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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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合同法概述(1)

【本章要点】本章主要介绍合同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历史发展等。

对这些基本概念和基本知识的把握也是学习合同法其他知识的基础。学习本章应重点掌握合同法的概念和特征,合同法的本质、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准确把握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精神,搞清合同法在民法中的地位以及合同法的形成与发展,进而从合同法在世界与我国的产生、发展与变革的历史进程中探寻合同法的真谛。

第一节合同法的概念与本质

一、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利用合同进行财产流转和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合同法是现代各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财产流转关系和商品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

商品交易是市场主体以合同为中介的自主的双向选择过程。合同行为即为交易行为,即交易各方为了进行商品交易而达成合意的过程。现今世界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只要有商品经济,就会发生各种各样的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易行为。为了使这种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易有序地进行,必须对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易行为进行法律调整。合同法通过赋予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以法律效力,来促进商品交易,维护交易秩序。所以,合同法即为规范人们的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易的法律规范。现代合同法对合同关系进行全面规范,其内容包括什么是合同,怎样订立合同,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的履行原则和规则,合同的保全措施,合同的解释规则,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以及终止的条件,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在我国,合同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法是指1999年3月15日由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这是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一部基本法律。它确立了我国合同的基本法律制度,是制定其他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基本依据,其他法规和规章都不能与合同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广义的合同法是指由国家有关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所有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除《合同法》外,我国许多法律、法规、规章中都有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们都是合同法的渊源。

在我国,合同法的渊源除宪法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含有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如民法通则、保险法、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银行法、运输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

2.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实施合同法的条例、细则,解决合同争议的仲裁法规,有关合同管理的法律规范等。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

3.由享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合同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枛若干问题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具体案件如何适用合同法的批复。

5.中国缔结、参加和承认的有关合同的双边协定、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如我国于1986年12月11日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此,我国的外贸经营者与参加公约的国家的企业、自然人从事货物贸易,如果不另作法律选择,则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

所以,我国合同法律制度是一个以《合同法》为核心,由所有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合同法体系。

二、合同法的本质和调整对象

合同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商品交换的媒介和工具。社会分工导致商品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换,随着生产力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换也不断扩大,财产在整个社会范围内流转也就成为商品经济的必然。商品交换是交易主体平等自由选择的结果,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一致,而合同正是当事人的这种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合意的表现,是实现财产和经济流转的工具和手段。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因此,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

合同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最基本的法律,其本质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这是合同法与物权法的本质区别。合同法与物权法都是调整财产关系的。但物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归属关系,这是一种静态的财产关系;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这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两者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在市场经济社会,所有权是绝对权,明确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经济活动的起点和最终目的,所以,首先应以所有权解决财产归属问题。但在社会分工的条件下,所有权人为满足自己的需要,必须进行市场交易,以让渡自己财产为条件来换取他人的财产,交易是人们满足不同需求的必然选择。而合同正是满足这一需要的最合适的手段。因此,合同法是全面调整财产交易关系的,合同的成立是交易的开始,合同的履行、保全、变更、转让、解除、终止等构成了交易的过程。凡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交易关系都可以由合同法调整。而不反映财产交易关系的,虽然名义上也称为合同,如行政合同、劳动合同,从其本质来说,并不是合同法所调整的。正是因为合同法的本质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交易关系,所以,合同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构成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合同法是反映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易的法律形式。这种交易发生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是基于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所进行的商品和劳务的交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类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商品和劳务的交易关系,不管交易的主体是法人与法人、法人与自然人,还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也不管交易的财产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还是私有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交易,都由合同法调整。所以,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商品和劳务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类社会关系。

三、合同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合同法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部门法。这在现代世界各国都是如此。但合同法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却存在较大的差别。

在大陆法系,因其存在法典化传统,故有关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多规定于民法典的“债编”中。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民法理论还是国家立法,都把合同作为债的发生依据,学理上称为“合同之债”。在立法中,都把合同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放在一起,作为民法典的债权法。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没有单独的合同法,有关合同的所有内容被分解后,分别规定在民法典的不同部分中。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其带有普遍性的内容,被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中,而体现合同本身个性的内容则放在相应的分则中。正如法国学者莱尼·达维所指出的:“在现代国际贸易中至关重要的部门法为契约法,但不论在法国或其他民法法系国家都找不到特别论述这一主题的书籍。原因是在民法法系国家契约法被看成是范围更大的分类,即称为债法的一部分契约被认为是权利义务(债)可能的来源之一。”

在英美法系,无论是法律理论还是国家立法,都没有债法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每一个合同交易都被认为是一个由若干法律事实构成的历史过程,合同法就是对这一发展过程中的一系列要素进行统一调整,从订立合同前的接触,到双方反复磋商确定合同内容,以及以后的合同履行和履行中的违约和救济,都被纳入到一部独立的合同法中加以调整,同,由于英美法系没有制订民法典的传统,所以,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有独立的合同法,其表现形式多为判例和制定法构成的法律汇编。如美国的重要合同法律——《美国统一商法典》已成为世界上着名的法典。尽管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系合同是债的发生依据的概念,但合同是民事权利义务赖以产生的重要依据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也就是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并不是与民事法律制度相互独立的一个法律部门,它仍然是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仍然将契约视为产生私法即民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重要的依据。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02条给合同下的定义是:“合同是指双方依本法和其他有约束力的法律达成的合意而引起的全部法律上的债务。”这就清楚地表明合同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即民事法律关系。这就意味着,合同法是调整债权债务这一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民事特别法。

我国从近代开始有制定法典的历史传统的,但新中国成立以后一直未能制定和颁布民法典。但我国先后制定了几部独立的合同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种将合同法系统化、专门化的立法体例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没有的,其最大的优点在于内容单一、体系鲜明,易于理解,便于应用。但缺点在于相对削弱了民法的地位,改变了民法的体系和内容。而制定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目标,对于未来民法典的体系构成,多数学者的意见是应参照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框架结构构造一个多层次的总则-分则结构体系。因此,将来我国民法典颁布,合同法也不会再作为单独的立法,而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并入民法典,合同法的各种规定将被按照体系的需要加以分解,分别融入民法典的相应章节中,使合同法在立法体例上成为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合同法的特征

合同法虽然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合同法是以调整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易关系为内容的,因此决定了合同法与其他民法部门(如物权法、人身权法、侵权行为法等)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

(一)合同法的多数内容是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是调整商品交易的最重要的法律。但合同法的功能并不是给市场交易主体划定一个框框,限制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而是给市场交易主体指明方向,对交易起指导和引导作用。

我国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否定合同法的私法属性,将合同纳入公法的调整范围,把合同法的大量条款变成强行性规范,这就使公权力过多地介入合同领域,而当事人的意志反而被边缘化,其结果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合同性质的扭曲和功能的缺失。因为当合同法的强制性条款规定得过多,就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而由国家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这就违背了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交易的本质属性和合同所应该具有的鼓励和促进交易的基本功能。这样做不仅不利于调动当事人进行交易的积极性,而且会使实践中大量的合同被解除或宣告无效,造成资源的浪费和社会成本的提高,影响经济的发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中是独立自主的,并能充分表达其意志。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尽可能赋予当事人以最大可能的行为自由,使当事人充分发挥其交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合同法应充分尊重契约自由的原则,更多的规定任意性规范,尽量减少公权力对交易行为的干预和限制,把更多的选择权留给当事人自己。正如江平先生指出的:“如果契约法规定的越详尽并且均属于强制性规范,那就无异于国家在替当事人订立契约,其效果恰恰是走向反面。因此,我们正在制订的统一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的精神,就是要求恢复任意性规范的一定地位。”合同法的这种任意性主要表现在合同法的规定并不是要强制当事人执行合同规则,而是指导和帮助当事人完备合同,实现当事人的个人意志。合同法的绝大多数规范都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改变,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承认其效力。只有当事人之间交易出现问题又没有约定,为寻求对问题的公平解决,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