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多式联运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相当广泛。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随着集装箱货物成组运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因为采用集装箱货物运输,运输过程中的装卸全部由专用的起重机械完成,大大简化了货物的装卸方式和交接办法,这就使货物在不同运输工具之间的转运成为可能。
多式联运合同与一般运输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全部运输过程由两种以上运输工具完成
联运须有两种以上运输工具共同完成。如运输过程分别由铁路和公路运输相继完成的运输,或由铁路与航空运输相结合的运输等。
2.全部运输过程由两个以上承运人完成
全部运输过程分为各个区段,由两个以上实际承运人承运,各区段分别由不同的承运人承运。
3.托运人或旅客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一个运输合同加以确定
联运虽有不同的承运人承运,但运输合同系由托运人或旅客与一个承运人即联运经营人订立,托运人或旅客也只需一次性地向联运经营人交付运费,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托运人或旅客也不需逐段办理托运手续或购买车船票。
二、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提单
(一)多式联运合同的成立
多式联运合同的订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托运人或旅客与联运经营人之间订立的多式联运合同,另一种是有托运人或旅客与各个承运人订立一个运输合同。本处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前者,即由一个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之间订立的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由托运人或旅客与联运经营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为成立,无须以后各区段的承运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一切权利,承担一切合同义务。但联运经营人须与各区段承运人之间订立合同,对各自的责任加以划分。在这些合同中,联运经营人又是货物的托运人。
(二)多式联运提单
联运经营人在收取货物,应当向托运人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是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证。多式联运提单按其是否可以转让,分为可转让的提单和不可转让的提单两种。可转让的提单应当列明“按指示”或向持票人交付,其中列明按指示交付的,须经背书转让;列明向持票人交付的,无须背书即可转让。不可转让的提单应当指明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以书面形式指定的其他人交货后,应认为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多式联运提单是否可以转让,在联运经营人签发提单由托运人作出选择。
三、多式联运合同的效力
多式联运合同成立后,在托运人或旅客与承运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货运或客运合同相当。但多式联运与一般的运输合同也有一些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联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多式联运经营人
多式联运经营人因与托运人或旅客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因此,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合同当事人,其对托运人或旅客享有全部运输过程的合同上权利,也应承担全部的合同上义务。在各区段实际承运人迟延或造成货物损害,联运经营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各区段承运人之间达成关于货物或旅客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合同,当损害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依照合同约定,该区段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约定只具有内部效力,即在区段承运人与联运经营人之间的效力,而不得以此对抗托运人或旅客。即使有上述责任划分的约定,托运人或旅客仍可请求联运经营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联运经营人向托运人或旅客履行了赔偿义务,则其可向应当承担责任的区段承运人求偿。
(三)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320条的规定,因货物托运人托运货物的过错,如货物包装不当或故意、过失向承运人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导致多式联运承运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托运人托运货物的过错,致承运人损害的,在联运单据转让前,托运人作为联运合同当事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法律上应无疑义。但当托运人已经转让联运单据,联运合同已经发生转让,托运人已不再是联运合同的当事人,仍由其承担责任,理由何在?联运单据的转让虽然使联运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同,货物的所有权也随着提单的转让而转移于受让人,托运人对货物已无所有权,而货物对承运人造成的损害,原则上应由所有权人承担,但如果货物致人损害的过错在托运人,却让受让人承受因托运人过错造成承运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对受让人显然不公平,也不合理地免除了托运人应对其过错所负的责任。因此,为了平衡托运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明确规定,即使联运单据已经转让,托运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多式联运承运人在接管货物,明知货物本身存在的危险特性,在发生损害,能否请求托运人赔偿,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不得请求赔偿。
【本章小结】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但当事人未作约定,则由法律作出的补充性规定加以调整。运输合同中比较复杂的是多式联运合同,其特殊性在于,托运人或旅客只需与联运经营人订立一项合同,整个运输过程就可以由不同的运输人用两种以上的运输工具加以完成,而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就整个运输过程向托运人或旅客承担责任。
思考与训练
1.什么是运输合同?分为哪几类?各有什么效力?
2.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有哪些?
3.什么是联运合同?什么是多式联运合同?其效力如何?
4.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整个运输过程承担什么责任?
1.四川刘某与西南农机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向西南农机公司购买旧汽车一辆。合同约定,在刘某付清价款前,汽车仍挂名在西南农机公司名下,暂不过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等损害由刘某自行承担。刘某取得车辆后,在价款尚未付清前,即以车辆驾驶员傅某的驾驶证,以西南农机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和营运手续,并以西南农机公司的名义,与信达货运公司订立货运合同,约定为后者从上海、浙江等地承运一批货物,目的地为重庆。因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计22000元。信达公司遂以西南农机公司为被告,以刘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南农机公司赔偿。一审法院以车辆、行驶证和营运手续均为西南农机公司,现车辆尚未过户为由,认为西南农机公司应当对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因公司与刘某之间有关于事故责任的约定,因此,判决刘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西南农机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本公司与运输合同无关,况且本公司与刘某之间已达成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因此,自己不应对信达公司的损害承担责任。信达公司则辩称,汽车转让为要式法律行为,车辆尚未过户,即使买卖双方有合同约定,但实际所有权仍属于西南农机公司,车辆造成损害,仍应由车主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刘某以四川农机公司名义在上海与信达公司签订合同,只出示了刘某的身份证和傅某的驾驶执照,该合同上也未加盖西南农机公司的印章。二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证虽为西南农机公司的,但运输中使用的车辆的所有权与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承运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租赁的或者借用的运输工具来完成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义务,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并且,刘某经营汽车运输所得收入,完全归刘某本人,与西南农机公司无关。因此,西南农机公司与运输合同无关,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西南农机公司承担。信达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运输业务的公司,对相对人的身份情况应当进行审查,尤其是对方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又未提交公司的委托手续,应当具有较高度识别能力,但信达公司竟未识别,应当认为其有过错。据此,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问:本案有关运输合同纠纷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2.2004年1月16日,原告毕某购买车票,乘坐被告赤峰某运输公司的长途豪华卧铺客车回家。下午5许,客车行驶至古北口南侧山洞附近,被告为躲避前方检查站的超载检查,在当地雇用了7辆面包车,强行将原告和几名乘客赶到面包车上,承诺待躲过前方检查站后,再换乘大客车。晚740分,原告乘坐的由赵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在通过立交桥,与立交桥护栏相撞,一根铁管从原告腹部穿过,经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需要三次手术治疗。原告为此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3963.81元,医院欲行第二次手术,原告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一期医疗费用33963.81元,其他费用待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本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已经解除,因为该车在2004年1月6日曾意外发生故障,经修理后,仍不能正常行驶,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因车辆无法行驶,必须换车,故属于不可抗力。本公司以支付出租车费的形式向原告退还了票款,而原告与赵某成立了新的客运合同。因此,本公司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在法庭审理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在此前因故障而修理的事实,法院后查明,被告是为了躲避超载检查而强使旅客下车换乘的。
问:毕某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如应赔偿应由谁负赔偿责任?
推荐书目
1.史尚宽着:《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