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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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2)

宪法权利具体化的第一种表现就是对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学说的认可。传统理论认为,宪法基本权利的规范效力仅仅在国家和公民之间产生,而当代宪法领域产生了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该理论认为,如果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人关系对其中一方的基本权利产生的影响,则基本权利的效力可以超越个人与国家关系的范围,而进入到私人之间的私法关系中去。因此,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对私法领域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可以在公民之间产生效力。而当代德国的基本权利理论,将人格尊严作为整个基本权利体系的价值基础。德国宪法学者在对德国基本法的基本权利篇章进行体系解释时,认为,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的人格尊严应该被作为整个法秩序的“最高建构性原则”(oberstes Konstitutionsprinzip),其他基本权利都以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和核心内容。根据宪法学者的观点,人的尊严“为基本权利之基准点、为基本权利之出发点、为基本权利之概括条款、属宪法基本权利之价值体系”,甚至是整个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在宪法上解释为人性尊严或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更具有统摄性。而按照德国基本法第3条的规定,基本权利对于立法、行政和司法都有着直接的约束力,这意味着民事立法和民法解释都应该贯彻基本权利的精神,而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以人格尊严为基础的基本权利对于民事司法产生的主要影响就在于,传统是只适用民法规范的民事案件裁判,也要纳入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的考虑,例如,在名誉侵权中,可能要考虑侵权人是否是在正当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这就涉及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在民法上的效力,也就是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宪法权利具体化的第二种表现就是“宪法的私法化”现象,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民事审判中法官大量援引宪法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或者论证理由,从而强化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为这一原因,公法和私法的分类也变得更为困难。例如德国法院援引《联邦基本法》第1条“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并由此衍生出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在美国,隐私权既是一种普通法上的权利,也是一种宪法权利。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将隐私解释为宪法权利,而且,美国有十个州在其州宪法中确认隐私权为宪法权利。由于隐私权成为一种宪法权利,从而可以保障隐私免于受到政府的侵害。从各国的经验来看,凡是承认人格权为一种宪法权利的国家,通常法院都有违宪审查的权力,公民也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为宪法救济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宪法的私法化”还体现在其对民事立法和民法典编纂的影响。民事立法开始更多地进行宪法基本权利的考量,将宪法基本权利在民事立法中予以具体化。

(二)宪法确定的人格尊严应在民法的人格权法领域中予以落实

在我国,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和最高人民法的地位,宪法所确认的人格尊严成为各个法律部门都必须要予以保护的价值,在各部门法制度的建构中,都应该充分贯彻对人个人尊严的保障。也就是说,宪法虽然确定了人格尊严,并成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但仍然有必要在民法的人格权法领域予以落实,使之成为人格权法的核心价值。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虽然人格尊严是一种宪法权利,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立法都是粗线条的、高度抽象的,缺乏具体的规定,多数基本权利都被认为是有待立法形成的。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价值表述和原则表述,无法使得裁判具有相对的确定性,无法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基本正义要求,因此需要人格权制度对此予以细化,规定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将之体现为能被裁判所依据的具有一定确定性的规则。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不可能涵盖生活中各种侵害人格尊严的类型。人格尊严可以具体体现为各种人格利益,例如名誉、肖像、隐私、信息等。但是,对各种权利的侵害,其法益内容各不相同,相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相同,因此不能以一个简单的人格尊严条款来包含各种侵害人格权的类型。

第二,法官在进行裁判时,需要引用成文的法律作为裁判的大前提,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民事案件还不能直接适用宪法。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必须透过民法中的概括条款、概念和规则进入到民法秩序中。因此,这决定了,宪法中的人格尊严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民事裁判必须以民法规定作为基础,从而民法必须通过人格权法来体现宪法权利,实现民法秩序的相对自洽。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也明确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该条规定并没有将宪法列入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由于法官无法直接援引宪法来裁判民事案件,这就决定了在我国直接依据宪法在个案中保护人格尊严是不可能的。如前所述,在许多国家法官可以直接援引宪法裁判民事案件,尤其是在德国等国家,法官可以直接援引宪法中人格尊严的规定裁判民事人格权案件,即使其民法体系中确实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也可以通过援引宪法来予以补充,甚至可以直接以宪法对人格尊严的规定替代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规范。但在我国,由于宪法不能在民事裁判中适用,我们就必须制定和完善人格权法,特别是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这样才能使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从而使宪法人格尊严的规范得到落实。

第三,通过法律解释手段贯彻宪法规定存在困难。有学者主张,我们可以通过对民事法律中的一般条款的解释来落实宪法的基本权利或其价值,但是,这种解释必然涉及对宪法的解释。但在我国,依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宪法的解释权被排他地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官如果在对民法一般条款的解释时附带解释宪法规范,或许会存在权限上的问题。因此这种解释性适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无法实现对民事主体的充分保护。

第四,将人格尊严转化为民法上的价值和民事权利,这同时明确了一项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即国家要通过立法、司法等途径来保障人格尊严,而积极保护义务最主要强调的是立法者的积极作为义务,也就是制定相关法律规范的义务。国家应积极通过立法保障人格尊严。而在民法上确认人格尊严及相关的制度,是国家履行其积极保护义务的重要表现,同时也符合了维护民法秩序的自治的要求。现代民法要求必须贯彻宪法的人权保障精神,其实质就是要体现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法治精神,使人格尊严等人权透过民法的私权保障机制而得以实现。这就要求民事立法要更加积极地对宪法基本权利进行具体化。如果民法立法无法完成这一任务,而更多地依赖民事司法直接适用宪法,就可能对民法固有的秩序造成冲击。

笔者认为,人格尊严虽然是一种宪法基本权,但必须要通过人格权制度将其具体化,并且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才能获得民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害人将通过民法获得救济。《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我国民法上第一次明确地将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转化为民事权益。有关特别法也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作出了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该规定不仅仅宣示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明确了侵害后的救济。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在进行将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具体化的工作,并取得了巨大的成效。

三、人格尊严应当转化为一般人格权

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上,首先出现具体人格权,然后才形成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而将人格尊严转化为一般人格权的实践最早出现在德国。按照拉伦茨的看法,《德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因为难以给这种权利划界,而划界则明显地取决于在具体财产或利益的相互冲突中,究竟哪一方有更大的利益。梅迪库斯认为:“民法典有意识地既未将一般人格权,也未将名誉纳入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范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民法开始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战后基本法对人类尊严的重视,促使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发展。在1954年的Schacht-Leserbrief的案例(“读者来信”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将原告置于一种错误的事实状态中,让读者误以为其同情纳粹,这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认为一般人格权就必须被视为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因此,法院从其中推导出一般人格权的存在。“从‘人格尊严’这一最高宪法原则的意义上来说,并不能够直接得出传统意义上对自由的保护,但是从当代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格保护的需要来说,(一般人格权)存在其出现的必要性。”不过,根据联邦最高法院以后的相关判例,一般人格权最直接的法律渊源为民法典第823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学上称其为“框架性权利”。德国法院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为一系列具体人格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依据,包括对肖像的权利、对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从而完备了对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在早期,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侵害一般人格权并非直接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而只是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剥夺行为人因侵害一般人格权而获得的全部利益。自“骑士案”之后,法院则承认了侵害一般人格权也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已经有对人格尊严的概括性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从该规定来看,立法者区别了名誉和人格尊严,实际上是认为,人格尊严是名誉权之外的特殊利益。但该规定并没有确立“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能否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视为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这一问题,学界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一方面,从体系解释来看,该规定将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并列,意味着其主要是要保护名誉法益,而并非对人格利益的一般性保护。另一方面,从目的解释来看,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建构具体的权利体系,而并没有做概括性规定的立法目的。

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编纂中,应该规定一般人格权,就人格尊严的保护而言,其表述应该采用宪法“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采用这一表述意味着用一个概括性条款来宣示人格尊严是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同时也作为一个兜底性条款而对具体列举的条款所未能涵盖的部分进行概括的保护,为社会变迁中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提供请求权基础。正如星野英一先生所指出的,一般人格权对需得到保护而实证法条文未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或伴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具体而言,通过概括性条款来规定人格尊严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采用概括性条款来规定人格尊严,是对人格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价值的宣示。法律之所以保障各种人格权,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公民的各项人格权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要求。事实上,许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污辱和诽谤他人、宣扬他人隐私、毁损他人肖像、虐待他人等,均有损他人的人格尊严。但是,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更为直接地体现了人格权保护的基本目的。

第二,采用概括性条款来规定人格尊严,转述了宪法的表述,也体现了宪法具体化的要求。人格尊严也是一个表明了人权保障之哲学立场、价值基础和逻辑起点的概念,因此,在宪法中,也常常被规定在人权保障的原则性概括条款之中。在基本权利体系中,人格尊严也具有基础性和统帅性的作用。既然宪法已将人格尊严设定为法秩序的基础,那么民法也应受此宪法基本决定的辐射,将人格尊严作为民法的价值基础。在人格权法转述宪法的表述,并非简单的重复,而具有将宪法规定具体化的价值,从而使得其具体化为一种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