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计划经济成为组织全国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唯一方式。为了集中力量从事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政府全面控制社会生活,控制每一个人的从出生到死亡的全部人生历程。各种形式的宣传和教育向人们灌输奉献和献身的精神,倡导“大公无私”,狠斗“私字一闪念”。个人应听从组织的安排。在农村,“进了公社门,便是集体人”;在城市,“进了单位门,便是国家人”。人被集体化、国家化,个人自由和私人利益不受重视。人,被看做是一个庞大的机器上的螺丝钉,被拧在某个地方,没有自己的意志和选择余地。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发扬、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逐渐增强。1982年宪法突破以前宪法的结构,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构”之前加以规定,各种法律不断地赋予人们权利,加强对权利的保护。人们享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自由和权利。普法运动、大众传媒在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公民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增长要求政府依法办事,要求国家运用法律管理公共事务,保护公民的权利。法治作为一种通过法律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治国方略和原则,就成为时代的要求和社会的需要。
三、法律与生活伦理
美国法学家富勒曾经给法律作一个界定:“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如果“法律”置换为“法治”,也是可以的。如何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的治理,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具有根据规则安排自己生活的态度和能力。法治最终要体现为人们的行为,所以它的成功与否与人们的生活态度和方式有密切的关系。人们对法律的态度是其生活态度的组成部分,并且是受一般的生活态度支配的。法治需要一种与它相适应的生活态度和生活伦理。端赖强制力只能造成守法机会主义,无益于法治的实行。在这一方面,韦伯的论述对于我们研究这个问题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韦伯认为,体现在西方近代法律制度中的理性主义源于对生活的理性态度。这种生活态度不同于没有受到一定宗教洗礼的普通人的生活态度。普通人的生活态度往往是无计划的、非系统的、依赖感情冲动的。而宗教改革之后兴起的新教诸派的生活态度则不同。新教诸派的生活伦理认为,人生的目的在于得救和获得上帝的恩宠。这种伦理要求把普通人的散乱无章的、感性的日常生活转变为有条有理的、理性的生活。只有彻底改变体现在每一时刻、每一行动中的全部生活的原有意义,保持全部行为服从这一目的一致性秩序,才能获得恩宠:把人从“自然状态”转变为“恩宠状态”。新教教义力求教徒能够抑制他的世俗动机,按照获得恩宠所必需的神圣动机行事;最迫切的任务是'毁自发的冲动性享乐,最重要的方法是使自身的行为秩序化。当然,不同的新教派别所认为的获得恩宠的方式是不同的,但是它们在这一点上的认识是相同的:恩宠决不能依靠非理性的方式(例如巫术般的圣事)、忏悔或个人的善行来获取,只有在现世之中将行为理性化、规范化,有条有理地监督自己的行为,使整个一生与上帝的意志保持理性的一致,才能够获得。清教徒最注重的是《旧约》对行为之规范化和律法化的赞美,把规范化和律法化誉为一切能博得上帝欢心的行为的共同标志。《旧约》有力地促进了洁身自好、严肃庄重的律法精神。
正是这样一种生活理性化的态度促使教会法律和世俗法律向着形式理性发展,并为法治的实行奠定了社会心理基础。
法治归根结底意味着,一个人根据既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自治,自行调整其行为。适当的生活伦理及其所包含的规范意识,是实行法治的社会心理条件。
【事例五】《审牛记》的启示
行得通的法治模式是普遍性原理与具体情况的适当结合。“阳春白雪”的法治理想固然美妙,但是如果不能为“下里巴人”接受,并转化为他们的行动,就很难变为现实。法治必须可以用来为具体的社会服务,这就需要探索适应特定社会的法治模式。
这种探索在有着广大农村地区的中国尤为需要。电影《法官老张轶事——审牛记》就揭示了这种需要。倔强、固执的老栓叔和拉扯一个孩子生活的寡妇来顺妈因为一头小牛犊发生纠纷。牛实际上是老栓叔的,但是和来顺妈不见了的那头牛极其相似。双方的证据旗鼓相当,不相上下。这时老栓叔的委托律师出现了。他是一位大学毕业生,相信法治,动员老栓叔花7000元钱给牛做亲子鉴定。而法官老张主张调解解决。因为,亲子鉴定固然可以准确地判断小牛的归属,但是在一个烙100斤煎饼才能挣5元钱的地方,7000元钱是个天文数字,如果“落在来顺妈身上,可要了她的命啊”。然而法律的程序在律师的推动下逐步展开着。最后,依法判决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厘清了,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来顺妈在沉重的打击下生病了,来顺也辍学了。律师心目中的法治虽然解决了案件,个人的权益也得到了维护,但是并没有解决社会的矛盾、纠纷和负担。
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并载入了宪法,但是如何探索中国特色的法治模式仍是一个重大的课题。
【资料索引】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主旨思想
孟德斯鸠(1689-1755),法国启蒙思想家、法学家,著有《罗马盛衰原因论》(1734年)、《论法的精神》(1748年)等著作。在《论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同一定社会的各种环境因素相联系,与之相适应。这是观察、理解法律的基本视角,也是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基本原则。
2.涂尔干论社会连带关系及其法律类型
涂尔干(又译迪尔凯姆,1858-1917),法国社会学家,主要著作有《社会分工论》(1893年)、《社会学方法准则》(1895年)、《自杀论》(1897年)、《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1912年)等。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一书中研究社会分工与社会结构演变的关系。他认为,在传统社会中人们是基于共同的血缘、语言、习俗、宗教信仰、生活方式等因素结合在一起的(“机械的社会连带关系”,或译为“机械团结”)。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在近代社会中人们主要是基于分工和交换关系结合在一起的(“有机的社会连带关系”,或译为“有机团结”)。与这两种结合方式相适应的分别是压制型法律和恢复型法律。压制型法律的目的是通过剥夺违法行为人的荣誉、生命、自由或财产来施加惩罚,使之感到痛苦;恢复型法律的目的是恢复和重建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3.昂格尔的西方近代法治成因论
罗伯特·昂格尔(1949-),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著作有《知识与政治》(1975年)、《现代社会中的法律》(1976年)、《批判法学运动》(1983年)、《法律分析应当为何?》(1996年)等。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这部书中论述到西方近代法治的成因。他把历史上的法律分为三种类型: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官僚法或者规则性法律;“法律秩序”。划分的标准是法律是否具有公共性、实在性、普遍性和自治性。这三种法律类型都有与之相适应的意识类型和社会组织类型。
昂格尔所谓的“法律秩序”实际上指西方的近代法治。法律秩序具有公共性、实在性、自治性和普遍性。法律由公共政府制定和适用,得到了明确的、形式化的表达。法律秩序的自治性表现在四个方面:在实体内容上,法律与政治纲领、政策、道德意识、宗教戒律有所不同;在实施体制上,法律是由专门、独立的法律机构适用;在实施方法上,在一定程度上,法律推理不受非法律因素的影响;法律职业是由受过专门训练、特殊的执法者组成的。所谓普遍性,意指立法的普遍性和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法律秩序”的形成和存在得益于两个基本条件:(1)多元集团社会;(2)自然法观念。自然法观念和多元利益集团的事实相互结合产生近代欧洲的法律秩序(“法治”)。
第一,在多元集团社会里,没有一个集团在社会生活中永恒地占支配地位,也没有一个集团被认为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统治集团不能赢得所有社会成员自发的效忠,而且易于受到批评。传统的界限分明的等级制已经解体,社会等级制度是不稳定的,各阶层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自然道德秩序感也瓦解了,人们认为社会是一个个人利益的竞技场,价值观选择是任意的事情,人们也希望法律制度能够防止一个阶级把专政施加在其他阶级之上。昂格尔认为,在欧洲封建社会后期,出现了多元利益集团,中央集权的君主与贵族和第三等级鼎足而立,并相互斗争。孤立地看,每一方都不会支持法治,但是彼此之间的势均力敌、相互妥协和平衡使他们不得不接受法治。
第二,自然法是一种更高级的普遍的、超越性的法律,不同于特定社会集团的习惯和尘世统治者的命令。后者只有接近自然法才能趋向完善。自然法观念有两个来源:(1)多元文化的经历;(2)超验宗教。前者指在一个地域内存在着多种文化,这使人们有可能超越不同的法律文化去设想一种共同的普遍性的法律。后者相信世界是由人格化的上帝依据自己的计划而创造和管理的,并设想了天堂与地狱的区别、灵魂与肉体的区别以及得救和永生的可能性。自然界和社会生活中的规范观念是有关上帝依据其计划创造世界的观念的组成部分。多元文化的经历和超验宗教的结合产生了自然法观念。
自然法观念在西方社会19世纪以前非常流行,是主流的法律观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又复兴起来。
4.费孝通论“乡土中国”的特色
费孝通(1910-2005),中国著名社会学家,著有《乡土中国》、《江村经济》、《乡土重建》、《生育制度》、《行行重行行》等。《乡土中国》主要剖析了20世纪上半叶中国乡土社会的特色及其成因。所谓“乡土中国”,“并不是具体的中国社会的素描,而是包含在具体的中国基层传统社会里的一种特具的体系,支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个体系包括差序格局、私人的道德、家族结构、男女有别、无讼理想、长老统治等。《乡土中国》揭示了当时移自外域的现代法治文明与本土的传统礼治秩序的矛盾、冲突和纠结。现在看来,它所描写的“乡土中国”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仍然可以给我们研究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提供视角和方法论方面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