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两者的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赔偿因债务不履行而遭受的履行利益的损失;而缔约过失责任是赔偿因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被撤销后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和合同理论都普遍认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度,即使受到损害的缔约人的利益恢复到缔约谈判开始前的状态。有学者根据信息经济学的“激励相容约束”的原理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认为应当使说实话者得到不少于说假话所得到的利益。也就是说,使因合理信赖而受到的损害得到足够的补偿,让受害者的利益恢复到未发生合理信赖前的法律位置。这样才能达到激励双方当事人都讲实话的目的。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实质上是一致的。
因此,在对因缔约过失行为造成损害进行赔偿,应以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作为基本赔偿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应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间接损失。在一般情况下,此种损失主要表现为因相信合同能够成立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因合同不成立得不到补偿的损失,但不包括因合同不成立而给一方缔约人造成的机会的损失。因为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谈判前的良好状态。赔偿直接损失已经达到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同,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合理的能够确定的损失。而机会利益的损失是很难合理确定的,而且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所以,在要求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以无错方的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作为赔偿范围,一般包括:
(1)因缔约所支付的费用,如因要约或要约邀请而支付的通讯费、因实地考察或查看标的物所支付的交通费等。
(2)为准备履行合约所支付的费用,如为准备受领标的物而租用场地、仓库或运输工具,为准备开工生产而购买原材料等。
(3)为谈判所付出的劳务费用,以及以上各类费用的利息。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是合理的,即按照一个谨慎的小心的善良人所合理支付的费用。只有合理支付的费用,才与缔约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实际履行的利益。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釆取过错责任原则,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则应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应根据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采用不同的方式。一是返还财产,即过错方在缔约过程中已经取得对方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如果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补偿。二是赔偿损失,即过错方因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章小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他方遭受损害,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所形成的信赖利益,其基础在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违背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先契约义务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一是此种责任只能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二是缔约人一方有缔约过失行为,三是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四是缔约过失行为和信赖利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引起缔约过失责任的缔约过失行为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是在谈判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是泄露或不正当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四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缔约过失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但数额的计算应是合理的,且最高不超过合同成立后实际履行的利益。缔约过失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方式包括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思考与训练
1.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哪些条件?
2.缔约过失责任具体表现为哪些类型?简述每种类型的构成。
3.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应在什么范围内赔偿?如何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4.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哪些?
原告工商银行某市支行与被告某市电器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8月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与某市五金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五金机械公司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担保。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尚欠本金和利息100余万元。1999年1月20日,原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电器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判令五金机械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2月3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认为五金机械公司虽然在保证合同上盖章,但其在保证合同签订主体已不存在,其印章一直由改制后成立的金成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使用,且金成公司总经理苗某即为原五金机械公司经理。金成公司明知五金机械公司已丧失法人资格,仍以其名义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金成公司对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电器公司答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无力归还,请求延长还款期。被告金成公司辩称,五金机械公司已不存在,金成公司虽然前身是五金机械公司,但改制为股份公司后与五金机械公司毫无关系,且金成公司章程规定,对外以公司名义担保须经董事会同意,苗某的担保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被告电器公司还辩称,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曾向原告提起过五金机械公司已不存在,由金成公司担保须经董事会同意,原告怕麻烦,同意由五金机械公司担保。但电器公司并未就上述陈述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电器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要求金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金成公司因为是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授权,故就以其一直保管的原五金机械公司的公章和当已任金成公司总经理的原五金机械公司经理苗某的签名,为被告电器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所称原告明知此事并同意依此办理担保,并无证据证明。
问: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金成公司应否为电器公司的贷款承担责任?为什么?请作详细分析。
推荐读物
1.王利明着:《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李永军着:《合同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刘景一着:《合同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