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市场秩序:从人伦信用到契约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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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走出“锁定”状态:信用制度创新的途径(2)

非正式制度安排则是指这样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安排中规则的变动和修改纯粹由个人完成,它用不着也不可能由群体行动成。”如价值观、伦理规范、道德、习惯、意识形态,等等。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相反,正式制度安排是一种有意识的活动,不是自发进行的,其变迁“需要创新者花时间、花精力去组织、谈判并得到这群人的一致意见”,因而正式制度变迁是通过集体行动来完成的,这样,就必然产生如奥尔森所说的集体行动的弊端--外部性及“搭便车”。由于正式制度安排被创造出来之后,并不能获得专利,创新者付出了变迁成本,但并不能阻止新制度被其他人享用、以及新制度创新的组织设计模式被其他场合的制度变迁所模仿,制度创新的收益不能完全归创新者所有,创新者的个人报酬将少于社会报酬,正式制度创新作为公共产品而产生“搭便车”现象。因此,“正式制度创新的频率和密度将少于作为整体的社会最佳量,制度不均衡将持续地存在”。正式制度的公共产品性质和“搭便车”矛盾将决定其创新主体是政府,而不是社会单位或个人。

非正式制度安排是指意识形态、道德等等的约束,其变迁是单个人自发进行的。一旦由于某些原因,制度出现不均衡并使现有制度之外的潜在利益增大,个人或团体便为得到这笔利益而组织实施制度创新,正式制度可能更快地随着创新成功而较早形成,但其被接受程度还取决于非正式约束的相应变迁和调整程度。新的非正式制度安排的接受完全取决于创新所带来的效益和费用的个人计算,而且,这种费用并不仅仅局限于创新过程所花费的时间、努力和资源等形式,更重要的是,非正式规则的执行取决于社会的相互作用,创新者的费用主要来自围绕着他的社会压力。如果因非正式约束创新的获利机会不是在社会成员中平等分配的,获利机会少而落后的人和机会异常多的人会感到有社会压力,这种“社会压力”费用是极高的。他们会感到被排挤在社会接受范围之外,道德感被辱没。正因为如此,非正式制度安排显示出一种比正式制度安排更难以变迁的趋势。尽管如此,如果当制度不均衡所带来的预期收益大到足以抵消所有费用时,个人会努力接受新的价值观、道德等非正式规则。

19世纪的思想家托克维尔写道:“我越是研究世界以前的状态,事实上,甚至当我越是详尽地观察当代世界,当我思考不仅在法律中,而且在法律准则和不同形式的产权中发现的巨大差异时,无论人们说什么,我都相信所谓必需的制度仅是人们习惯了的制度。”正式的信用制度安排与民族、区域的人群的认识遗产密不可分。正式的制度安排的形式化规则只有在适宜的文化环境中才能扎根,更进一步说,只有长期的文化进化,才能形成某种人与人之间的信用意识和模式,这种抽象规则形成的费用是无法直接度量的,它是人类社会在长期的文化进化中不断进行投资的结果,也是任何一个国家用来追求经济发展的最有价值的“资本”(社会资本)。因为信任既是文化价值观和习俗等在现实人群中的再现,又是本国历史文化基因与外来价值观融合的机制。信任是减少正式制度安排服务费用的最重要的非正式制度安排,在高度异质化的专业化分工体系内,信任对提高社会的整合程度起着主要作用。

在由“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制度变迁中,一个关键性的环节便是个人人格状态的根本变化,即个人从依附于“家族”转变为独立、自由和自决的个人。比较而言,西方社会有较为丰富的契约资源可以利用,契约文化的根基更深厚。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以伦理为本位的“身份社会”,文化基础雄厚,却主要是服务于“礼治”秩序的。制约中国信用制度变迁的历史遗产是强烈的血缘、宗法信任,制度变迁所面临的这种历史遗产决定了变迁的路径选择。

在西方的“身份社会”里,已经蕴含着较为发达的契约要素,因此,向“契约社会”的转化可以较多地利用既有的契约资源。而中国在向“契约社会”转化的过程中面临的几乎是契约的荒芜之地。这种特定的历史条件竟然把政府推上启动契约化进程的主导地位。市民社会中的契约关系,本来意味着相当程度地排除政府的控制和干预,但现在却需要借助政府的权力为契约关系开拓空间。这是我国契约化进程挥之不去的矛盾。

按照巴塞尔的逻辑,契约化改革的成功依赖于国家和社会之间形成对称关系。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遇到了真正的挑战。经济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必须以成熟的市民社会为基础,没有强大的市民社会,就不能构成对国家有效的约束。经济自由和财产权的保障归根到底是社会与国家交易和签约的结果,市民社会的发育过程决定着一国契约化的进程和制度演进的绩效。

可是,在中国,整个经济的运行和资源配置过程仍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国家的行政协调和控制。体制转轨期间,国家仍然控制着大部分经济资源,社会积累财富受到很大的约束。如果说强国家、弱社会的权力结构是制约我国契约化的关键因素,那么,中国社会契约精神的缺失和特殊主义的信任结构则是妨碍契约化的另一主要变量。这也就很容易理解为何我国的信用制度变迁一直由政府主导。不难看出,在未来中国信用制度的演进过程中,无论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形成对称关系,还是重建契约化的道德基础,都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

二、不同国家信用制度模式比较及启示

在西方,信用制度作为一种古老的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简单商品经济时代。而现代意义上的信用制度则是伴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诞生的,发达国家信用制度的建设已有170多年的历史。经过一百多年的探索,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实践,发达国家都普遍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信用制度。当前,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已制订了完备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信用制度已成为这些国家经济得以良好运行的基础和保障,信用交易成为市场交易的主要形式,习惯上称这些国家为征信国家。信用制度建设有共性也有差异,由于各国在传统文化和现实国情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这些国家的信用建设和发展模式不可能完全一样,从而形成了所谓美国模式、欧洲模式和日本模式等。比较和借鉴发达国家信用制度建设的经验,有助于解决我国信用制度变迁过程中的一些关键问题。

(一)美国的信用制度模式

美国是世界上信用经济最为发达的国家,其信用制度经过近百年的发展,特别是近三、四十年的发展,已趋于完善。完善的信用制度和不断扩大的信用交易规模,已经成为美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驱动力量。美国信用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以信用中介机构为主导、以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可称之为“市场主导”模式。

作为征信国家,美国信用制度的重要特征是建立了完善的信用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美国是征信国家中信用管理相关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仅在20世纪60-80年代的20多年时间内,美国就出台了16部与信用管理直接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电子资金转账法、信用卡发行法、银行平等竞争法、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强制执行法、公平信用和借记卡披露法、信用修复机构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储蓄机构违规和现金控制法、甘圣哲曼储蓄机构法、房屋抵押揭露法、房屋贷款人保护法和社区再投资法等法律,逐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信用管理法律框架体系。这些法律直接规范的目标都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受信、保护个人隐私、企业和消费者资信调查以及应收账款追收等方面。

其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是《公平信用报告法》和《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了消费者个人对资信报告的权利并规范了资信调查机构对信用报告的传播。《平等信用机会法》规定授信机构可以对信用申请人在进行调查和数据分析的基础上做出合理授信,但不得因申请人的种族、宗教信仰、年龄、性别等因素做出歧视性授信决定。美国法律规定,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只要有失信方面的记录,在以后贷款和各类保险、重新就业、消费等一系列社会活动中,都会受到惩罚性的对待,从而保证了交易的公平进行和市场秩序的健康运转。

在美国的信用体系中,信用中介机构发挥主要的作用。美国有许多专门从事征信、信用评级、商账追收、信用管理等业务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每一家信用中介机构都是以一种业务为主,同时提供咨询和增值信息服务。一般来说,这些信用中介机构属私人部门所有,进行商业化运作,它们从盈利的目的出发,在市场规律的引导下进行行业自我管理。美国拥有市场化运作的各类信用中介服务公司,按照主营方向不同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资本市场上的信用中介机构,主要对主权国家、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债券及上市大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如穆迪、标准普尔和菲奇公司,这也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信用评级公司。二是商业市场上的信用中介机构,主要对各类大中小企业进行信用调查评级。如邓白氏集团公司。三是对消费者信用进行评估的机构,在美国称作信用局,或叫消费信用报告机构,如环联公司、Equifax公司和益百利公司和数千家小型消费者信用服务机构。目前美国的各类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几乎将所有企业和个人的信用都记录在案,并通过互联网络24小时不间断地提供在线服务。通过这种机制,把不同信用状况的各类社会主体加以区分,并诉诸于社会进行评判和选择,若是有不良信用记录而被置于“另册”或“黑名单”上,就会被社会当作“危险病毒”携带者那样加以对待。这种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的信用制度,其警示作用与威慑力量是可想而知的。

政府在信用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中发挥必要的监管作用。在美国,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完全采取商业化的运行模式,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在信用服务行业的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加上美国有比较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政府在信用服务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中所起的作用比较有限。但美国的有关政府部门仍然起到信用监督和执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政府既是信用管理企业获取征信数据权利和其他利益的保护者,又是信用管理相关法案的提案人以及法案的权威解释者和法律法规的监督者。美国的信用监督和执法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银行系统的机构,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办公室、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一类是非银行系统的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国家信用联盟办公室、储蓄监督局以及司法部、财政部等。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各政府机构中进行信用行业监管的主要部门,它是几个最主要信用管理有关法案的提案单位和法定的执法机构,如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和平等信用机会法等。

这些政府管理部门对信用的管理首先表现在对失信者进行各种惩处,如教育全民在对失信责任人的惩罚期内不要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授信;在法定期限内,政府工商注册部门不允许有严重违约记录的企业法人和主要责任人注册新企业;允许信用服务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长期保存并传播失信人的原始不良信用记录;对有违规行为的信用服务公司进行监督和处罚;制定执行法案的具体规则等。政府监管的另一个重要目标是为信用产品的应用创造市场需求,从而为信用服务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特别是金融监管机构和州政府,越来越多地利用评级结果,作为确保银行、保险公司及养老基金所持固定收入或证券组合维持在足够信用水平上的一种保障。美国政府利用多种手段引导更多的交易者参加信用评级或利用评级结果,使市场对信用产品的需求愈加旺盛,许多公司要依靠评级机构所作的信用等级来确立在金融市场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可信度,许多消费者要依靠自己的信用等级获得消费信贷,许多主权国、市政发债越来越依靠投资的信用品质。值得指出的是,美国尽管从多方面引导人们运用评级结果,但并不干预评级公司的评级过程和评级结果,评级机构也不对自己提供的信用产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是提供虚假信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其他责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