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评析】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第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两者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传授犯罪方法罪是独立的罪名,具有独立的法定刑,其罪名和法定刑并不依传授的是何种犯罪的方法而改变;教唆犯罪不是独立的罪名,也不具有独立的法定刑,其罪名和法定刑依教唆他人实施的犯罪罪名和法定刑而确定。
(2)传授犯罪方法罪有自己固定的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教唆犯罪并无固定的客体,其实际侵害的直接客体应依照教唆他人实施的犯罪而确定。
(3)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对象并不要求必须是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教唆犯罪中的对象必须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4)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在行为方式上虽然没有大的区别,但在行为内容上,前者仅是向他人教授犯罪的方法,并不要求必须使他人产生实施具体犯罪的意图;而后者则是要通过教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
(5)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的人;而教唆犯罪的主体则因其教唆他人实施的犯罪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即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的,教唆人的年龄可以是已满14周岁的人,教唆他人犯除此之外的其他犯罪的,教唆人的年龄必须是已满16周岁的人。
(6)传授犯罪方法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且行为人的目的是希望他人学会自己传授的犯罪方法,至于他人是否利用学会的犯罪方法去实行具体犯罪,则不是确定本罪罪过形式关注的基点;而教唆犯罪在主观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希望或放任被教唆人接受自己的教唆去实施犯罪。
(7)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行为人向同一对象或不同对象传授了数种犯罪的方法,通常也只能构成一罪;而教唆犯罪中,行为人向同一对象教唆了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则构成数个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左某为使李甲成为自己的儿媳,用言传的方式,引导并帮助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儿子魏某奸淫收养的13岁养女,从而达到其作为自己“儿媳”的目的。即左某主观上有对李甲有奸淫的故意,客观上有引导和帮助其子魏某奸淫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是李甲的“贞操权”(即“性不可侵犯权”),而不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这里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注重分析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而不是间接客体。正确认识犯罪客体,有助于我们深刻揭示各种犯罪的本质及其危害性,也有助于正确地把某些犯罪之间的“交叉”现象区别开来,从而正确定性。故此,该案符合教唆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强奸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22三男劫持一女有人强奸有人猥亵,应当如何定罪
【典型案例】
赵某、宋某、崔某三人中专毕业后均在家待业。冉某系赵某的初中同学。2006年7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赵某借老同学聚会之机,与宋某、崔某三人将冉某劫持到城郊一公园附近的破茅房内,赵某明确表示要和冉某发生性关系,宋某和崔某各拿出一把刀威胁冉某,然后叫冉脱衣服。冉某脱衣服后,赵某欲对其强奸,被宋某和崔某阻止。后来,宋某单独猥亵冉某,称要和其处对象。冉某设计逃脱并报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赵某对其想要强奸冉某供认不讳,但宋某不承认想要强奸冉某,辩解只是要和冉某处对象;崔某也不承认想要强奸冉某,只是考虑到哥们义气,一直跟随赵某、宋某。
【疑难问题】
赵某、宋某、崔某三男劫持妇女冉某后,赵某意欲强奸被阻止,宋某对其单独猥亵,应当如何定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宋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崔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宋某、崔某虽然与赵某共同实施了劫持冉某的行为,并对冉某进行威胁,但宋某、崔某没有强奸冉某的主观故意,宋某只是想和冉某处对象,只有赵某对冉某有实施强奸的意图。从宋某的行为上看,更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而崔某即没有强奸冉某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像宋某那样有对冉某的强制猥亵行为,只是出于哥们义气一直跟随赵某、宋某,考虑其是未成年人,判断是非的能力不强,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不做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崔某与赵某构成强奸罪(未遂)的共犯,赵某是主犯,宋某、崔某是从犯,同时宋某单独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宋和崔与赵构成共同犯罪,但鉴于宋某和崔某在赵某的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定为赵某的从犯,共同构成强奸罪(未遂)。同时,在宋某与冉某单处时,宋某以与冉某处对象为借口,在冉某受到威胁、强制不敢反抗的状态下,对其进行猥亵,宋的行为又单独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宋某、崔某与赵某构成强奸罪(未遂)的共犯,其中宋某与赵某是共同主犯,崔某是从犯。
【定罪评析】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有两个特征:必须是集团犯罪中的犯罪分子。必须实施了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和在某些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它包括两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相对于主犯的主要作用而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行为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较主犯所起的作用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某种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但却为共同犯罪的实行和完成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本案中,赵某、宋某、崔某共同实施了劫持冉某的行为,宋某、崔某配合赵某明确的强奸意图,用刀威胁冉积极地作为,已经与赵某构成共同犯罪,后赵某的行为被两人中止,但无论是积极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还是他们之间的内讧行为,都不影响两人随主犯赵某定强奸罪(未遂)(如果是积极的阻止,只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而且,宋某在中止赵某的行为后,单独猥亵冉某,其行为对冉某的人身侵害与赵某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虽然其称是要和冉处对象,实际上是在为自己开脱,其行为应是与前面赵某共同犯罪行为的继续,而不能简单的从其不供述强奸的主观故意就将其前后两种行为割裂开来分别对待。实际上强奸犯罪中一般都包含有一定的猥亵行为,是一种吸收犯。因此,全面、综合地考虑宋某的行为,将其定为赵某强奸(未遂)犯罪的共同主犯更为合适,而不宜定两个罪名。而崔某在赵某和宋某的犯罪过程中一直跟随、参与,在两人的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定为两人的从犯。
因此,本案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
23多人意图实施强奸而仅有一人得逞,应当如何定罪
【典型案例】
雷某、张某、向某、韦某均为无业人员。某日凌晨1时许,四人从酒吧出来后准备回家,此时,雷某见宋某独自一人也走出酒吧,于是四人便尾随宋某走到一公园入口处,雷某先冲上去将宋某扳倒在地,并捂住宋某的嘴巴、卡住其脖子,向某抬起宋某的双脚,张某则抓住宋某的手,韦某跟在后面,将宋某抬进公园内一草坪上。张某欲对宋某实施奸淫,但因阴茎无法勃起而未成事。然后向某对宋某进行了强奸,向某完事后,张某再次压在宋某的身上欲行奸淫,仍因阴茎无法勃起而未成事。最后,雷某压在宋某的身上欲行奸淫,却嫌宋某阴部太脏而放弃。在强奸过程中,韦某一直在旁蒙住宋某的嘴巴和眼睛,帮助实施强奸。
【疑难问题】
雷某等多人意图强奸宋某而仅有向某一人得逞,是否应认定为轮奸。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轮奸。只有向某完成了强奸,张某虽有强奸愿望,但因阴茎无法勃起,两次都未完成,雷某虽也想奸淫被害人,但看到被害人阴部太脏而自动放弃了,而韦某只起了帮助强奸犯罪的作用。因此,没有二人以上完成强奸行为,不能认定轮奸。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轮奸。四被告人主观上有轮奸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轮奸行为。被告人张某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阴茎无法勃起),才没有完成轮奸行为。被告向某完成了强奸,最后,雷某也压在被害人身上欲强奸,只是看到被害人阴部太脏而中止。从整个犯罪过程的情节看,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共同实施轮奸,而并非单纯的强奸犯罪。
【定罪评析】
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包括幼女)强行奸淫的行为。其犯罪主体必须是二男以上(包括二男),行为人都具有奸淫的共同故意,都有奸淫的目的,都有共同的强奸行为。被害人必须实际上在一段时间里被二男以上(包括二男)轮流地被强行奸淫,才能构成轮奸。如果被害人实际上只被其中一男奸淫一次,则不是轮奸。刑法规定轮奸从重处罚,是特别保护被害妇女的身心健康,无论是强奸的一般情形还是轮奸,该被害妇女的性的不可侵害的权利都被侵害了。所不同的仅是,轮奸除了侵害了该被害妇女性的不可侵害的权利外,在一般情况下也同时严重地侵害了(至少比只奸淫一次严重)她的身心健康,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故予以“从重处罚”。显然轮奸认定的是着眼于某一妇女(包括幼女)遭到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她强行奸淫了两次或多次这一事实的,没有这一事实存在,就不是轮奸;轮奸时的强奸罪只有既遂状态,根本不存在未遂的可能(但强奸一般情形时有未遂的可能)。即使查明了是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共同故意去强奸某一妇女(包括幼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只有一男强奸了一次,其余数男均未达到奸淫的目的,这也不能构成轮奸,因为还不存在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包括幼女)强行奸淫了两次或多次这一事实,而只能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分别按共同犯罪理论来处理;当然,如果该被害妇女(包括幼女)确实遭到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强行奸淫,即使还有别的共犯未达到奸淫的目的,轮奸也成立,只是对实际上未达到奸淫目的的共犯不看作强奸(轮奸情形)共犯,而只看作强奸罪一般情形的共犯,按共同犯罪理论来分析处理。从本案来看,只有被告人向某对被害人强奸既遂,不存在二男以上(包括二男)在一段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包括幼女)强行奸淫的事实,因此不存在轮奸的事实。因此四被告人是强奸罪一般情形的共犯。赵某属于主犯,张某属于强奸犯罪未遂,雷某属于强奸犯罪中止,韦某属于帮助犯。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24强迫他人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6年9月13日晚上8点左右,潘某、梁某、蒋某将张某(女)带回潘某家看押。
为寻求刺激,潘某等三人要求同来的潘某朋友方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方某拒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