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进一步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根据现行法律,也并不一概认为18周岁以下男青年与幼女在恋爱中发生性行为的都不构成犯罪。在行为人对于性行为对象为幼女主观上具有明知,若情节严重,不属于社会危害性轻微的范畴时,应对行为人根据《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量刑。本案中,王某15岁,与方某自愿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应不构成强奸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8在受害人给钱后放弃强奸,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典型案例】
2006年7月3日晚上9点左右,王某加班回家途中路经一发廊,见理发小姐梁某衣着性感,遂准备嫖娼。王某走进发廊,以为梁某同意供给其嫖宿,即强行将梁某抱至床上,并脱去梁某的衣服,强行要与梁某发生性关系。梁某反抗未成,遂诈称自己来月经,央求王某不要强奸她,并说:“你不要强奸我,我把钱给你。”随即丢下两张50元人民币。王某见梁某头部流血,拾起梁某丢下的100元后离开现场。梁某随即报警。
【疑难问题】
王某欲强奸理发小姐梁某,在梁某给钱后,放弃强奸,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存在强奸未遂行为与中止行为。王某犯罪未得逞的原因中,客观障碍应居于主导地位,且按照犯罪行为持续中不同形态的吸收,前面的犯罪未遂形态吸收后面的犯罪中止形态,因此,应认定为强奸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王某从进入到离开作案现场的整个过程,应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形态进行分析。王某的强奸行为未得逞,虽然有被害人梁某反抗、央求、给钱的情节,但王某主动放弃犯罪应居于主导地位,应认定为强奸中止。
【定罪评析】
犯罪未遂与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一样,都是由于某种原因而使犯罪被阻却在实行阶段的某一点上,没有继续发展下去。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未得逞,是否出于犯罪分子本人主观上的意愿。在强奸犯罪中,当犯罪分子遇到了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致使犯罪分子客观上无法顺利实施强奸行为,并因而被迫放弃强奸的,才能认为是强奸未遂;如果虽存在妨碍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客观障碍,但这些障碍尚不足以阻止犯罪分子继续其犯罪行为,而是犯罪分子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主动停止犯罪的,就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将王某的行为完整地分析,还是彼此割裂开来分析。从客观上看,王某从进入到离开现场的整个过程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形态,在梁某反抗、央求、给钱的情况下,王某如果仍然继续对梁某实施强奸行为,在当时双方的力量强弱对比条件下,强奸行为完全可以得逞。如果将前后的行为割裂开来分析,自然会有前面的犯罪未遂吸收后面的犯罪中止等片面性认识。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9未成年少女帮助他人实施强奸,是否构成共犯
【典型案例】
有妇之夫李某与15岁的谭某关系甚密。2006年8月3日,李某要求谭某约个处女给其玩弄,谭某答应了其要求。8月7日,谭某得知张某(女,16岁)放假在家,便约农村的张某来县城玩耍,让李某作好安排。张某到县城后,李某安排去一家歌厅唱歌。李某悄悄问谭某要怎么样才能搞得定,谭某说:“把她搞醉就可以。”后来在唱歌时谭某就对张某说:“等下李某敬你的酒你要喝,不能拒绝,他敬了你,你也要回敬他,才表示尊重。”三人在歌厅边唱歌边喝酒,玩至晚上11点左右,谭某见张某还未喝醉,就提出要睡觉,并讲好去某酒店住。三人来到酒店开了两间房,谭某为了给李某提供机会,提出她一个人一间房,李某和张某一间房。张某不愿意,李某就连拉带推将张某带进房,进房间后不顾张某的反抗把她拖到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疑难问题】
未成年少女谭某为李某强奸提供帮助,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谭某不构成强奸罪的共犯。谭某当时只是希望用灌醉张某的方法来达到李某强奸的目的,但事实上张某并未喝醉,未失去反抗能力,李某强行奸淫张某的行为与谭某无关。且谭某当时只有15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因而不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谭某构成强奸罪的共犯。谭某为让李某奸淫张某提供了一系列的帮助,且事前有通谋,虽然灌醉的目的未达到,但不影响其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17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谭某符合强奸罪的主体条件。因此,谭某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定罪评析】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作为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
(3)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谭某15周岁,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法》第17条规定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因而谭某符合主体要件。在客观上,谭某和李某的行为都是围绕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使李某顺利奸淫张某。谭某为达到此目的提供了一系列的帮助行为,才使得李某的强奸行为得逞。在主观上,谭某和李某都存在共同的故意,即明知他们共同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存在共同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强奸罪是典型的“身份犯”,即该罪的主体只能是男子,但在共同犯罪中妇女也能成为强奸罪的共犯。谭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10迫使妇女肛交,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秦某系某公司销售员。2006年7月6日,秦某到某市出差,住在该市某招待所。
次日凌晨4时许,秦某欲嫖宿住在隔壁的女青年尧某,遭尧某反对。秦某即以暴力威胁,欲强行奸淫。尧某称自己在月经期间。秦某受不能和经期妇女发生性关系观念的影响,遂放弃奸淫的念头。后又威胁尧某,提出进行肛交。尧某被迫与秦某进行肛交,直至秦某射精。7月8日上午8点左右,秦某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疑难问题】
秦某迫使女青年尧某肛交,应当如何定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秦某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采用了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尧某进行了肛交,是正常性交方式以外的淫秽行为。秦某的行为是一种猥亵行为。所以秦某应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秦某得知尧某正处月经期,受不能和经期妇女发生性关系观念的影响,主动放弃奸淫目的,应是犯罪中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秦某有强行与尧某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并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没有达到刑法意义上的性器官奸入行为要求,但系秦某意志以外原因所致,秦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
【定罪评析】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如果男性违反女性的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构成强奸罪。如果男性违反另一男性的意志,以强迫、威胁等方式与之发生性行为的,称之为鸡奸。法律上,如果受侵害男性不满14岁,构成猥亵儿童罪,但超过14岁,侵害人反而构不成犯罪。也就是说我国目前并不认为肛交是一种强奸的方式。因此本案中,秦某没有达到刑法意义上的性器官奸入,所以迫使受害人进行肛交,表现为一种淫秽行为,不能认为构成强奸罪既遂。
强制猥亵妇女罪,是指除奸淫以外,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来满足行为人性欲的淫秽行为。本罪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奸淫。秦某有强行奸淫尧某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
因此,本案中秦某的行为不能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论处。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犯罪中止,指的是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中止其犯罪行为,因而没有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或者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两者的表现都是犯罪结果没有达到;区别在于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的原因不同。犯罪未遂所致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犯罪中止所致的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所致。本案中,秦某的强奸行为,是在受害人极力反抗、并说系月经期、秦某受不能和月经期妇女发生性关系观念的影响,这一出于秦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得逞的,不是秦某自动放弃奸淫尧某的行为。所以,秦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
因此,本案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
11离婚诉讼期间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王某系某公司职工,其与钱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婚后因夫妻不和,王某于2005年6月携子与钱某分居,并于同年6月和2006年3月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2006年9月8日,法院作出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并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06年9月13日晚(上诉期限内),王某到原住处,见钱某亦在,便抱住钱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钱某严词拒绝:“判决书都下来了,你想干啥?”王某回答:“就不让你太平。”钱某挣脱欲离去。
王某将钱某的双手反扭住并将钱某按倒在床上,不顾钱某的反抗,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了性行为,致钱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当晚,钱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疑难问题】
王某离婚诉讼期间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夫妻之间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承诺,而且这种肯定性承诺如同夫妻关系的确立一样,只要有一次概括性表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非经合法程序不会自动消失。因此,在结婚后,不论是合意同居,还是强行同居,均谈不上对妻子性权利的侵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丈夫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平等关系应当包括夫妻之间性权利的平等性,即夫妻双方在过性生活时,一方无权支配和强迫对方,即使一方从不接受对方的性要求,也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未排除以妻子作为强奸对象的强奸罪,因而强奸罪的主体自然包括丈夫。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而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定罪评析】
夫妻之间既已结婚,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主要内容。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抚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种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各国法院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
此外,国外民法还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并未将夫妻同居义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或者强制性规定,但已深深植根于人们的伦理观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犯罪的成立,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能将婚内强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处理的原因。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