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恰逢商务部办公厅颁发了商办建〔2006〕47号函件,认为“目前还不宜允许拍卖企业直接从事变卖活动”,并在全国范围内对拍卖行业进行整顿。该文发布后,笔者作为原告房产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被告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企业,是经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的特殊行业,其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变卖活动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中的协议不必然无效,但根据该条“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以及商务部办公厅的商办建函〔2006〕47号文件的“不宜允许拍卖企业搞变卖”规定之精神,拍卖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经营变卖业务,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的规定,属于无效,本案各种法律关系应恢复到合同未签订时的状态。一审法院采纳笔者的意见,以商务部办公厅的文件为参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无效。但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的限制经营包括主体限制和标的限制,从拍卖公司做股权变卖业务的行为看来,不属于主体限制和标的限制的情形。商务部办公厅商办建〔2006〕47号函件的性质系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不能据此认为拍卖企业从事变卖活动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函也未明确在发文前业已发生的拍卖企业从事变卖活动应认定无效,故未采纳该观点。重审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该观点而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商务部是拍卖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5日公布实施的《拍卖管理办法》,是法院审理拍卖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之一,其办公厅作为行业主管部门于2006年5月10日所发的《关于拍卖企业不得直接从事变卖业务的意见》原则上对于法院案件的审理也具有指导意义。但具体到本案,因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则采取慎重的态度。1999年《合同法》实施以后,进一步确立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一般不认定合同无效,除非是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拍卖公司虽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变卖活动,违反了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拍卖公司搞变卖活动作出禁止性规定并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本案《委托变卖合同》及相关合同有效。
对于本案拍卖公司主张的2356.48万元的巨额佣金,重审一审法院根据其对变卖底价和成交价的认定,完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处理。笔者认为,目前虽然没有法律、法规对变卖作出规定,但拍卖行业的主管部门商务部的“不宜拍卖企业搞变卖”的态度是明确的,在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变卖协议约定的按照变卖底价和成交价之间的差额收取高额利润,将会助长拍卖企业搞变卖之风。重审二审法院参照《拍卖法》对佣金收取的规定处理本案佣金,虽然结果相差不大,但更符合商务部文件的规定。
本案一审判决后,因各方当事人均拒绝调解,因此从一审立案到结案,历经三载有余。从判决结果看,是房产公司败诉,拍卖公司和买受人胜诉,但“四审”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三方均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回顾案件始末,实际上是胜者不胜,败者不败。因此笔者认为,在一些颇具争议的案件中,后退一步往往也不失为上策。
由精神疾病刑事案件引发民事纠纷的社会思考
——某人身损害赔偿案评析
金迎春、张利春
案情简介
原告:老楚 马某 小楚
被告:A保安服务公司 B物业管理公司 冉某
2003年3月,A保安服务公司通过招聘考核将冉某招录为保安员。
2005年4月18日,A保安服务公司将冉某派往B物业管理公司做保安工作。2005年4月26日,冉某将正在寝室睡觉的同事楚某及其女儿杀害。
事后不久,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H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认为,冉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正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据某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冉某于2004年3月1月第一次前往医院门诊之时,经诊断为“D,边缘状态”。此后,冉某屡次前往门诊治疗,至2005年2月21日止,共计在医院门诊多达20次。
原告认为,A保安服务公司在招录保安员冉某时疏于履行职责,致使将患有精神疾病的冉某招录为保安员,存在过错责任;B物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不加任何考核,接收冉某并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请求判令A保安服务公司、B物业管理公司与冉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损失50余万元。
三原告先向X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经调解“撤诉”,后向S法院起诉,被依法驳回,又向H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再回到X法院重新审理。前后跨越四个年度时间,历经四个法院周折,经受八位法官的审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程序复杂,各方疲惫。天屹律师接受A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参与了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诉讼。
争议焦点
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1.冉某对楚某的被杀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2.A保安服务公司对楚某的被杀应承担什么责任?
法院审理调解
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
1.A保安服务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自愿补偿原告老楚、马某、小楚三原告人民币35000元;
2.原告老楚、马某、小楚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3.本纠纷为一次性解决,原告老楚、马某、小楚不得就该纠纷再向A保安服务公司、B物业管理公司、冉某主张任何权利。
经典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刑事案件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冉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正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且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
同时,由于A保安服务公司与B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型的用工模式,使本案变得错综复杂。天屹律师接受A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后,经过细致分析,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诉讼思路进行了梳理:
1.被告A保安服务公司在招录保安员过程中,应尽到什么检查和审核责任,是认定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天屹律师通过调查、走访,并调阅了冉某的刑事案卷材料,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A保安服务公司在招录保安员过程中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2003年3月28日,冉某在被A保安服务公司录用之前,已经H市保安职业专修学校(Z省公安厅批准设立的保安人员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Z省保安员资格证书》和《Z省保安人员上岗证》。根据《H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冉某具备了从事保安工作的资格条件,也符合A保安服务公司录用的条件。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招录保安员必须进行精神方面的检查,Z省文件规定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标准》对公务员的招录也没有要求进行精神方面的检查,更何况是保安人员的招录检查。同时,精神疾病的检查是需要通过专业的医疗机构才能诊断的,常规的体检根本无法识别。因此,A保安服务公司没有法定责任和条件对招用对象进行精神方面的检查。
第三,冉某是在A保安服务公司单位工作整整一年之后,即2004年3月1日才第一次出现精神异常,直到2005年4月才病变成精神分裂症,因此,原告诉称冉某在录用之前已有精神病症状显现,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
2.重点对冉某“D,边缘状态”的病理症状进行了核实和专业性的鉴定,明确要想发觉和识别冉某患有精神异常的病情,已远远超出A保安服务公司应尽的管理和注意义务。
天屹律师通过调取冉某刑事案卷时注意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中对冉某发病前的表现描述是:平时性格内向,不喜欢交际,生活比较懒散,家庭中旁系三代无精神病史。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天屹律师通过询问冉某共事的保安人员对该事实进行进一步核实,冉某在工作期间只是性格内向,不喜欢交际,但并没有发觉其有明显的精神异常情况,言行与常人无异,可以进行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也无精神病史。天屹律师将上述事实情况及时向法院提交,致使法庭对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并最终予以采信。
同时,天屹律师针对冉某的病理症状,也及时向法院申请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从医学角度上进一步分析和印证,冉某的言行与常人无异,可以进行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因此,要想发觉和识别冉某患有精神异常的病情,已远远超出了A保安服务公司应尽的管理和注意义务。进一步明确,A保安服务公司在招录及使用冉某过程中,已尽到了相关责任,对楚某的意外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通过参照H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经典判例,进一步明确冉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无关联性,A保安服务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天屹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着名的“出租车乘客被害案”判例,着重向法庭陈述冉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无关联性,A保安服务公司也没有对冉某的杀人行为进行授权或追认。因此,A保安服务公司对冉某的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凭借大量证据和深厚的法学功底,天屹律师的上述代理意见均被法庭采纳,切实掌握到了庭审的主动权。同时考虑到受害者家庭的实际困难,从社会稳定和谐的角度出发,与A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最终说服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人民币35000元,使该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办案思考
天屹律师运用丰富的诉讼技巧,并通过与原告多次谈判和沟通,用情用法说服了对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切实维护了A保安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天屹律师也注意到,目前,我国对精神病患者的监管及病理信息的监控上还存在不足,以至于在精神病患者在病发之前都不到有效的控制,实施犯罪之后,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又得不到保护。因此,天屹律师建议在预防精神病患者犯罪上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建立精神病患者档案。政府应与医疗机构挂钩,在医疗机构发现初始病发症状时,应及时建立病人档案,并将该档案信息及时反馈给政府有关部门,由政府部门把精神病患者的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框架中,并把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患者作为重点人口管理对象,逐一进行登记、核实,督促监护人对其约束,并成立由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共同参与协调小组,与病人家属签订责任书。切实消除不安全的社会隐患,让精神病患者的家属得以解放,周围的群众得以安居。如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在冉某处于“D,边缘状态”期间,就及时将上述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或许本案的悲剧就不会发生,冉某的行为就可以得到有效的制止和监控。
2.建立精神病患者致人损害的赔偿基金。由于很多精神病患者的家属对精神病患者的治疗已经花去了大量积蓄,在精神病患者致人损害后,已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大量受害者或受害人家属无法得到赔偿。政府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成立精神病患者致人损害的赔偿基金及相关管理办法,并借此形成一套有效的赔偿机制,以社会的力量来解决此类问题。
法院判令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能否解除
——李姓夫妻诉叶姓兄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评析
赵箭冰、金伟文
案情简介
叶姓兄妹二人系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的股东,叶妹持有80%股权,叶兄持有20%股权,商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2003年5月23日,因商贸公司开发一农贸市场缺乏资金,叶妹找到李妻,要求李姓夫妻共同投资开发农贸市场,初步商定商贸公司由李夫占58%股份,叶姓兄妹占42%股份,李妻表示同意。同日,李妻代李夫与叶妹签订了转让商贸公司股权的意向协议,并于当日向叶妹支付510万元。5月26日,李妻又向叶妹支付90万元,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2003年6月5日,叶兄和李妻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交割完毕证明》,对叶妹已收取的转让费情况予以确认。然而,2003年6月6日,叶姓兄妹又要求将各自在商贸公司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妻、李夫,总价提升为194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