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更具体更慎重。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随着婚姻自由的贯彻,涌现了大量新型婚姻家庭关系。为反对婚姻家庭问题上的随意性,各地的婚姻家庭条例对结婚、夫妻关系、离婚等问题的调解趋向慎重,更为具体。
总之,新中国成立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运用马克思主义关于婚姻家庭的基本理论具体解决中国婚姻家庭问题的最初法律文献。它们均以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宗旨,在中国局部地区以法律形式确定了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法律的贯彻,使自主婚姻有了初步发展,改善了家庭关系,提高了妇女地位,激发了广大群众革命和生产积极性。尽管由于历史条件限制,各地的婚姻家庭改革不平衡,婚姻家庭立法对许多婚姻家庭问题缺乏相应规定,但是,它们在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史上留下了光辉记录,并为新中国成立后在全国范围内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积累了经验,为我国新的婚姻家庭制度提供了初步框架,有力地推动了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
(四)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
1949年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颁行了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50年《婚姻法》)、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80年《婚姻法》);后者又于2001年进行了首次修订。与此同时,新中国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也有若干规定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
1.1950年《婚姻法》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临时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于同年5月1日颁布施行。该法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经验的总结,又是适应建国后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实际需要制定的。它的颁行标志着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开端。
(1)1950年《婚姻法》的任务和主要内容。1950年《婚姻法》的主要任务是在全国范围内废除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向封建的婚姻家庭观念、传统和行为作斗争;同时,在反封建的基础上,建立和巩固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
1950年《婚姻法》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对家庭关系的规定比较简略。第一章原则,规定了该法的基本精神、任务和原则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第二章结婚,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男女结婚须本人完全自愿;男20岁,女18岁始得结婚;禁止直系血亲和同胞兄弟姐妹相互结婚,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从习惯。结婚男女须向区、乡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第三章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有相互扶养和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四章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第五章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并向区人民政府登记。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在女方怀孕和分娩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第六章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和教育。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七章离婚时财产分割和生活。规定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以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八章附则,因干涉婚姻自由而致被干涉者死亡或重伤者,干涉者一律应负刑事责任。
(2)1950年《婚姻法》的贯彻执行。1950年《婚姻法》施行后,新旧婚姻家庭思想意识斗争十分激烈。包办婚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现象很严重,杀害妇女或妇女自杀案件时有发生。为了保证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1952年11月和1953年2月,中共中央、政务院先后发出了三个关于贯彻婚姻法的重要文件,规定1953年3月为全国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并明确规定贯彻婚姻法的任务、方针、方法和各种政策界限。当时,中央和各级人民政府都成立了“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先后在村、工矿和街道进行试点,培训干部,印发宣传资料。1953年3-4月间,全国70%左右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土改尚未完成地区除外)开展了贯彻婚姻法运动,对广大群众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还检查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和基层干部执行婚姻法的情况。这次运动使婚姻法深入人心,家喻户晓,取得了建国初期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决定性胜利,为婚姻法的继续贯彻执行奠定了基础。
内政部于1955年6月1日公布《婚姻登记办法》,配合婚姻法执行。但是,各地仍碰到了诸多该法律规定不甚明了而实践中又必须解决的问题,例如,如何对待天主教徒的结婚问题;如何处理瘫痪、白痴、聋哑人离婚问题;如何确定子女姓氏;革命军人包括哪些人;不同民族的男女婚姻纠纷如何处理;等等。为了解决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疑惑和问题,1950年至1980年间,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法制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有关机关与部门分别针对结婚、家庭关系、离婚、革命军人婚姻、民族婚姻、涉外婚姻等几乎婚姻家庭的所有方面,就具体问题做了大量解答或批复、复函。例如,1953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五代内”的解释的复函》规定,“旁系血亲”,是指直系血亲之外在血统上和自己出于同源之人;五代以内,是指从己身往上数,己身为一代,父母为一代,祖父母为一代,曾祖父母为一代,高祖父母为一代,分系血亲如从高祖父母同源而出的,即为五代以内。所有这些司法解释,丰富了婚姻法的内容,使该法规定更为具体和明确;同时为执行中许多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统一根据。
2.1980年《婚姻法》
1950年《婚姻法》颁行30年间,我国以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得以建立和巩固,而且这类婚姻家庭关系成为社会主流。尽管封建意识还影响着我国婚姻家庭建设,但是,30年间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状况、妇女的社会经济地位等发生了很大变化。1979年后,执政党和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这就需要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造就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社会环境。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于1981年1月1日施行。1980年10月23日民政部颁布了《婚姻登记办法》配合婚姻法实施。1980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根据30年来社会新情况、新问题和司法实践经验修订的,体现了新时期社会主义建设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反映了原婚姻法施行以来改革婚姻家庭制度取得的成果,体现了妇女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的变化,总结了司法实践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经验教训。该法重申原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保留了行之有效的规定,同时又适应社会条件变化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在内容上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1980年《婚姻法》有若干新发展。第一,新增两项基本原则。在原有四个基本原则基础上,增设了实行计划生育原则,使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有了法律依据;同时还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原则,保障老人晚年生活。第二,修改了法定婚龄和禁婚血亲范围。将原男20岁、女18岁的法定婚龄,提高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将兄弟姐妹以外的其他五代内旁系血亲是否通婚从习惯的原规定,改为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相互结婚。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和结婚程序的表述作了一些修改。第三,扩大调整家庭关系。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纳入调整范围;在夫妻财产制、扶养、抚养、赡养、收养和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等方面规范上,规定更为具体;增加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的规定。第四,修改离婚条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判决离婚的理由上,明确规定“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生活安排等问题上,也对原规定作了一些修改。第五,增加了制裁和强制执行条款。对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得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夫妻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具有财产内容的裁定、调解或判决,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
1980年《婚姻法》施行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努力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配套制度。例如,1980年11月11日,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办法》,取代原来的婚姻登记办法。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婚姻登记办法》,废止了原办法。同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婚姻自主权为重要民事权利之一,明确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规定了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收养法。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联合发布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作为收养法的配套法规适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取代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该条例对我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定,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的某些突出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就适用1980年《婚姻法》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印发了许多具体的司法政策。例如1984年8月30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离婚、离婚时财产处理、抚养、扶养、赡养、收养作了专门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吸取了审判实践经验,也考虑到了我国改革开放后的社会发展,借鉴了外国婚姻家庭立法与司法的若干成功经验,增强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可操作性,为我国婚姻家庭司法审判提供了重要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作出了许多司法解释和批复。凡此种种使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取得了进一步发展。
3.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
1980年《婚姻法》原规定在施行20年后,内容过于简略的缺陷日益突显,一是缺乏亲属制度的一般规定;二是原结婚制度不够完备,欠缺对违法缔结婚姻的处置规定;三是夫妻财产制规定过于简略,特别是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未制度化;四是关于离婚的理由只有概括的原则表述,适用时不易掌握,主观随意性大;五是对父母子女等家庭关系的调整不够重视,离婚父母对子女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存在一定空白,使得当事人的行为和司法审判无法可依;六是无涉外涉侨涉港澳台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同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急需从法律上采取相应对策予以解决。法学界于1990年提议修改1980年《婚姻法》。1992年,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正式向有关部门呈交了修改婚姻法的书面建议。
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了修改1980年《婚姻法》的决定。1996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民政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成立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并成立专家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至1999年初,形成了专家试拟稿。1999年起,全国人大法工委审议修改试拟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