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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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夫妻财产制(4)

(4)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类财产要成为个人特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是生活用品,二是须是这些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专用。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的个人必要用品。

(5)其他应当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例如夫妻一方因其特殊贡献而获得的奖章、带有明显纪念意义的奖品。

三、特有财产的法律责任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效力,也即特有财产的法律责任。

特有财产所负债务,应由特有财产负责清偿。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以一方个人特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协议,对婚姻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这个约定的,或者事后同意的,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否则,夫妻约定债务清偿责任由一方个人特有财产承担的协议,对债权人不产生对抗效力。设立特有财产制度,是为方便婚姻当事人个人生活。凡利用特有财产制度规避法律责任特别是对外财产责任的做法,都违背特有财产制度设立的宗旨。

第四节 约定夫妻财产制

一、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后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为使婚姻当事人有灵活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余地,我国明文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契约方式规范其夫妻财产关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财产构成出现了新情况,财产价值正日益增大、种类不断增多,部分社会成员拥有巨额个人财富;财产的用途多样化。同时,妇女普遍就业,经济地位有了较大提高,为夫妻在财产权利上的现实平等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基础。考虑到我国不同法域夫妻财产制的差异及中外居民通婚后婚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单一的法定财产制难以满足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要求。婚姻家庭立法有必要反映社会经济变化,满足社会成员的合理要求,提供相宜法律环境。《婚姻法修正案》重视反映社会现实需要,以适应社会生活复杂情形,促进社会进步。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我国已有较长历史。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始于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依其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者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约定财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虽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明文规定,却允许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妨碍夫妻间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

该立法解释,明确了1950年《婚姻法》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由于建国初期社会条件的制约,及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实际生活中进行财产约定的人极少,发生财产约定纠纷诉诸法律的更难见,以至于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里,该立法解释的精神没有再以其他法律文件重述。

新中国成立30年后,我国内地经济有了长足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部分婚姻当事人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的要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需要,因婚姻生活特殊性,在原第13条第1款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正式得以确立。《婚姻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有三种: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或者称为部分共同制)。《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有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提供三种夫妻财产制度供婚姻当事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三种夫妻财产制中选择其一,超过该范围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将不被法律承认,对当事人也无拘束力。夫妻财产约定,不仅涉及夫妻相互的权利与利益,而且事关未成年的子女及家庭其他共同生活成员的利益,适度统一很有必要。提供若干种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可避免夫妻一方利用经济强势或知识优势引诱对方订立不公平条款。从交易安全考虑,放任夫妻随意约定,导致夫妻财产关系过于复杂,对交易第三人利益保护有所不利。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

夫妻订立财产约定依法必须具备下列有效成立要件。

(一)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夫妻财产制约定属重大民事行为,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确定一个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看两方面:一是年龄。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二是看智力发育程度,只有达到了一定智力发育水平的人,才能正确地认识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我国法定结婚年龄高于成年年龄,而且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因此,只有具有正常心智而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才能订立夫妻财产契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其夫妻财产关系只能依法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实施,不适用代理。一方面,夫妻财产约定是与当事人身份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另一方面,财产契约关系当事人双方重大乃至一生的个人财产利益,关系到婚姻共同体利益并涉及扶养、抚养、赡养等,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当地估计该订约是否合适。

因此,如果夫妻一方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或者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该对夫妻依法不可能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只能适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如果夫妻双方在心智正常情况下订立了夫妻财产契约,事后婚姻当事人一方丧失了完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原先已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认识到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不一致则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可分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类,前者是由表意人自己的原因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后者是由他人的原因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观原因的不真实,进一步区分为故意的不真实和基于错误的不真实。前者是指当事人明知自己的内心意图与外部表示不一致仍为之的意思表示。为了维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此时表意人无权主张行为无效或请求撤销。后者是指当事人因某种认识上的缺陷导致内心意图与外部表示不一致。错误的发生是基于表意人自己的原因,而错误已经使相对人产生了信赖。

此时对双方利益的保护,立法采用折中主义,基于一般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意思表示是基于重大错误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客观原因的不真实,是指表意人因其认识或意志受他人不正当干涉,在非自觉或者非自愿基础上作出的不符合其内心真实意图的意思表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不正当干涉表意人认识或者意志的行为,严重地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损害了表意人的利益,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理于法均不能使法律行为产生效力。

(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或者可予以撤销。

《民法通则》规定,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也包括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

(四)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是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用写成书面文件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书面形式具体区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两种。一般书面形式是指用文字来进行意思表示,如书面协议、书信、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特殊书面形式是指除用文字进行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对书面法律行为采用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予以确认。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只需采用一般书面形式即可成立,法律不强制要求采用特殊书面形式,但当事人自愿采用特殊书面形式的,也可以成立。

夫妻财产约定形式具有法律意义。《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第1款规定,没有书面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第18条规定。

我国夫妻财产制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夫妻财产约定涉及利益不论大小,均事关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是一件极其严肃的事,应该慎重对待。同时,夫妻财产约定的存续期间长,需要相对明确、稳定的形式表达。书面形式证据明显,当事人约定内容确定,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争议。口头形式,虽简便易行、直接迅速,却因没有书面根据,一旦发生争执,不易确定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天长日久,生活千变万化,口头形式不适宜夫妻财产关系约定。特殊书面形式程序较为复杂,成本较高不宜强求。此外,夫妻财产约定事关婚姻外第三人利益,为严肃夫妻财产约定,保证民事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依照婚姻法规定,采用法定形式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实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均要求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但在是否须经公示程序问题上存在较大差别。从中外立法看,夫妻财产约定形式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只需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契约,即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二是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且经一定公示程序始产生法律效力。公示程序又有登记和公证两种模式。《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契约没有公示程序要求,是考虑到在婚姻内部,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只要采用了书面形式,夫妻双方就足以明白彼此间的财产权利和义务。

夫妻订立财产契约必须采用要式行为,促使当事人谨慎进行,使财产约定明确具体并留下可靠证据,防止发生纠纷,切实保障夫妻财产约定正常进行。《婚姻法修正案》在总结以往20年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明确夫妻订立财产约定应该采用书面形式,从总体上看对婚姻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以及民事交易的保护都是利大于弊。

夫妻虽达成了财产协议,但欠缺夫妻财产约定有效要件的,婚姻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相应夫妻财产关系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财产关系仍应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或原约定财产制。

三、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一般共同财产制的概念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夫妻,不论各自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

婚姻是男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当事人双方发生亲密的人身联系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产生财产联系。婚姻作为一个法律单位的同时,又是一个伦理实体,其强烈的伦理性提醒和鼓励当事人双方财产共享。共同财产制既符合夫妻关系的特点,更能符合婚姻共同体的要求。部分婚姻当事人因种种原因确有将双方全部财产共有的愿望和要求。法律尊重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通过契约商定实行一般共同制。实行一般共同制更有助于克服婚姻可能遇到的巨大财政困难,促进夫妻双方团结互助、同甘共苦。此外,一般共同制有助于保障无收入或自我财产较少一方的合法权益。

一般共同制作为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种类型,在我国有过成功实践。1950年《婚姻法》把一般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该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即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这是因为当时历史条件下内地居民的收入和财产极为有限,而且考虑到传统婚姻观念影响。我们认为考虑到婚姻作为两个人的终身结合,使得夫妻双方的人身利益与责任和财产利益与责任相融合,考虑到妇女的经济状况与地位,这种财产制在一定条件下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