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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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章 司法原理(4)

【事案九】东汉沛郡守何武判富翁遗书案。富翁有家资二千万,养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儿、女婿都很无赖,儿子年幼。富翁病重,写下遗书:所有财产归女儿女婿,只留下一把剑给幼子,并要求在儿子满15岁时才交付。到了男孩满15岁那年,姐姐、姐夫仍然不给此剑,男孩只好到沛郡官府告状。太守何武的判词推定立嘱人的目的是为保护幼子,才将所有财产归女儿、女婿,否则会引起贪心的姐姐、姐夫谋财害命。何武主观断定“剑”乃决断之意,应理解为待富翁儿子满15岁时必然要诉讼,重新分配遗产。最后判所有遗产转归儿子。法官说:“弊女恶婿,温饱十年,已经是够幸运的了。”可见,年幼的儿童与贪婪的成人在法官所理解的继承法上的地位是不同的。法官在这里对继承法显然是从实质目的上作解释,而不是从继承法字面上去适用(《风俗通·佚文》)。

这一种思维方式在今天也很有市场。为了追求一个既定的裁判目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巧妙地将疑难的法律问题转化为一个事实问题来对付。例如,在前不久备受民意关注的安徽芜湖“乙肝歧视案”中,法官动用智慧把案子的重心从“我是小三阳,但我就是要报考公务员”的疑难法律问题转成了“我到底是不是乙肝小三阳”这一事实问题。法院最后作出判决:认定《体检实施细则》合法,又同时以医院鉴定结论存有疑问为认定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

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法官错将民意这一程序外的社会事实与案件事实混淆,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例如,在1995年到1996年有轰动一时的四川“夹江打假案”。一起正在依法进行的行政诉讼案件因“制假者状告打假者(某政府机关)”而受到某些传媒错误的、强烈的抨击,最终造成司法机关屈从压力不依法办案的情形。

在字义与目的之间作出选择时,传统法官所依循的原则为“法本原情”。而他们断案的基本方法为“衡情度理”。这里的“情”至少可作三种理解,一是指情感,它是与逻辑相对的概念;二是指与法律相对应的“事实”,接近于“情节”一词;三是滋贺秀三所谓“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它是深藏于各人心中的感觉而不具有实定性,但却引导着听讼者的判断。滋贺秀三所谓“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实际上不是一种感觉,而是指一个人在依据情理评估假想对手们之可能有的反证时所进行的思考。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会预先设想自己的每个判断对于各方情绪、心理的影响,必要时他会据此作出策略上的调整。显然,按照马科斯·韦伯对于形式以及职业化的理解,这种感觉不是经过专业训练得来的,是非理性化的以及不可计算的。然而,传统法官的这一思维方式与中国传统社会秩序有契合之处。在论述中国传统秩序的特征时,西方学者常将人类的和谐关系和秩序比拟为宇宙的和谐和大自然的秩序。的确,不论是儒家还是道家都有这种思想。比如老子曰:“天之道,其犹张弓与,高者抑之,下者举之,有余者损之,不足者与之。”这样的文化在司法上有所反映。在对待权贵与百姓的态度问题上,中国司法特别强调“法不阿贵”、“为民申冤”等等,并且把这样的价值理念作为一种法官品格的衡量标准;在对待贫民与富人的诉讼中,传统法官常常对平民有一定的恻隐之心,他们大多都有“与其屈贫民,宁可屈富民”的先入为主。下面这则案例颇有意思,法官利用了穷人在诉讼中的微妙心理采取倾斜保护达到了宁事息讼的目的。

综上所述,传统司法中经常把民意等社会事实或其他程序外的事实当做法律事实来看待,甚至看得比法律事实更重要。另外,传统司法非常重视情理,一个法律决定的好与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合乎情理,合法与否则是次要的问题,这正应验了中国人所熟悉的“情、理、法”的说法。现代司法并不是不讲究裁判要合乎情理,但是当“情、理”与“法”发生直接冲突时,“是否合乎情理”的考量在绝大多数情形下要让位于“是否合法”的考量。今天中国司法应该实现从“情、理、法”到“法、理、情”的转化。正如富勒所言:“合法性与司法之间存在的深刻的亲和性经常为哈特本人所谈及并且事实上得到他的明确承认。这种亲和性的纽带存在于两者所分享的一项品质之上,即:它们都是借助众人所指以及它们在实践中得到那些负责司法的人士的遵循。就法律的外在目标而言,这些要求也许看起来具有伦理上的中立性。”

2.司法独立原则

【事案十】18世纪70年代,普鲁士国王弗里德里希·威廉·皮特被德意志各邦君主拥立为德国皇帝,称威廉一世。其行宫建在离柏林不远的波茨坦市。一天,威廉一世发现紧挨宫殿的一座磨坊不仅遮住了视线,而且有碍皇宫的尊严,于是他授意部下去与磨坊主协商,希望能够花重金买下这座磨坊,并拆掉。磨坊主却不同意,认为祖上传下来的基业不能败在自己手里。威廉一世一怒之下,派卫队将磨坊拆了。当时磨坊主并没有吵闹,而是平静地告诉拆房子的人,说他要到法院起诉威廉一世。后来,磨坊主果然将威廉一世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威廉一世败诉,要求把磨坊恢复原样,另外赔偿拆磨坊主房子造成的一切损失。拿到判决书后,威廉一世遵照执行。磨坊主和威廉一世相继过世后,小磨坊主想把磨坊卖掉,又想起老邻居,就给威廉二世写了封信。威廉二世给他回了信,大意是:亲爱的邻居,来信收到,得知经济困难,深表同情。您要把这座磨坊卖了是万万不可的,因为这座磨坊已经成为德国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象征,应该世世代代保留在您家的名下,至于您的经济紧张,我派人送去3000马克,请务必收下。

近三个世纪的历史长河中,为什么没有人提出“立法权独立”或“行政权独立”,恰恰是“司法权独立”却被不厌其烦地加以倡导、不惜代价地付诸实践?

这就有必要说明司法独立的理由。通常人们所列举的理由有:权力分立学说的论证、司法独立在西方的实践、人权保障的要求、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克服司法腐败的趋势、法律有效实施的保障、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甚至保证司法审查的行政诉讼制度的落实等等,但是,我们认为,这些都不是最为根本的内在理由。

司法是一种思维活动,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这一内在属性要求法院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外界因素。“对法官而言法律规范则是目的本身,而且,在法官那里降临尘世的法律还不能受到异物的侵入:为使法官绝对服从法律,法律将法官从所有国家权力影响中解脱出来。‘只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实现司法权的独立’。”在是与非、真与假、对与错、曲与直、有与无等问题的判断上,为确保判断者不会失察、失真、失误和最终的失败,必须排除外来干扰,排除自身杂念。法官需要纯净的心态。

法院方面应当遵循独立原则处理各项事务,不主动处理社会事务和干涉社会矛盾,对社会问题的态度只以法律为准则保持中立,严格依法办事,不因特殊情况而对法律作特殊解释,法院的上下之间没有指令与接受指令的关系。

不过,仅凭自己的力量法院是无法排除各种影响判断活动的不利因素的。

汉密尔顿于1788年向纽约州人民阐述司法独立体制之设想时认为,“司法机关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

使上述特性还原给司法权的话,又都取决于司法权在体制上的独立性。因此需要从外部制度设计上确保法院的独立,特别要处理好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司法应当在人事、财政等方面独立于行政是最现实的,也是最基础的。

另外,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而不能对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司法机关不负责报告具体案件的判断问题。

我国司法制度并没有建立在与行政制度相区分的原理基础上,把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执行法律、实行专政、综合治理等方面的共同性加以盲目扩大,因而看到的是两者简单意义上的分工关系,而没有从根本上区分它们的职能特性,导致司法权至今仍然是严重的行政化。“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法治国家需要有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如果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的性质界限不明确,那就直接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司法公正要求有独立的司法,关键是独立于行政。对司法机关进行局部的整改,设置几个监督机构,建立几项督察制度,抓一下司法队伍作风建设,是不能从体制的根本上解决司法公正问题的。这些新措施没有脱离中国式传统而陈旧的为政风格。改革中国司法行政化是一个体制问题。事实证明,让司法判断权与管理者或决策者分享,并没有带来扼制司法腐败的良好结局,相反使司法腐败愈演愈烈。

【资料文献】

1.名词考辨:司法的中立性

中立性是个多义词,在法学中,其至少有三层意思:第一,国家在道德上保持中立。德沃金认为,自由国家要求“政府在什么可以被称之为道德生活这一问题上保持中立性”,这个意义上的中立性主要是针对立法活动而言的。第二,法律具有超越政治的中立性,它按照自身的逻辑运行,不为任何政治势力和政治利益所动。第三,要求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切实做到客观、公正、不偏不倚,保持中立。本书所言的中立性是在第三层意义上使用的(参见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页)。

2.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对比

大凡认真考虑权力分配方案者必可察觉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部门的任务性质决定该部对宪法授予的政治权力危害最寡,因其具备的干扰与为害能力最小。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

由以上简略分析可以得出一些重要结论。它无可辩驳地证明: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同样可以说明:尽管法院有时有压制个别人的情况发生,但人民的普遍自由权利却不会受到出自司法部门的损害……归根结蒂,对自由的威胁,既不虑单独来自司法部门,则司法部门与其他二者任一方面的联合乃最堪虑之事;……是故除使司法人员任职固定以外,别无他法以增强其坚定性与独立性;故可将此项规定视为宪法的不可或缺的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并可视为人民维护公正与安全的支柱(参见[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392页)。

3.有关司法权的评判标准

首先,纠纷解决过程的类型化可以考虑以两条相互独立的基轴来构成。一条轴按纠纷是由当事者之间自由的“合意”还是由第三者有拘束力的“决定”来解决而描出。不用说,决定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审判,而和解、调解等,凡是最终以当事者的合意来终结纠纷的程序都是“合意”的例子。这条“合意-决定性”之轴表面上看是用来区别两种本质上完全不同的类型,但实际生活中这个区别是非常流动的,现实中所观察到的纠纷解决类型通常是两者的混合。而且,随着社会环境、当事者与第三者的力量对比关系、第三者参与解决纠纷的动机等因素的不同,实际上的纠纷解决也向这条基轴上的一极或者另一极移动。

第二个基轴则表示纠纷解决的内容(合意或者决定的内容)是否事先为规范所规制这一区别。近代的审判制度可以视为显示规范性的一个典型。在那里,作为规制每一个具体判决内容的决定基准,存在着建立在经验和逻辑之上并有着严谨精致结构的规范体系。另一极的典型是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纠纷的解决过程。在那里,力量对比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纠纷的解决内容。前者可以称为“规范性的解决”,后者则可以称之为“状况性的解决”。不过,与上述“合意性-决定性”之轴一样,这里的两个类型的区别也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既可以从审判中当事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的价值观、利益、力量对比关系等具体状况给予法官判断以微妙的影响而看出,也可以从下述事实得到证明——即使在主要被力量对比关系所规定的国际社会中,以国际舆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规范或规范的萌芽状态也能在相当程度上制约纠纷解决的内容。这两个因素各自在何种程度上、以何种状态而存在,规定两者的混合程度及方式的是哪些原因,等等,正是以这样的类型构成作为出发点所必须探究的问题。(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2页。)