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外两人明确以夫妻名义相称,比如,对邻居、朋友介绍两人系夫妻关系,在社会上以夫妻身份出现等等。
(3)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事实婚具有与法律婚相同的法律效力,在第二种情况下,法律则是有限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即要求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鉴于婚姻关系所具有的两种不同形式,故从理论上讲,重婚可以分为三种情况:法律婚与法律婚的重叠;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叠;事实婚与事实婚的重叠。
关于法律婚的重合,行为人一经取得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即构成对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侵害,其即构成重婚罪既遂。对于法律婚与事实婚重叠,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对于事实婚与事实婚的重叠,只要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且为公众所知晓,就有可能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朱某、蒋某二人已经维持了两年的婚姻关系,而且得到社会的普遍承认,形成了事实婚姻,蒋某在未与朱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宋某登记结婚,而宋某明知蒋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两人已构成重婚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12以介绍婚姻之名索取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吴某系某村村民,丈夫贺某是该乡村一名小学教师。2005年3月,刚结婚两个月的贺某在一次车祸中不幸受重伤,遂被送往某医院手术治疗。因此家庭负债累累,其中欠下同村个体工商户马某8000余元。贺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其妻吴某一直在医院照顾。手术医师雷某见吴某善良贤惠,遂对其产生爱慕之意。一日,马某来医院看望贺某,一眼便看穿雷某的心思。马某便主动与雷某搭讪,并称可以为雷某牵线搭桥。雷某向马某许诺,事情成功后将给付马某5万元的介绍费。一星期后,贺某因医治无效死亡。马某眼看大功告成,便到吴某家游说,并说明了来意,称如果吴某同意这门亲事,那8000元的债可以不用还。同年5月,吴某因债务缠身,嫁给了雷某。婚后,吴某得知此事,便以拐卖妇女罪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疑难问题】
马某以介绍婚姻之名索取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马某行为不构成犯罪。马某系为雷某介绍婚姻,并不是将吴某拐卖给雷某,而且雷某自愿给马某5万元,这本身是介绍婚姻索取报酬的行为,而且吴某嫁给雷某也是自愿的。其主客观上并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所以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拐卖妇女的行为并不以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前提,而是以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为前提。因为刑法未将危害被害人的意志作为本罪的成立条件,本案中,马某将吴某介绍给雷某,其实质是一种以出卖为目的的交换行为,因此马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定罪评析】
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所谓介绍婚姻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用做男女双方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
关于如何区分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是否具有欺骗和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被拐卖妇女除个别情况是出于妇女自愿以外,大多数是被欺骗和违背其意志的。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其婚姻是建立在女方自愿的基础上,并不违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骗性。
(2)收取财物的性质不同。拐卖妇女收取财物具有交易的性质,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妇女的身价,且数额较高。而介绍婚姻的,收取的财物具有酬谢的性质,不是将妇女作为买卖的对象,行为人是在婚姻自愿的基础上索取酬金,数目较低。
(3)主观目的不同。行为人拐卖妇女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是以获取财物作为适当的酬谢。区别拐卖妇女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标准并不是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拐骗、出卖等行为来认定;也不是以是否受他人之托,待婚事谈成后再索取财物来认定,而是行为人是否将妇女当作商品出卖,收取被害妇女的“身价”来认定。
本案中,马某的行为是一种拐卖妇女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马某表面上虽然打着介绍婚姻的旗号,实则是将吴某当作商品出卖,马某为了获取5万元的介绍费,宁愿放弃吴某所欠8000元的债款,其无论是与吴某还是与雷某之间的行为都是一种交易行为,其本质就是将吴某当作商品出卖。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以上的分析,就算吴某本身是自愿的,可以说也是由于其自身当时的情况所逼而不得不愿意的,但这并不改变对马某拐卖行为的定性。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13经常打骂妻子致其自杀,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聂某(男)与夏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月5日结婚。结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每次一争吵聂某就动手打夏某,发展到后来,聂某一看见夏某在街上就拳打脚踢往家拖,羞辱、殴打成了家常便饭。2006年6月28日,夏某在众人面前又遭到了聂某的殴打和羞辱,不堪忍受屈辱的夏某回家服毒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
【疑难问题】
聂某经常打骂妻子夏某致其自杀,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聂某的行为涉嫌虐待罪,适用《刑法》第260条第2款关于加重情节的规定。该款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不但包括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虐待行为导致的重伤、死亡,也包括由于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导致的重伤、死亡。
另一种意见认为,聂某的行为涉嫌虐待罪,但不适用《刑法》第260条第2款关于加重情节的规定。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的虐待行为,如殴打、捆绑等原因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才适用第2款。而该案中夏某的自杀虽与聂某的虐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夏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
【定罪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志。情节是否恶劣应根据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虐待行为的次数、虐待的手段、虐待的后果等综合分析,也可以根据其中的一个方面加以分析认定。根据立法规定和实践经验,虐待情节是否恶劣,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虐待时间的长短,在相当程度上决定对被害人身心损害的大小。虐待持续时间长的,比如几个月、几年,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的身心受到较为严重的损害。相反,因家庭琐事出于一时气愤而对家庭成员实施了短时间的虐待行为,一般也不会造成严重后果。
(2)虐待行为的次数。虐待时间虽然不长,但行为次数频繁的,也容易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极易出现严重后果。例如,有一丈夫在妻子生女婴后的一个月内,先后对其毒打10余次;有儿女对因卧床不起的老人一次又一次地不给饭吃,一个月内就达20余次,等等。
(3)虐待的手段。实践中,有的虐待手段十分残忍,例如,丈夫在冬天把妻子的衣服扒光推出门外受冻;丈夫用烙铁、烟头等烫妻子的阴部、乳房;儿女惨无人道地毒打年迈的父母等。使用这些残忍手段,极易造成被害人伤残和死亡,应以情节恶劣论处。至于打耳光、拧耳朵等虐待行为,便不能认为是手段残忍,一般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
(4)虐待的后果是否严重。虐待行为一般都会程度不同地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和损害,其中有的后果严重。例如,由于虐待行为人使被害人患了精神分裂症、妇科病或者其他病症;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瘫痪、肢体伤残;将被害人虐待致死;被害人因不堪虐待而自杀等等。凡发生了上述严重后果的,都应以情节恶劣论处,虐待罪第2款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一种是指行为人出于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和折磨的故意,在实施虐待行为过程中有伤不给治、有病不给看及由于捆绑、饥饿等,致使被害人伤情恶化、病情加重,逐渐造成身体的严重损伤或导致死亡。另一种是由于被害人因不堪忍受长期虐待而自残、自杀造成的重伤、死亡。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是故意实施虐待行为,而在客观上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其虐待行为和重伤、死亡后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聂某对妻子夏某多次进行羞辱、殴打,造成夏某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身亡的后果,属于上述分析的“虐待情节恶劣”的情况,所以应适用《刑法》第26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14误将两性人作为妇女加以拐卖,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3年7月某日,沈某以外出旅游为名,邀约其女友李某,并通过李某邀约其同事王某一同外出。当他们三人乘汽车、火车到达某地后,沈某称其姨妈罗某住在该地,遂叫李某、王某到其姨妈家暂住几天。到罗某家一星期之后,沈某谎称和李某一同去某地参加大学同学的婚礼,说参加完婚礼之后就来姨妈家与王某会合。沈某通过其姨妈的介绍,将王某卖与邻村村民陈某为妻,获赃款5000元。陈某将王某带回家,当晚同居时发现王某有生理缺陷,遂将王某退回罗某家,后罗某将王某送回家乡。后经医院检查诊断,王某系“以男性为主之两性人”。
【疑难问题】
沈某误将两性人王某作为妇女加以拐卖,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分歧意见系对沈某行为的定性,对此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将王某卖与他人为妻,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完全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拐卖妇女罪既遂。
虽事后经检查王某系两性人,但沈某拐卖时并不知情,仍视作妇女拐卖,属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