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简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是否应当认定为从犯。
审理结果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通过提审犯罪嫌疑人简某某以及审查相关案卷内容,最终依法采纳了辩护人关于简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的意见,认定犯罪嫌疑人简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并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简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经典评析
本案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关税130多万元,按照《刑法》等相关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尽管也认定有香港某某某公司从犯情节,但一般也只能是从轻或减轻处罚,还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律师接受指定当被告人简某某的辩护人后,立即查阅复制的本案的证据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简某某。对证据材料作了全面的分析,并对侦查机关可能提出的理由一一作了分析和回应。
辩护人在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对此提出自己的意见:
1.犯罪嫌疑人简某某既不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对其涉案行为是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1)起诉意见书认定简某某系“香港某某某公司股东和经理”与事实不符。简某某系该公司股东、而不是公司的经理,香港某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经理一直就另有其人,简某某只是在公司负责财务工作,从来都没有担任过公司经理。至于公司股东与其在公司担任职务则完全是两个概念,在法律上股东仅是对公司负有出资责任,而不须对公司的行为负责或承担责任。(2)起诉意见书没有明确简某某究竟是本案单位犯罪的主管负责人还是直接责任人,这是起诉意见书的疏漏不当之处。事实上,从起诉意见书的具体表述中,也能看出起诉意见书是把简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来追究的,在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中,简某某的涉案行为仅仅是提供账户(少部分)、收取货款而已,在与朱某某等人买卖手表的业务中既不是决策者、也不是具体的业务联系和经办人,所以简某某不可能是本案单位犯罪的主管负责人,至多是直接责任人。
2.犯罪嫌疑单位香港某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是从犯,简某就是从犯中的从犯,情节特别轻微,也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香港某某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情节更显轻微和次要,所以,简某某在香港某某某公司的单位犯罪中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因此香港某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属于从犯。而在香港某某某公司的单位犯罪中,如上所诉,简某某的涉案行为和所起的作用,与具体业务经办人相比较,也无疑是属于从犯。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简某某不起诉的意见。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抓住了犯罪嫌疑人简某某在本案单位犯罪中地位和作用显属轻微这一事实理由,结合相关法律论证对犯罪嫌疑人简某某可以免除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是成立的。而的确,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来看,简某某的涉案行为和所起的作用相对轻微和次要,所以简某某在香港某某某公司的单位犯罪中也无疑是从犯,既然香港某某某公司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属于从犯,那么犯罪嫌疑人简某某就是从犯中的从犯。同时辩护人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关于单位犯罪问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的规定精神对本案是适用的。简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少量的、对本案起不到多少作用的行为也是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所以,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简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不起诉方式终结案件。
调取关键证言,终还清白与人
——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无罪辩护
高振华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22日下午3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在临安市钱王大街东309号美容店门口发生争吵,遂伙同周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等十余名江西省南昌籍老乡对被害人陈某围攻殴打。后被害人陈某向临安汽车东站方向逃跑。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等人又采用脚踢、足踩等方式对被害人陈某进行追打,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的严重后果。2006年8月24日至8月29日,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先后抓获。2006年9月5日,万某某被临安市公安局以案发时在场并参与殴打为名刑事拘留。
辩护人高振华律师接受万某某家属的委托后,经过多次会见万某某并依法调查取证,认为万某某在案件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先后向临安市公安局和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万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书。
争议焦点
临安市公安局认定万某某于2006年8月22日下午3时许伙同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临安市钱王大街东309号美容店门口围攻、追打、踩踏被害人陈某并致其死亡。
辩护人则认为万某某是在路过案发现场时看见高某某、周某某、龚某某等老乡正在追赶一名男青年。当时出于本能的反应,万某某认为那名男青年可能是干了坏事后逃跑,所以他在男青年跑过自己面前时伸手去抓男青年的衣领。后来男青年挣脱出来继续逃跑时,万某某并未上前追赶,更没有实施殴打行为。
案件结果2006年11月30日,临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万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移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06年12月13日报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期间退回临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2007年4月30日,临安市公安局重报起诉。
2007年6月5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杭检刑不诉〔2006〕488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临安市公安局认定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2007年6月11日,万某某在被关押279天之后终被无罪释放。
经典评析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万某某时,了解到万某某案发时曾帮助老乡拦住被害人,在被害人挣脱后并未继续追赶殴打反而退回目击证人陶某某的小卖部里的情况后,立即向临安市公安局递交了律师意见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向现场目击证人陶某某等人调查取证,查清万某某并未参与殴打的事实。
在侦查机关未能向现场目击证人调查取证且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万某某后,辩护律师又立即向检察机关邮递了再次建议向现场目击证人调查取证并提出对万某某不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书。
在侦查机关以万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后,辩护律师充分利用法定调查取证权,积极寻找现场目击证人。经过在案发现场周围的反复寻找,最终找到了两名目击证人。为了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辩护律师和同事多次登门拜访,通过耐心细致的沟通解释,取得了证人的理解和配合,终于获取了两份现场目击证人的关键证言。
两名临安当地的现场目击证人陶某某和徐某某分别证实了当时万某某只是在看到老乡追赶被害人且被害人跑到自己面前时伸手抓了被害人,并没有殴打被害人。所以,万某某当时在主观上既没有积极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也没有跟随其他老乡殴打被害人的意思联络。因为当时万某某并不知晓老乡为什么要追赶被害人,所以出于本能的反应和碍于老乡的情面他伸手去抓了被害人,其行为目的只是要帮助老乡拦住被害人,而决非要帮助老乡殴打被害人。这一点从万某某在被害人挣脱后并未继续追赶反而退回证人陶某某的小卖部的行为中完全可以得到证明。当时店主陶某某看见万某某退回小店时还问他为什么不去追了,万某某回答说本来自己就是碍于情面帮帮老乡的忙,反正有老乡在后面追,自己就不要去了。这一客观行为足以说明当时万某某根本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反而采取了相对回避的态度。所以,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将这两份证人证言提供给检察机关的同时,辩护律师又递交了分析详尽、说理透彻的无罪辩护意见书。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无罪辩护的律师意见,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调查取证是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主要手段。就现有的立法来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如《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这些法律规定可以说是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肯定和确认。律师之所以需要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实施保障,是调查取证权在刑事辩护律师业务中的地位、现实必要性和其价值使然:
第一,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实现的需要。
程序公正理念强调程序参与性、机会均等性。而程序参与性与机会均等性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有均等的调查取证权。
第二,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发现实体真相、实现实体公正的需要,有利于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有利于裁判者做到兼听则明,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并使裁判尽可能符合真相。
第三,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刑事诉讼控辩平衡原则的需要,律师的调查取证也是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重要条件。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弱化,必然导致控辩力量失衡,既不利于实体公正,也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第四,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平衡被追诉者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需要。充分确保律师诉讼权利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体现。
为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相对应而言,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则易实现平衡,律师从保护权利的角度收集证据,使得被追诉者的权利有了保障的证据基础。
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充分利用好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做到依法调查、敢于调查、善于调查,是取得理想辩护效果的有效途径。
周××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为周××涉嫌玩忽职守案无罪辩护
金秀锋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无罪。
事情还得从十几年前说起。
1997年1月,兰溪市个体户马××被建德市的何××、叶××以购羽绒为名骗去现金11万余元,马××于同月25日到×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由时任该大队经济探长徐××和周××接待,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998年6月,马××在桐庐县将何××抓住并拘禁在兰溪家中,想让何××还钱。因何无法还钱,同月15日上午,马××等人将何××扭送到×市公安局刑侦署,由周××接待,周××指派民警钱××负责讯问何××。讯问过程中,为挽回被骗损失,马××分别向周××和钱××提出,仍由其将何××带回去追赃。周××钱××同意马××将何××带回。马将何带回后,同年7月14日,合谋诈骗了价值17万元的棉纱。
2002年5月,何××被抓获,同年8月7日因诈骗马××11万余元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何××因涉嫌与马××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于同年12月2日被押回重审。马××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3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
2003年12月24日,×市人民法院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原×市公安局×派出所所长周××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这一判决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
2004年8月27日,×市人大发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
2004年11月1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市人民法院发出《再审决定书》,指令再审。
2005年1月13日,×市人民法院开庭再审,于2006年1月25日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周××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周××上诉,委托我为二审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