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类创造历史和自我人生的实践活动中,外部必然性对意志自由限制主要通过如下两个途径而实现:其一,当历史条件、社会环境还没有提供意志自由选择的客观可能性时,主体就不能对行为进行“要”或“不要”的自由抉择。特别是当人类对自然规律、社会规律惘然无知或知之甚少时,人类活动的自由永远是不可能的。其二,当人们在进行这种自主从而是自由的选择时,由于选择了与真、善、美相背离的假、丑、恶的行为时,这时社会的政治、法律、道德规则作为一种必然之则便要通过社会的强制力量以及外在的社会舆论和主体内心的信念、良心的机制从而限制自我的自由。
由此可见,限制和自由一样是神圣的。自觉地接受客观规律的限制,恰恰是我们得以获得自由的必要条件和保障。这也可以说是成功自我在自由问题上的一个最基本的认知结论。
既然自由是在遵循必然规律的基础上才得以实现的,因而就可以从社会决定论的角度分析,自我主体在具体行为中的自由选择事实上是在一系列非常不自由的情形下进行的。这种不自由的具体而真实的表现形式就是,人们的意志自由总受来自责任与义务的限制。
二、自由意味着对选择负责
对于自由与责任的关系,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曾颇多论及。他认为人的行为当然是自由的,可称之为自由行为的必须不仅是行为者深思熟虑的结果,而且也必然是行为者自由选择的自愿行为。因而,“善”在于我们自己,“恶”也在于我们自己,人自己对自己的“善”或“恶”的后果负责。这样,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即便是某些被迫行为,也只是表面看来是被迫的,实际上行为者依然是自由选择的。譬如歹徒要你抢别人的钱,如果违抗则会被杀死,在这种极罕见的情形下,行为主体也可以有两种选择,因为人还可以违抗歹徒的胁迫。事实上,在生活实践中,也的确存在那些不屈服于淫威且选择死的殉道者。因此,即使在这种被迫的情形下,人们也依然要对抢钱这种“恶”行负一定的责任。
存在主义哲学家萨特进一步表述了相似的思想。他认为,人一方面是绝对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的,但另一方面,人又必须对自己的自由选择负责。他的人学理论有一个很重要观点就是:“人要为自己所作的一切承担责任。”他在《存在与虚无》里甚至这样认为:“如果我被迫征调去参加一场战争,这场战争就是我的战争,……因为我随时都能够从中逃出,或者自杀,或者开小差……由于我没有从中逃离,我便选择了它。”因此,尽管战争是好战分子策划的,但我们每一个哪怕是被迫的参战者,也应负道义上的责任。因为从根本上讲这也是我们自己自由选择的结果。
两位不同时代的思想家,对自我主体自由选择与责任之间关系的论述当然是深刻的。但无论是亚里士多德还是萨特,他们又都赋予自我主体过于沉重的责任。尤其是萨特,他甚至宣称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一个普通的德国士兵也须对整个法西斯战争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公正的。这种对自主行为责任的片面理解表面上似乎是强调了责任,但事实上其结果却是使责任变成自由选择的一种“包袱”。而且,这个沉重的“包袱”由于其强人所难的不合理性往往要被自我主体所抛弃。这样,道德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便走向反面:变成了没有任何责任。
这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特别能看到这样的情形,因过于强调一个人对自己的亲人、对国家、对民族的道义责任,结果却如俗语所说“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于是实践效果适得其反,责任变成了没有责任。
其实,对自由与必然关系问题的正确解决是把握责任的关键。自由与责任不可分,自由事实上是一种对责任的可负状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责任应该成为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责任作为一种必然性的东西,也是自由所必须把握的。因而,自由包含责任,责任体现自由。强调自我主体行为选择中的意志自由,其目的就是要使人通过自觉意识到自己的自由选择是可能的,从而也应自觉意识到自己的责任是必须承担的。人正是在对这个所负的责任中体现其主体价值和尊严的。
在现实生活实践中,许多人往往无视自己自由选择的可能性,而在一味地强调客观因素的同时,逃避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对于行为选择中的自由是有限的和相对的,因而在这其中人对自己行为所负的责任也是有限度的。所以,不能像萨特那样无视社会条件的限制,把一切责任无情地加诸个人身上,使个人在这种责任感的重负下陷入无穷的烦恼、孤独和绝望之中。事实上,自我所应负责任的“度”是由客观条件所提供的选择可能性,以及个人在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中具有的选择能力决定的。
由于决定行为主体应负责任的两个客观条件,即选择可能性的大小和人所具有的选择能力的大小,是一个无限变化的量,因而个人所负的行为责任的限度也是一个不断变化的量。显然,随着自由选择可能性的增大,人的意志自由活动的范围也就必然扩大。与这个增长与扩大相适应,个人在对自己行为应负的责任的过程中不断提高自己自由选择的能力,使自我人生在实践中获得真正的自由。
三、自由是对义务的一种自觉承担
马克思曾经说过:“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义务,至于你是否意识到这一点,那都是无所谓的。”自我的这个义务是由于人的社会性存在及其与现存世界的联系而必然产生的。自我人生所应承担的义务则正是这样一种一定社会对处于一定社会关系的人在行为方面的要求。亦即是说,凡是有人与人的关系存在的地方,有共同生产、生活和活动的场所,都会有义务的产生。这是人生义务存在的客观必然根据。
正因为这样,对义务范畴的探讨在哲学史上可以说是亘古及今的。因为没有一定的义务感,就不会有人的行为的产生。所以,“义”这个范畴在中国古代哲学家那里就是“应当”的意思。朱熹认为“义之为义,只是一个宜”(《朱子语类》卷二十七)。这个说法是深刻的,因为它涉及义务最本质的属性。
西方哲学史对“义务”作了更为详尽的探讨:柏拉图把“义务”理解为“上天所赋予的智慧和德性”。康德从“善良意志”出发把义务视为自己伦理学的中心范畴。因此,在他那里,义务是“善良意志”发出的“绝对命令”,这是一种绝对的行动规律。这样,在康德看来,义务就其表现在人的行动过程而言,“就是牺牲我的一切爱好,我也应该遵守这个规律”。费尔巴哈则从人的自然本性中把握义务。在他看来:“对于自己应尽的各种义务不是别的,而是一些行为的规则。这些规则为了保持或获得身体和精神的健康是必要的,并且是由追求幸福而出现的。”因而,义务在费尔巴哈看来具有双重的含义,一是承认他人对幸福的追求,即利他主义;二是为了自我将来的幸福而抑制自己的许多不合理欲求,即自我克制。故他进而认为“义务是自我克制,而自我克制无非是使我服从别人的利己主义”。这些思想家们对义务的探讨虽然不完全正确,但对我们的人生无疑是有启迪意义的,特别是他们都把义务视为自我行为的内在调节机制,这是非常恰当的。
其实,义务作为一种被意识到了的人生责任,它既非来自上帝或神的启示,也非来自人的“善良意志”或自然本能的需要,而是来源于人性的社会性之本质存在、历史发展的客观要求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以及人类对这种必然性和进步的自觉认识。这样,从自我行为个体的义务感产生而言,义务是社会关系及其社会行为规范在个人内心中的认识和反映。每个人从儿童时代起就从家庭、学校、社会中接受了各种关于人生义务的观念,并仿效大人为自己亲近的人尽义务。随着年龄的增长,这种义务感逐渐强化,并和自己的人生理想、人生目的以及社会崇尚的自我道德规范、原则、理想及信仰等联系在一起。这时,我们就可以说作为自我主体内心的一种自觉要求的义务感也就真正诞生了。
义务感在自我个体行为选择中的作用是明显的。义务感是高度自觉的责任感,它是个人自觉自愿因而也是自由地使自己的认知、情感、意志服从于一定社会规范的内在心理机制。这种内在的心理机制,其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它构成自我主体在行为实践中的内驱力。
义务感在行为选择中的这种作用首先是基于理性的认知基础之上的,是自由的一种表现。如果我们不假思索地追随某个权威、效仿某个楷模或领袖人物,从而盲目执行别人或社会的意志而行动,那么,这绝不能被理解为是在履行自己的社会义务。所以,真正的义务感是自我主体人格中的理性对情感、意志、信仰的唤醒,而不是不知所以然地、盲目地从他人或社会中去“接受”所谓的义务。同时,义务作为高度自觉化了的责任感,它也不应是我们对社会义务之重压的一种被迫接受,自我仿佛只有无可奈何地执行义务的命令。唯有那些把社会义务的要求和自己内在的信念、理想的要求结合起来,使义务成为自我心灵和人格中的一种内在需要,并能从中享受到欣慰愉悦心情的人,才可称为真正达到了自由境界的人。
义务感正是基于在理性的觉醒和可负的社会责任这两个前提下,真正发挥其行为实践的内驱机制的。如果作进一步的具体的分析,那么,义务作为自我人生实践选择中的行为机制是通过如下两个途径实现的:
其一,义务通常是以牺牲自己的某种个人利益而实现对行为的调节的。当然,“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语),自我个体对义务的履行,也总会相伴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得到社会给予的或名或利作为报偿。而且这其中不同的义务与在行为实践中的权利回报还有所不同。但无论如何,义务的履行肯定需要行为主体以牺牲自我的某种利益为表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