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检察院在批准和决定人大代表或者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大代表时,有一个特别的程序,就是报请许可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法律一定程度上限制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的逮捕和刑事审判,其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人大代表能够自由行使权利,但是人大代表的这一权利并不是法律特权和“护身符”。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大代表违法犯罪,也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人大代表实际上构成犯罪,但人大常委会不许可对该代表实行逮捕,那么该代表也就有可能逃避刑事责任。因为如果人大常委会不许可对本级人大代表实行逮捕,那么检察院要么撤销案件,要么作不起诉处理,而不能提起公诉。因为对人大代表进行刑事审判也需要人大的许可,而一旦检察院提起公诉就必然启动刑事审判程序,所以检察院只能作出不起诉的处理。这一结果,显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目前,我国正在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法律应当体现和保障国家权力的分权与制衡,应当能够有效地制约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失控和异变。以权利制约权力是保障权力正常运行、防止权力腐败最有效的途径。组织法和代表法赋予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非经许可不受逮捕或审判的“特权”,目的是为了保障人大代表在依法履行代表职责过程中,不受非法的拘禁和审判,更好地为人民服务。而这项权力如果不受到任何监督和制约,在目前中国的法治环境下,尤其是在一些基层,就有可能成为一些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护身符”、“保护伞”,严重背离立法者的初衷。立法权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国家权力,有可能在代表民意的“合法”外衣掩饰下,仅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损害具有广泛性、间接性的特点,因而具有更大的危害性与隐蔽性,所以就有了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
人大是否许可对代表采取逮捕措施的情况涉及到人大立法监督权和司法权的冲突和协调。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可以监督“一府两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是不分的,也不意味着人大可以直接行使司法权。因为人大毕竟不是专司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被提请逮捕的代表是否构成犯罪,最终需要通过法院的审判确定。笔者以为,人大对于提请逮捕人大代表案件的审查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司法机关提请逮捕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而不能从实质上审查该代表是否构成犯罪。
人大在我国国家机关中处于特殊的地位,既是权力机关,又是立法机关,加强对人大的监督、制约,并不是要否定人大的宪法地位,而是在坚持人大宪法地位前提下,探讨如何使人大的权力运行更为健康有序,权力配置更为科学合理,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的人大制度。人大行使权力作出的决定并非是绝对正确的,人大的权力也需要制约和监督。任何权力如果不受制约都可能被滥用,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可能出现错误,因此,一个完美的法律制度设计必须包含所有权力都应该受到监督制约的规定,而且权力监督的程序也必须具有可操作性。我国法律关于逮捕人大代表必须经过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的法律规定内容很简单。建议进一步明确:对于哪些情况下应当许可、哪些情况下不许可、人大不许可是否需要说明理由、司法机关认为人大不批准的决定错误时应该采取何种救济程序等,都缺乏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根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人大常委会不许可逮捕人大代表的决议错误时,可以提请上一级人大常委会重新审查,撤销该决议。但是,对于人大主席团不许可逮捕的决定如何处理,就缺乏法律规定了,因为人大主席团的决定不等于人大的决议。在目前的情况下可以能过如下简单的办法:第一,先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再提请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复议讨论,如果人大会议认为检察机关的请求有理有据,就可以撤销该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作出许可逮捕的决定;第二,对本级人大维持决定的情况,先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再由上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研究,如果上级检察机关的同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检察机关的请求有理有据,可以撤销下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责成下级********重新研究检察机关的请求,并重新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也可以运用相应的程序来救济!
对上面的这种救济途径也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以便于操作!当然,在实际的工作中,还可以通过同级党委来协调,通过党委对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关系来解决这个问题。
于201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