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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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我国宪法基础上的审判独立(1)

王晨光

一、独立审判权对建立法治的无可替代作用

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一个热门话题。尽管现代法治中的司法独立已经成为一种被几乎各国国家普遍接受的主导性观念,但是人们对是否以及如何确立司法在我国现行的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国家体制中的独立地位,在何种程度上保障司法独立等问题仍有不同看法。

我国前二十多年的法制建设主要是为了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其重心则不可避免地放在立法领域,这是静态的法制;因而司法则是动态法治的标志之一,司法独立是保障动态法治的基本条件。我国历史上(包括我国古代、近代,直至“文革”时期)一直未有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存在的客观事实和我国以全国人大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国家体制更使得司法独立成为一种异己的制度,甚至是一种禁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的设立,也使我们必须更加注重动态的法治秩序的建设,因为法治国家不仅需要一套法律体系和制度,更需要确立缘法而治的秩序、确立法律的权威和法治原则和精神。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确保法律秩序最主要屏障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的重要性也愈发凸现出来,成为我国法治发展的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的热点问题。这种转换不仅是法治建设重心的转变,而且也标志着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高度,进入了一个实质性的阶段。

在以三权分立原则为基础的国家中,审判权成为三足鼎立、相互制衡的一极。在并未采用(或完全采用)三权分立原则的国家,审判权对于遏制政府的违法行为和权力膨胀、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利以及维护国家法治权威的重要作用也是无可替代的。可以说,司法权是一个社会克服其内在矛盾和冲突以至危机的重要国家权力,司法程序是解决社会内在矛盾和危机的重要渠道,在一定意义上而言,它是释放社会内在压力的主要减压阀,是和谐社会的自我调节机制。任何一个社会都必然产生矛盾以至危机,发展中国家如此,发达国家也是如此。但是一个国家是否能够处理好这些社会矛盾,形成一个可供社会良性可持续发展的秩序,维持社会和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这个国家是否有健全的法制,是否有一个能够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的法院体系和制度。

在新中国建立后,历次政治运动直至“文化大革命”也都被当成势不两立你死我活的斗争。如果我们所处的社会中的一切矛盾都需要通过激烈的不可调和的方式解决,我们所追求的和谐社会显然也就无法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全新的面向所有公民和团体能够把社会上的各种矛盾都纳入其中并通过公正程序解决社会争议的独立的冲突解决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对于摆脱百多年来的社会动荡将具有深远的影响,形成我国社会中一个能够维护社会良性持续性发展的内在调节器。一个独立的司法程序和制度恰恰为这种社会发展的需求提供了一个客观和理性的样板。

二、审判权的独立取决于审判权的性质和特征

审判权的独立是其独特的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因此要探讨司法权的独立性,就需要首先搞清审判权的性质和特征。法院的职责是行使宪法赋予的国家审判权。审判权是一种依法审理和裁判属于国家司法管辖范围内所有发生于具体当事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政府机关)之间的纠纷的专门国家权力。这一权力由一个超越于社会各种利益和具体政府部门之上的代表国家并依据国家法律公正地处理社会纠纷的高度职业化和专门化的司法机构来行使。

可以把审判权的特征归纳为以下几点:

1.审判权的唯一性和合法性

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多元、多形式和多渠道的复杂体系。但是以国家名义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构则只有一个,即司法机关。其他如谈判、洽谈、调解、乃至仲裁都不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纠纷解决途径,(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解决当事人与政府机关或官员之间的纠纷的特殊程序虽然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内的特定机构来主导实施,但并非由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司法机构进行)这些机构和人员做出的纠纷解决方案或结果,除法律规定为终局裁定外,都需要法院作为最后的裁判或执行机构。这种唯一性的国家审判权也必须具有合法性,即它机构和人员设置、管辖范围、活动程序和制度以及审理案件的依据都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

2.审判权的超然性和公正性

审判权是以国家名义依照法律处理社会纠纷的权力,因此它必须以公正的超然的形式出现,而它本身不能涉及任何的利益和关系纠葛,不能具有任何先天的偏袒或嫌恶倾向性。因此,法院的中立性成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

3.审判权的个案针对性

审判权不同于立法权,在很大程度上也不同于行政机关,即它不处理一般性的社会问题或制定抽象的规范,而是要针对具体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矛盾和纠纷做出具体的裁判。立法可以等待条件成熟或适当时机,而司法则几乎无可推托找上门来的纠纷。它处于建立和维护法治秩序的第一线。如果这些纠纷的不到公正及时的解决,即社会矛盾的不到有效的处理,社会内在的压力也就会不断增加,社会正常的良性运转也就会出现问题。

4.审判权的运行的公开性

审判权的行使主要是以查证事实、适用法律和做出判决为内容。审判机关的裁决和判决只能以法律为根据(虽然适用法律并不意味着它只能机械的毫无创造性进行),而法律作为人民意志的体现超越一切社会集团、党派和个人利益之上,具有公正性。为了维护公正形象,其工作方式必然是公开、明示和统一的。因此司法权运行的公开性也就成为其内在的必然要求。

5.审判权处理问题的事后性

法院一般不像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那样具有通过制定法律和政策的方式防患于未然或设计未来的功能,它只能处理已经发生的社会纠纷。因此其工作性质是后顾型而非前瞻型,如如何构筑已经出现过的式时,如何运用法律规范恢复、补救或修正不符合法律规范的社会关系。这一特点要求法院工作必须具备以证据定案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6.审判权行使的被动性

审判机关适用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公诉机关的公诉和当事人的自诉,审判机关不能自行提起诉讼,不能主动干预社会。这也表明它不是一个民意机构,而是一个社会纠纷解决机构。

7.审判权的高度专门化和职业性

审判权必须由经过专业训练和具有专门经验和素质的法律职业人员来行使。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查证和确认事实的科学性、适用法律的专业性、审判结果的社会性都需要现代审判权由高度职业化和专门化的人员来行使。

8.审判权的终局性

经过法定的审判程序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即不应再有其他改变判决的渠道和方法,即一事不再理制度。如果判决的终局性得不到保障,不仅审判机关的权威得不到确立,而且国家的法治秩序也将被动摇。我国当前对于再审程序的随意性的讨论也反映了审判权的终局性的重要性。

审判权的上述种种特征是现代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行使审批权必须具备的条件和要求。审判权的唯一性、合法性、超然性、公开性、终局性、职业性和个案针对性等特征则要求它具备一项更为本质性的特征,即审判权的独立性。审判权的独立性是上述所有特征和审判权性质的必然要求。

审判权的上述种种特征必然要求司法独立。反之,没有司法独立上述审判权的特征就无法得到保障,从而现代法治要求的审判权也就最终无法得以确立。

三、我国独立审判权的特点

由于我国并没有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我国审判权的独立具有双重性,即独立的相对性和绝对性。

1.我国独立审判权的相对性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并非一种绝对的独立。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就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排除在外,而只是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涉。当然,这一规定并非在暗示国家权力机关就可以对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进行干涉。因为干涉意味着不合程序或不合理的介入,带有贬义。但是它确实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进行具有法律根据的制约。这种法律制约包括规范和监督两个方面。

如此而言,根据何在?根据就在于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它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中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因此审判机关不具有与国家权力机关相等的地位,而是处于低于它的派生地位,是国家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特殊机构,从而必然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规范和监督。

这里所采用的用语是“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而非“干预”或“干涉”。因为它仅指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对法院独立审判权进行制约的程序和方法,不包括违反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各种非法干预。法律制约的根据是现行的法律制度。而“干预”的含义则较广,不仅包括正当的法律制约,而且带有不受法定程序和方法的约束,依主观判断进行介入的意思。虽然我主张使用“法律制约”一词,但是并不认为现有的法律制约就一定合理,更不意味着对现有的法律制约只能接受,而不能评论和修改。

这种制约与西方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制衡并不完全一样。就字面意义而言,制衡是指:通过处于平等地位的实体之间的相互制约,达到一种均衡状态。而制约则不具有平等地位和均衡的意味。也就是说,使用不同的词汇可以揭示出我国的独立审判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的差异。

我国审判机关产生于人大制度的框架中,处于低于权力机关的派生地位,其独立审判权也是在人大这一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相对独立权限。而西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地位相互平行、权力相互分立并相互制约。

2.我国独立审判权的绝对性

独立审判权的相对性并不能否定其绝对性和真实性。我国宪法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同时它又是统一不可分的。这种统一的国家权力的理论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并不矛盾,因为统一的国家权力是就权力的本质而言,即它来自同一个源泉,基于同一个基础,服务于同一个目的,具有同一个性质。但是就其内容和操作而言,这一统一权力的实施还需要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大体上说,国家权力可以分解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由人大直接行使,它表现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级人大的职权;另一部分则授予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表现为宪法和法律授权给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宪法所规定的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即是对这种分工的法律化和制度化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