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扰乱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其他成员在确定市场扰乱时,还应遵循下列规定:进口成员主管机关根据以往确定的公开程序调查后才采取处理市场扰乱的行动;公布调查通知,并提供合理时间和正当程序,供利害关系方发表意见、作出答复;公布拟采取的措施,并应提供请求公开听证的机会;公布实施措施的决定,包括该决定依据的说明以及措施的范围和期限;只有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时,才可以延长措施的适用期;除有正当理由外,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的间隔不少于一年。
2.中国自己采取措施
如果在双边磋商中,一致认为中国产品的进口是市场扰乱的原因,并且有必要采取措施制止或补救市场干扰,中国政府应采取这样的措施。
3.受影响的国家采取措施
如果在收到磋商要求后60天内没有达成协议,则在制止或补救市场干扰的限度内,受影响的进口成员可以自由决定对该产品中止减让,或限制进口。如果进口成员根据进口的相对增加采取措施,该措施维持期限超过2年时,中国可以对该成员中止同等程度的减让或义务;如果进口成员根据绝对的增加采取措施,则在该措施维持超过3年时,中国可以中止同等程度的减让或义务。在紧急情况下,延迟采取措施可能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受影响的成员可以采取不超过200天的临时措施。
4.受贸易转移影响的其他国家采取措施
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成员,如果认为中国政府或进口成员采取的措施造成了对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或重大贸易转移威胁,可以要求与中国、相关成员进行磋商。如果在发出磋商通知后的60天内没有达成协议,要求磋商的成员,可以对该产品中止减让或限制从中国的进口,其程度限于制止或救济该转移的必要程度。
根据工作组报告给出的定义,贸易转移,指由于中国或其他成员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采取行动而使来自中国的一产品进入一成员的数量增加。任何贸易转移应是重大的,且为处理市场扰乱而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了此种转移。
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下述几个方面:进口至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中国或其他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由于采取或拟议采取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有关产品在该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实施一措施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和对于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应在所涉一个或多个成员针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30天内终止。
实际上,尽管有工作组报告的上述规定,要求在确定是否引起重大贸易转移时采取客观标准,但由于考虑因素中包括了拟采取行动造成的迫近增长这样的因素,以及有关产品在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这种与中国产品无直接关系的因素,在不存在正当的调查程序的情况下,这种客观标准是有疑问的。
(三)针对中国纺织品的特殊保障措施
200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协议》终止适用,纺织品贸易完全回归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统一规则。该协议中有关过渡期内针对纺织品的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也随之终止适用。但是,《中国入世议定书工作组报告》第242段特别规定了针对中国纺织品的特殊保障措施。这一规定,自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起,适用至2008年12月31日。
1.适用条件
对于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贸易,如果某一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认为《纺织品协议》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以下简称纺织品),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应向中国提供磋商请求的原因和理由,并附有该成员证明下列内容的现有资料: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该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
2.磋商及措施
磋商应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天内进行。中国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同意将相关产品的出口控制在不超出磋商请求月前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的水平(羊毛产品不超过6%)。如果在规定的90天磋商期内未达成双方满意的办法,双方继续磋商,但请求磋商的成员可以继续对相关产品实行限制。请求磋商的成员实施的限制自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至提出磋商请求的当年12月31日止;如果提出磋商请求时,该年只剩下3个月或更少的时间,则在提出磋商请求后12个月结束。
根据上述第242段采取的措施,其有效期不超过1年,且不得重复实施,除非有关成员与中国之间另有议定。不得根据这一规定以及前述针对中国产品的特保措施条款,对同一产品同时适用这两种措施。
上述有关针对中国纺织品的特殊保障措施的规定,是专门针对中国纺织品出口量身定做的。该条款最早源于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第406条款,通过中美入世谈判而成为《中国入世议定书工作组报告》第242段,并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的国内立法及实施措施的依据。这一规定中,以及某些成员采取的措施中,没有明确中国纺织品出口与市场扰乱的关系,使得这一歧视性条款为其他成员提供了滥用权利的可能性。目前这一条款已经对中国纺织品的出口造成了不利影响。
四、中国在服务贸易方面的承诺
如同成员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承担的市场准入义务和国民待遇义务规定在成员减让表中,中国在服务贸易方面作出的承诺同样规定在中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该减让表由水平承诺和部门承诺两部分组成,水平承诺主要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华代表处及分公司方面的设立问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入境及临时居留问题。部门承诺则根据每一服务部门,根据不同服务提供方式,作出相应承诺。
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就影响服务贸易的政策方面,中国政府作出了相应的承诺。与前述具体承诺减让表不同,工作组报告书中的承诺主要是对相关问题的澄清、确认或定义,并不像货物方面那样,作出了单独的制度性的承诺。
五、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承诺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承诺,主要规定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中。尽管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但中国根据作出的这些承诺,相继大范围地修改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2002年12月28日修改了《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8月制定了新的《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代替了旧的实施条例;2002年12月20日公布了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取代了旧条例,新的《出版管理条例》取代了旧管理条例,新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取代了旧条例;2001年10月27日修改了《商标法》,2002年8月以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取代了旧实施条例;2001年9月制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12月以新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取代了旧保护条例;2002年1月制定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此外,中国入世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司法解释,如2003年12月《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关于诉前停止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1年10月《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降低了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定罪标准和处罚标准。所有这些,都是履行中国就知识产权保护作出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