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侵害人身犯罪疑难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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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侵害公民名誉权利犯罪(1)

1在无第三人的情况下侮辱他人,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5年6月某日,马某(男,40岁)因一琐事与邻居梁某(女,32岁)发生争执,二人遂在院子发生抓扯,在抓扯中马某把梁某推入其家厨房内,强行撕烂梁某的内衣内裤,并抓扯梁某阴部,使其不能出来见人。梁某因感觉受到奇耻大辱而欲服毒自尽,后经下班回家的丈夫抢救脱险。

【疑难问题】

马某在无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侮辱梁某,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理由是马某侵入梁某房间未经梁某同意,并且造成了梁某服毒自杀未遂的严重后果。依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害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对马某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用暴力的手段贬低梁某人格,给梁某身心带来极大的损害,致使梁某羞于见人而服毒自杀未遂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理由是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本案中马某仅仅面对着梁某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因此不构成侮辱罪。

【定罪评析】

所谓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名誉权。构成侮辱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所谓侮辱,是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侮辱的方式有三种:一是暴力行为侮辱。

所谓暴力,是指以强制方法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当众剥光他人衣服、向他人身上涂污物、强迫吃粪便等。这里的暴力,其目的是损害他人人格名誉,如果其行为不是为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而是行为人故意用暴力方法伤害他人的身体的,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2)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并且是以贬低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

(3)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侮辱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下情况:手段恶劣的,如强行扒光被害人的衣服;当众叫被害人吃粪便、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胯下或做其他严重有损人格的侮辱动作,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并强行拉去游街示众;多次用极为低级下流的语言进行羞辱等;出于恶劣、卑鄙动机侮辱他人的;侮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不堪侮辱自杀的,因受侮辱导致精神失常的;侮辱外宾、侮辱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实施侮辱行为的等等。

从侮辱罪的犯罪构成看,其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权利,客观方面实施了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主观上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即可构成此罪。而是否采取“公然”的手段,要区分其侵害的客体类型,即是人格权利还是名誉权利。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在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等方面评价的总和,注重于外部状态,因此侵害名誉权利的行为必须是公然的,即让多人看到或听到。而人格权利注重的是人的主观状态,是公民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因此,这种权利的被侵害,客观上与是否公然无关,即使行为人在第三者不知晓的情况下当面或写信或以打电话等形式,使这种权利受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以侮辱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马某的行为即属于对梁某人格权利的侵害,而非名誉权的侵害,因此,不必以“公然”为必要条件。

综上,对本案中马某使用暴力手段贬低他人人格,造成被害人梁某自杀未遂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属于侮辱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按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2教师体罚学生致其意外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冯某系某县中学初三年级学生。2005年9月11日上午,该中学对该校学生的仪表在课间操时进行大检查。冯某因头发过长而被班主任邱某叫到校办公室对其进行教育。在教育过程中,冯某说:“你的头发比我的还长,什么狗屁大检查,只针对学生而不针对老师”并含有辱骂性言语。邱某即打冯某一耳光,并令其跪下,冯某不跪,二人发生抓扯。校办公室主任秦某见状,遂上前打了冯某一耳光,于是三人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冯某仰面倒地,秦某发现冯某倒地后身体出现异常,即拨打电话向医生呼救,并及时送冯某去当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1)冯某死于心脏破裂所致的心包填塞;(2)冯某心脏破裂是在病理基础上发生的;(3)冯某死前曾有被打耳光情绪激动等诱因,可以诱发病理性心脏破裂。

【疑难问题】

教师邱某、秦某体罚学生冯某致其意外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邱某、秦某均系冯某的老师,冯某作为一个在校学生违反校纪,邱某、秦某对冯某进行教育属职责所在。冯某不服教育辱骂老师,老师气愤打冯某一耳光,冯某却与老师发生抓扯,致冯某倒地。邱某、秦某对冯某造成情绪激动,致冯某心脏破裂死亡,纯属偶然。冯某的心脏破裂是在病理基础上发生的。冯某的死亡是邱某、秦某当时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属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故邱某、秦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某、秦某对冯某实施打耳光等行为,意为教育冯某,却因二人的行为导致冯某情绪激动,心脏破裂而亡,属应当预见会造成损害后果却由于疏忽大意和自信而没有预见,邱某、秦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邱某、秦某身为教师,公然在学校当着众人面以打耳光的暴力手段,令冯某下跪并侮辱之,造成冯某情绪激动,致心脏破裂死亡,其行为构成侮辱罪。

【定罪评析】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由于天灾等自然原因或客观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原因,造成他人伤亡的行为。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

意外事件不属犯罪,不受刑事处罚。

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侮辱罪之间主要区别如下:首先,就犯罪客体方面来说,侮辱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是他人生命。其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侮辱罪主观方面均是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再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侮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死亡结果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主要区别如下:

(1)两者的相同点是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都没有预见。

(2)两者的不同点,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意外事件是指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或者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简单地说,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引起他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而在意外事件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邱某、秦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首先,冯某因留长头发违反校规被学校领导及老师训斥时,与老师顶嘴且辱骂老师。从邱某、秦某行为的主观方面看,是故意的,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均无故意,系过失行为。

故邱某、秦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次,从邱某、秦某强迫冯某下跪等一系列过激行为的主观目的上看,二人并不是想伤害冯某的身体和生命,只是想羞辱冯某,报复冯某伤了老师的面子,使冯某认识到自己不尊敬老师、辱骂老师的错误。邱某、秦某是在学校这个公众场合,当着众人的面对冯某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符合侮辱罪的特征。

本案中,冯某的心脏有问题即个体差异,这是邱某、秦某在实施侮辱行为前不知情的。冯某的死亡系邱某、秦某对冯某分别实施侮辱行为造成冯某情绪激动致心脏破裂而亡,属侮辱行为的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应受到刑事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

3辱骂同居女友致其精神失常,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杜某的女友程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2006年3月8日晚上9点左右,程某还没有回家,杜某怀疑其与该单位的同事林某有染,便到该律师事务所附近一超市找到她,两人发生扭打,杜某用大量污秽不堪的言语辱骂程某,还将程某按倒在地上,用脚踩着程某的头发,并在扭打中把程某的胸罩扔在地上。经众多顾客劝解后,杜某仍然觉得不解气,又当着众多围观者的面辱骂程某,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此后,程某开始出现精神恍惚。经医学鉴定,程某因被辱骂、侮辱导致精神失常。

【疑难问题】

杜某用污言秽语辱骂女友程某导致其精神失常,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的行为属民事侵权侮辱行为,因此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杜某的行为属一般侮辱的违法行为,因此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行政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杜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因此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定罪评析】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侮辱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暴力行为侮辱,指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二是言语侮辱,即以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三是文字侮辱,即以文字、漫画的形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

一般侮辱行为,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制裁。构成侮辱罪的侮辱他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侮辱行为手段恶劣,动机卑鄙,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很坏的情况。具体而言,情节严重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手段特别恶劣。如强行扒光被害人的衣服,以粪便泼洒他人身体,强迫他人吃污物等;(2)出于恶劣、卑鄙动机侮辱他人的;(3)多次侮辱他人或因被害人不堪侮辱,致使精神失常或自杀的;(4)社会影响极坏的,如侮辱党和国家领导人、来访外国元首、公务人员等。如果行为人对他人进行侮辱,但情节并不严重的,则不应定罪处罚。

本案中,杜某公然侮辱其同居女友,且手段恶劣,并直接导致了程某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显然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应按侮辱罪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

4在餐馆与情妇抓扯并扒光其衣服,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4年7月22日晚,章某怀疑其情妇吴某和他人有卖淫嫖娼行为,所以在某餐馆用餐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先是相互谩骂,而后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章某上前将吴某的上衣、内衣撕破,致使吴某上身裸露。在吴某蹲下遮羞之际,章某又趁机踢打吴某,造成餐馆众多人的围观,影响极坏。

【疑难问题】

章某在餐馆与情妇吴某抓扯并扒光其衣服,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章某的行为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章某主观上有侮辱吴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抓扯、撕破衣服、殴打等行为,致使吴某面对众多人的围观,身心健康受到了极大伤害,严重侵害了其人格尊严。符合《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章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章某与吴某发生争执与抓扯是因为章某怀疑吴某和他人有卖淫嫖娼行为而引起。章某客观上实施了殴打、撕破吴某衣服的行为,但主观上并不是故意侮辱吴某,并且在此过程中也没有一般强制猥亵妇女的摸弄、调戏等行为,将其犯罪动机与纠纷起因联系应认定该行为构成侮辱罪而不是强制猥亵妇女罪。

【定罪评析】

所谓强制猥亵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所谓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和侮辱罪是相似罪名,相同之处在于:主观上都有侮辱他人的故意,客观方面都有暴力侮辱行为,被侵害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