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侵害人身犯罪疑难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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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犯罪(2)

【定罪评析】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结合立法的原则和精神,构成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不法侵害客观存在;(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防卫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本人;(4)防卫不能明显超过限度;(5)防卫人主观上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刑法》第20条第3款关于无过当防卫的规定,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款规定了特别防卫权,有的学者称为“无限防卫权”,这就是说: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更大限度地保护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为打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也不能片面理解这一规定。从刑法设立特别防卫权的目的来看,是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在特别防卫所列举的犯罪行为中,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人身有很大的危险性,但也存在因其手段的特殊性而不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如果不分情况一味强调“无限防卫”,则可能导致这一特殊防卫权的无限扩大和滥用。成立无过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防卫的对象是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2)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被不法侵害人的人身安全;(3)防卫的时间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则行为人采取的防卫手段、强度、造成的后果就不受法律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也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一开始郭某的人身安全确实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如果不予以防卫很可能有生命危险,郭某此时以匕首予以还击甚至将杨某杀死都应是正当防卫。但是,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侵害人杨某在意识到不可能达到目的后,转身就跑。这一动作表明他在放弃侵害行为,他跑离的过程就是危险性在一步一步减小的过程。案中的郭某此时完全可以逃离危险的境地,而不需以杀害对方的方式来解除危险,显然此时不具有防卫的前提条件,郭某追上前去刺杀对方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

因此,本案应按上述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4驾车撞击抢钱者致其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6年5月1日上午,韦某乘坐桑塔纳轿车到某超市购物,当其将车停在停车场后,提着手提包走出车门时,莫某驾驶摩托车一把将韦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抢走。韦某见状,随即发动桑塔纳轿车追赶。追赶过程中,韦某见前方不远是集市,担心莫某进入集市后不易追赶,遂用高速行驶的轿车撞击摩托车尾部,想将莫某撞倒后阻止其逃跑。结果摩托车撞到路边,莫某头部撞到电线杆,致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

【疑难问题】

韦某驾车撞击抢钱者莫某致其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韦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韦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韦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定罪评析】

本案中,韦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韦某的行为是防卫行为。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韦某驾车追击莫某的目的是为使其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具备目的的正当性。

同时,韦某的防卫行为发生在不法侵害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害状态尚在继续中,防卫人可以用防卫手段予以制止或者排除。本案中,莫某的犯罪行为及时被发现,在其尚未完全脱逃时,韦某即驾车追赶,尚可以通过防卫行为夺回财物,以私力救济的方式挽回经济损失,排除所遭受的不法侵害危险,这种行为应属于防卫行为。

2.韦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韦某驾车撞击莫某所乘坐的摩托车是为了防止其逃跑,但其当时也有条件通过其他方式,如边追击边报警或超越摩托车后迫使其减速等方式达到上述目的,从而避免产生严重的伤亡后果。但韦某选择了以高速行驶的轿车撞击摩托车的不恰当防卫方式,并最终导致莫某死亡。因此,韦某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并且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防卫过当。

3.韦某的防卫过当行为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刑法分则对此没有任何规定。因此,只能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在认定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基础上定罪。司法实践中,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一般表现为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少数情况下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不包含直接故意。本案中,韦某故意驾车高速撞击莫某的摩托车,作为司机,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及可能导致莫某身体遭受伤害的结果;在意志因素方面对于莫某的身体伤害是一种放任的态度,且未采取制动或其他避免或减轻危害结果的行为,不宜认定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而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恰当。但是,对韦某的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本案应以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5因打击错误而杀害他人,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4年3月25日傍晚,雷某与龙某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围观者拉开后,雷某即到附近的某汽车修理厂拿了一根铁棍,回来后发现龙某与郑某正站在路边说话(二人相距较近),便手持铁棍向龙某奔去。雷某双手举起铁棍向龙某的头部打去。龙某在旁人的提示下急忙躲开,铁棍便打在刚欲回头制止雷某行凶的郑某的头部,郑某当场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郑某死于颅骨骨折,脑部挫伤。案发后,雷某供认是想打死龙某。

【疑难问题】

雷某欲杀龙某而误将郑某打死,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雷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已产生将人杀死的后果,雷某虽然没有达到其杀死龙某的目的,但其将郑某杀死,并不影响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因此雷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雷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雷某在将铁棍打出时,明知龙某与郑某相距较近,铁棍有可能击中郑某,造成郑某伤亡的后果。但由于其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能够避免而没有得到避免,最终导致发生郑某被铁棍击中身亡的严重后果,雷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定罪评析】

所谓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故意杀人罪区别于其他侵害人身权利罪的最本质特征,也是本罪成为最严重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根据所在。公民的生命权利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客观基础和前提。在我国,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凡是有生命之人,不问其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及生理、心理状态如何,均受刑法保护。换言之,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只要求侵害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不管这个人的生命价值、生命能力如何,与行为人的关系如何,即使是刚出生、无法存活的婴儿,还是生命垂危、即刻可能死亡的病人或老人,是残缺、痴呆者或精神病患者,是待决的死囚,或是行为人的儿女、亲属友人或仇敌等,只要是非法地杀害,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以侵害人的生命权利为客体要件,因而只有有生命的人,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尚未出生的胎儿和人死后的尸体,都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不过,如果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误把尸体或其他无生命物体、动物当作有生命的人加以“杀害”,如果具有导致活人死亡的可能性,应按故意杀人罪未遂犯处理,就犯罪停止形态而言,属于对象不能的未遂犯,在主观方面则属于对象上的认识错误。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多种多样,有徒手实施的,也有利用工具、动物或者无责任能力或无过错的人实施的;有的是行为人亲手实施各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有的则是行为人诱骗、诱发、威逼或帮助他人自杀的。故意杀人的手段未必都是暴力的,如故意制造恐怖状态将他人恐吓而死的,也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从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角度来说,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但也有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这是区分合法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关键所在。执行死刑命令将死刑罪犯枪决;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而实施正当防卫将不法侵害人杀死等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都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是法律赋予这些行为合法性,不具有非法的特征,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最后,直接故意杀人罪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都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直接故意杀人罪既遂或间接故意杀人罪罪责。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亦可构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本案中,雷某意图用铁棍打死龙某,龙某在旁人的提醒下见机躲闪,没有被打中,结果却将站在一旁的郑某打死。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行为差误,又叫打击错误。所谓行为差误,指行为人意图侵害某一特定对象,在实施行为时,由于客观条件的影响或者自己的行为的失误,实际侵害了另一对象,发生了并非行为人所期望的结果。那么,对行为差误的犯罪应当如何定罪呢?笔者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唯一根据。对行为差误的刑事责任问题,既不能以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意图为标准,也不能单纯以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为标准,只能以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为标准。具体到本案中,雷某主观上出于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造成将郑某杀死的结果。这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虽然他意图杀害的对象与实际杀害的对象、预期发生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不一致,但侵害的客体是相同的,即都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种对具体目标的打击错误,其社会危害性是相同的,不影响行为人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为不管杀死的是龙某或者是郑某,其生命、健康在法律上所体现的价值都是一样的,其法律性质也是相同的,也就是说,无论雷某杀死龙某还是郑某,都是故意非法剥夺了他人生命的行为,都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6敬老院职工将求助者抛至路边致死,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6年9月2日晚,某市公安局民警吴某将一名身体极度虚弱的妇女艾某送至该市某敬老院,由该院职工陈某负责接收。吴某向陈某交待,如果艾某有发热等症状,应及时同医院联系。当晚,陈某帮艾某换洗了衣服并安排她在一间屋内休息。

次日上午,陈某见艾某满身粪便,无生活自理能力,便产生将艾某送至别处的念头。

9月3日晚7时许,陈某遂租用一辆出租车将艾某送到某高速公路旁。4日凌晨,艾某被当地群众发现后送至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艾某系营养不良伴感染造成感染性休克而死亡。

【疑难问题】

敬老院职工陈某将求助者艾某抛至路边致其死亡,是否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