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论
第一节 法的价值的概念
一、价值释义
价值的本意可理解为“可珍贵的、可重视的”,它源于古代梵文Wer、Wal(围栏、护栏、掩盖、保护、加固)和拉丁文Vallum(堤)、Vallo(用堤护住、加固、保护),取其“对人有维护、保护作用”的含义演化而成。“价值”最早是经济学上的术语,在经济学上的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价值量的大小决定于生产这一商品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多少。不经过人类劳动加工的东西,如空气,即使对人们有使用价值,也不具有价值。到了17世纪下半期人们将“价值”这一术语引入哲学、人文科学之中。在哲学意义上,价值是指“人在实践——认知活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的尺度为标准的一种主客体关系,即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的本性、目标和要求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按照郑成良教授的观点,价值的含义可从两方面来分析。
首先,“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了主体(人)与客体(外界事物)的关系,揭示了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在人类的实践活动中,外界事物不仅仅是被感知、被反映、被作用的对象,而且是满足人的需要的对象。人之所以要去认识客观世界及其事物,是为了对客观世界进行改造,而人之所以要对客观世界及其事物进行改造,是为了满足人的自身需要。所以,归根到底,人的一切实践活动无不是为了把客观存在的对象改造成为满足人类自身需要的事物。人(主体)和物(客体)之间的这种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就是价值关系。
其次,“价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从始源意义来看,价值经常被视为“有意义”的同义语,代表“好”、“有用”、“善”、“美”等。因此,在人类的实践中,凡是对人有用、有利、有益的,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助于实现人的目标的东西,就是有价值的,就会得到人们的肯定性评价。反之,那些不能满足人的需要,无助于实现人的目标,对人无用甚至有害的东西,就是无价值的,必然受到人们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公平”、“正义”、“自由”、“效益”往往被认为是价值的存在形态,而“邪恶”、“专制”、“腐败”等是无价值甚至是负价值的。由此可见,在人们的普遍意识当中,“价值”一词并不是中性的,而是体现了人们的美好的愿望和理想目标的。
正确理解价值的含义,需要把握价值的特征。
1.价值具有主客体一致性
价值表征的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主体和客体相互影响、相互联系、相互统一是价值的存在和表现形式。没有主体,价值就失去了评价的标准。离开了客体,价值将失去物质基础。因此,价值离开了主体和客体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2.价值具有主客观统一性
首先,价值是对客观事实(客体)进行判断,因而具有客观性。客观事物是否能满足主体需要,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了主体需要,则是由主体凭其情感、喜好等主观、偶然因素来进行判断,从这一方面讲,价值具有主观性。因此,价值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
二、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又称为法律价值,是一般价值的特殊存在形式,以法律规范作为客体。因此,法的价值通常可以简单定义为,法律规范对一定主体的需要的满足程度以及由此产生的主体对法律规范作出的评价。法的价值这一术语于20世纪80年代从西方引入中国,无论在西方还是我国法学界,都是法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
按照郑成良教授的观点,在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含义可以因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
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即法促进哪些价值。例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民的自由、社会的公共福利、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善良风俗的维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等等,都是美好的和值得珍惜的,都是有价值的。其中,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更是备受重视的基本价值,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就在于对这些有价值的事物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增加。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
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曾指出的那样:“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和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在许多法学著作中,法的价值问题也就是法律评价的标准问题。例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把从评价标准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的法学理论称为“价值侧重法理学”,即属于按第二种方式来使用法的价值的概念。
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它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并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在任何一个有正常理性的人看来,法律都应该逻辑严谨,而不应当自相矛盾;应当简明扼要,而不应当含混烦琐;应当明确易懂,而不应当神秘莫测,等等。好的法律所应具备的各种品质,均为法的形式价值。此种价值虽然可以有助于实现法的目的价值,但它与目的价值本身并非等同的概念。
(二)法的价值的特性
法的价值具有一般价值的特征,除此之外,还具有社会性与阶级性相统一的特性。
法的价值之所以是社会性与阶级性的统一,源于主体具有社会性和阶级性。首先,法的价值的主体,无论是个人、群体、民族、阶级,它们都是社会关系的主体,并且始终处于社会关系中。因而主体的需求、评价标准、好坏等都深深打上了社会关系的烙印,遵循着普遍的价值标准。其次,任何评价主体又都归属于一定的利益集团,在存在阶级和阶级对立的社会中,人又分属于不同的阶级。这样主体的评价标准又不可避免地倾向于自身的利益集团或所属阶级。主体的两重身份就决定了主体评价标准的两重性。因此说,法的价值是社会性与阶级性的统一。
三、法的价值的功能
法的价值的功能是指法的功用、效能。通常,法的价值具有四种主要功能:指引功能、评价功能、整合功能和信息功能。
法的价值的指引功能是指法的价值具有指导主体为一定法律行为的功能。法的价值体现了人们普遍的道德观和价值目标。法的价值的指引功能表现在,为个体的主体提供行为准则,以法律的形式指引具体主体从事符合法律价值的行为。当个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体现一定价值目标的法律又会发挥其矫正功能,对个体行为予以矫正,从而最终实现法的价值目标。
法的价值的评价功能是指法的价值可以作为评价并影响自己或他人行为的准则。如一个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则会得到认同;若行为是违法的,则会得到社会的普遍否定。
法的价值的整合功能主要表现在法的价值能使各种法、法现象,包括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法律意识、法律作用等相互吸收、相互融合于一体。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原则就是法的价值的整合功能在实践中的体现。
法的价值的信息功能是指法的价值蕴藏着立法、执法、守法、法制监督等环节所需要的最宏观的信息,即一定阶段内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并通过主体的实践活动,将信息传送到相应环节的功能。法的价值的信息功能是和指引、整合功能相辅相成的。信息功能的充分发挥为指引、整合功能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而指引、整合功能的有效实现,又能反馈价值发展所需的各类信息,从而充实法的价值的信息功能。
四、法的价值的冲突
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体系,其中包含自由、正义、平等、秩序、利益、效率等各种法的价值。这里既有相互一致的价值,如正义与平等、利益与效益。也有相互抵触的价值,例如,要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就必须以牺牲效率作为代价。同样,在平等和自由之间、正义与自由之间也都会出现矛盾,甚至某些情况下还会导致“舍一择一”局面。
法的价值冲突具有多样性,既有法律价值目标间的冲突,也有法律实践中各环节的冲突,还有主体价值观的冲突。
1.法的价值目标间的冲突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自由与秩序价值的冲突
自由体现了主体的意志,而秩序却对主体意志有一定的约束。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和维持,自由难免有打破既定秩序的倾向,秩序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压抑自由以维持平衡,因此二者之间冲突在所难免。那么,在立法和执法中就有一个价值的优先选择的问题。
(2)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冲突
公平着重强调的是平均、一致或共同富裕,效率强调的是发展、快速、差别或部分人先富起来,因此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3)自由与平等价值的冲突
表面上看,自由与平等并没有矛盾之处。但由于个体间的差异,追求个体不受限制的自由发展,可能会导致个体间的不平等,从而产生价值冲突。如在世界贸易中,发达国家更强调自由,利用它们的经济、科技等方面的优势获得巨额利润;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更注重平等,否则与发达国家差距会拉大,并陷入恶性循环当中。
(4)正义与秩序
一般来说,正义与秩序是没有矛盾的,反而正义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秩序。但仍有例外情形,典型如“大义灭亲”现象。父亲为了不让儿子继续危害社会,而亲手杀死他。父亲这种行为在常人眼中是符合正义的,但这种行为却破坏了法律上的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价值之间的冲突并不是绝对的,它们之间也有统一性,因此,绝不能只看到冲突而忽略这些价值间的统一性。
2.法的各环节的价值冲突
(1)立法环节的冲突
这种状况的形成不仅取决于立法者自身价值观的冲突及立法者之间对于价值的不同取向,更应归于立法者所代表的利益群体间价值目标的多样性。一部法律所包含的价值目标决不是单一的,如在制定新闻出版法时,既要保障自由也要维护秩序、个人隐私利益。在权衡这些价值哪一个优先时,就产生了冲突。
(2)执法环节的冲突
如在刑事审讯过程中,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真相,实现对有罪之人绳之以法的正义,往往会跟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发生冲突。
(3)守法环节的冲突
这一环节的冲突原因主要是由于主体对价值的理解不同。没有对法律系统地把握,主体很难在价值取向上保持与立法者意图的一致。在实践中,也不能排除主体利用价值的冲突,为自己的非法行为寻找借口,规避法律的可能性。
解决法律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是法学界的重大研究课题,也是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诸环节的重要问题。古今中外法学家曾提出了关于法律价值冲突的许多解决原则,主要有利害原则、苦乐原则、法律价值等级体系论、法律价值中心论,等等。
第二节 人权——法的终极价值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思想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已经开始萌芽,于欧洲文艺复兴运动时期提出了“人权”的概念。第一个明确提出“人权”概念的是意大利诗人但丁。他在《论世界帝国》一书中写到:“帝国的基石是人权”,“帝国也不能做任何违反人权的事。帝国毁灭自己也是一种违反人权的行为,因此帝国无权毁灭自己。……毁灭帝国是违反人权的。”
人权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价值观下对“人权”有着不同的理解。最初,人权是一种应然的道德上的权利,经过人权思想的不断发展,如今已经成了公认的标明价值的重要范畴。掌握人权的含义,要从以下几点分析。
第一,人权的主体包括人的个体(自然人)和群体(包括团体、集体等范畴)。就个体而言,自然人的外延显然比“公民”、“人民”都要宽泛。所谓个体人权,即自然人享有的人权,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所谓集体人权,包括国内集体人权和国际人权。前者如民族种族权利、妇女儿童权利、残疾人权利、犯罪嫌疑人和罪犯权利等;后者主要是指国家和民族等集体在国际社会中应享有的各种权利,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各国对其自然资源的享有的充分的主权、和平权、环境权等。
一般来说,个体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集体人权是个体人权的保障。
第二,人权的客体是人为了生存、活动和发展,所必需的物质和精神条件。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两项最重要的基本人权,同时还包括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等各方面。但是并非所有被人享有的权利都具有人权的性质,人权是与人的生存、发展、尊严、人格密切相关的权利,因此,那些可以由权利人自由设定,可以放弃或者转让的权利,如一般的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都不是人权。
第三,自由是人权的内容要素,平等是人权的形式要素。人权即意味着人的生存、活动和发展的充分自由,同时,人权也意味着所有人都获得前述所说的自由。因此,为了保障每个人的自由,则不允许每个人在行使权利时恣意横行,即表现为每个人的自由都是同样的,平等的。
第四,人权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人权是基于人的本性而提出来的。无论古今中外的人,都会赋予人权某些共同的价值标准,如人的自由、平等、尊严等。因此,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人权都具有共同性。同时,人权的具体内容和表现方式又与一定的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因素相联系。尤其是不同的阶级,出于阶级利益的需求,对人权有着不同的理解。说到底,人权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不同时代对人权的取舍、理解和使用都会有所差异。
二、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
一般认为,人权的存在形态有三种。
(—)应有权利
人权首先是一种道德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畴,即基于人的本性和本质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作为人的资格,就是以获得这些权利为基础的。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每个人都要求得到生存环境、发展机会,并促使人们把人权作为自己追求的基本目标。人是社会的人,人与人发生的一切关系都是社会关系,因此他们所追求的权利受到该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价值观,对人权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对应有权利范围的认识更有差异,这是一种道德观念与价值观念的体现。一般认为,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人对人权的要求是共同的,而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对人权的要求又是不同的。因此,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体现着普遍性与特殊性、共性与个性的对立统一。
(二)法律权利
没有法律的确认,人权就没有保障。人权作为法律权利的一种,就其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人的“应有权利”只有被法律确认为“法定权利”后才有实现的可能。现代社会各国宪法已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法律确认。人权不同于公民权,它是公民权构成的基础和源泉;公民权是由人权所派生的,是它重要的政治法律表现,公民权的初始形态和萌芽阶段便是人权。在不少民族语言中,体现着公平和正义的法律与权利这个词是通用的,它同权利有着不解之缘。
(三)实有权利
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仅仅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一种理论可能性和制度可能性,这显然是不够的。因此,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即一种实实在在享有的现实权利。要切实地使人权实现成为一种具体的现实权利,必须依赖于社会的道德、传统、习惯以及法律制度的规定、法律意识的提高、民主政治的实现、经济文化的发展等。从道德观念与价值观念上提出人权的要求并不困难,这方面的法律文献和伦理观念是众多的,但真正地使人权实现成为一种具体的现实权利则要复杂得多。因此,实有人权是一种实用或实有权利,无论在理论上或实践上都有极大意义。
三、法的人权价值的体现
法的人权价值的体现表现在法律中对人权的确认和保护。人权的许多内容之所以需要法律化,这是由法律人权与道德人权、习惯人权等相比较具有独特的优点所决定的。首先,法律人权具有明确肯定性。凡是法律化了的人权都比一般的道德人权、习惯人权等更为明确、肯定,更易于为权利主体所享有和主动行使,为义务主体所自觉尊重和保障。其次,法律人权具有国家强制性。人权如果没有法律化,就不可能获得法律的国家强制力保证,人权就难以有效地切实实现。对于有些人权来说,是否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并不重要,但有些人权,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就无法实现,就可能遭到侵犯和干扰。为此,许多国家都实行人权法律化,用法律保障人权的实现。
(—)人权的国际法保护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大规模进入国际法领域,有关人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在国际范围内越来越多,联合国以及各区域都设立了人权组织机构。从20世纪60年代起,人权国际保护的作用越来越大,人权原则已成为联合国活动的基石之一。一般认为,对于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行为,诸如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和外国侵略、占领造成的粗暴侵犯人权的行为,以及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灭绝种族、贩卖奴隶、国际恐怖组织侵犯人权的严重事件,国际社会都有权并且应当进行制止与干预,实行人权的国际保护。
人权的国际法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通过国际条约,加强国际领域的人权法律保护的合作。《联合国宪章》是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基础。该宪章在序言中指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和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将促进人权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目前,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5年通过,1969年生效)等大约32个国际人权公约和5个议定书。第二,通过建立国际人权保护的组织,促进国际人权保护。除了通过国际人权会议讨论人权问题之外,目前还建立了一些人权保护的专门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所属的人权委员会,为执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常设机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等。另外,国家之间双边或多边条约中还有人权保护和有关机构设置的规定。
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同人权的国内法保护应该是一致的,因为国际人权法虽然具有自身的执行措施,但从根本上讲,应通过国内法才能全面实现。因此,国际人权保护必须坚持如下基本原则:主权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与和平原则,而其中的核心是主权原则。为了使人权的国际保护得以实现,有关国际人权法文献,还规定了一些基本措施与制度:报告制度、国际控告制度、审议制度和调查制度。这些基本措施与制度在国际上产生过一定的影响,也收到了一定的效果。
必须指出,人权的国际保护同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是一致的,在正确认识和处理二者关系时,一方面要抵制和反对“人权无国界论”,维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坚持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另一方面,也应实行人权的国际保护,对于危害人类和严重侵犯基本人权与自由,已构成国际罪行的行为,国际社会有权且应进行制止与干预。同时,对于人权公约缔约国来说,也应按其所缔结的人权公约的规定,履行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
(二)人权的国内法保护
人权的国内法保护通常体现在:第一,通过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制约国家、政府权力,确认、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例如,被认为是最早的人权立法的英国1215年《大宪章》,就是通过限制王权来维护人权的。更多的情况是,既规定国家权力的范围和界限,又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二,通过程序法,规定有关人员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同时,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例如,法律规定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应该遵循严格的立法程序、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依法行使权力。有关人员在涉及与国家机关活动相关的活动时,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可以主张权利。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公民自由和财产。第三,通过各实体法,将人权的具体内容详细地分解到各个法律部门中去,如刑法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民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等。第四,通过宪法和具体法律部门,规定国家为人权的实现,特别是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应该履行的职责。如我国宪法关于劳动权、受教育权等方面的规定。第五,通过建立独立的司法制度和律师制度,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保障人权。
1.国内立法对人权的保护
当代中国的立法中,特别是在《宪法》中,确认和保障了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近年来还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对人权实行保护,如《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概括起来,我国人权立法有三个基本特点:第一是广泛性。不仅主体广泛而且内容广泛。在我国,享有人权的主体不是哪一个阶级,更不是哪一部分人,而是全体公民。人权的内容不仅包括人身权利,而且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其他社会权利,既保障个人人权,又保障集体人权。第二是公平性。在我国,权利与义务不仅是对应的,而且是平等的。每个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是真实性。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人权保障体系,既有法律保障,也有制度保障,更有物质保障,还有社会保障。当然,我国人权制度尚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2.国内司法对人权的保护
人权的司法保护是人权救济的一种,人权的司法保障在人权保障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审理侵犯人权的案件保障人权;二是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都要有利于人权的保障与实现。如果从广义上看,人权的司法保障,还应包括行政执法在内。人权的司法保障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它能及时地、有力地对侵犯人权行为予以制止,有利于人权的实现。为了使人权的司法保障切实实现,我国有关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如下原则: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两级终审制,公开审判,被告有权获得辩护,当事人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等原则以及死刑复核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等重要司法制度。尽管这些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正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但同时也有利于在诉讼过程中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防止在审讯中出现侵犯人权的事件。人权的司法保护涉及范围很广,体现在诉讼和执行的全过程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上诉、申诉以及执行,都贯穿保护人权的原则。以逮捕为例,鉴于它是一种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要求极为严格,一是逮捕必须具备条件,二是批准与决定逮捕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是逮捕要按法定程序办事。在诉讼中,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即使是刑事被告也依法享有必需的诉讼权利,即:①在自诉案件中有反诉权;②有辩护权;③有权依法申请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回避;④有权上诉;⑤有权要求查阅庭审材料;⑥经审判长同意有权向证人发问;⑦有最后陈述权,等等。
如果是民事被告,其权利与原告相等。在我国,依法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并通过劳动把他们改造成为新人,对他们实行人道主义待遇。尽管他们因犯罪而被剥夺了某些权利,但他们仍然依法享有健康权、人格不受侮辱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以及控告权、申诉权、检举权等权利。当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有接受法律制裁,遵守监规监纪、认罪服法,积极劳动改造的义务。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加强了人权的司法保护。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有权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撤销该项行政行为,使原告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实践证明,这种“民告官”的诉讼程序,既能保障行政机关的正确行政行为得到实现,又能及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避免对人权造成的损害。
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在法治社会中,有权利就有救济。一般来讲,当人权被侵犯时,侵权者必须承担两方面的侵权责任:一是因侵犯人权而受到国家法律应有的制裁;二是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补偿。不管侵权者是个人或是社会组织,国家都可依据受害者的请求和法定的程序,使受害人得到救济。上面所讲的人权的司法保护,实际上也是人权救济的一种,如果侵权来自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话,情况就复杂得多。被害人可以通过检举、控告、申诉乃至行政诉讼得到应有的补偿。国家赔偿制度就是人权救济的一个重要内容。
人权的法律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包括尖锐的政治斗争与外交斗争,既是国际人权法中的重要理论与实践,也是涉及国家相互关系的重要理论与实践,我们应把握问题的实质,从有利于人类进步与世界和平的高度去正确认识与处理。
第三节 正义——法的核心价值
一、正义释义
正义、公正是人类普遍认同的崇高价值。某种意义上讲,正义与法律为同义语。在汉语里,正义即公正的道理,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古汉语中法写作“灋”,包含了三层含义:从“水”,表示法律、法度公平如水;从“廌”(zhì),即解廌,神话传说中的一种神兽,据说,它能辨别曲直,在审理案件时,它能用角去触碰理屈的人。从古汉语法字的第一层含义中可看出,法与公平、公正是一致的。而在西方语言中,“正义”一词源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jus”演化而来。“jus”具有公正、公平、正直、法、权利等多种含义。人们出于不同的理解赋予了正义多种含义,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利益关系上的平等——正义是每个人得到其应得的部分。如西塞罗,他称正义体现在使每个人承认那是他应得的东西。②正义是对应的报偿——“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③正义是一种人际关系的处世原则和道德——“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博爱”等。④正义是法治的同义词,是一种公正的体制或理想的社会秩序。⑤正义是一种人类的美德和理想,它本身属于一种道德价值或道德目标。由以上的多种含义可看出,正义不需要概念来进行严格限定,而更多是一种信仰和道德目标。
如何理解正义、正义与法律正义的关系,是哲学家、思想家们经久不变的话题。从古希腊开始,哲人们就开始了对正义的不懈的探索。最早对正义以及对法律的正义进行分析的是智者派。这一学派对正义以及法律正义的认识代表性的有三点,一是“所谓遵守法律或者所谓的正义实际上就是遵循习惯与惯例而已,比如欠债还债、与人为善等。”二是色拉叙马霍斯的观点:“正义不是别的,就是强者的利益;而法律不过是统治者根据自己的利益而制定的一套规则而已。”三是格老秀斯的观点,这一观点代表了智者派的主流观点:“法律是相互间的一种契约,是生活经验和教训的结果,它是根据求利(生)避害(死)的自然法则而定。因此,法律不过是一种权宜之计,是实际的正义,是约定的善,而不是什么理想的正义或者自然的善。”
柏拉图对智者派的学说非常熟悉,他在《理想国》一书中,首先对正义的概念进行了讨论。在对色拉叙马霍斯的所谓“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的观点进行批判后,他提出了在理想的城邦之中,每个人依照其天生的禀赋承担某一方面的最适合其人性的职责的原则,进而将国家中三种人所达到的各司其职、各守本分的状态称为正义。
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的思想深受柏拉图的影响,他坚持“城邦以正义为原则”,但也修正了柏拉图的理念论正义学说,更重视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他认为,正义是全部的德性的综合体。在这一整体性下存在着正义内容的具体划分: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交往中的正义)。而且,正义还必须与公共利益相关。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只存在于不公正的人之中,是判决公正与不公的尺度。
伊壁鸠鲁学派在探讨正义的问题时,力图将正义概念同法律和社会综合考察。法律所包含的正义是正义的一部分,与之相对应的是社会正义。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于:社会正义是法律正义的根据和判断标准,“如果一件事情为法律所肯定,却不能证明它有利于社会进步,那么它就不是公正。”法律正义是社会正义的一种表现和反映,“一件事情一旦被法律宣布为公正,并证明有利于人们的相互交往,那么,无论它是否对所有的人都一样,它都变成公正的事情。”法律正义可以视为法律的内在价值,而社会正义可以视为法律的外在价值。法律存在非正义的可能性。
自然法学的远祖西塞罗,从人的角度出发对正义的来源及内容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正义源出自人的理性,是人类理性的属性,正义的问题总是与社会福利相关。
阿奎那的正义观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异曲同工。他认为:“人们所制定的法律不是正义的便是非正义的。如果法律是合乎正义的,它们就从作为其根源的永恒法汲取使人内心感到满意的力量;……法律就以下几点来说可以被认为是合乎正义的:就它们的目的来说,即当它们以公共福利为目标时;或者就它们的制定者来说,即当所制定的法律并不超出制定者的权力时;或者就其形式来说,即当它们使公民所承担的义务是按促进公共幸福的程度实行分配时。……反之,法律也可以由于两种缘故而成为非正义的。首先,当它们由于违反我们刚确定的标推而对人类幸福不利时。……其次,法律可以由于与神的善性相抵触而成为非正义的。”阿奎那将法律与正义的关系视为存在与价值的关系,在法律之外为法律设定了价值评判体系。
功利主义者穆勒认为:正义的根源在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观点淡化了边沁理论的利己主义色彩。
最早将正义与自由联系起来的是英国学者斯宾塞。他将正义归纳为“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干他所想干的事,但这是以他没有侵犯任何其他人所享有的相同的自由为条件的”。
康德继承了斯宾塞的理论。他认为,正义是“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法律上的正义“只考虑行为的外在方面,而不考虑行为的其他动机”。道德上的正义是超越法律所及的范围的,“公平的格言可能是这样:‘最严格的权利是最大的错误或不公正’。”
比利时学者达班在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基础上探讨了第三种正义形态——法律正义。法律正义的意义在于确立什么成员应对社会共同体承担何种责任和义务。在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矛盾中,法律正义占有优先的地位。他指出:“法律正义之所以是公共利益最为必要的,其真正的原因乃在于法律的目的就是(国家的或政府的)公共利益。只有在法律正义,法律和道德才达到合一的程度。”
关于正义理论的集大成者是美国的学者罗尔斯。它在对洛克、卢梭和康德的正义观念、契约理论进行分析之后,进一步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理论。在对一个“原初状态”进行假设的基础上,他提出了正义所要选样的两个原则:第一,每个人都拥有尽可能广泛的基本自由,只要这种自由与他人所享有的同等基本自由不相矛盾,不相冲突(平等自由原则)。第二,对于那些为社会发展所必须承受的社会、经济利益方面的不平等,则必须受到针对最少受益者的差别对待原则及机会公正、平等原则的限制。
二、法律正义
法律正义,就是法律所追求并以其自身为载体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追求。法律是政治上的正义,是理性的体现。法律正义具有如下的特征。
(—)主观性
法律正义以法律规范体现出来,而法律规范具有意志性,反映了法律制定者、统治者的意志。如在资本主义社会,统治阶级标榜个人利益高于国家、集体利益,那么为了保全个人利益而牺牲国家集体利益,是被视为是正义的。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强调国家、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因此,为了保全国家、集体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益是正义的,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
(二)历史性、地域性
不同历史时代,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对正义有不同的释义。如在古代社会,对通奸者处以投水溺死的处罚、对盗窃者以断手的惩戒、权贵者可以以官当罚以钱抵罪等,都被认为是正义的。但这些观念,到了现代法治社会,却是极其残忍、不公平的,完全违背了现在社会正义的理念。
(三)狭隘性
由于法律自身也只是调节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的社会生活,因此,法律正义也只是反映了法律规范所调整的那一部分社会关系的正义。法律正义只能就人们已经认识并已作出反映的,认为应该有强制性规定的这部分正义进行演绎,是客观化了的主观。由此产生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诚实信用原则、财产权利等规定。但对道德评价的一些范围,法律正义则没有触及。如婚姻家庭关系第三者问题、见危不助、见死不救等。因而可以说,法律正义具有狭隘性。
(四)矛盾性
法律正义只触及人们已经认识并已作出反映的,认为应该有强制性规定的这部分正义,是客观化了的主观,是理想与现实相妥协的产物,因此必定不会停留于现有的状态。正义是主观的,必然随着社会发展、社会情况多样化复杂化而有着更高的追求。法律是预设的,具有滞后性、稳定性和局限性,而法律正义却要受制于表现它的法律。因此,现实与理想不一致,导致了法律已然的正义与法律应然的正义发生矛盾,也因此不断地推动法律的变更以符合正义的要求。
(五)必须遵守性
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人们的行为准则,人人都必须遵守它。
三、法律正义的分类
法律正义主要有如下几种分类。
(—)分配正义与平均正义
分配正义是指对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对待,人们所得到的与所付出的或者地位、身份相匹配。分配正义涉及财富、荣誉、权利、官职等有价值的东西的分配,正义是根据每个人的实际活动来进行分配的。在这一领域,正义体现在相同的人给予同等对待,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平均正义则是指不考虑人与人之间的差异,不问其贡献、能力、身份等,均给予同样的对待。
(二)形式正义与具体正义
这是根据当代美国哲学家罗尔斯的论述划分的。形式正义是一种抽象的正义,它不考虑制度在具体实施中是否正义,只追求制度的实现,当制度实现了,正义就达到了。平均正义是一种形式正义,不考虑主体间的差异,一律给予同样的对待。具体正义是考虑具体情况的正义,根据不同的主体、行为、事件,来决定给予什么样的对待。分配正义就是具体正义。
(三)个人正义与制度正义
个人正义是指个人已经认可制度本身的正义或者已经接受这一制度所安排的利益时应尽的责任。社会制度是一定社会的基本结构,因此制度正义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最基本的首要的正义,这是因为,社会基本结构自始至终影响着个人的生活,无不渗透着个人前途的方方面面,并构成了个人和团体行为发生的外部环境;关于人的行为公正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标准作出的。如,当判断一个法官的判决是否公正时,人们通常会使用一个公正的标准,通常是现行的法律制度。这就说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关于大是大非的问题,即社会问题。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标准是衡量个人行为标准与否的尺度。
(四)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立法、执法和司法。实体正义是指立法上的正义,即通过立法对实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而程序正义是指执法、司法上的正义,也称为诉讼正义。程序正义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冲突解决上的正义,通过程序正义,可以使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得到权衡。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实体正义的实现需要程序正义来予以保障。
四、法律的正义价值的体现
法律反映正义价值,主要通过制度、立法以及把正义作为法律的评价标准来实现。
(—)通过制度反映正义
制度正义是首要正义,因此,法律的正义可以通过社会制度来分配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相应的利益来实现。一个正义的社会制度,能够保证平等的提供和分配给由于种族、肤色、性别、体貌的不同事实上具有差距的人生活中的最原始机会以及发展机会和可能的收获。如果一个社会制度中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生活机会,获得不同的社会地位,那么这个制度就是非正义的。
制度正义是一种实质性的正义,它决定了法律上的正义。但是,制度正义又需要用法律来确定,制度所表现的正义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分配和评定的。
(二)在立法中反映正义
正义价值在立法中的体现有3个方面。
1.通过分配权利义务在国家和社会中确立正义
如前所述,制度正义是首要的正义,因此,在一个国家中总是通过各种法律,将社会制度中所确定的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义务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在社会成员中加以分配,形成一系列的规则、原则、制度,确定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政治权利。
2.通过惩罚违法行为来体现正义
正义无法用语言来严格界定,但什么是正义,什么是非正义却能够较容易地进行判断。立法和司法对于社会非正义的行为及现象确认为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惩处,反过来印证了正义,当违法行为依法得到惩处时,就实现了正义。
3.通过补偿损失来矫正正义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而矫正正义正是对分配正义受到伤害者进行补偿。正义是每个人得到其应得的部分,因此,当人们应得的部分受到损害时,不仅要惩处损害者来体现正义,还要通过补偿受害者恢复其应得的东西来实现正义。
(三)把正义作为法律的评价标准
在法治国家中,无论在权利层面还是社会层面,正义都发挥着强有力的评价作用。正义是法的价值之一,也就是法的追求目标和评价标准,直接衡量法的优劣和效能,从而最终使法越来越进步,更接近理想的正义。一部法律是否具有价值,其中就要看其是否符合正义要求。在法治体系中,所谓良法就是指该社会中的法律符合正义的要求。而与之相反的则称为恶法,它违背了人类基本道德准则,是非正义的。
一、判断分析题
1.价值具有主客体一致性。()
2.价值具有主客观一致性。()
3.自由与平等价值是一致的,因此它们之间没有冲突。()
4.自由是人权的内容要素,平等是人权的形式要素。()
5.人权高于法律,不能由法律来确认。()
6.人权是一种应有人权。()
7.人权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
8.法律正义是完全客观的。()
9.正义可分为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
10.法律都体现了正义。()
二、不定项选择题
1.法的价值具有哪些功能?()
A.指引功能
B.评价功能
C.整合功能
D.信息功能
2.法的价值一词可以有下列哪项含义?()
A.法促进哪些价值
B.法本身有哪些价值
C.法的实用价值
D.在不同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
3.法的核心价值和终极价值是()。
A.人权
B.自由
C.正义
D.秩序
4.第一个明确提出“人权概念”的是()。
A.亚里士多德
B.卢梭
C.孟德斯鸠
D.但丁
5.人权的存在形态有三种()。
A.应有权利
B.实有权利
C.法律权利
D.自然权利
6.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划分为()的正义。
A.实质与形式
B.分配与矫正
C.立法与司法
D.普遍与特殊
7.矫正正义适用于下列哪些领域()。
A.立法
B.公法
C.私法
D.司法
8.意味着对所有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的是()。
A.形式正义
B.实质正义
C.平均正义
D.社会正义
9.“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是由谁提出的()。
A.色拉叙马霍斯
B.亚里士多德
C.柏拉图
D.西赛罗
10.将正义与自由联系起来的首位学者是()。
A.康德
B.斯宾塞
C.罗尔斯
D.阿奎那
三、案例分析题
1.甲某下班回到家后,发现乙某正在家中行窃,遂大喊抓贼,邻居丙、丁赶来,协助甲抓贼。乙某惊慌之中跑到阳台,并爬上阳台,朝甲、丙、丁喊:“你们要是再过来我就跳下去了!”甲等听后不理,仍步步逼近,乙某无法,遂从二楼高的阳台跳下,撞到一石块后昏迷。后送至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大腿骨折,花去医疗费4万元。事后,乙某的家属将甲等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由甲、丙、丁一次性支付1万元医疗费。
(1)本案例中体现了法的何种价值的冲突?
(2)你认为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2.2004年12月14日上午6时许,甘肃平凉市崆峒公安分局干警正在询问一起治安案件的证人,所长郑发祥推门进屋,对证人韩某训话,认为韩没有如实作证,并用拳击打韩的头部,抓住韩的头往墙上撞,致使韩脑膜下广泛性出血,于同年12月16日死亡。2005年1月1日,平凉市崆峒区检察院对郑发祥以涉嫌暴力取证罪立案侦查,1月24日侦查终结,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郑发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反映了什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