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历史原因构成的重婚不以重婚论。1950年《婚姻法》施行前已经形成的重婚、纳妾,是历史遗留问题,如果当事人相安无事,法律不予追究,而且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因时间关系,由历史原因形成的重婚现所剩不多。
(二)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相互结婚,是各国和地区婚姻家庭法的通例。这有两方面依据。第一,禁止一定范围亲属结婚,是自然选择规律作用的结果,具有优生学根据。人类生活的长期实践证明,血缘关系越近的男女通婚,越容易把父母双方的疾病和缺陷遗传给后代,严重影响出生人口素质和民族健康。现代遗传学研究表明,父或母亲都只把一半遗传物质传递给后代。一个亲代每传一代即把二分之一遗传物质传递给后代,有“亲缘关系的人具有相同基因的机会比两个不相关的人多,所以近亲结婚的一个明显效应,就是使纯合子的频率增加”。换言之,近亲结婚的父母极易把自身的缺陷传递给后代。第二,禁止一定范围亲属相互结婚,是人类不断进步的伦理观念的要求。近亲结婚有悖于婚姻道德。中外各民族的婚嫁习俗和法律中都有亲属通婚限制。古代法的禁婚范围大于近现代。随着科学的进步,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近亲结婚的危害性,现代人近亲通婚的可能性和事例远远小于古代。
《婚姻法修正案》第7条第1项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这一禁婚亲范围较为适中。中外禁婚亲的立法例中,禁止直系血亲相互结婚,绝无例外。禁止旁系血亲相互结婚的范围,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宽严差别较大。有的国家禁止二亲等内旁系血亲相互结婚,有的禁止三亲等内旁系血亲相互结婚,有的则禁止四亲等内旁系血亲结婚。新中国的婚姻法,向来禁止直系血亲相互结婚;但对于旁系血亲的禁婚范围,历次婚姻法规定差别较大。1950年《婚姻法》第5条规定,直系血亲或同胞兄弟姐妹或者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禁止结婚;其他五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我国多数地区的习惯并不允许五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却允许甚至鼓励表兄弟姐妹通婚。为禁止中表婚,从1980年《婚姻法》原规定开始,就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相互结婚。
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图
适用禁婚亲规定时,应注意三个问题:第一,正确界定血亲。婚姻法规定的血亲,既指自然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第二,正确理解禁婚亲的范围。禁婚亲是指法律禁止相互结婚的亲属。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相互结婚,应理解为只要是直系血亲关系,不论相隔多少代,都不得结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先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继兄弟姐妹能否结婚,应区别情况,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不宜结婚,无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结婚,不受禁止。第三,直系姻亲能否相互结婚,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婚姻伦理,也为避免血亲关系混乱,不应允许其相互结婚。
(三)禁止结婚的疾病
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是部分国家和地区婚姻家庭法的通例。这是保护结婚当事人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多数国家禁止患有足以丧失婚姻行为能力的疾病以及患有足以严重危害对方和后代健康的疾病患者结婚,并明确规定,存在该类结婚障碍者违法缔结婚姻的,该婚姻无效。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患者,不得结婚。《婚姻法修正案》第7条第2项规定了禁止结婚的疾病的范围,没有列明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或病名。认定某人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必须有充分依据,必要时应当经专门的医学鉴定。通常,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两类:第一,严重的精神疾病导致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的。严重的精神病患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缔结婚姻。第二,严重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患者。如麻风病患者、艾滋病患者等传染性强的疾病患者,不得结婚。根据《母婴保健法》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检查,以查明有无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结婚申请后,发现当事人健康有可疑情形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项目检查。
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是中国婚姻立法的一贯态度。1950年《婚姻法》规定,“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病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同时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结婚。考虑到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对配偶对社会并无危害,有的当事人由于年龄、健康等因素,在明知对方有此缺陷情况下仍同意与之结婚,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性行为者结婚并非十分必要。1980年《婚姻法》原规定第6条规定,禁止“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患者结婚,不再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结婚。随着医学水平的提高,麻风病已能治愈,且我国患麻风病的患者人数极少。《婚姻法修正案》第7条对禁止结婚的疾病只作了概括性规定,不再列举病名。这一立法例,更能适应医学科学的不断进步和疾病类型的变化情况。
第四节 结婚的形式要件
一、结婚登记的概念和法律意义
结婚登记是指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本人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获准登记的,婚姻即告成立的法律制度。
结婚登记制度是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登记项目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我国《婚姻登记条例》对此有专门规定。其中,结婚登记是数量最多的一项经常性工作。
实行结婚登记,是贯彻法定结婚条件的需要。要求结婚的公民不仅应当具备结婚条件,还必须办理结婚登记,才能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取得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才受国家和法律保护。登记制度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的实现,防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有利于防止重婚,保障一夫一妻制度;便于防止早婚、近亲婚和禁止结婚疾病患者结婚,保障男女双方及其后代的健康。经过结婚登记审核,避免违法结婚的发生,预防、减少婚姻纠纷,既符合当事人利益,又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实行结婚登记是国家对婚姻成立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手段,有利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此外,通过结婚登记,还可以大力开展婚姻法制的宣传和婚姻道德教育,破除婚姻问题上残存的落后传统和旧思想,促进婚姻家庭领域的文明建设。
在我国,结婚登记是一项严肃的法律制度。只有依法履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是否举行结婚仪式,悉听当事人自便;但举行婚礼只能在获准结婚登记之后。获准结婚登记后举行一定的结婚仪式是民间较普遍的做法。
二、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一)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居民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应与当事人户籍相适应。
(二)结婚登记程序
结婚登记程序,依法可分为申请、审查和决定三个相互联系的具体阶段。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5条规定,具体程序如下。
1.申请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结婚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在同一地区的,到共同的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可以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不得单方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申请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双方必须同时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并经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有离婚经历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或者复婚,还应持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
鼓励申请结婚当事人双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为保障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幸福和家庭稳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宜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可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法》建立了强制性婚前医学检查制度,自该法于1995年6月1日施行开始,凡实行婚前医疗检查的地区曾强制要求结婚申请人到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健康检查,未查出患有医学认为不适合结婚的疾病的人,凭该健康检查证明始能办理结婚登记。在尚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前医学检查不是结婚登记的必经程序;当事人自愿要求检查的,应予以支持。但是,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应提供的证明文件中,没有列入婚前医学检查报告。由此,自该条例生效以后,普遍认为我国强制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已修正为自愿性婚前健康检查。结婚申请须采用书面形式,即由当事人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会书写的,可由婚姻登记员代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陈述情况,提供上述证件和证明。
2.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后,代表国家全面审核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审查必须认真、细致,依法进行。
如遇情况不明之处,应当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有权进行调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或指定项目要求当事人进行医学鉴定。
3.决定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后,如认为结婚申请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结婚获准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件。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之日起,即确立夫妻关系。
经审查,发现当事人的结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不准予登记:(1)未达到法定婚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法律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当事人不服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决定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
复婚登记适用结婚登记程序。
三、结婚证
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给当事人收执的证明其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件。只要男女双方履行了结婚登记程序,取得结婚证,夫妻关系即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举行过婚礼,是否开始同居生活或者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均不影响男女双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享有配偶的权利,负担配偶的义务。
结婚证被毁损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所述情况属实,并根据原始婚姻登记档案,为其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问题
《婚姻法修正案》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栀婚姻法枛解释(一)》第5条规定精神,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应分别认定和处理:一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适用婚姻关系的有关规定;二是认定为非法同居,属于无效婚姻。
事实婚姻是法定婚姻的对称,是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由于传统习惯影响、法制观念淡薄、交通不便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不力等原因,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现象,自1950年《婚姻法》施行以来一直存在。对此问题的认识与见解各个时期有所不同,故不同时期的有关司法政策曾有过不尽相同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