竟,在以前的犯罪类型中,以法人组织模式的犯罪样态不多,但是现代社会却因为法人犯罪造成社会重大损失,刑法应该也与时并进,必须针对现代社会之需要而适度调整因应。
另外,既然偷工减料或赶工的目的是增加利润,减少损失,解决之道可能是当发生劳灾时,让公司蒙受巨额损失,因此提高法人部分之罚金金额,而且提供之幅度必须大过逾期的罚款金额,才能达到吓阻效果。然而,公司负责人只要在判决确定前,将原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後,再成立另外一家新公司;或者於灾变发生後,将公司脱产;则无法达到制裁效果。因此,修法提高法人部分罚金金额,必须搭配让检察官于侦查中,为保全将来罚金之执行,而可以声请法院裁定就法人之财产进行假执行或假扣押,并让该法人可以提供担保请求免为假执行或假扣押等机制,才能落实修法意旨,兼顾被告法人财产权之保障,避免逾越比例原则,蒙受过度之侵害。
3.外劳人权保障
(1)本案争点
有关国道6号北山交流道新建工程发生塌陷意外事件,衍生非法雇用外劳责任归属问题,案发後行政院仅要求劳委会及南投县政府就雇主有无聘雇或容留非法外劳等违法情事尽速查明并依法裁处并会同内政部尽速就预防面及查缉面,妥善研议积极改善作法,以有效减少行踪不明外劳人数。然而,从此次工安意外,突显的问题点在於长久以来,外劳人权保障不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