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法律实施方面的影响
在法律实施方面,社会分层也会产生一些影响。在不存在其他社会因素影响法律实施的情况下,法律的实施一般有利于较高社会阶层,而不利于较低社会阶层。针对较高阶层成员的立案、逮捕、控告、起诉、审判和严重处罚不易发生,针对较低阶层成员的这些法律行为则比较容易发生。法律规定中存在的自由裁量空间,例如法律语言的一般性、抽象性,法律所规定的量刑幅度和处罚幅度,为社会分层影响法律实施提供了可能性。
美国法律社会学家唐·布莱克提出了所谓“案件的社会结构”的理论。他认为,除了法律的技术性特征——法律准则具体应用于实际案件中的过程之外,每一案件还有其他社会特征:谁控告谁?谁来处理这一案件?还有谁与案件有关?每一案件至少包括对立的双方(原告与被告、受害人与被告人),并且可能还包括一方或双方的支持者(例如律师和友好的证人)及第三方(如法官或陪审团)。这些人的社会性质构成了案件的社会结构。案件的社会结构影响着在法律技术特征上彼此相同的案件的法律量,是解释为何相同案件会有不同处理的重要因素。布莱克所说的法律量是指施加于个人或群体的政府权威的数量,例如逮捕比不逮捕意味着更大的法律量,对一名被告人的有罪裁定或其他判决比驳回意味着更大的法律量,重刑或高额赔偿比轻刑或较少赔偿意味着更大的法律量等。布莱克研究了对立双方的社会地位、律师的参与以及法律官员的社会角色所可能引起的法律量的变化。就对立双方的社会地位而言,他们社会地位的相对距离会影响法律的运行:下行的法律严于上行的法律。也就是说,针对相对较低地位者的法律行为要比针对相对较高地位者的法律行为严格和严厉。具体而言,下行的案件(在案件中,原告或受害人的社会地位较高,被告或被告人的社会地位较低)引起最多的法律量,其次是发生在高社会地位的人们之间的案件;再次是发生在低社会地位的人们之间的案件,上行的案件(在案件中,原告或受害人的社会地位较低,被告或被告人的社会地位较高)引起最少的法律量。布莱克的结论虽然带有公式化的色彩,也未必能够普遍适用,但是对于研究社会分层与法律运行之间的关系是有启示意义的。
总结起来看,社会分层对法律运行的影响就是出现了一些不应有的不平等现象。在一个存在分层的社会中,社会阶层结构难免会影响法律的运行,只不过在有的社会中这种现象多一些、严重一些,在有的社会中这种现象少一些、好一些。多少之间的差别要看是否存在其他一些有助于避免和纠正这种现象的社会因素和制度措施。就社会因素而言,亚里士多德早就指出,“最好的政治团体必须由中产阶级执掌政权”,“就一个城邦各种成分的自然配合说,唯有以中产阶级为基础才能组成最好的政体。”这提示说,一个以社会中间层为主体的社会结构是与法治的实行相适应的。这种社会阶层结构不是金字塔形,底层社会成员较为庞大,阶层愈高成员愈少,而是橄榄型,社会大部分成员处在中层和中上层地位,只有少数人处于高层和较高层地位,而处于最低社会阶层的人也是少数。除此以外,不同阶层之间的自由流动性也是与法治相适应的社会因素。就制度措施而言,普遍、平等、自由、公正的选举制度,教育公平政策,律师和法律援助制度等,也是有助于促进法治平等、减弱社会分层不利影响的措施。
二、法律与社会横向关系
社会横向关系是社会结构的另一方面,包括人们的分工和组织功能的分化、互动网络、亲疏关系和社会联结方式等因素。其中劳动分工和产品交换关系构成一定的经济形态,关于这一点,将集中在本章第四节中论述。这里着重阐述经济活动之外的社会横向关系对法律运行的影响。
从横向关系的角度,一些学者研究了社会结构的特征及其演变趋势。涂尔干区分了两种社会连带关系:“机械的社会连带关系”和“有机的社会连带关系”。在传统社会中,人们是基于共同的血缘、语言、习俗、宗教信仰、生活方式等因素而结合在一起的,这种结合方式称为“机械的社会连带关系”。在近代社会中,社会分工有了很大的发展,人们在意识、信仰上的差异也日益增大。社会分工使每个人必需依赖于其他人,促进了交换。所以虽然旧的联系纽带松懈了,但是新的纽带依然将人们结合在一起,社会并没有解体。这种新的结合方式称为“有机的社会连带关系”。滕尼斯区分了两种社会结构:“共同体”和“社会”,前者是指自然形成的人类联合体,例如村庄、城市街坊、友谊、师徒关系等,人们彼此相识,人际关系亲密,人们注重整个群体的利益和活动,有一种强烈的认同感,持有相同的价值标准;后者是目的联合体,其中大多数人彼此素不相识,人与人之间的结合时常是基于人们彼此间在功能上的需要而不是基于任何感情上的义务;人们注重个人的目标,而不是群体的目标,并且不一定持有同样的价值标准,传统和风俗对个人行为已不再具有强有力的影响,亲属关系也不再是社会组织最重要的基础。目前国内学术界还有一种较为流行的区分,即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应该说,这个区分与前述的两种区分是相通的。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是社会结构的两种不同特征。在熟人社会中,人们的社会分工水平和功能分化很低,彼此熟悉,抱持相近的道德标准和价值观念,社会习惯的凝聚力较强。在陌生人社会中,人们的社会分工水平和功能分化较高,虽有交往但交往不深,生活方式和价值观较为多元,注重个人自由和独立。市场经济推动了熟人社会的解体和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型,但是在一个总体上为陌生人社会的社会中仍然存在一些小型的熟人社会。不同的社会结构对法律运行有不同的影响。
社会横向关系对法律运行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法律的数量随着社会成员的角色和功能的分化而呈现曲线形变化,也就是说当人们在角色和功能上没有分化、相互之间没有或很少交换时,法律的数量就很少,而在另一极端,当每个人都完全依赖于他人时,法律的数量也很少。(2)在关系亲密的人们中间,对国家正式法律的需求很小,人们之间提起法律行为的可能性也很小,例如日常的家庭生活对国家法律的需求是最弱的,家庭成员之间提起法律行为的可能性也是最小的。对国家法律的需求和人们之间提起法律行为的可能性随着人们之间关系距离的增大而增强,但是当增大到人们的生活世界完全隔绝的状态时,对国家法律的需求就会减弱,人们之间的法律行为也会变少。(3)某一地域或社区内主流社会中的人们要比处于社会边缘的人们(例如外来人口、流浪者、妓女、吸毒者、同性恋者以及偏离正统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人)更多地运用法律处理他们的事务和彼此的纷争。(4)处于社会边缘的人们对主流社会的人们的侵害要比相反方向的侵害在法律的定性上要严重,处罚也比较严厉。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更多地指向边缘群体、共同体之外的人和没有后援的人。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变迁在多个维度展开,其中一个维度是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在改革开放之前,人们生活在一个一个的单位或村落之中。这样的村落和单位都是熟人社会。在熟人社会中,人们生活范围狭小,人与人之间长期共同生活,彼此关系密切,自我约束意识很强。而不同的村落或单位的人虽然相互陌生,但是几乎没有交往,很少流动。这种社会环境里不需要太多的外在管束,日常问题多由单位或村落自己解决,对国家的正式法律没有很多的需求。改革开放以来,人员的流动也日益频繁,社会正在变成陌生人社会。人的生活陌生化,固有的社会纽带和传统道德正在失去对于个人行为的控制力,人们自我约束减小,行为随意性增大,这样的社会环境容易让人做出在熟人社会不会做的行为。这就需要新的规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需要制定法律和加强法律实施机构的建设。
从法治环境的角度来看,法律更多地也更严格地运用于相对陌生化的社会,运用于那些不得不打交道的陌生人之间。在一个熟人社会中,人们不需要、也很难严格依照法律处理事务和解决他们之间的纷争。对于法律官员来说,在一个熟人社会中执行或适用法律,难免会受到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的影响。
“大义灭亲”的故事为人传颂,但是这也说明这样的事情很少见。在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不同地区的社会转型有早晚和快慢之别,实行法治的程度也会有高低之别。法治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而要减少由于社会横向关系的影响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不平等现象,还有待于缩小城乡和区域差别、改革户籍制度等举措的实施。
三、法律与社会自治
社会自治涉及个人、社会组织、国家之间的关系问题,表现为社会组织(特别是自愿缔结而成的社会组织)的大量出现以及自主处理内部事务等方面。
无论是熟人社会还是陌生人社会,都不仅有个人,还有一定量的组织或团体,不仅存在着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往,而且存在着组织与组织之间的交往。
这些组织在古代社会中如帮会、行会,在现代社会中如协会、政党等。广义而言,村落、单位也都可以看做是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结构对于法律运行具有一定的影响。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社会规范可以分为内部规范与外部规范。
内部规范是指社会组织内部的自律性规则,例如行业戒律、乡规民约等;外部规范即国家的正式法律。当内部规范发达、可以解决一些纠纷时,社会就减少对国家正式法律的需求。内部规范起到弥补国家正式法律的作用。当内部规范不存在或者削弱时,国家就必须制定和实施大量的法律来维护社会秩序。内部规范是正式法律的制度创新的源泉,因为各个组织为了本组织的利益不断产生新的管理办法,也就可能产生新的规范。当国家法律不公正时,内部规范可以成为组织成员自我保护、抵御法律不公的手段,但是内部规范有时也成为组织内部不公正现象的保护伞。
在改革开放以前的中国,国家全面介入社会,控制社会,管理社会的一切方面。改革开放以后,社会逐渐获得了自主性,社会组织有了很大的发展,而国家也从过去所承担的全面职能中解脱出来,集中力量去做那些属于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的事务。这样,社会与国家有了一定程度的分离。法律成为界定二者界限的标尺,法治被要求成为国家管理社会的方式了。
【事例三】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流动人口犯罪多发的社会原因。
在中国社会转型期间,流动人口犯罪呈现多发态势,在一些城市一段期间内流动人口犯罪案件甚至占到该地区同时期犯罪案件总量的50%以上。为什么流动人口犯罪呈现如此高的比率?
究其社会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流动人口基本上是外来人口,外来人口是“管理重点”,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是“打击重点”,更多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发现和暴露了,可立案可不立案的被立案处理了。相比之下,同样的案件,如果是本地人所为,可立案可不立案的就未必立案。外来人口侵害本地人口的案件会得到认真处理,而本地人口侵害外来人口的案件就可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第二,流动人口从原先的村庄或单位流出,来到一个陌生的环境中,原有的非正式社会控制机制(例如舆论、道德、习惯乃至情感和友谊)对他们行为的约束作用都弱化、甚至消失了。他们违法犯罪的成本与收益因素发生了变化,违法犯罪的成本降低了,在一个陌生的环境中违法犯罪就不必或不太担心受到熟人的憎恨、嘲笑、排斥。俗话说“兔子不吃窝边草”,说明了违法犯罪分子往往优先选择陌生人作为侵害对象。第三,城市社区原有的非正式社会控制机制的弱化也为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提供了条件。在这一方面,苏力给出了有力的解释。他认为,由于人口的流动和社区的弱化,原来的社会防止犯罪的一些无形或有形的机制被削弱,从而为犯罪违法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在中国以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在城市社会中人们的生活范围主要在一个单位,交往对象主要是同事,在工作单位为同事、在居住地为邻居的现象极为普遍。
人们的关系相当密切,张家长,李家短,大家都了如指掌。张三发现李四的孩子有不轨行为,就会出面干涉,或及时——有意或无意地告知李四。在这样的社会环境里,隐私很少,违法不轨很难,犯罪更难。任何外人进来犯罪也很困难,因为任何陌生人出现都会引起人们的警惕。随着人员流动、劳务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社会分工的发展,单位的这种控制违法不轨和犯罪行为的作用被削弱。单位的人员流动大了,频率高了,相互不知底细的情况也就增多了。人们发现他们的人际交往越来越多地是暂时的、片刻的或纯事务性的;发现工作时交往的人不同于或不完全同于他生活居住区的人。人们在变得独立的同时也变得日益隔膜起来,在获得宁静时却获得了孤寂。人们有了,也可能有更多的隐私。在这样的环境中,犯罪违法都可能增多,而同时逃避法律制裁也有了更大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