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法律精英在推行司法理念及移植先进司法体制过程中,经常受到现实政治生活及社会生活的困扰。沈家本先生堪称中国近代法律精英文化的开风气者,自沈家本开始,法律精英文化薪火相传,法律精英们锲而不舍,隼路蓝缕,致力于近代法律的创制、改造、革新及实践,对中国司法近代化进程的推进之功值得后世景仰。
近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在社会近代化中形成的,所需的基本条件有:权力制衡、权利意识、自由理念、天赋人权、平等观念、市场经济、契约社会,等等。近代中国法律精英在移植外来法律方面,居功至伟,凭借自己的智慧和勤勉,他们在中国司法近代化的壮丽图卷上写下了浓浓的一笔。然而,法律并不像一件家具,任凭人力,随便搬移,倒更像一棵大树,移植时必须附带相应的土壤和养分,要么在被移植地准备好所需的土壤和养分,以供栽培。否则,树可能还是那棵树,但在异国他乡未必能开花;即使开花,也未必结果;即使结果,也未必就是原汁原味。古人早就有过类似的比喻:“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没有适宜的气候土壤条件,橘子就变味,法律移植岂能例外!
近代法律精英的共同特点是破除传统司法体系之心热切,学习西方司法制度态度积极。到底以何种司法模式为仿效的版本,众说纷坛,定论迟疑。法律精英中,早期以留日者为主,其后留学欧陆、英美者居多。董康、江庸、王宠惠、居正、魏道明、戴修骏、谢冠生、罗文干、王用宾、吴经熊、王世杰、杨兆龙、张知本、夏勤以及张君劢等宪政人物,驰骋于近代中国法界,寻寻觅觅,绍介东西,均以塑造中国近代司法体系为己任。
然而,在近代中国在司法制度移植中,司法之树被一批法律精英们嫁接上了若干不该属于它的“附件”,如“司法党化”。前清没有司法官入党之说,北洋时期,司法官也盛行“不党”,把“司法党化”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为南京国民政府独创。最早提倡“司法党化”、宣传最卖力、阐述最详细的,均是法界“大腕”级人物,如王宠惠、居正、张知本等,他们的宗旨既要让司法官“灵魂深处”党化,又要使法律“党义化”;他们依靠自己在政坛和司法界的身份地位,不断使其成为司法改革的纲领而加以贯彻落实。很难想象,这些学贯中西、对西方司法模式烂熟于胸、享誉世界法坛的法学巨擘,在引进西方法律制度的同时,却没有引进其司法独立的理念!只有罗文干(英国牛津大学毕业,在伦敦燕拿法律专门学校当过讲师,北洋时期曾任司法总长、总检察长,南京国民政府早期任司法行政部部长、法官训练所所长等职。)等极少数人,反对过司法党化,主张“以英为师”,以英国法院为榜样,法官不应参加任何党派。而这些人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政界已成不合时宜的老派人物,无法得势,其“法官不党”的呼声自然微弱。
1948年海牙国际法院遴选出世界最杰出的50位法学家,中国的王宠惠、杨兆龙先生坐稳两席,深为当时及后进学子引为自豪;法学奇才吴经熊先生,才气及名气何等斐然,年纪轻轻,美国霍姆斯大法官竟引为忘年之交,其《法律哲学研究》为中国最早的法理学参考书之一;谢冠生、王世杰诸君,则为法国巴黎大学毕业的中国法学才俊;具有前清功名继而游学于日、德、法等国的张君劢等,虽不是纯粹的法律人,却对宪法、宪政情有独钟,见解超群……他们在近代根本法及司法体制设计上都曾用功不少,在构建或运行司法权模式时,对于司法独立精神似乎没有透彻的领会。
除前述的“司法党化”外,在制定根本法时,他们就没有为司法权独立设计出健全的保障体系。王宠惠、吴经熊、张君劢等,都曾主持或参与《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的制定,可在面对“五权”中的司法权如何定位、如何保障宪法至上、如何防止党权行政权干预司法权时,他们无法超脱权势或党争,提出的司法建议与其学识经历不相符合。王宠惠是孙中山先生“五权”思想的忠实信奉者和实践者,却又不遗余力地颂扬司法党化;在政治旋涡中,他官至司法院院长、外交部部长、国防最高委员会秘书长,是蒋介石最倚重的股肱之一,已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人,“在官”只能“言官”,从而不愿也不敢对那些违背“五权”精神的行为做公开的斗争,连对自己1946年12月25日负责审查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能否付诸实践都缺乏自信。他对该宪法的文本是满意的,但对宪法的顺利运行却无绝对把握。
1933年,吴经熊曾以一己之力,起草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却也难免附和逢迎之嫌:“初稿”分总则、民族、民权、民生、宪法之保障五篇,完全按照“三民主义”党义构建宪法体系;既与孙科“太子党”过于近乎,又以翻译《圣经》、出使罗马教廷等事与蒋介石夫妇“亲密接触”,对其感激不尽;1945年当选为国民党中央候补委员……几番“转型”,其言其行,已经不是完整的法律人,当年在上海法院秉公断案的风采消退殆尽,服膺宪法至上及司法独立原则更是难上加难。
有中国近代“宪法之父”之称的张君劢,因为站在自由主义三权分立的立场,主张中国采用三权分立制度的全部精神,而以五院政制为其外表,依据孟德斯鸠学说,确保司法独立;不但主张人民有罪无罪,一切均应断之以法,反对一二人或一派人违法侵害人权,而且极端赞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法律违反宪法的效果。当国民党踢开其他党派,召开“国大”时,他唯恐别人抢了他“宪法之父”的头衔,在明知一党“国大”类似于袁世凯式的国会,即将召开的“国大”炮制的也只能是一部“曹锟宪法”时,自己还是忍不住凑近身去,作了一个不敢挂名的“猪仔议员”。
谢冠生在司法行政界有“不倒翁”之称,因诸事能忍,得以据司法行政部部长一职11年之久(1937-1948年),该职位是司法改革的中枢,在他任上,除了把司法经费改归中央财政拨付及增设了一些地方法院外,司法院与司法行政部的关系一直没有理顺,甚至不伦不类;对于各级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与其他机关的纠纷多采“和稀泥”之策,拿不出釜底抽薪的方案。
1943年后,为了对美国放弃在华领事裁判权有所反应,司法改革中一度盛行“学美”之风。杨兆龙、查良鉴等是留美出身,力主“以美为师”。谢冠生把重庆地方法院改为“实验法院”,查良鉴为该院院长,大量引用东吴留美同学,还把“实验法院”的成绩写成宣传材料,翻译成英文,联络美国新闻处在美国散发,以向美国表态。杨兆龙亦系东吴法学院毕业,曾任司法行政部编审,经教育部选送美国留学,抗战初期任教育部参事,抗战胜利后,任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司长。杨是留美出身,对美国司法模式情有独钟,向谢冠生建议聘请实用派法学家、前哈佛法学院院长庞德为司法行政部顾问。谢采纳杨的建议,通过宋子文向蒋介石提出,蒋介石同意。谢即给杨以出国考察的名义,赴美迎请庞德前来“顾问”中国的司法改革,杨全程陪同,并担任翻译,庞德在华一年期间及离华之际享受的礼遇及酬金规格都超出常规。这段时期中国司法改革与美国走得很近,一方面为了加速战后司法改革,更重要的是南京国民政府政治上有刻意巴结、投靠美国之嫌,司法实践上并无多大建树。杨兆龙等法律精英,人在官场,身不由己,其司法理念只零星反映在一些法律着述中,能否贯彻于中国社会实际,则不是他们所能顾及的。
民主政治是近代法治国家的前提,而司法独立是民主、自由的保障。在近代西方世界,民族主义与民主、法治化进程基本同步,民族主权与人民主权大致趋同,民族主义转入中国后,两种主权发生平行而非重合。民族主权压倒一切,人民主权变成国家主权,民主主义变成国家主义。对国人而言,首要任务是争取民族国家独立,在国际舞台上,就是“主权”,它是近代中国国家最主要的象征。民族国家独立后,如何建设治理民族国家,是政治精英及法律精英面临的问题。近代中国司法近代化,基本是法律精英司法意识近代化的体现,法律精英又为国家政权所吸收,被国家倚为收回司法主权之股肱,实现主权独立之栋梁,事实上,也发挥了巨大效用。但是,中国的司法化进程与民族主义运动最终未能结合在一起,司法近代化进程中,始终缺少和平的国际国内环境,司法近代化与民族运动无法平衡发展,法治原则最终未能成为建立政权的最重要原则。同时期的西方国家间的冲突和战争,促进和强化了民主法治原则,因为“统治者必须通过民主的原则动员民间资源”。
中国则不一样,近代中国所处的国家环境十分恶劣,“政治精英所面临的最重要问题是民族的生存问题,国家的力量就变得重要起来。没有国家的力量,民族生存就会受到威胁,国家的力量就变得重要起来。没有国家的力量,民族生存就会受到威胁。不仅如此,因为中国社会盛行的是文化主义,人民认同的是文化,这个因素更强化了政治精英的权利角色,他们不仅要为民族主权而斗争,而且要创造一个民族国家,创造人民的国家认同感。在这个过程中,国家的力量超过了人民的力量。人民主权的位置被国家主权所取代,集体的权力超越了人民个体政治权利”。在使用民族主义的策略和方法上,国民党使用自上而下的精英策略,共产党走的是自下而上的草根革命道路,其结果,都是以党治为核心的高度集权,在争取民族独立后,无法解决居于民主法治之上建国的政治问题。“从传统文化主义到现代民族主义的转变,是一个政治过程,这个政治过程产生了中国近代以来的国家主义”,法律精英在争取民族国家独立过程中居功至伟,而在利用法律塑造民主法治秩序、着力保障公民权利等方面,既缺乏足够的精力和时间,也没有合适的外部环境,难以用近代司法精神营造法治氛围。
中国近代史上,知识分子政治上常常面临“合法”与“非法”两难抉择,但对于大多数知识分子而言,“合法性”问题毕竟是一个现实的观念界限:越过这个界限,就可能最终倾向革命;越不了这个“坎”,就可能最终站在“合法的”暴政一边。与大多数文化精英相对中立的态度不同的是,法律精英更主张国民党政府在“合法”的前提下改进社会,推动民主,实现法治。但他们的“合法”希望一次次被日趋独裁的政治权力击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并没有因为宪法的颁布及“行宪国大”的召开而将中国推上宪政轨道,相反在“行宪”的幌子下开始了新一轮独裁,社会政治环境没有根本变革,宪典并不能促成宪政,“在世界宪典史或宪政史上,虽不乏宪典促成宪政之例,然而,也有多少国家,宪典尽管制定,而上轨道的政治始终是不能变成事实的幻影,我们的三十余年的制宪史更是最现成又最近的实例……中国的问题绝不能单靠白纸上的黑字就能解决……”。清末以来,在中国逐渐形成的法治趋势被所谓“宪政”无情破坏,与近代法律精英的初衷背道而驰。
如果说传统中国的法律精英具有法治理想的话,充其量不过是“以法治国”的理想。法的创制、法的使用都离不开专制君主之手,在这一点上,并不存在暴君与圣君之分:君主既可以把“法、术、势”集于一身,实行独裁,也可以明德慎罚,施行仁政。立法权和司法权在君主权力上没有本质区分。法律精英正是这种治国模式的总设计师,他们的代价则是失去继续追求法治理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