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讨债款而拘禁他人,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鲁某与罗某曾经同在某电器公司上班。2004年7月11日,罗某准备成立一公司,便以年息10%的利率向鲁某借款6万元,期限为一年,并写有借据,当时有罗某的妹夫蓝某在场。借款到期后,鲁某多次向罗某催要借款,罗某却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2005年10月,鲁某再次找罗某催要借款时,发现罗某举家搬迁,致使6万元借款连本带息无法追回。后经鲁某多方探听,得知罗某将款投入到其妹夫蓝某的餐馆。鲁某在找不到罗某的情况下,要想追回借款,认为只要向蓝某索款就可以了。
于是在2005年11月,鲁某将蓝某的儿子蓝甲实施关押,并声称只要蓝某找到罗某让罗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就将蓝甲归还,否则蓝某就见不到其儿子的完尸。几天后,蓝某筹集到款项并托人转交给鲁某,当日晚,鲁某将蓝某儿子放回。在此期间,鲁某非法劫持关押蓝甲长达一星期。
【疑难问题】
鲁某为讨债款而拘禁蓝甲,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鲁某为了达到向罗某索要借款的目的,在明知罗某已举家搬迁,其妹夫蓝某没有法定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却将蓝某的儿子蓝甲非法劫持关押达一星期,迫使蓝某替其内兄罗某归还借款,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鲁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鲁某为达到追回借款的目的,不是将借款人本人劫持关押而是将与借款人有某种关系的第三人扣押为人质,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因此鲁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定罪评析】
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人身自由是公民的重要权利,非法拘禁他人是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
构成非法拘禁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人主观必须是故意的,即明知自己是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但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不是勒索财物和出卖。如果是过失的,则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如图书管理员由于疏忽把读者关在了图书馆,不构成犯罪。
(2)犯罪人必须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或用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凡是符合这一特点的,都构成非法拘禁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均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拘禁他人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司法机关依法对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住所、逮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是非法拘禁。任何公民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可以立即扭送司法机关处理,这是公民的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人,也不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但如果司法机关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公民以某种理由为借口私设公堂,非法拘禁他人,则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构成该罪,且是该罪的一种特殊情况,常被称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有五个方面的区别:
1.侵害的客体不完全相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单一客体,主要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绑架罪则是复杂客体,包含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他人的财产权益。
2.行为目的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仅仅是为了追索自己的债务而使被害人遭受监禁之苦,在其主观上并无获取他人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的企图或要求;绑架罪则是通过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胁迫,意在勒索他人财物或将其他不法利益占为己有。
3.主观上二者不尽相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索取债务为目的;绑架罪则是直接故意并具有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4.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存在区别。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罪中则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这一债务是否确实存在,是否合法,暂且不论,但是被害人大多为行为人的“债务人”或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而绑架罪行为人为的目的在于“求财”,是夺取属于他人的财物归己所有,为此,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范围更宽泛,主要选取家境富裕、能支付大量赎金者下手,而非仅仅局限于自己的“债务人”。
5.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强度存在区别。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为的是“索债”,而绑架罪中并不涉及这一“债”的关系,这也是二者最大的区别所在。它决定了行为人的犯罪欲望、主观恶性、行为动机,进而决定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因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其所有行为的目的都是围绕追回对方“拖欠”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身的利益的目的,只要这一目的达到了,通常就会罢手,而且索要财物的数额大多不会超出债务范围。但绑架罪则不同,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为了攫取更多的财物,往往会采取暴力强度及危害性更大的手段,并常常伴随着伤害人质的人身、生命的故意,甚至可能出现“撕票”等现象,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强于前者。
本案中,我们不难得出鲁某“以钱换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首先,从鲁某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来看,鲁某犯罪目的是为了逼索债务,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并不是无故向“人质”及其家人或单位勒索财物,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其次,从鲁某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来看,鲁某非法对被害人蓝甲的身体进行强制拘禁,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一般来说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较小。
而不像绑架罪那样绑架他人的行为,对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甚至实施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因此,鲁某为讨还借款,非法劫持扣押了与债务人罗某有某种关系的蓝甲作为人质,逼迫蓝某寻找债务人罗某来归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这种“以钱换人”的索债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于“他人”应当如何理解,法律并未明确限定为债务人本人。这里的“他人”既包括债务人本人,也可以包括债务人以外而又与债务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
就司法实践来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人大多为债权人,他们为达到要回欠债的目的,通常会直接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本人,但也不排除债权人可能通过非法扣押债务人的亲属为人质或者其他与债务人有密切关系的人为人质来达到迫使债务人归还债务的目的。因此不能将这里的“他人”狭隘地理解为债务人本人。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2抢劫中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5年1月某日晚,秦某、黄某、陈某三人因欠他人赌债而无力偿还,遂在某火车站附近拦下赵某和朱某夫妇二人,秦某和黄某先是上前殴打赵某,并把赵某和朱某带到火车站附近一偏僻处,秦某三人称向赵某二人索取1000元钱,经三人搜身,只在赵某和朱某身上收到几十块钱,后在三人的威逼利诱之下,赵某被迫同意回家拿1000元钱给他们。于是陈某将朱某留在现场做人质,等拿到钱之后再放朱某回去,而秦某和黄某跟随赵某回家取钱。到家后,赵某趁他们二人不注意,将他们关在房间内并随即报警,将秦、陈二人被抓获。当民警前往解救朱某时,陈某已经逃脱。
【疑难问题】
秦某、黄某、陈某三人在抢劫赵某和朱某夫妇二人过程中将朱某作为人质,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秦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秦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受害人采用殴打的暴力手段,逼迫赵某夫妇二人交出钱款,目的在于当场劫取财物,在赵某夫妇没有钱的情况下,秦某、黄某跟随赵某回家取钱,赵某始终处在暴力控制之下,其本人就是秦某等人的抢劫对象,整个抢劫过程在时间上是持续的,在现场上是延续不间断的,因此秦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定罪判刑。
【定罪评析】
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但具体分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由于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将他人掳为人质,又向人质的关系人勒索财物,所以既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健康、生命权利,也侵害公私财产所有的权利;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虽然也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将他人掳为人质,但并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所以,只侵害到他人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虽然立法对绑架手段行为没有规定,但是就绑架的含义来说,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人身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持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4)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上述两罪在犯罪构成上均有交叉,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明显区别。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这两种犯罪在犯罪手段、主观目的、侵害的客体方面都相似。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除了绑架他人作人质以外,主要在于这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索取财物的对象、索取财物的时间、索取财物的性质不同。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不管财物多少;而绑架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人质后,勒令被绑架的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财物来赎人,否则将加害被绑架人。由于绑架罪往往先以暴力劫持人质,再要挟、胁迫其亲属,使用双重强暴方法,侵害被害人至少两人以上,持续犯罪时间长,勒令财物数额较大,有的还残害或者杀死被绑架人,因而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大于抢劫罪。
本案中,秦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挟持其中一人朱某作为人质,并在一定时间内实际上控制了人质,同时逼迫人质外的另一人赵某回家去拿赎金的行为。在这里,秦某等人开始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已从同一体两个人身上向两个分别体转化,这已经符合绑架罪实施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分别系不同的人的特征,同时绑架罪中非法剥夺被绑架人朱某的人身自由也只是秦某等人的一个手段行为,也是从受害人朱某身上的抢劫行为转化为绑架行为中的一个转变。
本案中,虽然受害人赵某与朱某先是被劫持到一偏僻处,但当秦某等人通过暴力手段探知他们身上没有钱时,便以受害人朱某作为人质,由另外两人跟随赵某回家拿钱,此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此时的朱某已经成了秦某等人手中的人质,随时可以根据情况加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抢劫的连续过程,但在这里是有细微区别,对被害人赵某来说是抢劫的持续过程,秦某等人对其的行为仍停留在抢劫行为上,构成抢劫罪,但对被害人朱某来说,是从抢劫行为转化为绑架行为,此时对她的加害具有双重性,即本身面临的暴力性,同时又存在朱某本身意志外因素的暴力性,她的地位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绑架罪中被害人地位,生命、健康权完全取决于她意志以外的因素,完全控制于留守她的陈某手中,陈某完全可以根据钱财是否到手的情况而决定是否要进一步加害其生命、健康权,并且完全有条件加害。因此,本案秦某等人的行为同时犯了抢劫罪和绑架罪,是属于一个阶段存在两个犯罪的行为,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重罪吸收轻罪原则,本案应定为绑架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