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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蒋某诉某市建设局房屋拆迁纠纷案

孟德荣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

被告:某市建设局

第三人:某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9日,某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某市严州大道(桥东段)建设及道路沿线旧城改造需要,经某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审批取得拆许字(2003)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准对桥东路、电视路等范围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建设局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为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3月31日,拆迁期限自2003年12月10日至2005年12月9日止。蒋某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桥东路11号,该房屋建成于1993年,建筑面积31.38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用地。因被拆迁人蒋某与拆迁人投资公司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投资公司于2005年9月5日向建设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在申请书中提出如下补偿安置方案:(1)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评估价167893元,商业用房10%的补助16789.30元,四个月的过渡费381.72元,合计补偿金额185064.02元;(2)严州大道(桥东段)工程的安置房中有部分商业用房,蒋某可优先购买,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

建设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拆迁人蒋某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太低,并提出拆一赔一原地安置商业房。拆迁人投资公司仍坚持裁决申请中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因调解未能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建设局遂于2005年10月8日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建设房字(2005)15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裁决内容为:

1.被拆迁房屋以货币补偿形式安置: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1.81平方米,依据2003年度《某市实施(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进行评估,计金额167893元;②商业用房再给予10%的补助即16789.30元;③临时安置费,根据《某市实施(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支付过渡费4个月,即2000元。总计补偿金额186682.30元。

2.严州大道(桥东段)工程的安置房中有部分商业用房,被拆迁人可优先购买,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待新房竣工后房款交清房屋交付使用,商业用房优先购买面积为31.81平方米左右,通知交房款期限为3天,超过期限作自动放弃处理。

3.搬家补助费600元。

4.被拆迁人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搬迁腾空新安江街道桥东路11号房屋,交由拆迁人拆除。

被拆迁人蒋某不服拆迁裁决,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人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已在起诉前被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的建设房字(2005)15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判决撤销建设房字(2005)15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在起诉后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补偿资金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位于本市桥东路1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1.81平方米,属原告所有,因城市建设需要,该房屋已列人拆迁范围。拆迁人及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宣传动员,按照法定程序确定了评估机构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协商,始终未能达成协议,拆迁人申请裁决,被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某市人民政府的补充规定,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裁决的安置方式、标准均符合规定要求,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建设房字(2005)15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及准许延长拆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举证,原告房屋是否在拆迁范围不明确;被告确定评估机构不合法;被告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的情况下,未进行听证径行受理,程序违法;被告在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未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程序违法;原告要求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补偿,但被告裁决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裁决遗漏了非住宅房屋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补助;被告裁决中优先购买的房屋尚未建成,根本不可能评估,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没有依据。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时已充分考虑因停产停业而引起的经济损失,根据规定可不再对停产、停业的损失另行补偿;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书面提出重新评估,其异议不能成立;因原告房屋所处位置系道路建设范围,原告要求就地安置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对原告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不属于剥夺原告选择权。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被拆迁人的房屋在严州大道改造工程拆迁范围是明确的,在评估房价时,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过踏勘,要求判决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

争议焦点

1.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2.原告的房屋是否属于拆迁范围;

3.被告受理拆迁裁决申请的程序是否合法;

4.被告未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5.裁决采用货币补偿形式进行拆迁补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6.安置用房优先购买及价格确定有无依据;

7.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补助是否遗漏。

审理判决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裁决。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就此所提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在发布拆迁公告时,未公布拆迁红线图以界定拆迁范围,有失周详,应予指正,但本案拆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房屋属拆迁范围的事实均予认可,故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严州大道改造工程涉及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其总体拆迁计划及安置方案中的被拆迁人人数并非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被拆迁人人数,原告关于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较高,受理裁决申请前未进行听证,受理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调解过程中,被拆迁人对评估结论明确提出异议,而被告未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拆迁行政裁决内容与评估结论有关部分依法应予撤销;另,裁决第二项供选择优先购买的房屋无具体位置,优先购买价格的确定也无依据,该项裁决内容应予一并撤销;鉴于第三人拆迁行为合法,被拆迁房屋已实际拆除,故对裁决第三、四项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被告某市建设局建设房字(2005)15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第三、四项;(2)撤销被告某市建设局建设房字(2005)15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第一、二项。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蒋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属于拆迁红线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事实不清;上诉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上诉人选择的是产权调换而不是货币补偿,原审法院故意回避上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事实,判决理由中也仅认为与评估结论有关部分依法应予撤销,未明确货币补偿形式违法;原审认定总体拆迁计划及安置方案中的被拆迁人人数并非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被拆迁人人数没有依据,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受理程序违法;按照产权调换方式,上诉人有权要求提供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并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费用,行政裁决中遗漏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补助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上诉人在房屋评估结果公示期限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上诉人没有明确提出产权调换的要求,而是提出就地安置的苛刻要求,因被拆迁房屋所处位置系道路用地范围,客观上就地安置无法实现,实行货币安置更趋于合理;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在总体拆迁计划及安置方案中的被拆迁人人数并非《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被拆迁人人数,上诉人认为裁决受理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建设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依拆迁人的申请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时,被拆迁人对房屋评估结论明确提出了异议,而被上诉人未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评估,其行政裁决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其裁决内容中与评估结论有关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其裁决第二项内容(被拆迁人优先购买房屋及其价格)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而其裁决的第三、四项并无不当,且被拆迁房屋在诉前已实际拆除,故可以维持。上诉人蒋某在诉讼程序中提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在本次拆迁红线范围内,进而主张其房屋不在本次拆迁范围,但其在行政裁决程序中,除向拆迁人提出具体的拆迁要求之外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视为拆迁双方均已默认上诉人的房屋在本次拆迁红线范围之内,另上诉人当庭所指的房屋位置确实处于拆迁红线范围之内,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此次拆迁应采取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现原审法院已将裁决中货币安置的方式撤销,上诉人的相关要求可以在后续的程序中提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