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求索:董克仁法律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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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刑事和解中的“平等”问题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我国刑法的第四条对该原则作了规定。

刑事和解虽然在司法层面已开始进行广泛地探索和尝试,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但也受到了一定的抨击和质疑,最大问题就在于,不少人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不公平。富有的加害人家庭经济条件优越往往也是具有社会关系的,能在较大程度上满足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要求而容易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通过刑事和解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当然得到被害人的凉解,从而不受刑事处罚。贫穷的加害人家庭条件很差,虽然他很希望通过刑事和解免除刑事处罚,但是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无法满足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当然也就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也就无法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贫穷的加害人仍然依法受到刑事处罚。这种情况下,对贫穷的加害人来说,刑事和解可望而不可及。这样,刑事和解制度就成了“富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违反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另外,在案件中有多个加害人,但只有一部分有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只同意与其中有经济赔偿能力的加害人和解,使用刑事和解将出现一部分人和解后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而另一部分人却受到刑事处罚。因经济赔偿能力的差异导致加害人无法平等的进人刑事和解程序,这是不平等的。可见,出现了同样的案件事实,同样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部分起诉到法院做了有罪判决,一部分因刑事和解而不起诉。由于“同罪异罚”,有钱有势的犯罪人便会利用刑事和解制度,通过经济赔偿来代替本应受到的刑事处罚,出现法律面前穷人和富人的不平等,违背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些现象的出现可能加重普通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影响司法权威,在部分人群中会潜在的引发“以金钱换刑期”的预期心理,摩擦、纠纷、轻微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增加,从而造成社会新的不稳定、新的不和谐。

笔者认为上述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第一,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加害人往往要向受害人支付较高的赔偿金。这实质和刑法中的“财产罚”一样,使加害人付出了失去财产的代价,完全可以看作是一种“惩罚”。其次,法律对和解范围有严格的限制,而且是否进行和解的决定权在被害人一方,“有钱人”在犯罪之前就必须考虑其犯罪风险。若被害人不同意和解,等待他的仍将是牢狱之灾。再者,刑事和解推崇的是一种非刑罚化的处罚方法,赔偿并非刑罚化之全部,赔礼道歉,社区矫正,以劳务代替赔偿等都不失为其有效方法。最后因犯罪曾适用过刑事和解的不得再子以适用。如此,便基本上可以避免仗财欺人、恃财枉法情况的出现。第二,从加害人的角度看,一个财产多的人可能通过和解得到轻刑或者非刑事处罚,而穷人可能因为没有金钱赔偿难以通过和解来获得利益,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确实是刑事和解制度的一大“硬伤”。但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和解在经济上对被害人更有利。因为事物对人的价值与被需求的迫切程度成正比,赔偿对穷人比富人的意义更大。作为“双赢”的制度安排,刑事和解对加害人有利,对被害人也有利,在总体价值上应该说是指向公平的。第三,在刑事和解中,由于物质财富不平等会导致对加害人适用刑罚的差别,并由此否认其价值显然也是不科学的。首先,必须弄清贫富不均与适用刑罚不平等的因果关系。应该说,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贫富不同的加害人适用刑罚不平等是社会生活中贫富不均在法制领域的表现。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必然会在法律上有所体现。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只能从根本上依赖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调整,不能寄希望于法律制度的设置。贫富不均不是由于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不能依托于刑事和解制度得以解决。法律只是社会生活的一种高级反映,它肩负不起过于沉重的社会责任,不可能通过它来实现“均贫富”的理想。我们应该对法律有一种正确、理智的认识,不能本末倒置,把一切丑恶现象都记到“法律”帐上,也不能不切实际地对“法律”寄予超出其调整能力范围的期望。

记于201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