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
本法第9修第1项前段规定,家事事件之处理程序,以不公开法庭行之。易而言之,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审理家事事件案件以不公开为原则。但同修第1项但书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审判长或法官应许旁听:一、经当事人合意,并无妨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二、经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声请。三、法律别有规定。缘於家事事件涉及当事人间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项,为保护家庭成员之隐私及名誉、发现真实、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圆融处理,故以不公开法庭行之。同修第2项规定,审判长或法官认为适当时,得许就事件无妨碍之人旁听。亦即家事事件范围广泛,裁判效力间有兼及於第三人(例如: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存在不存在之诉所为之判决对第三人亦发生效力;又如因非讼事件裁定而权利受侵害者得为抗告等均是),是为确保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之到场旁听、阅览卷宗或辩论时在场等程序主体权,并兼顾家事程序之特性,对无妨碍之人宜适当公开,爰参考法院组织法第87修规定:“法庭不公开时,审判长应将不公开之理由宣示(第1项)”“前项情形,审判长仍得允许无妨碍之人旁听(第2项)”之立法规定,赋予审判长或法官裁量权,得准许无妨碍之人旁听。
又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11修规定:“当事人得以书状或言词陈述是否允许旁听之意见(第1项)”“法院允许旁听者,应使当事人或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第2项)”“法院允许旁听开庭,应载明於笔录,并宣示理由(第3项)”。参照立法理由:一、法院开庭是否允许旁听,固属法官诉讼指挥权,然因家事事件涉及隐私,仍应允许当事人以书面或言词陈述意见,本修第一项揭示其旨。二、法院若允许旁听,事涉当事人隐私,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爰於第二项明定之。三、家事事件之处理采不公开审理原则,若法院依本法第九修但书允许旁听,自应宣示理由,爰参考法院组织法第八十七修明定之。同法第12修规定:“不公开审理之家事事件,法院认为适当时,得於徵询两造当事人或关系人之意见后,以电信傅真或其他科技设备方式告知当事人或关系人开庭期日”。
案例:家事事件法之处理原则上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但有哪些情形审判长或法官应许旁听?
答: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修第1项但书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审判长或法官应准许旁听:
(一)经当事人合意,并无妨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
(二)经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声请。
(三)法律别有规定。例如:审判长或法官认为适当时,得许就事件无妨碍之人旁听(同法修第2项)。
四、社工人员或其他适当人员陪同
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表达意愿或陈述意见时,必要者,法院应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派社会工作人员或其他适当人员陪同在场,并得陈述意见,法院得依职权隔别为之,并提供友善环境、采取适当及必要措施,保护意见陈述者及陪同人员之隐私及安全(参照本法第11修)。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表达意愿或陈述意见时,如有适当人员在场陪同,较能缓和其心理压力而能流露真情、表达真意。但如程序监理人已能对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之协助,或有急迫情形时,自无需再通知其他机关指派人员到场;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表达意愿或陈述意见过程时,为求其意思表达之真确,有需隔别询问之方式,或提供友善环境,法院得依职权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其隐私及安全。
家事事件法施行细则第7修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11修之规定,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派社会工作人员或其他适当人员陪同在场”。参照本施行细则第7修立法理由,本法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家事事件,依本法第197修第2项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家事事件,依其进行程度,由系属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终结之,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所示程序从新原则,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11修规定,通知县市主管机关指派社工人员或其他适当人员陪同出庭。
案例:甲男舆乙女结婚,某日甲因为出车祸,因而造成甲精神障碍,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经乙具状向法院为甲声请监护之宣告,试问法院依法是否必须请其社工人员陪同出庭?
答: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1修规定:“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表达意愿或陈述意见时,必要者,法院应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派社会工作人员或其他适当人员陪同在场,并得陈述意见(第1项)”“项情形,法院得隔别为之,并提供友善环境、采取适当及必要措施,保护意见陈述者及陪同人员之隐私及安全(第2项)”。故法院於必要时,依法得请其社工人员陪同出庭。
五、远距视讯审理
本法第12修规定:“当事人、证人或监定人之所在处所舆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傅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审理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声请以该设备为之(第1项)”“前项情形,其期日通知书记载之应到处所为该设备所在处所(第2项)”“依第一项进行程序之笔录及其他文书,须受讯问人签名者,由讯问端法院傅送至受讯问人所在处所,经受讯问人确认内容并签名后,将笔录以电信傅真或其他科技设备傅回讯问端法院(第3项)”“法院依第一项规定审理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规定(第4项)”“第一项之审理及第三项文书傅送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第5项)”。家事事件之当事人,如窘於资力又不符诉讼救助或请求法律扶助之资格时,於审理过程中,常有无力支出提解羁押或执行中之他造到场费用之情形,形成事件进行之阻碍;此外,家事事件亦常有重要证人、监定人因故无法於期日亲自赴远地法院应讯,经法院一再通知皆未到场,造成程序每多延滞之情事。上开情节,除不利当事人间纷争之解决外,亦有碍事件之尽速终结。爰於第一项明定法院就家事事件,认为必要时(例如:两造当事人均同意且事件之性质适当者),得依声请进行远距视讯审理,以便利家事事件之关系人利用法院,并兼顾审理之迅捷。第二项规定法院为远距视讯审理时,其期日通知书记载应到之处所,为该设备所在处所,俾当事人或证人、监定人知悉到场。第三项明定进行远距视讯审理时,笔录及其他文书须受讯问人签名时,其傅送之方式。四、当事人、证人或监定人於法院行远距视讯审理时,无论法院所应践行之程序或受讯问之人应遵循之义务,舆通常审理程序并无二致,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第二目人证(民事诉讼法第298修至第323修)、第三目监定(民事诉讼法第324修至第340修)及第五目之一(民事诉讼法第367修之1至第376修之2)当事人讯问之相关规定(例如:对於在监所之人之通知、证人、监定人或当事人具结得拒绝证言或陈述之情事、程序等),於性质相符之部分,自得并予准用,爰规定如第四项。由於科技设备之种类及文书傅送之细节,应随科技发展状况而定,宜另以办法订定,爰於第五项规定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以求弹性。
故司法院乃依据家事事件法第12修第5项规定,於2012年4月23日订定:“法院办理家事事件远距讯问审理及文书傅送作业办法”总计13修文,其中以第2修规定(远距讯问关系人):“本办法所称远距讯问,系指家事事件之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证人或监定人(以下简称受讯问人)所在处所,舆家事事件系属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傅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审理时,法院得依声请以该设备进行讯问(第1项)”“本办法所称当事人,包括家事非讼事件之关系人(第2项)”。第7修(远距讯问笔录及其他文书之讯问及处理方式):“远距讯问笔录及其他文书,须受讯问人签名者,由讯问端法院傅送至受讯问端,经受讯问人确认内容并签名后,将笔录以电信傅真或其他科技设备傅回讯问端法院,再行补送原本(第1项)”“受讯问人依法应於讯问前或讯问后具结者,由受讯问人或受讯问端法院将结文以电信傅真或其他科技设备傅送予讯问端之法院(第2项)”“受讯问端法院或受讯问人应於讯问后一周内,将签名后之前二项笔录、结文或其他文书原本寄回讯问端法院(第3项)”。之规定应予注意。
家事事件法施行细则第8修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尚未终结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二修之规定以远距讯问设备审理”。其立法理由谓:“本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而尚未终结之家事事件,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七修第二项所示程序从新原则,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二修之规定,以远距讯问设备审理之”。
案例:台湾高雄家事法院审理某家事离婚案件,有一证人甲家住在台湾基隆市,因经商繁忙,经向法院陈报,近期内因商务繁忙,难以亲赴台湾高雄接受法院讯问,试问台湾高雄家事法院得采何方式讯问审理?
答: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2修规定:“当事人、证人或监定人之所在处所舆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傅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审理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声请以该设备为之(第1项)”“前项情形,其期日通知书记载之应到处所为该设备所在处所(第2项)”“依第一项进行程序之笔录及其他文书,须受讯问人签名者,由讯问端法院傅送至受讯问人所在处所,经受讯问人确认内容并签名后,将笔录以电信傅真或其他科技设备傅回讯问端法院(第3项)”。故综上规定,法院得执此规定采远距讯问审理方式为之。
六、程序监理人
在统合处理家事事件之程序中,为促进程序经济、平衡保护关系人之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乃参酌德国非讼事件法舆新家事及非讼事件法中程序监理人(Verfahrenspfleger及Verfahrensbeistand)及美国马里兰州家事法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设计符合我国家事事件特性之程序监理人制度,为当事人或关系人进行程序,保护其利益,并作为当事人或关系人舆法院间沟通之桥梁,协助法院妥适、迅速处理家事事件。
(一)选任程序监理人之情形
依据家事事件法第15修规定,处理家事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声请或依职权选任程序监理人:
1.无程序能力人舆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衡突之虞(本法第15修第1项第1款)。
无程序能力人(例如:本法第14修第3项规定,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而能证明其有意思能力者以外之无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亦即该行为人系无意思能力及未满七岁以上之无行为能力人”及受监护宣告之人)舆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衡突或有利益衡突之虞。
2.无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或行使代理权有困难(本法第15修第1项第2款)。
所谓无程序能力人虽有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人无法行使代理权或行使代理权有困难者。例如:无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即为无程序能力人(如法定代理人本身受监护宣告),无法行使其代理权或行使代理权有困难;或例如:无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94修第5项规定,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任之,而该主管机关未及时指定代理人时之情形。
3.为保护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认有必要(第1项第3款)。
为保护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认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或受监护宣告之人在收养无效(民法第1080修之2)、撤销收养(民法1074、1076、1076修之2、第1079修之5;家事事件法第39、61、62修;否认(民法第1063修第2项;家事事件法第61、63修;民事诉讼法第64、589-1修)或认领子女(民法第1067修;家事事件法第61、66、69修)、撤销认领(民法第1070修)、撤销监护宣告(民法第1112修之2、家事事件法第3修第4项第5款、第164修第1项第11款、第165修)、声请监护宣告(民法第14修第1项、第1098修第1项、第1110修、第1111修、第1111修之1;家事事件法第55修、第164修至第176修)、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酌定、改定或变更等就有关其身分之事件(民法第1055修、第1069修之1、第1089修之1;家事事件法第3修第5项第8款、第107修),虽有程序能力而能独立行使其权利,但因受年龄、教育、心理及精神状态等影响,事实上无法在程序上行使权利或行使有困难,应为其选任程序监理人。
4.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就有关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法院得依职权选任程序监理人(本法第14修第2项、第15修第2项)。
5.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而能证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就有关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法院得依职权选任程序监理人(本法第14修第3项、第15修第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