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意见认为,段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1)段某拘禁张某事出有因,即为了追回其未婚夫高某的骗款;(2)张某被带走后并非处于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状态,而是在段某姨妈家居住,属情节显着轻微;(3)是张某被拘禁后有主动配合段某要款的行为。因此段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定罪评析】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一切自由权利的基础,没有人身自由,其他许多权利也无法实现。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为实现上述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应当指出,人身自由的概念,从广义上讲,可以包括与人的行动有关的相当广泛的自由权利,例如结婚自由、通信自由、选择职业的自由、选择个人生活方式的自由等等。但是,作为本罪所侵害的人身自由权利,是狭义的,即显然不是与个人行动有关的一切权利。侵害公民的特定自由权利,例如结婚、离婚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控告、申诉、批评、检举的自由等等权利,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而不构成本罪。作为本罪所侵害的人身自由权利,仅仅是指公民的身体在不受强制束缚的条件下,按照自己的意志,在任意的时间、空间(法律有限制者除外)自由支配自己行动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可以认定张某是在段某的控制下失去人身自由的。首先,张某是被段某强行带走的,从带走的那一刻起,就违背了张某的意志;其次,张某被强行带走,断绝了与亲人的联系和接触,不能做自己想做的事情,内心产生忧虑和恐惧,且被拘禁时间长达1天多。当然,案中尽管段某非法拘禁的环境较为宽松,且张某对段某的行为有所配合,但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就本案而言,关于行为的目的性是针对段某和张某的行为而言的,对于段某来说,以将张某强行带走并控制为手段,达到向高某索回5000元被骗款的目的;而对于张某而言,是以配合段某索要骗款的手段,达到解除自己被拘禁的目的。由此可见,段某、张某二人行为的目的缺乏一致性。段某的行为是发自内心的真实反应,是积极的;而张某的行为是基于自己所处的被拘禁现状,被迫作出的一种无奈的配合,这一配合并非出于张某内心的真实反应,正是由于段某、张某二人行为的目的不同,所以张某的配合行为并不能影响段某行为的性质,即段某的行为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非法拘禁行为。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9为索取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而胁持他人,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金某(女)于2005年2月起在冯某(男)家做保姆并照顾冯某的孩子冯甲(6岁)。
其间,冯某与金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后,向其许诺与妻子黄某离婚后娶金某为妻。黄某怀疑该二人有不正当关系,于同年7月将金某解雇。金某心存不满,于次日中午12时许将冯某的儿子冯甲从学校骗至某旅馆,然后打电话让冯某将其衣物及精神补偿费人民币1万元送到指定地点,金某声称:如果冯某不照办的话,她将与冯甲一起死。下午5时许,金某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疑难问题】
金某为向冯某索取精神损害赔偿费而胁持冯某的儿子冯甲,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金某胁持冯某的儿子冯甲作为人质,而后向其索要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金某是为了向冯某索取补偿费,尽管法律对此不予保护,但是在本质上属于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因此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定罪评析】
首先,金某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的主体上看,金某系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从主观故意上看,金某实施犯罪行为是由于受到冯某的欺骗,致使精神上遭受损害,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具备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前提条件,其索要钱财的行为就是一种勒索财物的行为;从客观方面看,金某利用曾照顾过冯某儿子的便利条件,以欺骗的方法将冯某的儿子带走,同时以冯某儿子的生命安全相要挟向冯某索要财物;从侵害的客体看,金某将不明实情的6岁冯甲骗走,形成了以实力控制的事实,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所列举的债务类型看,“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经济价值或财产性利益的债务。金某索要的补偿费,实际上属于精神损失范畴,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将精神损失规定为该债务之列;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
“对于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均不予受理,而冯某的行为在法律上还不足以进行否定性评价,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失就更不应该纳入刑事诉讼范围内予以解决。因此,本案中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给予金某定罪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10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4年7月某日,某村举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大会。村民柳某违反村委会选举法规,在未经选委会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和填写选票。当柳某手持几十张选票到秘密写票室写票时,被选举委员会成员发现后予以制止,柳某与之发生争吵,选票被收回后,柳某走出写票室,大喊着叫大家都不选了,许多不明真相的村民在他的带领下离开了会场,致使选举无法继续进行。
【疑难问题】
村民柳某破坏村委会选举,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柳某的行为构成破坏集会罪。理由是:(1)村委会换届选举也是依法举行的一种“集会”;(2)对于柳某的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是否构成破坏集会罪,关键在于该行为在情节上是否属于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本案中柳某实施的破坏村委会换届选举行为,因造成了选举无法继续进行的严重后果,因此,应按《刑法》第298条规定的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中的“破坏集会罪”定性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柳某的行为构成破坏选举罪。理由是:(1)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是一种依法举行的选举活动,柳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实施了破坏选举的行为;(2)村委会选举虽不是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但从该选举的重要性和破坏该选举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该选举应纳入《刑法》关于“选举”的保护范围,以打击此类破坏行为,维护村委会选举的正常秩序。因此,应按《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对柳某进行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按照现行刑法典的规定,破坏选举罪的成立需以“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这两种特定场合为前提,而柳某破坏“村委会换届选举”的行为不符合这个前提,因而不能构成破坏选举罪;(2)从现行刑法典对破坏集会罪的规定以及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关于“集会”的规定来看,本案中的“集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集会”,因此,柳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集会罪。
【定罪评析】
所谓破坏集会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8条的规定,是指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条等有关条款规定,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它的举行必须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等进行。
而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委会选举”的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是一种产生村民委员会这种农村村民自治组织的活动,该活动无须公安机关批准;其活动地点也不一定是“露天公共场所”。总之,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依据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不是《集会游行示威法》,选举村民委员会与集会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因此,破坏集会罪不能涵盖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内容,所以上述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所谓破坏选举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国家的选举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多数情况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既可以是有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公民。少数情况下,某些破坏选举的行为,如虚报选票数等,只能由选举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破坏选举工作、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目的,如因工作上的过失而造成的妨害选举的结果,如误计选举票数,误将被剥夺选举权的人列入选举名单等,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