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释第664号”指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就限制经常逃学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亦与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少年人格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个月时,失其效力。”
上述解释的内容及其产生缘由表明:(1)经常逃学或者逃家的虞犯少年不得被适用收容于少年观护所或者对其处以感化教育处分的保护处分措施,但仍可采取交付安置于适当之福利或教养机构等保护处分;(2)经常逃学或者逃家以外的其他类型虞犯不受该解释约束;(3)虞犯少年可以被采取何种保护处分措施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以必要性为限;(4)家庭、学校对虞犯少年的责任推卸,招致了司法系统的反击。表面上看来,“大法官解释第664号”以人身自由为口号,宣示了人权保障在司法程序中的重要价值,正当性似乎毋庸置疑,然而,此举引发的连锁反应对虞犯少年来说却可能是个悲剧。“因为逃学或者逃家被送到司法领域的少年,正是被家庭、学校放弃(恶意遗弃)的少年,如今大法官要求把这些少年归还给家庭与学校,试问放弃教养责任的家庭与学校会欣然接受这些少年吗?在第一圈的保护义务者放弃自己的责务时,大法官的解释仅是宣示这些少年唯一的归处就是充满了犯罪吸引力的社会大染缸。少年观护所与辅育院或矫正学校内的处遇,确实是个严酷的对待,但是同时这也是这些少年的最后希望,一个可以相对地隔绝过去的恶劣生存环境,重新获取翻身机会的契机”。如此一来,极有可能会加速同心圆结构崩溃的进程。
台湾地区关于经常逃学或者逃家虞犯处遇的争论,提醒我们在矫治少年不良行为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采取的矫治措施须以必要性为限,在有其他可选择的轻缓化方式足以达到矫治效果之时,不得适用更为严厉的矫治措施。另外,还应当明确家庭、学校对少年不良行为预防所担负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义务的不利后果,防范其随意推卸责任,放弃对少年不良行为的管教,此举一方面可以确保对少年不良行为的及早介入干预,更好地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司法系统的负担过重。
第一章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两岸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共同趋向——以公诉案件起诉与一审程序为视角
顾永忠
刑事诉讼向来存在两对基本矛盾:其一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案件数量的增长性之间的矛盾;其二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矛盾。前者属客观性的矛盾,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后者是主观性的矛盾,是人们为了解决前一矛盾而产生的新的矛盾,也需要不断地探索解决途径。于是,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域都不断通过修改立法解决这些矛盾。两岸刑事诉讼制度也是如此,几十年来,经过多次修改。其中台湾方面自1956年至2012年进行了多达25次的修改。大陆方面虽然只修改了两次,但修改范围甚广,修改内容甚多。纵览两岸几十年对各自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虽各具特点,存在不少差异,但殊途同归,皇现出诸多共同性,其中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两岸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共同价值趋向。本文仅以两岸对公诉案件的起诉和一审程序的修改为限对此展开分析比较,与两岸同仁交流,请益。
一、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
从国际视野看,在传统上检察机关奉行起诉法定主义,有罪必诉,有罪必罚,检察机关不具起诉裁量权,公正成为唯一的追求。但是,刑罚目的观的转变和案件数量的剧增,起诉裁量主义又曰起诉便宜主义应运而生。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要兼顾效率,成为各国的不二选择。当今世界,虽然有的国家在立法上还高悬起诉法定主义的大旗,在司法实务中则并不排斥起诉裁量主义。两岸刑事诉讼制度从一开始就有起诉裁量的印记,近几十年来,又均有大发展。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79年颁布了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主要表现在对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1979《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这实际上是仍然确定被不起诉人有罪,只是免予起诉而已。显然这与只有审判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才可定罪的现代法治原则是相悖的。同时,在实践中又有运用不当甚至滥用的现象。鉴于此,1996年3月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经过激烈争论,最终废除了免予起诉,而代之以新的相对不起诉(亦称酌定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1996《刑诉法》第142条)。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几乎与免予起诉完全一样,只是用“不起诉”取代了“免予起诉”,但在性质上则完全不同,实为一种“非犯罪化”的处理措施。
不仅如此,1996年《刑诉法》还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40条)理论界称其为存疑不起诉或证据不足不起诉。该规定因法律术语为“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看似起诉裁量行为,实则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能起诉谓也,故不属于起诉裁量行为。
1996年《刑诉法》确定的相对不起诉,实质在于对那些不必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作非罪化的处理,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把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那些必须起诉的案件特别是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中,提高这些案件在程序上的公正性,并促进这些案件实体上的公正。但实践的情况并不理想,多年来检察机关向法院的起诉率一直高达98%左右,不起诉则只有2%左右,其中又有相当一部分是绝对不起诉(1996《刑诉法》第15条)和证据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只是少部分。
面对这种情况,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进行反思、总结。特别是2006年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后,刑事和解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积极探索的热点。特别是检察机关从中央到地方,开始尝试在审查起诉环节,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对于符合条件的则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与此同时,实践中还积极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亦称暂缓起诉)。
2012年3月,立法机关完成了对《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其中正式建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对于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2012《刑诉法》第279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只适用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且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又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012《刑诉法》第271条)。至于相对不起诉制度,此次修改法律没有对此进行任何变动。
可以看出,2012年3月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上有所扩大,主要是建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确立了与此相关的刑事和解制度。但迈出的步伐不大,范围有限。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由于缺乏立法经验,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前几年实务部门开展的刑事和解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探索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有人提出强烈的质疑,认为会导致“以钱买刑”,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面对这些质疑,立法机关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同时,这也表现出公正与效率自身的矛盾之处。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台“刑诉法”第251条),似乎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但另一方面又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起诉裁量权,作出“相对不起诉处分——微罪”之规定,即“第376条所规定之案件,检察官参酌“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认为以不起诉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台“刑诉法”第253条),但这一规定实际上经历了多次修改,不仅在适用范围上比早期逐渐扩大,而且在适用条件上也较以前宽松。在1967年和1995年“刑事诉讼法”上,该规定都要求检察官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处分之前“并得斟酌情形,经告诉人同意,命被告为左列各款事项: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过书;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慰抚金。”但在2002年修改该条时删除了以上要求,以“厘清‘微罪不举’及‘缓起诉’之区分”。
至于“缓起诉”则是2002年修法时新增的规定,即“Ⅰ.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一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Ⅱ.追诉权之时效,于缓起诉之期间内,停止执行。Ⅲ.刑法第83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之停止原因,不适用之。Ⅳ.第323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于缓起诉期间,不适用之”(台“刑诉法”第253条之一)。增加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司法资源有效运用,填补被害人之损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会化及犯罪之特别预防等”。为此,还规定“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者,得命被告于一定期间内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项”,以下共包括八款事项,其中有向被害人道歉、立悔过书、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以及参加公益劳动等(台“刑诉法”第253条之二)。
经查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76条之规定,可适用相对不起诉处分的案件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泛指任何“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的案件;另一类是特指“刑法”第320条、第321条、第335条等九个“刑法”条文规定之罪,其法定刑均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而缓起诉处分的案件范围则要小一些,为“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并“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在此期间内可要求被缓起诉者遵守或履行八款事项。以上这些规定不仅使符合条件的对象可获得相对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而且可以针对不同对象斟酌采用何种不起诉。而在缓起诉处分条件下,被不起诉人将受到时间较长、约束较多的管束或履行相当的义务。这些规定,一方面可促使不起诉处分的更多适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且由于两种不起诉互为补充,对被不起诉人的约束和对被害人的抚慰不同,也体现了公正的不同要求。
二、起诉审查制度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机关是否应当无条件地一律受理并审判,这涉及是否需要建立起诉审查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有些国家要求审判机关无条件地一律受理起诉的案件,有些国家则采取不同方式的起诉审查制度,即通过对检察机关起诉案件进行审查,对于某些认为尚未达到启动正式审判条件的案件,审判机关可不予受理。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在这个问题上则在不同时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1979年《刑诉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从中足见,人民法院不仅要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而且还是实质性的审查,即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审查,之后视情况不同作出三种处理。显然,这是用庭前审查代替了开庭审判,即尚未开庭就已经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形成了定论,开庭审判只是“走走过场”而已。理论界将此情形称为“先定后审”,并指出这是违背法治原则和诉讼原理的,应当加以废除。
基于以上,1996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废除了第108条的规定,代之以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可以看出,按照该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虽然还要进行审查,但审查的内容不是被告人是否有罪及是否需要判刑,也不是案件主要事实是否不清、证据是否不足等实体问题,而是审查程序上的问题并且非常简单——起诉书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而这些材料每一个起诉的案件都是具备的,法院的审查只是名义上的,并无任何实质意义。凡是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法院通常都会受理并开庭审判。为了保证做到这一点,当时还把原来规定检察院起诉案件应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包括证据材料改为只移送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以杜绝以往存在的“先定后审”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