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对汇票的失控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
1.原告交付给被告钱某的汇票是经背书人背书,但被背书人空白的汇票,此时被告钱某已经实际拥有该票据的全部权利,原告在此时已经丧失对票据的控制权,原告对这一点是明知的,或至少是应当知道的。
2.整个过程中手续全部由被告钱某办理,这一事实原告也当庭认可。
这一事实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营业部也有理由相信被告钱某有权将该票据中对应的资金要求营业部进入任何账户,甚至被告钱某可以将该汇票不入营业部的账户,而是入任何第三人的任何银行账户。如果原告要求将该票据中的资金划入原告自己的资金账户的话,要么其亲自来办理,要么原告给营业部一份书面的授权范围说明,亦或者在票据上对被背书人作相应的记载。但原告都没有做,因此,原告应当对票据的失控承担全部的责任。
三、原告和被告钱某之间存在长期的投资合作关系,原告的损失实为投资损失,与营业部无关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原告对被告钱某的投资能力充分信任,早期也获得了丰厚的投资回报,但风险和收益是并存的,被告钱某后期的投资失败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该损失与营业部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辩称损失系原告丧失对该资金的控制权造成,而营业部的行为和钱某的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共同导致原告对该资金的控制,所以双方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对资金的控制从原告将该经填写背书人,而被背书人空白的汇票交给被告钱某的那一刻起,原告已经丧失对该资金的控制权,如前所述,被告钱某甚至可以不将该票据资金汇入营业部,而汇入自己的其他账号,所以损失控制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也即丧失控制说即便成立也不能说明营业部存在过错,该损失依然与营业部无关。况且本案损失的实际产生显然是投资失败造成的,原告不能因投资产生损失且被告钱某无力偿还转而要求营业部承担,这无疑会给整个证券行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营业部已经对投资的风险做了非常明确的提示,投资人应该自行对投资损失负责。
四、原告全权委托被告钱某进行投资操作,对被告钱某的任何与投资有关的行为都予以放任
原告对钱某的投资是全权委托,对钱某的任何行为都给予了放任。原告对钱某的全权委托已经达到极至,最终导致无法控制,原告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责任。
五、票据行为和普通民事行为的区分
本案中原告是涉案票据的一个前手,即出票人以原告为收款人委托银行开具了汇票,原告以空白背书的形式将该汇票交给了被告钱某,钱某占有了该汇票,钱某向营业部出示该汇票要求入账,营业部在被背书人处签章并提示银行付款,待银行审核通过后,该票据款项进入了营业部在银行的账户,即客户的保证金账户。至此,该票据行为因银行的付款行为终止而终止,在被告钱某凭银行的进账单(证明营业部已经收到该笔款项)要求营业部将该款项划入其在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下时,该行为已经脱离票据关系而成为一个普通的民事关系。当钱某持空白背书的汇票至营业部要求入账时,营业部对汇票进行审查,在审查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给予的持票人对空白背书的补记权可以明确该汇票的权利人系持票人,即钱某,但此时营业部忽略了一点,就是没有要求钱某在空白背书处填上自己的名字,再以钱某的名义背书给营业部,营业部以最后的权利人身份提示银行付款,但这一工作上的疏忽并不能否定该票据在此时点的权利人是钱某的事实。当营业部直接在空白背书处签章,即说明了营业部是最后的权利人,而且从票据的本身来看系原告背书给营业部的,原告正是基于这一点认为营业部应当依据票据的文义性将票据所涉款项划入其在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下。
我们认为如果银行将该款项没有划入营业部的账户,而是将资金直接划入被告钱某的账户下的话,银行是存在过错的,因为银行没有严格按照票据的文义性履行票据义务,但银行按照文义票据将款项存入了营业部的账户下,至此,票据行为终结。至于营业部将资金划入谁的资金账户是另一个普通的民事行为,营业部基于事实,将原具有票据权利的钱某存入营业部在银行的账户下的资金划入钱某的资金账户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就是钱某合法持有由原告空白背书给钱某的汇票;法律依据即是上述的关于票据的司法解释,空白票据的持有人可以视为票据的权利人。营业部依据该事实和法律将款项划入钱某的资金账户合法合理,虽然随后的票据上显示的是原告背书给营业部,但各方当事人对该票据的空白背书过程均予以认可,换句话说,该空白背书的事实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我们不能仅抓住所谓的票据的文义性原则僵硬地理解,更不能将票据行为和与票据有关的普通民事行为相混淆。
总之,笔者认为营业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更不可能与钱某构成共同侵权。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钱某在向营业部出示汇票之前是票据的权利人,拥有票据的支配权,这是一个既成的事实,因此本案经过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营业部不承担责任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当然,我们也认为,营业部如果能够在看到钱某持有的汇票系空白背书点的汇票时,要求钱某在被背书栏中签上自己的名字,那么这场纠纷是可以避免的,营业部在这场诉讼中也得到了应当规范使用汇票的教育。
民政局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评某区民政局诉赵某、梁某、某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金伟勋
案情简介
梁某自筹资金购买一货车挂靠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聘用赵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作为随车押货人员。2008年5月18日晚,该车装满货物后停在某区工业园两道路交叉口附近的道路旁,赵某作为押货人员便在车上休息。因天气转变将要下雨,一男子(以下称无名氏)躲到该车车身下休息。赵某见有雨,便发动汽车欲将该车开至其他场所避雨,结果不知道车下有人,左前、后轮胎碾压该无名氏造成该男子腹腔内脏器损伤、大出血。该无名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经过数日走访调查最终将其查获,后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及取证,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多处张贴告示、登报公告并通过多家电视台寻找无名氏家属,但仍未找到该无名氏家属。
2008年8月28日,某区民政局作为原告向某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者赵某、实际车主梁某、车辆挂靠单位某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26907元。本律师接受车辆挂靠单位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作为某汽车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提出了以下两个鲜明的观点:(1)本案某民政局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即便某汽车运输公司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民政局所主张的赔偿标准、数额都过高。
争议焦点
1.本案民政局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身份不详人员死亡后死亡赔偿金应按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民标准计算?年龄不详的,赔偿年限如何计算?
审理判决
本案事故发生后虽经多方查找,被害人身份至今尚未明确,也未找到被害人家属。经鉴定,被害人年龄也只能初步认定在50-65岁之间。
法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某区民政局与本案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提出要求被告人赵某、梁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等三主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某区民政局的起诉。
经典评析
发生交通死亡事故后,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案件在全国很多地方都有陆续出现。对于民事赔偿事项的处理却各有不同,有的肇事方只支付丧葬费用,有的因无人主张就这样不了了之,有的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也有的则以当地民政局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或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民政局代为起诉的案件中,法院审理判决的结果往往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要么支持民政局的诉请,要么以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予以全盘驳回。
笔者接案后,主要从原告主体资格上入手开始分析问题并查找该方面的资料和留意相关案件的报道。据笔者获悉,类似的案件在江苏高淳、山东齐河、杭州滨江、浙江桐庐等地都有发生。唯独江苏高淳的案件和本案,法院均判决民政局败诉,而在其他几个案件中民政局都是胜诉的。
笔者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理由: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规定只能是补偿给其亲属的,而不是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据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对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又无近亲属或近亲属尚不明确的,由谁作为赔偿权利人或诉讼主体主张权利?
我们认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问题,《解释》第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据此,赔偿权利人似乎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包括法人单位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体。
二、目前为止,民政局作为原告诉讼尚无明确法律法规依据
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综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凡涉及自然人身体受到伤害主张赔偿权利主体中,只规定了被害人本人、代理人、亲属或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目前为止,我们国家还没有一个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身份无法查明的人死亡时民政局可以代为提起诉讼。所以,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支撑。
那民政局缘何会越俎代庖呢?主要是在出现这种情况后,当地检察院一般会提出建议要求其起诉,况且民政局本身也承担了一部分社会救助职能,是国家的慈善机构。民政局也认为,他们不起诉就没有任何单位来帮助受害人家属维权,他们取得权益后可以先行代为保管赔偿款项,事后发现受害人家属也可以直接给付,如果确实没有查找到受害人家属也可以将这部分费用用作公益事业,回报社会。
那么,是不是关于这个问题任何法律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都还是完全空白呢?出现这种情况后,到底该如何来处理呢?既然上述几大法律还没有规定明确,笔者只能试图从地方性法规中查找,终于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找到了部分答案。如:《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52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栀道路交通安全法枛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这两个规定虽然称“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的死亡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前提是“肇事方同意赔偿的”,并未明确肇事方不同意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能否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应当说还是存在立法疏漏,当然这里还有一个立法权限的问题。
另外,浙江省也有这方面的规定。《浙江省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6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61条第四款中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据此,在浙江省内出现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赔偿款项的保管权利只能由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来行使,其他任何单位都无权行使。
笔者认为,浙江省的这个地方性法规也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一样,并没有解决本案所涉及的根本问题,只是提到了提存保管赔偿金的权利及计算标准而没有具体到肇事方不愿主动赔偿时谁可以代为起诉。况且浙江省内的区县普遍还没有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个规定至今也还是形同虚设。法院通过法庭调查,也查明某区至今也未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所以法院认定某区民政局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民政局的起诉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