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百姓土地纠纷法律适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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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相关案例分析(9)

(2)已经实行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其分配对象为该土地股份合作制组织的全体股东。

(3)农村土地没有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仍然实行统一经营的,其分配对象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

(4)征收、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其他方式发包的果园等土地,其安置补偿费归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5)征收、征用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其安置补助费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

2.分配原则

(1)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和管理。

放弃统一安置,实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如果其家庭承包的耕地全部被征收、征用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且在全部享受安置补偿后,该承包方以后不再获得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部分承包地被征收、征用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享受部分安置补偿费后,不再增加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面积。

实行平均分配安置补助费的,在平均调整承包地后,安置补偿费平均支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

(2)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安置补助费原则上支付给原承包方。

(3)属于其他方式承包或以作价、租赁等形式取得承包权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安置补助费归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已经发包且承包方一次性交纳承包费的,要退回剩余期限的承包费。

(4)机动地的安置补助费原则上支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但其享受补偿数额的土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耕地面积。新增人口在获得相当于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面积的全额安置补偿费后,今后不再获得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机动地安置补偿费如有节余,归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和管理。

(5)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生产、生活安置,不得用于偿还该集体经济组织债务。

3.具体根据被征地农民的意愿,放弃统一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要将被征地农民获得安置补助费相对应的不少于8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分配对象。分配对象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或土地股份合作制组织的全体股东的,可将不少于8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分配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留存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公益金,严格管理,将不低于90%的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

本案中,原告在2001年因婚嫁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某某村五社,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被告某某村五社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名成员,有资格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被告某某村五社按照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及份额,报某某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备案后,以户为单位发放了土地补偿费,原告亦分配了相应份额。杨吉功的女儿杨晓静于2003年考上大学后虽将户口迁出,但按照社员大会形成的决议,应该给杨晓静分配土地补偿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虽将其户口从原集体经济组织内迁出,但是享受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收益分配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仍应享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份额。

【案例名称】

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与王某等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上诉案

【案例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徐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王某的户口登记在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的名下,2001年9月10日王某与浙江籍男子徐荣灿在晋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6日王某生育徐某,徐某的户口随王某登记在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名下。王某以户的形式(王树林,系王某之父)与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2003年该承包土地由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统一租给他人栽花,所得租金分给本组组员每人共计2900元。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以群众不同意分配给王某、徐某为由,未分配给王某、徐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徐某、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双方争议的焦点是:①王某是否应享有承包地补偿款合计2900元?②徐某是否享有承包地补偿款合计2900元?针对争议焦点①,原审法院认为,对王某村民资格的界定(除义务兵、在校生及服刑人员等外),原则上主要以是否具有本村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判断标准,在以户籍登记为前提的基础上,考虑该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生活基础是否在本村,是否承担了该村相应的村民义务等。本案中王某的户口登记在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名下,王某落户后与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建立土地承包关系。

庭审中,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虽提交本村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及申请六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的情况属于《村规民约》中规定的,家中有儿子、女儿的,女儿与本组以外的人员结婚,女儿不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第四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王某的户口登记在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名下,与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王某的生活基础在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村村民所应尽义务。由于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以多数人的意志,剥夺了少数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是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的村民,村民资格与其他村民同等。对争议焦点②,徐某自出生就依赖于其母亲王某,徐某的户口随其母亲王某,王某的户口登记在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名下,王某与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王某的生活基础依附于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徐某应随其母亲王某享有母亲王某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是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的村民,村民资格与其他村民同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王某、徐某提出要求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支付土地补偿款各2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王某、徐某承包地补偿款各2900元,共计5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土地承包关系,早在2001年,上诉人的所有土地都进行过调整,所有土地由组上收回,重新确定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续签承包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落户时对于村民待遇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只落户口,不享受村民待遇,现被上诉人反悔,要求享有村民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两被上诉人的生活基础不在上诉人处,王某结婚后即迁移至浙江,没有生活在上诉人处,其生活基础及生活来源均在浙江。四、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村民义务,没有交纳村建基金,没有履行掏沟打坝等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被上诉人不应享有村民待遇。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情,依法改判。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王某、徐某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能否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应以是否具有本村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判断标准,在以户籍登记为前提的基础上,考虑该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生活基础是否在本村,是否承担了该村相应的村民义务等。本案中,王某的户口登记在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名下,王某落户后与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建立土地承包关系。

对于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所提交的本村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证明王某的情况属于《村规民约》中规定的,家中有儿子、女儿的,女儿与本组以外的人员结婚,女儿不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王某的户口登记在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名下,与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王某的生活基础在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村村民所应尽义务以及王某未尽本村村民义务,故王某具备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王某之子徐某出生就依赖于其母亲王某,徐某的户口随其母亲王某,王某的户口登记在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名下,王某与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王某的生活基础依附于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徐某应随其母亲王某享有母亲王某应享有的权利。徐某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应当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支付王某、徐某承包地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村民资格的认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