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社区矫正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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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与社会参与者(4)

(二)使能者

使能者就是社区矫正工作者能够帮助服刑人员发现他们内在的能力和资源,并促使这种能力和资源的正常发挥,从而增强他们的社会功能。在矫正工作中,有的服刑人员回到社区初期,自我感觉很差,认为社会上的人都排斥他,因而在自卑的同时会产生排斥社会的情绪。这些问题不能解决,直接影响服刑人员重新回归社会的真正实现,因而需要社区矫正工作者对服刑人员的行为和心理变化进行引导,帮助服刑人员增强内在的资源和力量。社区精英是社区的代表和领袖,具有很强的榜样和模范作用,服刑人员得到社区精英的支持和引导,也有助于引导其他社区成员接受和理解服刑人员。

(三)倡导者

社区矫正工作者担任倡导者的角色是指他们能够了解并识别服刑人员的需要和问题,也能够了解资源的现状以改变资源的方向。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尚处于试点阶段,在实施的过程中会遇到各种问题,这里既包括制度本身的缺陷,也包括公众的接受认可程度,因此,社区精英凭借自己的能力和掌握的资源,充分发挥倡导者的角色,将会极大推动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和工作环境的改善。

当然,张昱、费梅苹在《社区矫正实务过程分析》一书中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角色描述还包括调停者、教育者、控制者和管理者,但是本人认为,由于社区精英工作时间紧张,不可能要求其扮演所有的角色,应当根据其拥有的特殊资源,重点引导其扮演其他社区矫正工作者无法扮演的角色,比如一般的社会志愿者是很难帮助服刑人员安排工作岗位的,让其扮演经纪人的角色显然是勉为其难,因此可以让一般的社会志愿者重点扮演其他角色,而让社区精英重点扮演经纪人的角色。也只有这样,各尽所能,才能有效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

第五节 服刑人员家属

一、服刑人员家属的概述

家庭是由夫妻关系和子女关系结成的最小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共同体,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这其中充满了亲情、友情和爱情,是每个人难以忘却、难以割舍的永恒。虽然有些罪犯作恶多端,品行恶劣,可他们毕竟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总能体现出作为人善良的一面,他们珍爱家庭,家庭对于这些犯了罪的人更加具有重要意义。在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且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后,获得家属的理解和支持很大程度上成为罪犯接受改造、重新走上社会的动力所在。引导服刑人员家属参加社区矫正,就是通过社会、家庭、国家对服刑人员的感召和关爱,使服刑人员深刻反思自己过去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和给家庭带来的创伤,让其树立只有自觉接受改造将来才能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才能享受家庭的其乐融融的观念。

二、服刑人员家属参与社区矫正的程序

(一)接收

社区服刑人员回到社区报到时,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立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谈话教育,并邀请其家属参加。同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必须遵守的相关规定。

(二)签订协议

司法所通过了解服刑人员的家庭情况,确定服刑人员的家属作为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签订《协助监督管理协议书》。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应配合司法所做好对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掌握服刑人员的思想动向和活动情况,并及时向司法所反映。服刑人员应当服从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的教育和管理。浙江省社区矫正监督协议书主要采用以下格式:

社区矫正监督协议书

为了督促社区服刑人员遵守社区矫正规定,履行社区矫正义务,帮助社区服刑人员改过自新,适应社会,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有关规定,确定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监督人。

一、社区矫正监督人

1.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遵规守纪和接受矫正情况进行监督,督促社区服刑人员遵守社区矫正规定,履行社区矫正义务。

2.保持与社区服刑人员的联系,及时发现、掌握社区服刑人员情况。

3.每月一次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司法所反馈社区服刑人员情况。遇有特殊情况要及时反映。

二、社区矫正工作者要定期与社区矫正监督人沟通信息,研究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三、社区服刑人员要自觉遵守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积极、主动接受社区矫正监督人的督促帮助。

社区矫正监督人:社区矫正工作者:

社区服刑人员:

年  月  日

(三)参与制定矫正方案

社区矫正方案是社区矫正机构针对服刑人员的不良心理倾向和行为习惯制定并实施的具体矫正计划。其内容体现了社区管束、教育感化、心理治疗、技术培训、公益劳动等综合矫正手段的适用,服刑人员家属对于服刑人员的犯罪行为和心理状况比较了解,因此服刑人员家属参与制定矫正方案有助于设计与服刑人员的不良心理倾向和行为习惯相适应的矫正方案。

(四)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为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管理,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实施,各地建立了一整套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如报到制度、协管制度、汇报制度、走访制度、学习制度、公益劳动制度、外出和迁居审批制度、会客制度、公示制度、申诉制度等。服刑人员家属应当积极配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贯彻落实上述各项工作制度的落实。

第六节 犯罪被害人

一、犯罪被害人概述

犯罪被害人是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群体。长久以来,犯罪学和犯罪改造学完全专注于从心理学、精神医学、生物学、社会学的方面来研究作为加害人的犯罪人,犯罪被害人的情况几乎完全被忽视了。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冯·亨梯发表的《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互动关系研究》一文首开被害人研究先河,从此,对于犯罪被害人的研究开始进入理论视野,并逐渐发展起犯罪被害人学。

同时,由于犯罪被害人不仅在犯罪的产生、进程和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犯罪改造的过程中同样不容忽视,因而,引导和吸收犯罪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理应成为犯罪改造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犯罪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必要性

(一)犯罪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是刑法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从刑罚发展趋势的角度,“就国际社会的情况看,学者、专家已经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认为人类刑罚的发展史经历了三个阶段,正在向第四个阶段过渡。第一阶段是中世纪以前,以死刑及肉刑为主。第二阶段是16世纪以后,过渡到一种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阶段。第三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刑罚开始过渡到一种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第四阶段是以调解、和解、赔偿等措施为主的一种恢复性司法阶段。”2004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中将恢复性司法定义为:采用恢复性程序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具体来说,恢复性司法是指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罪犯和犯罪被害人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罪犯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

(二)犯罪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符合中国的传统文化

我国传统文化中蕴藏着丰富的关于融合、和谐、和睦、至和的思想,这些思想是中华民族在长期社会实践中积累的宝贵经验和精神财富,是传统文化中的重要精神。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不仅将“和谐”作为处理人与天(人类与自然)、人与际(人与人或与社会)、身与心(人的身体与人的精神)等关系的理想范式,还将和谐视为一种至高的理想来追求,认为和谐是事物存在的根据,是宇宙之至善。

因此,和谐思想深深影响着中华民族的思维方式、价值选择、伦理道德和行为选择,是中国人民处理人际关系的基本价值取向。在和谐文化的指引下,“无讼”成为一种理想的境界,同时,“息讼”、“劝讼”则成了中国古代司法官员普遍采用的定纷止争的方法和手段。这里的“息讼”、“劝讼”不是一种强迫当事人接受司法官员作出的裁决,而是强调用说服教育的方式,让当事人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和理由,尤其是犯罪的原因和结果,消除当事人之间的误会、冲突和仇恨,以此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鼓励和引导犯罪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了相互的谅解,有利于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三)犯罪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助于罪犯的改造

罪犯实施犯罪以后,由于受到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且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后,必然会引起罪犯在心理上的一系列变化。这些心理变化,既具有反社会的消极面,也包含着某些亲近社会的积极面。因此,对罪犯进行感化和心理矫治,使其消除犯罪心理等各种消极心理,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促进其思想转变,已是社区矫正工作科学化的具体要求之一,罪犯心理健康程度也成为评价社区矫正效益的重要标准。

其实,罪犯的心理压力主要来源于社会对他的接受程度,或者说是公众对他的认可度。一般情况下,存在犯罪被害人的犯罪中,公众对于罪犯的评价基本上是根据犯罪被害人对其的评价而作出的。换句话说,假如罪犯能够得到犯罪被害人的谅解,基本上也能够获得公众的谅解。因此,让犯罪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本身便向公众昭示其对罪犯的谅解,这样,罪犯就可以在一个宽松的环境中进行改造,不再需要过重地背负“罪犯”标签而导致的心理压力,有利于其更快地融入社会。

三、犯罪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关键——建立被害人谅解制度

犯罪被害人对罪犯的谅解是犯罪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很难想象,对罪犯尚存在严重对立情绪的犯罪被害人会主动、积极地参与罪犯的改造工作。因此,鼓励和引导犯罪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关键在于建立被害人谅解制度。

被害人谅解制度就是在具有直接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全体直接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申请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予处罚、减刑、假释、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被害人谅解制度主要包括:第一,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只要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申请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在侦查阶段,应当作撤销案件处理。在起诉阶段,应当作酌情不诉处理。在审判阶段,应当作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

第二,对于犯罪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规定必需判处刑罚的,只要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申请从轻、减轻处罚或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缓期执行。对于需要判处缓刑,人民法院应当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只要能得到全体直接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申请从轻、减轻处罚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在二审或复核过程中,只要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申请从轻、减轻处罚的,可以重新改判。

第三,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符合可以减刑或假释条件的,执行机关在提出申请之前应当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对于符合应当减刑或假释条件的,执行机关在提出申请之前应当向被害人通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