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情况,被申请人要求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是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并没有滥用职权或违反立法目的。而且本案尚不具备必须重新招标的条件,被申请人依法无法作出必须重新招标的处理,只能要求招标人重新评标。
审理判决
对于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材料。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律师的准备时间就比较紧迫,对律师专业和能力的要求就很高。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即刻着手准备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在本案行政复议期间,本律师多次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了沟通:在听证过程中,本律师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充分交换了意见;在庭外也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巧妙地沟通和协调。在本律师的努力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最终达成和解,申请人向Z省人民政府提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Z省人民政府终止了该行政复议。
经典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招投标过程中因投诉人对行政监督机构的处理意见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而这种类型的行政复议案件因为和招投标这一特殊领域结合在一起,使得案情在分析上变得较为复杂,不仅涉及行政法领域的内容,又和部分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穿插在一起。要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必须逐一剖析:
一、项目经理施工期间的到岗率≠项目经理投标期间不得有在建工程
根据此次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资格要求具有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及“三类人员”B类证书,并有类似工程业绩。因此,只要拟派的项目经理具备前述三项要件,就符合招标的实质性要求。
至于项目经理的到岗率(项目经理施工期间的到岗率不得低于85%,违反这一要求的后果是按照缺勤次数每人每次扣除履约保证金5000元),招标文件中只规定了施工期间项目经理的到岗率要求,而没有规定项目经理在投标时不得有其他在建工程。而这两个要求是不能等同的,仅从招标文件的表述,我们无法从项目经理施工期间到岗率的要求推断出其对项目经理在投标时不得有其他在建工程的要求;而且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到岗率要求的,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违约责任,而不是投标资格的丧失。
因此,申请人简单地以投标期间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就臆断该项目经理施工期间到岗率必然低于85%,从而要求主管行政机构取消相关方的投标资格实属一己之见。
二、行政监督机构要有所为又要有所不为
根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同时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规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所以,本案省发改委作为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只能对招投标活动(包括评标过程)实施监督,对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无法延伸到合同的履行领域(施工阶段)。
申请人要求查处认定的事实——项目经理施工期间的到岗率问题系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的行为。省发改委作为招投标活动的监督部门,监督范围仅限于招投标期间的活动,对施工期间项目经理能否达到合同要求的到岗率不能作出认定。
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是建设部制定公布的部门规章,是指导建设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的依据。项目经理是否违反该办法中规定的“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也只能看项目经理事实上是否同时承担着2个及2个以上正在建设之中的工程的管理工作,而该事实的发生与认定只能是在工程施工期间,在招投标期间是无法认定这一事实的。
同时根据该办法规定的职能管理部门来看,即使项目经理违反了该管理办法的规定,也只能由其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理,而不是由本案省发改委认定。
任何一个行政主管部门都不可能对未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更不可能根据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对相关主体不利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是违法行政。
因此省发改委认定“Z宝业公司、J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拟派项目经理在本工程投标报名至评标公示期间有中标工程”,却没有认定“Z宝业公司、J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拟派项目经理已中标的其他工程与本次招标的工程在施工期间上的重合度必然超过85%”、“Z宝业公司、J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拟派项目经理违反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中“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的规定,是有所为又有所不为的正确行使行政监督职责的体现。
三、招投标行政监督机构和评标委员会应各司其职
(一)行政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行政、行使行政监督职责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否则,可能会产生违法行政行为。
省招标办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及时组织调查人员,并联合监察厅等单位依法对此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向招标人、4家被投诉人签发了《投诉事项调查通知书》,调查、了解并核实有关情况。招标人向省招标办提交了《投诉事项调查情况的报告》,反映了投标中存在的一些情况。被投诉人向省招标办提交了申辩书,对投诉事项进行了陈述与申辩,并否认了投标中存在串标的情况。但申请人及被投诉人没有向省招标办提交Z宝业公司曾多次前往申请人处联系串标并遭拒绝的证明材料,招标人也没有根据省招标办的要求提交工程预算书,本次招标未设标底。经过前述调查,省发改委了解到虽然Z宝业公司等多家投标单位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数处相同错误之处的情况,但是仅凭其所掌握的材料,省发改委无法了解Z宝业公司等投标单位的商务报价是否真的如申请人所说的超出正常预算报价达400万-900万元。
显然,招标人反映的Z宝业公司等多家投标单位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数处相同错误之处的情况,既不属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串标行为之列,也不能直接证明Z宝业公司等多家投标单位存在法定的串标行为。因此,省发改委无法仅以Z宝业公司等多家投标单位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数处相同错误之处为由来认定Z宝业公司等投标单位之间存在串标行为。在不能认定存在串标、抬标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省发改委当然不能对Z宝业公司等投标单位进行查处。
(二)评标委员会可以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认定
招标文件第九章《评标办法》中规定:评标中,发现有两份及以上投标文件的相互之间有特别相同或相似之处,且经询标澄清投标人无令人信服的理由和可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经评标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确认,其投标文件按无效标处理,予以废标,不再对其进行评审,也不影响招标工程继续评标。评标结束后,评标专家应将串通投标嫌疑的投标文件以及相关评标分析材料及时移交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作进一步的调查,即使最终无法认定串通投标行为成立,也不影响对其按无效标处理的结果。
根据招标文件的这一规定,评标中,评标委员会如发现有两份及以上投标文件的相互之间有特别相同或相似之处,且经询标澄清投标人无令人信服的理由和可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经评标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确认,其投标文件按无效标处理,予以废标。但只能是评标委员会作出认定,而非他人。
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存在法律规定或招标文件规定废标情形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其投标按废标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代为行使这一权利。
省发改委依法不能干预、代替评标委员会对标书是否按无效标处理作出认定,其只能通过作出重新评标的决定,将招标人反映的证明投标文件存在数处相同错误的材料反馈给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
省发改委作为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针对投诉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属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承担的是行政法律后果,其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而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某一投标文件作出按无效标处理的评审意见,相关投标人承担的是民事法律后果,即其标书无效。投标人如认为评标委员会的认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救济途径是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行政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作出评审意见,省发改委作为行政机关不能行使评标委员会的权利,评标委员会也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应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而且两者要求标准不一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和充分的事实依据,而评标委员会可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及一定的事实依据作出认定。
四、责令重新招标权行使也得依法进行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37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对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为确保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有效性和经济性,《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对重新招标的条件作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
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是省发改委行使行政监督权的职权范围,因此在评标专家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对省发改委反馈的信息已评审的情况下,省发改委将原评标专家尚未掌握的信息反馈给评标专家,由其对这一情况进行评审,并不影响评标的公平、公正性,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省发改委就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浙发改法字〔2007〕11号投诉处理意见书时,并未发生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情形,所以,其依法也不能作出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处理意见。
因此,虽然省发改委有权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但并非可以随意选择其中一项,而是必须按照处理时的实际情况,据实依法作出处理意见。
五、对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异议不得作为撤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中一种或者若干种时,可以申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上述5种情形也是针对申请人所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之前的某项具体行政行为,即使之前的那项具体行政行为和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上的相关。
本案中浙发改基综〔2007〕66号处理意见书是省发改委于2007年1月作出,申请人如对浙发改基综〔2007〕66号投诉处理意见书中有关其拟派项目经理不具备此次投标资格的认定有异议的,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以此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浙发改基综〔2007〕66号投诉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至浙发改法字〔2007〕11号投诉处理意见书时已生效,对已生效的处理意见书中已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再次认定的问题。
浙发改法字〔2007〕11号投诉处理意见书中自始至终没有涉及对申请人拟派项目经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一事作出认定,处理意见结果中所提到的结合浙发改基综〔2007〕66号投诉处理意见书重新评标,其意思非常明确,就是一并执行已生效的其他处理意见书,并未否定或改变浙发改基综〔2007〕66号投诉处理意见书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