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案例】
案例1:农村姑娘童婉秋自18岁时离家进城做工,已两年有余。今年春节,她父母托人捎口信、打电话催其回家过年,说为她相中了邻村小伙子夏某某,各方面条件合适,让婉秋回去结婚。婉秋返回老家后,随母亲一起到男家,见到了26岁的夏某某。夏某某对婉秋十分满意,对婉秋说,结婚后她仍可按自己的意愿生活。但婉秋对夏某某说,相亲是她母亲的意思,她本人不打算在农村安家。
婉秋父母与夏家商量后,决定在十二月廿六举行婚礼,让两个年轻人在此前约个日期去乡里登记。婉秋不愿意,但见母亲又哭又闹,万般无奈。当夏某某来到婉秋家约她去登记时,婉秋没有拒绝。但结婚登记后,婉秋天天不言不语,到举行婚礼日,婉秋大哭,坚决不去夏家。在众亲友的反复劝说下,婉秋勉强来到夏家。
请问:婉秋与夏某某的婚姻是否符合婚姻自由原则?是否合法?为什么?
案例2:在南方某城市打工的20岁姑娘雷琴通过互联网聊天室认识在中原某地的男性施某,双方“网恋”交往3个月后,施某来到雷琴工作的城市,并找到工作,雷琴才知晓施某比她年长8岁。双方在雷琴住处开始同居生活。半年后,雷琴的父母得知,十分不悦,赶到雷琴所在城市,劝女儿慎重考虑,如果两个人愿意共同生活的,就结婚,否则不要同居。雷琴对父母称她已怀孕数月,会自己照料。当雷琴将其父母的意见转告施某时,施某称他在老家已经结婚,不能与雷琴结婚。数月后,雷琴生下一女取名施莲网。体弱多病的女儿不满周岁时,被查出患有先天性疾病,医疗费至少需4万元。施某从此冷落雷琴母女,经常夜不归宿。又过半年后,施某留下3000元钱后再未到雷琴住处。雷琴联络施某手机,总处于关机状态,施某网上的QQ号也换了。请问:依法应怎样评价雷琴、施某的行为与关系?怎样保障施莲网的生活?
案例3:在某机关工作的白韦期与某公司职工邵春玲结婚后,夫妻关系起初和睦。后因春玲工作应酬较多,白韦期开始时有怨言,批评妻子身为妇女,晚上经常陪客户喝酒唱歌是“无聊至极”,“迟早会出事”。为了家庭和睦,春玲在白韦期要求下更换了工种。但是,白韦期对春玲与朋友、同事之间的正常交往也不能接受。某日,因公司原重要客户来访,春玲与多位同事一起陪客户用餐,被丈夫无意撞见,韦期十分不满。当晚夫妻发生激烈争吵,韦期打了春玲一巴掌。从此,只要夫妻因事发生争执时,韦期时常会辱骂、怒斥春玲,有时会用力推搡。春玲感到家庭生活压力太大,十分痛苦,寻求帮助。如果春玲向你咨询,你会建议她怎么做?
案例4:冯某与妻子黄某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因为性格不合,长期感情不好,后来处于分居状态。五年前,小女儿成年后,冯某提出离婚,遭到黄某拒绝。黄某认为,多年来双方都相安无事,如今夫妻均年近50岁,她不同意离婚。冯某未再提离婚之事。但是,今年三月,黄某偶然发现丈夫冯某经常出入单身妇女侯某的居处,两人关系暧昧。夫妻为此发生争执,冯某承认他与侯某之间存在男女关系,辩解说这是黄某多年来不同意离婚所致。请问:依法应如何评价冯某与侯某之间的关系?
案例5:袁某(男)与洪某(女)恋爱多年后结为夫妻。婚后,当事人双方时常发生家庭问题争议。袁某和洪某认为,凡家庭问题,夫妻双方意见相同和不同的概率基本上各占一半。为了协调夫妻关系,经袁某提议,双方自愿订立约定“家庭议事规则”如下:凡家庭重大问题,均需夫妻双方事先协商。夫妻双方意见一致时,由妻子做主;当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由丈夫做主。请问:你如何评价该协议?
【内容讲解】
第一节 婚姻自由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
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依法享有自主自愿地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而不受对方强迫或者他人干涉的自由。婚姻关系的成立、变更或解除均依据婚姻当事人本人意愿,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本人意愿选择结婚对象、缔结婚姻和决定离婚,任何人不得加以强制、包办、干涉或侵犯。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结婚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不结婚的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非法干涉。当事人有权自己决定是否结婚、与谁结婚、何时结婚。结婚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是婚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当事人有权共同达成离婚协议,也有权在婚姻关系恶化破裂的情况下单方请求离婚。离婚自由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法律保障离婚自由,禁止当事人滥用离婚自由权利,反对轻率离婚。
离婚会发生一系列社会后果,关系到家庭的解体、子女抚养教育方式的改变和社会安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等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的程序和处理原则。
婚姻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其离婚自由权,不得借离婚之名侵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婚姻自由中,结婚自由是主要的,是婚姻自由的普遍行为。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是部分婚姻当事人的行为,但没有离婚自由,无以存在真正的婚姻自由。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者相互结合,构成婚姻自由的完整含义,任何一方面都不得偏废。婚姻自由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而非绝对自由。
婚姻自由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专属性,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行使。
二、婚姻自由的依据
婚姻自由是近代社会以来人类普通遵从的基本价值观。在古代社会,家长对子女的婚姻有主婚权,实行包办强迫婚姻,婚姻当事人无法按本人意愿自主决定,婚姻无自由。在中世纪欧洲,实行禁止离婚主义,男女一经结婚,除无效婚姻外,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解除。夫妻关系恶化以致不能共同生活的,也只能实行别居,暂时免除夫妻同居的义务。婚姻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的,婚姻自由被宣布为“天赋人权”之一,主张结婚、离婚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去行使。否定了婚姻是神的意志和婚姻不可离异的宗教教条,将婚姻权利赋予婚姻当事人。资产阶级国家率先以法律形式确认婚姻自由。
法国1791年立法会议宣言提出:“婚姻乃民事契约,得自由缔结之。”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未经合意不能成立婚姻。同时规定夫妻双方共同请求离婚或一方具备法定离婚理由要求离婚的,法院可以判决离婚。此后其他资产阶级国家法律相继将婚姻自由作为重要的宪法原则和婚姻家庭法的首要法律原则。婚姻自由现已成为各国立法普遍承认的基本价值和重要法律原则。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中国,婚姻自由是婚姻法长期坚持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并受宪法保护。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主权利。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同时,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权利在婚姻问题上的体现。我国《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因此,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原规定均明文规定了婚姻自由。现行《婚姻法修正案》第2条、第3条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该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婚姻自由进行全面规定。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道德公认的价值之一。婚姻是以当事人互爱为基础的,爱情只能由当事人本人感知,当事人彼此相爱而自主缔结婚姻,这是合乎人类近代以来的道德规范的。同时,当婚姻当事人感情破裂而无法共同生活时,是继续保持婚姻还是离婚也只能由当事人决定,这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道德基础。
三、婚姻自由的贯彻
婚姻自由的目的在于缔结和维持高质量的婚姻生活,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社会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但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自由。贯彻婚姻自由原则,要反对滥用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应自觉地接受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约束,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贯彻婚姻自由原则,法律明文禁止社会生活中有可能出现的妨碍婚姻自由的诸种行为。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迫包办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中国封建社会曾长期强调父母之命,无视婚姻当事人自主意愿,强迫包办婚姻。在我国社会现实生活中,第三人违背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包办强迫他人缔结或解除婚姻的事件仍有发生。法律禁止包办他人婚姻的作为。应当注意,包办婚姻不同于父母主持或经人介绍、本人同意而缔结的婚姻。
包办婚姻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违法行为,而父母主持或经人介绍而本人同意的婚姻,体现的是当事人本人意愿,是符合婚姻自由原则。
买卖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为了获利而买卖妇女强迫成婚的案件仍有发生。这是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坚决予以打击。因买卖妇女所缔结的婚姻,依法可以撤销。
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存在一定的共性,两者均是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违背当事人本人的意愿而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同时,包办婚姻不同于买卖婚姻,买卖婚姻中的第三人以获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结婚仅是其谋利的途径和手段,而包办婚姻不一定以索取财物为目的。买卖婚姻一定是包办婚姻,而包办婚姻并非一定是买卖婚姻。
因包办婚姻、买卖婚姻而生的婚姻纠纷,依法可利用婚姻撤销制度寻求救济。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长但确实未建立夫妻感情的,可以申请离婚。买卖婚姻中,第三人借此获取的财产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包办买卖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原则判决。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主权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这类违法行为,主要是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男到女家落户,反对丧偶妇女带遗产或子女改嫁,干涉非近亲的同姓之人结婚,胁迫或干涉离婚、干涉再婚等。父母应当尊重子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子女同样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自主权,不干涉父母离婚、再婚。《婚姻法修正案》第30条明文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都是侵害公民婚姻自由权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因受胁迫而登记结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11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关系。被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对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第三者应依视情形和后果依法予以处理。
对干涉婚姻自由尚未使用暴力者,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或由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对受害人使用打骂、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强迫受害人结婚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经受害人告诉,根据我国《刑法》第257条规定予以刑事处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将缔结婚姻的当事人一方或其父母等相关人要求另一方给付一定财物作为结婚前提条件的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人通常是婚姻当事人一方本人,或者当事人的父母,多数情形下,是妇女一方要求男方给付一定财物,但男女双方系自愿缔结婚姻关系。
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具有一定相似性,都是通过缔结婚姻而获利。
但买卖婚姻违背婚姻当事人结婚的意愿,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违法婚姻,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当事人对婚姻本身是自愿的,不存在强迫包办的情形,属自主婚姻性质,只是一方以索取财物作为同意结婚的先决条件,应认定为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滥用。两种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及危害后果不相同,其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买卖婚姻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所涉财物,原则上应予以收缴。因借婚姻索取财物引发争议的处理,因一方索取财物导致另一方或另一方的家庭生活困难的应责令返还,不存在收缴问题,因该种行为而结婚后,一方要求离婚的,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