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要点】本章主要内容包括委托合同概述、委托合同的效力。重点应掌握委托合同的特征;委托合同与代理、居间、雇佣和行纪等相关制度的关系;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及其法律后果;委托合同例外不终止的法律后果。
第一节委托合同概述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他人委托的人称受托人。委托合同生效后,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的事务,而委托人则应对受托人所进行的合法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参与委托合同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委托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委托合同的订立。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一般也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
二、委托合同的特征
(一)委托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因此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受托人应亲自办理委托事务,不得将委托事务擅自转委托给他人办理。如果受托人将其受委托的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必须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只有在紧急状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转委托,即使委托人不予以追认,也对委托人发生效力。正是基于委托关系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所以如果当事人彼此之间的信任关系发生了变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终止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解除委托合同关系,正是考虑到委托合同的这一特性。
(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事项具有广泛性
委托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类的合同,因此,委托事项的范围很广,对委托事务的种类并无限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具有较强人身性质的事项如结婚登记等不得委托以外,其他事项均可委托,既可为法律行为,又可为事实行为。当然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并且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委托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告成立,不以标的物的交付或者实际行为的履行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因此属于诺成合同。合同采取何种形式,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应当指出的是,委托合同的成立应有受托人的承诺,如果没有受托人的承诺,也就谈不上委托合同的成立,这与代理权的授予被代理人的单方行为是完全不同的。委托合同虽然原则上是不要式合同,但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主要限于委托处理的事务依法须有委托人向受托人特别授权的情况。
(四)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是否有偿依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及委托事物的性质而定。
例如亲友或熟人之间建立的大量的委托合同一般应理解为是无偿的。而随着现代经济生活的复杂化,法人之间或法人与公民之间一些较为复杂、履行要求较高的民事委托或者商事委托合同,往往是有偿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有无报酬,根据《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委托方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五)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也允许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在学理上属于间接代理,关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及其法律后果本章第二节论述。
三、委托合同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委托合同与代理、居间合同、雇佣合同以及行纪合同等相关制度比较近似,容易混淆,应予以区别。
(一)委托合同与代理
在罗马法期,人们并不区分委托和代理关系,而将两者混为一体,认为委托合同必然含有代理权的授予。至今《法国民法典》仍承袭这一理论。但自《德国民法典》以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一般都严格区分委托合同和代理,通常在总则中专门规定代理制度,而在债编中规定委托合同。我国的立法一方面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另一方面在《合同法》的委托合同中又承认了间接代理制度。同仍然区分委托合同和代理关系,确认代理权的授予为单方法律行为,与作为其基础的委托合同既相联系又加以区分。也即有委托合同未必一定产生代理关系或代理权的授予;而代理权的终止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两者既相互联系,又互相区别。委托合同往往是代理关系的基础,但有也可以不经委托合同而直接授予代理权;授予代理权往往也是基于委托关系,但代理权一经授权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不受委托合同的直接制约。
(二)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
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均属于提供劳务服务的合同,但两者又有区别。主要表现在:①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法律对受托人的资格并无限制;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业务的法人或公民。②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③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可以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并可以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和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内容,其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其服务的范围仅限于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④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受托人是从委托人处领取报酬的;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居间合同达到目的才能请求支付报酬,并且在为媒介居间,居间人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处双方取得报酬。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从事居间合同达到目的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⑥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有移交处理事务后果和报告的义务;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则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和报告的义务。
(三)委托合同与雇佣合同
委托合同的标的是提供劳务或服务,所以,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服务性合同,与同样是以给付劳务为内容的雇佣合同非常类似,但两者仍然有明显的区别。①两者的劳务性质与目的不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给付的劳务只是实现委托目的的手段,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是以实现委托人所追求的结果为目的的;而雇佣合同则以提供单纯的劳务为目的。受雇人只要按要求提供了劳务即实现了雇主的目的。②两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权限不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委托人要求的范围内行使一定的独立裁量权,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决断权。而雇佣合同的受雇人与雇主之间是基于一种雇佣关系,受雇人须在雇主的监督下提供劳务,其行为完全是辅助性的,受雇人不能行使独立的决断权。正因为如此,雇佣关系受劳动法的专门调整。
(四)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
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区别在于:①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事务是特定的,仅限于买卖、寄售等贸易活动,一般为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事务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②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来为委托人办理如代购、代销、寄售等委托事务,并对自己的行为直接负责,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行纪人自己享有或承担,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合同虽也存在间接代理情形,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委托合同中的这种间接代理情形与行纪合同的区别也是明显的,行纪合同关系中委托人无权直接介入行纪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而主张权利,虽然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委托人。
第二节委托合同的效力
一、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受托人的权利
1.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有权要求委托人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受托人仍有权要求委托人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3.受托人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一般须经委托人同意,但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也有权转委托。
5.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可要求委托人偿还。
(二)受托人的义务
1.依委托人指示亲自办理委托事务
这是受托人的主要义务。受托人应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不得违背、曲解和擅自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超越权限办理委托事务。根据委托权限范围不同,委托合同可分为特别委托合同和概括委托合同。特别委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受托方为委托方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的合同,而概括委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受托方为委托方处理一切事务的合同。采用何种委托合同,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委托事务的性质以及双方的信赖程度、合作间的长短等决定。
但是,有委托下列事务之一的,委托人必须进行特别授权:①不动产出售、出租或者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权。不动产一般都是价值较大的财产,与委托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因此,受托人对其作出处分需经委托人指示并授权。②赠与。
赠与是一种无偿行为,赠与人的财产所有权随着赠与发生效力而转至受赠人,因此,委托人进行较大经济利益的赠与,必须特别授权,受托人才可以做主。
③和解。受托人接受处理和解事务,可能与第三者就有关委托事务作出妥协、让步,以求达成某种协议,其结果可能牺牲委托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受托人必须取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④起诉和上诉。起诉和上诉是委托人所享有的诉权,诉权的行使可能会对委托人的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必须由委托人特别授权,受托人方得为之。⑤提交仲裁。其道理同起诉和上诉。当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未经特别授权而对上述事项行使处分权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或者不遵守委托人的要求,或者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有过错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了维护委托人利益而需要变更委托人的要求,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然如因情况紧急而不可能及征得委托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